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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八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陳宗鎮陳世雄段景榕張智雄何菁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八號

上訴人
藍勝唐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偵字第九八一三、一○七二三、一一七六四、一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原判決事實一之㈠、及事實二)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藍勝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之㈠)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即事實二)各罪刑 (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上訴人所犯上開二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但其犯罪情節並無客觀上犯罪情狀可堪憫恕,雖處以法定最輕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無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且查:

(一)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審酌,所量定之刑罰既未逾法定刑度,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情事,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再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認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用該項規定酌減其刑,自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所量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就上訴人之犯罪情狀,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亦已詳敘所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0至21頁),核均屬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既均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情事,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次按判決內關於刑法之減輕,祗須援用減刑法條,即不說明減輕分數及減輕後刑之限度,亦非違法,業經司法院院字第一一九九號解釋在案。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事實一之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事實二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但上開兩罪之犯罪情節及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均有不同,因而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後,量處不同之刑,認為適當,並說明上訴人在第二審就事實二部分,指摘第一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而予以維持,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縱未說明其減輕之比例,亦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其在原審再度就事實二部分自白,原審應再予減輕並說明減輕之比例云云,係就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

三、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並執陳詞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轉讓禁藥、持有第一級毒品 (即原判決事實一之㈡、㈢) 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書狀並未聲明僅對上開壹部分上訴,應視為全部 (包括事實一之㈡、㈢) 亦提起上訴。

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查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事實一之㈢) 部分,原判決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就上開轉讓禁藥罪 (即事實一之㈡) 部分,於一○六年五月十日提出上訴狀,惟其所提上訴書狀就此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八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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