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五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張銘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三日確定判決(一○○年度訴字第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九、三六七三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證據(按末二字當係【調查】之誤繕),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二、經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張銘吉與陳良元、吳銘豐及李健偉(陳良元及吳銘豐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李健偉部分由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102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另案以100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在案)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5月6日自柬埔寨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臺,因論被告張銘吉與陳良元、吳銘豐及李健偉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張銘吉另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確定判決查明並認定『被告張銘吉、陳良元、吳銘豐(吳銘豐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月22日自東埔寨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臺,共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本案警方查悉【豐哥】姓名為【吳銘豐】,及查明確認【吳銘豐】人別之經過,係被告李健偉於一百年五月六日於桃園國際機場為警查獲時,指出【豐哥】姓名為【吳銘豐】(此部分係依據證人汪俊麒於李健偉前案一審之證言),嗣被告李健偉於一百年五月二十五日警詢時所指【吳銘豐】之人別係【豐哥】即吳銘豐人別等情,有該次警詢筆錄可稽,(見一百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三號卷(二)第九頁反面),參以證人汪俊麒於李健偉前案一審證稱:【(為何一開始你們依被告提供資料而找到的吳銘豐年籍,與後來你們確認的吳銘豐年籍有所不同?)一開始我是直接檢索出那些〔在柬埔寨的吳銘豐〕的相片給被告指認(當時指認相片裡面不包括正確的吳銘豐),因為其中一張照片所示之人,與本案的吳銘豐長得很像,所以被告才說那人是吳銘豐,但我後來查詢該人前科,發現該人沒有毒品前科,因此,我有所懷疑,所以接下來我就重新檢索〔在基隆設籍的吳銘豐〕的照片,然後再借訊被告,請被告重新指認一次…】等語(該案一審卷第一四三頁),可知被告李健偉一百年五月二十五日指認之【吳銘豐】,因無毒品前案紀錄,警察有所懷疑,而續以其他條件檢索查得另一【吳銘豐】之人別。而警察依重新檢索之結果,列印出包括年籍、照片在內之【吳銘豐】資料,於一百年九月七日訊問被告張銘吉時,提示供被告張銘吉重新指認(被告張銘吉於一百年七月二十八日之指認有誤),被告張銘吉確認即為【豐哥】無誤等情,有張銘吉該次警詢筆錄可憑(見一百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九號卷第五九、六十頁),被告張銘吉並於檢察官一百年九月十三日訊問時,亦確認一百年九月七日警詢中之指認無誤,有該日訊問筆錄可稽(同卷第七三頁)。綜上可知,檢、警係先因被告李健偉一百年五月六日供出【豐哥】姓名,復依被告張銘吉一百年九月七日之指認(被告李健偉嗣於一百年九月十四日始為正確之指認),而特定毒品來源者吳銘豐之人別,對之發動調查、偵查,被告李健偉供述【豐哥】姓名及被告張銘吉所為上開一百年九月七日之指認,均應認與【查獲正犯吳銘豐】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告李健偉、張銘吉均先就所涉事實欄二(四)犯行供述毒品來源及指認,嗣後始就本案被訴之事實二(三)、二(一)犯行分別坦承在後,惟毒品來源相同,仍不失為因其二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綜上,被告李健偉所涉事實欄二(三)犯行、被告張銘吉所涉事實欄二(一)犯行,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綜上,被告張銘吉、李健偉本案被訴犯行(事實欄二(一)、(三)部分),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在案。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可稽。是本件亦應認係因被告張銘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吳銘豐甚明。乃原判決未察,未將被告張銘吉所犯本件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證據(按末二字同係『調查』之誤繕)之違背法令。」等語。
二、本院按:
㈠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又檢察官發見有前條情形者,應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再提起非常上訴應以非常上訴書敘述理由,提出於最高法院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及第四百四十三條所明定。可見非常上訴的提起,如僅有原確定判決所繫的卷宗,而缺乏相關足以指摘違背法令的證物者(含證據或相關訴訟資料),猶嫌不足。本件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其刑規定,對於被告張銘吉於民國一○○年五月六日,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下稱甲案)予以減刑,而有違背法令乙情,所憑者,無非係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六號(下稱乙案)判決,認定被告和李健偉就其等另於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事,供出毒品來源,致破獲共同正犯吳銘豐,而此來源復與甲案者相同,故甲案亦應認係「因被告張銘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吳銘豐」,作為其立論基礎。然則,既未見提出該乙案判決書作為證物,遑論併送該乙案卷宗,以供本院核對勾稽,已欠周全。
㈡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揭示法院獨立審判,不受他人干涉、拘束原則。又刑事訴訟採直接審理主義,事實審法院應就調查所得之證據,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支配下,本於法之確信自為判斷,不受其他行政、立法、考試、監察機關之干涉,即便同是司法機關,除受其直接上級審判法院之判斷、見解拘束外,亦不受其他法院判決之認定、見解所拘束。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乙案判決書,雖然確有如非常上訴意旨所謂的認定被告和李健偉,就其等在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事,供出來源而破獲共同正犯吳銘豐,並於該乙案給予減刑寬典適用的情形。但甲案確定判決的事實欄,則明白載敘:「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憲兵隊前獲合理情資而認張銘吉、『豐哥』(惟斯時檢警尚不知『豐哥』之真實姓名年籍)、李健偉等人涉及運輸、私運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遂蒐集、掌握李健偉搭乘航班往返柬埔寨之即時動態,並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對李健偉核發拘票暨鑑定許可書,嗣於一○○年五月六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機場拘獲甫下機入境之李健偉(張銘吉依照前開約定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欲接機,因李健偉為警拘獲,張銘吉則接機無著),其後,員警復依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逕將李建偉帶往桃園市經國路之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實施身體檢查(拍攝X光),俟確認李健偉體內藏有異物,再囑由敏盛醫院醫師浣腸,取其排泄物而依法扣得李健偉自肛門內陸續排出之上開海洛因四包(均以保鮮膜暨保險套包裝);其間,李健偉(按非張銘吉)除配合檢警調查而自白其參與運毒之事情經過,並於檢警就共同正犯『豐哥』之年籍猶無所悉以前,主動供出其毒品來源(吳銘豐),併就共同正犯『豐哥』即吳銘豐之真實姓名年籍有所指證,而使檢警得以對吳銘豐發動偵查程序」(見甲案原確定判決第三頁第一至十九行)。可見甲案的認定和乙案認定不同,既是同級、且相同法院,祇是承辦法官不同,當應相互尊重,非謂乙案的認定,具有拘束甲案認定的效力,並進而指摘甲案判決係違誤。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毒品,源自何人;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含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作為,並因此查獲。從而,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上揭發動偵、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始克該當。析言之,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職司調、偵查的公務員,已經握有證據或線索,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的共犯等人員,則嗣後的查獲共犯與被告的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的因果關係存在,尚無上開減免其刑寬典適用餘地;如其僅是就警員手上的情資或犯罪嫌疑人的個資,加以確認,亦同。其實,被告係於一○○年七月二十八日遭警拘提到案,此時警方已經知悉吳銘豐為其走私運輸海洛因的同夥正犯,於當日警詢時,即以此姓名相詢,被告供承此姓名者確為同夥,嗣警員提供錯誤的吳銘豐基本資料給被告指認,被告竟仍答以:「是的,沒錯」,迨至同年九月七日,警員另提供正確的吳銘豐戶籍資料、相片及入出境與查捕逃犯作業查詢電腦檔案資料等,給被告指認,被告才說:「就是這個沒錯,之前那個是錯的」,有該警詢筆錄在甲案第三四七九號偵查卷可稽(見第一至三、五十九至六十四頁)。顯見於此正確指認之前,警方早已獲致情資,掌握吳銘豐共同犯罪與其人的基本資料,否則如何能夠提示供給被告指認。從而,縱然吳銘豐是因被告指認而確定,但警員既已掌握情資,並懷疑吳銘豐涉案在先,嗣更尋得正確資料,進行查證作為,被告加以確認、證實,尚難謂被告所為此項供述,與吳銘豐遭警查獲之間,具有前因後果的關係存在。此由被告在甲案偵、審中,皆有律師協助、辯護,卻不曾主張其有上揭減刑寬典適用乙節,亦足參考,益見甲案確定判決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雖然乙案「從寬」認定係被告和李健偉「共同」供出毒品來源,致警方因此查獲吳銘豐,仍然不足以拘束甲案依據卷內調查所得的訴訟資料,「嚴謹」認定被告尚不符合此項減輕其刑的法定要件。非常上訴意旨所為指摘,經核當存誤會,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