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76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號

公共危險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洪佳濱段景榕楊力進韓金秀蔡國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號

上訴人
楊職昌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肇事逃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楊職昌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犯罪係單純偶發事件,亦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足徵上訴人確實誠心悔改,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堪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又上訴人以前所犯之罪,係受拘役刑之宣告,原審未審酌刑法第七十四條為緩刑之宣告,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已於理由說明關於緩刑之宣告,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上訴人前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間曾因酒後駕車與第三人發生車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判處拘役五十三日,於一0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又再犯本案,且飲酒程度較前案為重,不僅撞傷被害人張良雨,肇事後又逃離現場,犯罪情節、損害重於前案更多,實難認其因前案科刑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至上訴人所稱其犯後態度良好,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一節,第一審於量刑已經斟酌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與是否應宣告緩刑無涉,無從為緩刑之宣告等旨。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關於肇事逃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上訴書狀內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某一部分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全部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第一審係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論處罪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蔡 國 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