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二號
- 上訴人
- 李明勳
- 上訴人
- 吳承旺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巨克安律師
- 上訴人
- 蕭荏佑
- 選任辯護人
- 林瑞陽律師
- 上訴人
- 田鸛豪
胡秉吟
胡澤明
何宜璋
田文吉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一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七五號;追加起訴案號:同上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李明勳、吳承旺、蕭荏佑、田鸛豪、胡秉吟及胡澤民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李明勳、吳承旺、蕭荏佑、田鸛豪、胡秉吟及胡澤民(下或稱上訴人等)分別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之共同私行拘禁邱勝年、羅富順、邱賢明、林文成及陳祁郴等人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前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李明勳、吳承旺、蕭荏佑、田鸛豪(累犯)、胡秉吟及胡澤民(累犯)共同犯私行拘禁罪,依序各處有期徒刑二年、一年十月、一年十月、二年六月、二年四月及二年二月,暨相關之沒收,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前開科刑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田鸛豪上訴意旨略以:㈠、伊雖已自白本件私行拘禁等犯行,然依陳祁郴於原審陳稱:「我當初東西還在桃園,我要去桃園才能拿回我的東西,所以他們載我去桃園」、「我不想離開,因為我要回桃園取拿東西」、「當初的氣氛上壓力較大,我主觀上會覺得我有被押的感覺,但事後回想過程中他們對我蠻客氣的,只是初期心理上覺得自己被押,事後覺得他們是送我去的」等語以觀,可知陳祁郴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晚上隨同田文吉等人自嘉義返回桃園,係出於自由意思,其行動自由並未遭剝奪,故伊此部分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此部分犯罪事實認定之唯一證據,原判決未究明伊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僅憑伊之自白據以論罪科刑,自屬違背法令。㈡、本件係因林翾敬(綽號「阿祥」)等人以虛設之公司詐騙借款在先,伊因需款孔急、情勢所逼,錯念下選擇以不法之手段,試圖找出該詐騙集團幕後主使者,以彌補受詐騙之損害,雖伊所為尋求救濟之手段不可取,但與惡性重大之犯罪動機、目的不能等量齊觀。且伊事後已與陳祁郴、林文成達成和解,其二人均表示願意原諒伊,且同意從輕量刑。原判決對於上述有利於伊之情節未予審酌,遽行判決,有違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胡秉吟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憑胡秉吟與田鸛豪共同經營放貸公司及相關證人之供述,暨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基地台之位置,認定伊有參與九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以後毆打及剝奪被害人邱勝年等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惟就同年月十一日所發生之妨害邱勝年行動自由部分,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伊與田鸛豪等人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據及理由,即推定伊為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剝奪邱勝年行動自由之共同正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胡澤明上訴意旨略以:伊對於本件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縱與原審就該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不同,應無礙於犯後態度良好之認定,原判決量處伊有期徒刑二年二月,而共同被告李明勳則僅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卻未敘明二者量刑差異之理由,殊有不當云云。
吳承旺上訴意旨略以:李明勳於審理時已陳稱:吳承旺有去過貸款公司之鐵皮廠房,但並未進入,當時吳承旺係受伊委託買便當,在廠房外將便當交給伊;伊並未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六樓之六看到吳承旺,吳承旺並未跟我們上樓,上去六樓的只有監視器拍到之人;我們押陳祁郴去嘉義那次,吳承旺沒有去,有一段時間伊所有行動電話壞掉,伊有向吳承旺借用行動電話二、三天,那時吳承旺之行動電話是伊在用等語,足見吳承旺並未參與共同剝奪陳祁郴之行動自由。又羅富順、林文成及陳祁郴雖均指訴吳承旺參與妨害彼等之自由,惟對其參與妨害自由之方式、行為及言語,均未能具體敘明,則吳承旺既未對其等三人有任何肢體及言語之接觸,如何妨害其等之自由?原判決採證認事顯然違法云云。
李明勳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且伊犯罪動機係一時糊塗,為追討欠款誤用激烈之手段,固屬不當,惟事後已深切悔悟,痛改前非,原判決對伊量刑過重,請撤銷發回改諭知較輕之刑度云云。
蕭荏佑上訴意旨略以:㈠、陳祁郴於審理及警詢時,均無法明確指出蕭荏佑於案發時是否在場,原判決未詳加查明,遽採其糢糊之證詞,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顯屬不當。㈡、原判決以伊持用之門號○○○○○○○○○○號行動電話與胡澤明持用之門號○○○○○○○○○○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二、十四、十六及十七日均有通話紀錄,因認伊所辯其將行動電話借予胡澤明使用,不能以該門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時通話之基地台位址,認定其參與本件犯罪云云,為不足採。然伊雖將行動電話借予胡澤明使用,但不能排除胡澤民將借得伊之行動電話轉借予他人使用,或自行留用而將自己之行動電話借予他人使用之可能,原審未予究明,逕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亦有未合云云。
惟查:
㈠、原判決依憑田鸛豪、李明勳及胡澤明等共犯之自白;邱勝年、羅富順、林文成、邱賢明及陳祁郴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暨相關卷證資料,綜合研判,認定田鸛豪、吳承旺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共同妨害邱勝年、羅富順、邱賢明、林文成及陳祁郴等行動自由之犯行,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對於吳承旺所辯:伊前往桃園市○○區○○路○○○號之鐵皮廠房(下稱桃園區富國路廠房),只是與李明勳談話,聊完即離去;第二次則係受李明勳之託購買飲料、檳榔送至上開廠房,並未參與妨害自由云云;以及蕭荏佑辯稱:伊並未參與妨害自由,亦不在案發現場,伊所持用之門號○○○○○○○○○○號行動電話,有時會借予胡澤明使用云云,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原判決理由併敘明:吳承旺、蕭荏佑參與本件妨害自由之事實,已據羅富順、林文成及陳祁郴指證綦詳。又觀諸⒈吳承旺持用之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時通話所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及其通聯情形顯示,吳承旺確有事實欄一之㈡所載,前往新北市○○區○○路○段○號六樓之六邱勝年住處(下稱邱勝年住處)附近,與田鸛豪等人共同強押邱勝年、羅富順、邱賢明及林文成至桃園區富國路廠房拘禁;及事實欄一之㈢所載,與田鸛豪等人一同前往邱勝年住處、將邱勝年、羅富順及陳祁郴押回富國路廠房拘禁;暨事實欄一之㈤所載,與田鸛豪等人共同將陳祁郴與不詳姓名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由台中押至嘉義市○區○○○路○○○巷○○○弄○○○號之透天厝(下稱嘉義透天厝)拘禁之行為,兼衡吳承旺自承受朋友之託到案發現場充場面各情,足認羅富順、林文成及陳祁郴所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指訴非虛,應堪採信。至於李明勳雖附和吳承旺之辯詞,並稱:伊曾因行動電話損壞而向吳承旺借用行動電話云云。惟李明勳所述前後不一,且於本件案發期間李明勳及吳承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每日均有多通聯絡之紀錄,可見李明勳所述顯非實情,不足資為有利於吳承旺之認定。吳承旺所辯及李明勳附和其說,核屬卸責、迴護之詞,均不足以採信(見原判決理由參、二之㈣)。⒉蕭荏佑自承受僱於胡秉吟從事借貸放款工作,胡秉吟為富國路廠房實際負責人等情;蕭荏佑持用之門號○○○○○○○○○○號行動電話,自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至九月十六日下午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區富國路廠房附近。田鸛豪並稱:渠等看管羅富順等人時,蕭荏佑在場等語;此外,由上開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時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及通聯情形顯示,蕭荏佑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㈤所載,與田鸛豪等人共同將陳祁郴押至台中市北區崇德路附近之「九龍理容院」,其後再將陳祁郴及不詳姓名綽號「阿雄」成年男子,由台中押至嘉義透天厝,以及將邱勝年、羅富順、邱賢明及林文成,由桃園區富國路廠房押至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附近釋放之事實,足認羅富順、林文成及陳祁郴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指訴確有所本。而蕭荏佑持用之門號○○○○○○○○○○號行動電話與胡澤明持用之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二至十四、十六及十七日,均有相互之通聯紀錄,蕭荏佑所辯行動電話借予胡澤明使用云云,顯非可信,其否認犯罪,為不足採等語綦詳(見原判決參、二之㈦)。核其所為之論斷,並未悖於經驗、論理法則,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原判決係依憑田鸛豪之自白以及其他上訴人胡澤明、李明勳、何宜璋等人之供述,並採酌陳祁郴於偵訊時證稱:田鸛豪等人係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十一時許,將其載回新北市○○市○○路○○○號十七樓住處,但又要求其寫下親友之地址及電話資料,要求如有外出需得田鸛豪同意,並揚言將拍攝其裸照後,始行離去等情,因認田鸛豪有參與本件妨害自由之犯行,尚無僅憑田鸛豪自白認定犯罪,另無佐證之情事。田鸛豪上訴意旨㈠所指,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吳承旺及蕭荏佑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係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執憑己見,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以共同利害關係參與謀議,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行為人雖未參與他方之實施行為,但若就其實行犯罪之方法等有所計劃而促成犯罪之實現者,仍不失為共同正犯。原判決依憑田鸛豪等之白白,以及邱勝年等人之證詞;暨相關卷證資料,綜合研判認定本件事實欄一所載之妨害自由犯行,係肇因於林翾敬於九十八年八月間,持登記負責人為邱勝年之絔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絔林公司)名義所簽發金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向田鸛豪、胡秉吟等在桃園區富國路廠房經營之放貸公司借款五十萬元。嗣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田鸛豪偕同何宜璋前往設於新北市○○區○○○路○段○○○號七樓之絔林公司勘查時,發現人去樓空,乃於同日晚間前往邱勝年住處尋找邱勝年,並將其押至桃園區富國路廠房。其後,又有事實欄一之㈠至㈥所載之挾持、拘禁邱勝年、羅富順、邱賢明、林文成及陳祁郴等人之行為。再參酌何宜璋、蔡佳博及蕭荏佑之證述,認定胡秉吟實際上參與上述放貸公司之經營,以及胡秉吟自承富國路廠房為其承租等語;及陳祁郴、羅富順及林文成均指證胡秉吟於其等受拘禁期間有參與其事等語,林文成並稱:田鸛豪等人均稱呼胡秉吟「老大」、「大仔」等語;暨由胡秉吟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時通聯情形及基地台位置顯示,胡秉吟有參與事實欄一之㈢所載妨害邱勝年、羅富順及陳祁郴行動自由,以及一之㈤所載妨害陳祁郴及綽號「阿雄」者之行動自由等各情,相互以觀,因認胡秉吟與田鸛豪等人,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私行拘禁邱勝年等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理由參、二之㈢,第五十四頁第十八至二十四行),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至胡秉吟雖未實際參與事實欄一之㈠所載部分之犯行。惟本件犯罪動機既肇因於催討胡秉吟經營之放貸公司之債權,田鸛豪等人又幾乎全屬該公司之從業人員,渠等為索討債務因而決意為事實欄一所載之妨害自由犯行,而有各自之分工,至為明顯,胡秉吟復實際參與部分犯行,依上說明,仍應就全部之犯罪負共同正犯之責。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理由雖略為簡要,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不同。胡秉吟上訴意旨所指,乃執憑己見,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就田鸛豪、胡澤明及李明勳所犯私行拘禁罪,已各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其三人之一切犯罪情狀,依序分別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及有期徒刑二年,已詳細說明其理由,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田鸛豪、胡澤明及李明勳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乃對原審裁量權之適當行使為任意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仍就其等有無參與本件妨害自由之單純事實,漫為爭論,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田文吉、何宜璋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田文吉及何宜璋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原審判決,分別於一○五年五月二十日及同年月十七日提起上訴。惟其等所提出之上訴書並未敘述不服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等之上訴均非合法,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