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一○號
- 上訴人
- 盧金傳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盧金傳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搶奪罪刑(累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其心證之理由。並對其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未對被害人施以不法腕力掠取彩券,且於被害人邱○亮高聲呼喊前,其早已離開現場,本件除被害人有瑕疵之指述外,別無補強證據佐證上訴人涉有搶奪犯行,原審逕為其不利之認定,顯違證據法則及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上訴人到案後始終坦認犯行並深切悔悟,雖因高齡無業資力不足而暫無法給予被害人補償,原審未通盤審酌上情,所為之量刑過苛云云。
四、惟查:
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之性質,係乘人不備而掠取之,是以用不法之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即與該項罪質相符。又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事項,倘其判斷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自白(見第一審卷第七四至七九頁)、證人即被害人邱○亮、在場者蔡○娗、查獲警員王○程之證言、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參酌,併敘明:上訴人未經邱○亮同意當面拿取系爭四十張彩券,乘邱○亮因身體障礙乘坐輪椅而行動不便、不及防備之際,迅即逃跑,客觀上顯已屬公然攫取他人財物之「不法腕力」,認上訴人所為係屬搶奪行徑,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搶奪之犯行。均於理由內說明其論斷之依據。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單以被害人之指述為唯一證據,於法難認有違。
㈡、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就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上開犯行,以其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事由,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後,而為刑之量定(處有期徒刑九月),尚稱允洽,乃予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
㈢、上訴意旨,仍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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