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東海
- 指定辯護人
- 岳世晟律師
- 被告
- 林飛凱
- 指定辯護人
-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358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營偵字第904、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拾壹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竟為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0、11、19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0、11、19所示之數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0、11、19所示之人。
㈡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9、12至18、20、21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9、12至18、20、21所示之數量及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9、12至18、20、21所示之人。
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仍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數量及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人。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丁○○、乙○○與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6至107、136至137、251至2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19部分、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至9部分於偵查、審理均自白不諱(附表
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0、21部分於偵查所為部分陳述,並於審理時之坦認不諱(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核與證人陳伯豪、吳佩盈、陳宏偉、盧秀勇、姜瑞炫、莊志賢、張景童、陳朝煜、李宗翰、黃瑞彬於警詢與偵訊之證述相符(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並有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蒐證錄影畫面擷圖、車辨照片、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丁○○、乙○○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堪予採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為其要件,惟僅須有藉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之意圖,即為已足,不以其實際獲得利益,或所取得之利益與販賣行為間具有直接對價關係為必要,亦即凡出於營求利益之主觀意圖者,即為已足,縱令實際上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出售而未能獲利,亦屬該當;而所謂利益,指金錢及一切財產上之利益而言。而毒品屬取得不易之違禁物,價格高昂,故販賣毒品之行為人,不論係賺取售價與成本間之金額價差;或將取得之毒品,留取部分己用,嗣將所餘毒品以原價售出,從中取得毒品轉手間之量差;甚至因購毒者將購得之毒品提供部分而得以免費施用等,均屬營利。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非法買賣,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之理。況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伊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係為賺取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等語(本院卷第107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錢的量可賺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賣半錢的量賺取500元,依此比例賺取販賣如附表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之利益等語(本院卷第137頁),已足證被告丁○○係基於獲取「量差」、被告乙○○係基於獲取「價差」之營利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禁藥。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懷胎婦女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⒉經查,被告丁○○3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予附表一編號10、11、19所示之姜瑞炫、李宗翰,轉讓對象均為成年男性,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丁○○前開3次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已達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本件自無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之法條競合適用結果,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僅能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如前所述,則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轉讓前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則本案自不生被告丁○○持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至9、12至18、20、2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
㈣被告丁○○所犯上開21罪(轉讓禁藥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次),被告乙○○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部分(即113年度營偵字第904、906號),因上述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丁○○之刑之加重減輕理由
⒈被告丁○○前於103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83號,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4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轉讓禁藥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4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713號就前述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改判為有期徒刑3年7月(4罪),並就販毒第二級毒品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轉讓禁藥及幫助施用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A案)。被告丁○○又於104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35號,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罪)、3年7月(2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12號,就前述判決3年8月之其中2罪,均改判為3年,其餘上訴駁回,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並於105年7月18日確定(下稱B案),A、B案又再與其他施用毒品及轉讓禁藥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529號、105年度聲字第649號、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28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4年4月(下統稱前案),前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25日假釋出監,於112年9月21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明確,且提出A案一審判決、B案歷審判決、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偵三卷第112-31至122頁;本院卷第271至333頁),並為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本院卷第263至264頁),復有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則被告丁○○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附表一所示犯罪時間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丁○○所犯A、B案與本案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罪質相同,且被告丁○○本案犯行係甫於前案112年9月2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不足1月內犯之,且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對象較A、B案更多,顯見被告丁○○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又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又依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品毒品18次、轉讓禁藥3次之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3次轉讓禁藥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轉讓禁藥3次之行為,均坦承不諱(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刑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㈡中附表一編號1至9、12至18所示1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㈡中附表一編號1至9、12至18所示1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前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刑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⒋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㈡中附表一編號20至21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均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上述刑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查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㈡中附表一編號20至21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對象相同,販賣金額均為3,500元,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惡性顯然有別,而被告丁○○就前述兩次犯行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衡以被告丁○○此部分所涉情節,倘依法定刑度科處,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非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上開犯行,均減輕其刑。
⒌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1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3次轉讓禁藥之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⑴按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含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作為,並因此查獲。從而,被告供出來源,與上揭發動偵、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始克該當。析言之,若被告供出來源之前,職司調、偵查的公務員,已經握有證據或線索,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來源的共犯等人員,則嗣後的查獲共犯與被告的供出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的因果關係存在,尚無上開減免其刑寬典適用餘地;如其僅是就警員手上的情資或犯罪嫌疑人的個資,加以確認,亦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丁○○固於112年12月26日18時9分製作警詢筆錄時供出毒品上游為被告乙○○等語(偵一卷第90頁),然檢警於被告丁○○供出被告乙○○前,業已掌握被告乙○○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之犯行,並早於112年12月21日即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並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052號搜索票於112年12月26日13時20分,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丹尼爾汽車旅館308號房內對被告乙○○為搜索,被告乙○○並於同日16時17分起至同日17時34分止,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節,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052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2年12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被告乙○○112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併辦二警卷第27頁;偵一卷第11至19、41頁),足見在被告丁○○供出被告乙○○前,員警業已掌握被告乙○○本案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相關事證,而非係因被告丁○○供出後始查獲,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寬典之適用。辯護人主張被告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之適用,尚難憑採。
㈦被告乙○○之刑之加重減輕理由
⒈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示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犯罪事實二所示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乙○○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前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示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⑵被告乙○○經警查獲後,已於偵查中供出犯罪事實二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毒品上游李少暄購買等語(偵三卷第155至163頁;本院卷第203至208頁),檢警機關據此發動偵查而查獲李少暄到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以李少暄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乙○○之罪嫌對李少暄提起公訴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3月30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185121號函暨所附刑事報告書2份及筆錄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8日丙○和慮字第112營偵3582字第1139021551號函暨所附113年度偵字第5785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7至208頁),且前開起訴書所載李少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乙○○之時間,均落在112年11月至12月間,與附表二所示販賣時間相吻合,堪認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示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此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獲其他正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之情節非輕,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之罪,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⑶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示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乙○○有情輕法重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情形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查被告乙○○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各該販毒犯行經前揭刑之遞減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1年8月以上),刑罰已難謂嚴峻;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復衡以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販賣毒品數量均為半錢,金額均為3,500元,數量及金額非低,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不可小覷,誠與情節輕微之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易不同,而被告乙○○亦未能具體釋明有何不得已而為之情由,則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縱處以減刑後之刑度,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乙○○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康之戕害,竟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非但對施用者之身心造成傷害,而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巨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丁○○終能坦承犯行、被告乙○○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以被告2人前開犯行之動機、手段、販賣毒品所獲利益、素行,暨審理時被告丁○○自陳國中畢業,未婚有同居人,育有1子,已成年,入監前從事雞肉加工廠工作,月薪約3萬元,需扶養同居人;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營造業粗工,月薪約3萬元,需扶養2名子女之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6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㈨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丁○○、乙○○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罪質相類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丁○○、乙○○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丁○○、乙○○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丁○○、乙○○各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取得如附表一、二「金額及數量」欄所示之價金,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扣案後經發還之NOKIA手機1支、犯罪工具藥鏟1支、分裝袋1批,為被告丁○○所有,並供本案聯繫犯行所用等節,業據被告丁○○於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07、25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宣告沒收,就已發還NOKIA手機1支部分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後經發還之OPPO A52020手機1支,為被告乙○○所有,並供本案聯繫犯行所用等節,業據被告乙○○於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37、258至25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㈣其餘扣案之物,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丁○○毒品交易時、地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附表二:乙○○毒品交易時、地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購買或 受讓者 交 易 時 間 交易種類 證據出處 宣告刑及沒收 交 易 地 點 金 額 及數量 1 陳伯豪 吳佩盈 112年10月2日23時20分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被告丁○○於偵查及審理之自白(偵一卷第81至93頁;偵三卷第47至50、243至251頁;聲羈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59至62、105至110、249至269頁)。 2.證人陳伯豪、吳佩盈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二卷第7至17、83至87、93至101、157至160頁)。 3.警方蒐證錄影畫面擷圖5張(偵二卷第109至113頁)。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犯罪工具藥鏟壹支、分裝袋壹批,沒收;未扣案犯罪工具NOKIA手機壹支,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南市○○區○○路000○0號丁○○住處 1000元/1小包 2 陳伯豪 吳佩盈 112年10月18日15時25分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被告丁○○於偵查及審理之自白(偵一卷第81至93頁;偵三卷第47至50、243至251頁;聲羈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59至62、105至110、249至269頁)。 2.證人陳伯豪、吳佩盈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二卷第7至17、83至87、93至101、157至160頁)。 3.警方蒐證錄影畫面擷圖2張(偵二卷第115頁)。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犯罪工具藥鏟壹支、分裝袋壹批,沒收;未扣案犯罪工具NOKIA手機壹支,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1000元/ 1小包 3 陳伯豪 吳佩盈 112年10月27日2時15分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被告丁○○於偵查及審理之自白(偵一卷第81至93頁;偵三卷第47至50、243至251頁;聲羈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59至62、105至110、249至269頁)。 2.證人陳伯豪、吳佩盈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二卷第7至17、83至87、93至101、157至160頁)。 3.警方蒐證錄影畫面擷圖4張、車辨照片2張(偵二卷第117至121頁)。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犯罪工具藥鏟壹支、分裝袋壹批,沒收;未扣案犯罪工具NOKIA手機壹支,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1000元/ 1小包 4 陳伯豪 112年12月8日1時17分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被告丁○○於偵查及審理之自白(偵一卷第81至93頁;偵三卷第47至50、243至251頁;聲羈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59至62、105至110、249至269頁)。 2.證人陳伯豪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二卷第7至17、83至87頁)。 3.警方蒐證錄影畫面擷圖2張(偵二卷第29頁)。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犯罪工具藥鏟壹支、分裝袋壹批,沒收;未扣案犯罪工具NOKIA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500元/ 1小包 (全部賒帳) 5 陳宏偉 112年10月16日16時37分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被告丁○○於偵查及審理之自白(偵一卷第81至93頁;偵三卷第47至50、243至251頁;聲羈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59至62、105至110、249至269頁)。 2.證人陳宏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二卷第163至174頁;偵三卷第33至35頁)。 3.警方蒐證錄影畫面擷圖2張(偵二卷第181頁)。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犯罪工具藥鏟壹支、分裝袋壹批,沒收;未扣案犯罪工具NOKIA手機壹支,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500元/ 0.2公克 6 陳宏偉 112年10月20日14時36分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被告丁○○於偵查及審理之自白(偵一卷第81至93頁;偵三卷第47至50、243至251頁;聲羈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59至62、105至110、249至269頁)。 2.證人陳宏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二卷第163至174頁;偵三卷第33至35頁)。 3.警方蒐證錄影畫面擷圖2張(偵二卷第183頁)。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犯罪工具藥鏟壹支、分裝袋壹批,沒收;未扣案犯罪工具NOKIA手機壹支,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500元/ 0.2公克 7 陳宏偉 112年10月25日10時42分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被告丁○○於偵查及審理之自白(偵一卷第81至93頁;偵三卷第47至50、243至251頁;聲羈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59至62、105至110、249至269頁)。 2.證人陳宏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二卷第163至174頁;偵三卷第33至35頁)。 3.警方蒐證錄影畫面擷圖2張(偵二卷第185頁)。 4.112年10月27日17時5分採尿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30,偵二卷第192頁)。 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1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30,偵二卷第191頁)。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犯罪工具藥鏟壹支、分裝袋壹批,沒收;未扣案犯罪工具NOKIA手機壹支,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500元/ 0.2公克 8 盧秀勇 112年11月24日1時6分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被告丁○○於偵查及審理之自白(偵一卷第81至93頁;偵三卷第47至50、243至251頁;聲羈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59至62、105至110、249至269頁)。 2.證人盧秀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二卷第259至262、273至280頁;偵三卷第37至39頁)。 3.警方蒐證錄影畫面擷圖2張(偵二卷第289頁)。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犯罪工具藥鏟壹支、分裝袋壹批,沒收;未扣案犯罪工具NOKIA手機壹支,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500元/ 0.2公克 (賒帳300元) 9 盧秀勇 112年12月21日11時35分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被告丁○○於偵查及審理之自白(偵一卷第81至93頁;偵三卷第47至50、243至251頁;聲羈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59至62、105至110、249至269頁)。 2.證人盧秀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二卷第259至262、273至280頁;偵三卷第37至39頁)。 3.警方蒐證錄影畫面擷圖2張(偵二卷第295頁)。 4.112年12月26日11時採尿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2A077,偵二卷第301頁)。 5.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01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份(檢體編號:112A077,併辦一警卷第299頁)。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犯罪工具藥鏟壹支、分裝袋壹批,沒收;未扣案犯罪工具NOKIA手機壹支,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500元/ 1包(0.2公克) 10 姜瑞炫 112年10月12日11時50分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1.被告丁○○於偵查及審理之自白(偵一卷第81至93頁;偵三卷第47至50、243至251頁;聲羈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59至62、105至110、249至269頁)。 2.證人姜瑞炫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二卷第211至216、253至254頁)。 3.警方蒐證錄影畫面擷圖4張(偵二卷第223至224頁)。 丁○○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犯罪工具藥鏟壹支、分裝袋壹批,沒收;未扣案犯罪工具NOKIA手機壹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少量/ 無償 11 姜瑞炫 112年10月20日11時30分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1.被告丁○○於偵查及審理之自白(偵一卷第81至93頁;偵三卷第47至50、243至251頁;聲羈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59至62、105至110、249至269頁)。 2.證人姜瑞炫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二卷第211至216、253至254頁)。 3.警方蒐證錄影畫面擷圖2張(偵二卷第225頁)。 丁○○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犯罪工具藥鏟壹支、分裝袋壹批,沒收;未扣案犯罪工具NOKIA手機壹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少量/ 無償 12 莊志賢 112年12月6日13時9分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被告丁○○於偵查及審理之自白(偵一卷第81至93頁;偵三卷第47至50、243至251頁;聲羈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59至62、105至110、249至269頁)。 2.證人莊志賢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一卷第255至262、273至277、281至283、347至350頁)。 3.警方蒐證錄影畫面擷圖7張(偵一卷第270至272頁)。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犯罪工具藥鏟壹支、分裝袋壹批,沒收;未扣案犯罪工具NOKIA手機壹支,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3000元/ 半錢 13 張景童 112年10月3日1時25分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被告丁○○於偵查及審理之自白(偵一卷第81至93頁;偵三卷第47至50、243至251頁;聲羈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59至62、105至110、249至269頁)。 2.證人張景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三卷第57至61、77至79頁)。 3.警方蒐證錄影畫面擷圖2張(偵三卷第63至64頁)。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犯罪工具藥鏟壹支、分裝袋壹批,沒收;未扣案犯罪工具NOKIA手機壹支,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1000元/ 1包 14 張景童 112年10月12日19時37分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被告丁○○於偵查及審理之自白(偵一卷第81至93頁;偵三卷第47至50、243至251頁;聲羈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59至62、105至110、249至269頁)。 2.證人張景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三卷第57至61、77至79頁)。 3.警方蒐證錄影畫面擷圖2張(偵三卷第65頁)。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犯罪工具藥鏟壹支、分裝袋壹批,沒收;未扣案犯罪工具NOKIA手機壹支,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900元/ 1包 15 張景童 112年10月16日10時10分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被告丁○○於偵查及審理之自白(偵一卷第81至93頁;偵三卷第47至50、243至251頁;聲羈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59至62、105至110、249至269頁)。 2.證人張景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三卷第57至61、77至79頁)。 3.警方蒐證錄影畫面擷圖2張及車辨資料1張(偵三卷第67至68頁)。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犯罪工具藥鏟壹支、分裝袋壹批,沒收;未扣案犯罪工具NOKIA手機壹支,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1900元/ 1包 16 陳朝煜 112年10月17日20時10分 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被告丁○○於偵查及審理之自白(偵一卷第81至93頁;偵三卷第47至50、243至251頁;聲羈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59至62、105至110、249至269頁)。 2.證人陳朝煜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一卷第191至199、250-1至252頁)。 3.警方蒐證錄影畫面擷圖3張(偵一卷第207至208頁)。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犯罪工具藥鏟壹支、分裝袋壹批,沒收;未扣案犯罪工具NOKIA手機壹支,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3500元/ 1包(1.75公克) 17 陳朝煜 112年11月28日3時19分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被告丁○○於偵查及審理之自白(偵一卷第81至93頁;偵三卷第47至50、243至251頁;聲羈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59至62、105至110、249至269頁)。 2.證人陳朝煜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一卷第191至199、250-1至252頁)。 3.警方蒐證錄影畫面擷圖3張(偵一卷第209至210頁)。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犯罪工具藥鏟壹支、分裝袋壹批,沒收;未扣案犯罪工具NOKIA手機壹支,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3500元/ 1包(1.75公克) 18 陳朝煜 112年12月7日20時4分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被告丁○○於偵查及審理之自白(偵一卷第81至93頁;偵三卷第47至50、243至251頁;聲羈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59至62、105至110、249至269頁)。 2.證人陳朝煜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一卷第191至199、250-1至252頁)。 3.警方蒐證錄影畫面擷圖4張(偵一卷第211至212頁)。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犯罪工具藥鏟壹支、分裝袋壹批,沒收;未扣案犯罪工具NOKIA手機壹支,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3500元/ 1.75公克 19 李宗翰 112年10月14日14時55分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1.被告丁○○於偵查及審理之自白(偵一卷第81至93頁;偵三卷第47至50、243至251頁;聲羈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59至62、105至110、249至269頁)。 2.證人李宗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三卷第213至216、233至237頁)。 3.警方蒐證錄影畫面擷圖3張、車辨照片1張(偵三卷第225至226)。 丁○○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犯罪工具藥鏟壹支、分裝袋壹批,沒收;未扣案犯罪工具NOKIA手機壹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無償/ 約0.3公克 20 黃瑞彬 112年9月28日2時15分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被告丁○○於偵查所為部分陳述及審理時之自白(偵一卷第81至93頁;偵三卷第47至50、243至251頁;聲羈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59至62、105至110、249至269頁)。 2.證人黃瑞彬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併辦一警卷第507至512頁;偵三卷第195至199頁)。 3.警方蒐證錄影畫面擷圖2張(併辦一警卷第519頁)。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犯罪工具藥鏟壹支、分裝袋壹批,沒收;未扣案犯罪工具NOKIA手機壹支,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3500元/ 半錢 21 黃瑞彬 112年10月3日0時34分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被告丁○○於偵查所為部分陳述及審理時之自白(偵一卷第81至93頁;偵三卷第47至50、243至251頁;聲羈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59至62、105至110、249至269頁)。 2.證人黃瑞彬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併辦一警卷第507至512頁;偵三卷第195至199頁)。 3.警方蒐證錄影畫面擷圖2張、車辨片2張、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併辦一警卷第520至522頁)。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犯罪工具藥鏟壹支、分裝袋壹批,沒收;未扣案犯罪工具NOKIA手機壹支,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3500元/ 半錢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種類 證據出處 宣告刑及沒收 交易地點 金 額 及數量 1 陳伯豪 吳佩盈 112年12月14日4 時許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之自白(偵一卷第11至19頁;偵三卷第43至45、155至163、243至251頁;聲羈卷第43至47頁;本院卷第53至57、135至140、249至269頁)。 2.陳伯豪、吳佩盈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二卷第7至17、83至87、93至101、157至160頁)。 3.警方蒐證錄影畫面擷圖2張(偵一卷第27頁)。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犯罪工具OPPO A52020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南市○○區○○街000號丹尼爾汽車旅館306號房 1000元/ 1小包 (全部賒帳) 2 陳伯豪 吳佩盈 112年12月18日14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10,應予更正)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之自白(偵一卷第11至19頁;偵三卷第43至45、155至163、243至251頁;聲羈卷第43至47頁;本院卷第53至57、135至140、249至269頁)。 2.陳伯豪、吳佩盈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二卷第7至17、83至87、93至101、157至160頁)。 3.警方蒐證錄影畫面擷圖2張(偵一卷第29頁)。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犯罪工具OPPO A52020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南市○○區○○路0000號歐悅汽車旅館206號房 1000元/ 1小包 (全部賒帳) 3 陳伯豪 吳佩盈 112年12月26日1時許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之自白(偵一卷第11至19頁;偵三卷第43至45、155至163、243至251頁;聲羈卷第43至47頁;本院卷第53至57、135至140、249至269頁)。 2.陳伯豪、吳佩盈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二卷第7至17、83至87、93至101、157至160頁)。 3.警方蒐證錄影畫面擷圖2張(偵一卷第31頁)。 4.陳伯豪112年12月26日12時0分採尿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2A078,偵二卷第59頁)。 5.陳伯豪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份(檢體編號:112A078,併辦一警卷第171頁)。 6.吳佩盈112年12月26日9時0分採尿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2A076,偵二卷第141頁)。 7.吳佩盈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份(檢體編號:112A076,併辦一警卷第227頁)。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犯罪工具OPPO A52020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南市○○區○○街000號丹尼爾汽車旅館308號房 1000元/ 1小包 (全部賒帳) 4 盧秀勇 112年12月11日1時40分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之自白(偵一卷第11至19頁;偵三卷第43至45、155至163、243至251頁;聲羈卷第43至47頁;本院卷第53至57、135至140、249至269頁)。 2.證人盧秀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二卷第259至262、273至280頁;偵三卷第37至39頁)。 3.警方蒐證錄影畫面擷圖2張(偵二卷第290頁)。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犯罪工具OPPO A52020手機壹支,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南市○○區○○路000○0號丁○○住處 500元/ 0.2公克 5 盧秀勇 112年12月12日15時37分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之自白(偵一卷第11至19頁;偵三卷第43至45、155至163、243至251頁;聲羈卷第43至47頁;本院卷第53至57、135至140、249至269頁)。 2.證人盧秀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二卷第259至262、273至280頁;偵三卷第37至39頁)。 3.警方蒐證錄影畫面擷圖3張(偵二卷第291至292頁)。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犯罪工具OPPO A52020手機壹支,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500元/ 0.2克 6 陳朝煜 112年11月13日19時19分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之自白(偵一卷第11至19頁;偵三卷第43至45、155至163、243至251頁;聲羈卷第43至47頁;本院卷第53至57、135至140、249至269頁)。 2.證人陳朝煜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一卷第191至199、250-1至252頁)。 3.警方蒐證錄影畫面擷圖1張(偵一卷第21頁)。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未扣案犯罪工具OPPO A52020手機壹支,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對面 3500元/ 1.75公克 7 丁○○ 112年12月6日17時41分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之自白(偵一卷第11至19頁;偵三卷第43至45、155至163、243至251頁;聲羈卷第43至47頁;本院卷第53至57、135至140、249至269頁)。 2.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一卷第81至93頁;偵三卷第47至50、243至251頁)。 3.警方蒐證錄影畫面擷圖2張(偵一卷第37頁)。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未扣案犯罪工具OPPO A52020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南市○○區○○路000○0號丁○○住處 3500元/ 半錢 (全部賒帳) 8 丁○○ 112年12月12日15時9分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之自白(偵一卷第11至19頁;偵三卷第43至45、155至163、243至251頁;聲羈卷第43至47頁;本院卷第53至57、135至140、249至269頁)。 2.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一卷第81至93頁;偵三卷第47至50、243至251頁)。 3.警方蒐證錄影畫面擷圖2張(偵一卷第39頁)。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未扣案犯罪工具OPPO A52020手機壹支,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3500元/ 半錢 (賒帳500元) 9 黃瑞彬 112年11月28日1時31分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之自白(偵一卷第11至19頁;偵三卷第43至45、155至163、243至251頁;聲羈卷第43至47頁;本院卷第53至57、135至140、249至269頁)。 2.證人黃瑞彬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併辦一警卷第507至512頁;偵三卷第195至199頁)。 3.警方蒐證錄影畫面擷圖3張、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偵三卷第8至10頁)。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未扣案犯罪工具OPPO A52020手機壹支,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南市○○區○○街000號丹尼爾汽車旅館前 3500元/ 半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