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
- 上訴人
- 曾立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又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另有代理權之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明示其為代理人,惟如相對人按其情形,應可推知係以本人名義為之者,即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曾立新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就此部分以一○四年度審訴字第六一七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一○五年二月四日將判決正本送達上訴人設於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居所(下稱系爭居所),由上訴人親自簽收,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五頁)。是系爭判決於一○五年二月四日已合法送達上訴人收受,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同年月五日起算十日,至同年月十四日屆滿,並因其期間末日(即二月十四日)為星期日而延至翌日即同年月十五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始提起上訴,此有其所提「刑事上訴狀」及第一審法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其上訴顯已逾期,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其上訴之判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工作需要,租屋於系爭居所,惟實際設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上訴人於一○五年二月三日農曆過年時返回戶籍地與家人團聚,直至同年月十五日返回系爭居所時,房東連○德始將其代收之系爭判決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於接獲判決書後,旋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聲明上訴。而上開送達證書上之上訴人姓名實為連○德所簽署,上訴人並不知情,故應以上訴人實際接獲系爭判決日即同年月十五日起算上訴期間始為正確,乃原判決竟以非上訴人本人簽收之送達證書為據,認定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業已逾期,因而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自有違誤等語。惟查,證人連○德於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三條規定踐行調查時,固證述系爭判決送達證書上之上訴人姓名為其所簽署無訛,惟其亦證稱:上訴人因繁忙有要求其幫忙簽收任何有關法院送達之文件,且其於收受系爭判決後之當日或隔天即通知上訴人前來拿取,惟上訴人並未領取等語,上訴人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六十七至七十一頁)。顯見上訴人確有授權連○德代理簽收法院文件,則於連○德代為簽收系爭判決時,即應依代理關係對上訴人本人發生送達效力,上訴期間即應自簽收之日起算。從而,原審依送達證書所載,認一○五年二月四日已合法送達系爭判決正本予上訴人,因此計算上訴期間,並認上訴人遲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始提起上訴,其上訴業已逾期,無從補正,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依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執前事由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關於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法院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