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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14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陳世淙楊智勝張祺祥劉興浪黃瑞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514號

上訴人
李政揚
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

      鐘一晟律師

      李銘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上更㈠字第7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不含沒收)部分撤銷。

李政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政揚(原名李因授)係達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達春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4年間,因交付賄賂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2月28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101 年10月20日,以達春公司名義與祥豐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祥豐盛公司)副總經理吳憲人(本案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經判決免訴確定)簽立『回收處理再生原料買賣合約書』(下稱再生原料買賣合約書),表面上由祥豐盛公司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價格出售氟化鈣污泥予達春公司,實由祥豐盛公司補貼以每公噸650 元計算之運費,委託上訴人清除處理堆置在祥豐盛公司位在桃園縣○○鄉(已改制為桃園市○○區)○○村○○○000之0號廠區之氟化鈣污泥。上開買賣價款與運費之差額550 元,為清除處理每公噸污泥之報酬。上訴人與吳憲人即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指示附表編號6至7所示不知情司機,及透過不知情之葉峻彰指派編號1至5所示不知情司機,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曳引車,自祥豐盛公司載運氟化鈣污泥至苗栗縣○○鎮○○路000 號,由不知情林淑美任負責人之志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志竹公司)廠區內傾倒堆置。共清除3,218公噸。於未及用以製造預拌混凝土前(未經申請許可之製造,仍非合法之再利用行為,屬廢棄物處理行為),即因警另案查獲吳憲人等傾倒氟化鈣污泥案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坦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向祥豐盛公司購買系爭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但尚未進行乾燥處理等再利用程序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氟化鈣污泥,並僱工自祥豐盛公司載運至志竹公司廠區內傾倒堆置等事實,復經證人吳憲人、林淑美、葉峻彰、附表所示運送司機江偉碩等7 人證述屬實,且有卷附上揭再生原料買賣合約書影本、運送合約書影本、堆置於祥豐盛公司及志竹公司之氟化鈣污泥照片、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及圖片檔案資料等可資佐證。而氟化鈣污泥之再利用產品僅為水泥一項,上訴人既知悉系爭污泥未完成全部再利用製程,尚非水泥產品,仍對之為清理行為,自有清除處理上揭廢棄物之犯意與犯行等,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辯稱其無廢棄物之認識,無非法清除處理之故意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皆予以指駁。

三、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與吳憲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司機等人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其有上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依集合犯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累犯罪刑及諭知沒收等。原無不合。

四、惟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於原審判決後,業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其罰金刑部分由「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謂其清運行為屬再利用行為,僅應科處行政罰;系爭氟化鈣污泥非廢棄物,其無本件犯罪故意;與吳憲人並無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然上訴人既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非經核定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就未完成再利用程序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竟與吳憲人共謀由其為清除及擬為預拌混凝土之製造原料處理行為,核與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於再利用過程違反再利用程序規定者不同。上開上訴意旨,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不含沒收部分)而自為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行為時法有利於上訴人,適用行為時法。又:

㈠依卷附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訊查詢明細表所載,達春公司係於101年7月26日核准設立,營業項目為預拌混凝土製造業等;而上訴人向祥豐盛公司「購買」本件氟化鈣污泥前,已與得合法操作混凝土拌合程序之志竹公司洽妥合作製造混凝土事宜,業據證人林淑美證述明確,並有志竹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及上訴人於101年6月15日簽定之購買志竹公司機器設備同意書影本在卷可佐(見偵查卷一第73至78、90、91、94至98頁,原審上訴字卷第120頁)。足見其清運系爭污泥至志竹公司傾倒堆置,係為用以產製預拌混凝土。尚與一般任意傾倒廢棄物之情形有別。

㈡依卷附經濟部工業局103年11月6日工永字第00000000000號函載:氟化鈣污泥之乾燥程序目的,通常為減少污泥體積與含水量,故經乾燥前、後,氟化鈣污泥之差異,大抵為水分含量不同,而化學特性則應無多大改變(見第一審卷第39頁)。又同案被告吳憲人就同一集合犯行於另案審理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祥豐盛公司運出之氟化鈣污泥經環保單位採樣檢測結果,判定屬毒性、危險性低,無立即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且案發後遭棄置之氟化鈣污泥,業據該公司全部清理完畢為由,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見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影本)。而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前亦已將系爭污泥依規定全部清運完畢(見原判決第15頁)。

㈢綜上,上訴人犯罪之情狀,尚有可憫恕之處,且與同案之吳憲人犯罪情形相較,情節相對較輕,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情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酌情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五、刑法之沒收,已非刑罰,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上訴人於警詢已自承其本件清運之污泥共有3,218 公噸(見偵查卷一第70頁背面),則原判決依上揭再生原料買賣合約書、運送合約書、葉峻彰證言及上訴人陳報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等,認上訴人因本件犯罪有699,200 元之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採證認事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第398條第3 款,106年1月18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黃 瑞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司機姓名│車號          │載運及傾倒日期  │傾倒地點        │
├──┼────┼───────┼────────┼────────┤
│ 1  │江偉碩  │000-00(起訴書│101 年11月15日  │苗栗縣○○鎮○○│
│    │        │載為000-00,然│                │路000 號之志竹實│
│    │        │依卷附祥豐盛實│                │業有限公司工廠  │
│    │        │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出貨明細表及江│                │                │
│    │        │偉碩之警詢供述│                │                │
│    │        │,其當日駕駛之│                │                │
│    │        │曳引車應為000 │                │                │
│    │        │-00 )        │                │                │
├──┼────┼───────┼────────┼────────┤
│ 2  │黃文明  │000-00        │101 年12月1 日(│苗栗縣○○鎮○○│
│    │        │              │當日共3 車次)、│路000 號之志竹實│
│    │        │              │、101 年12月3 日│業有限公司工廠  │
│    │        │              │日(當日共3 車次│                │
│    │        │              │)、101 年12月4 │                │
│    │        │              │日(當日共2 車次│                │
│    │        │              │)              │                │
├──┼────┼───────┼────────┼────────┤
│ 3  │黃山崎  │000-00        │101 年12月1 日(│苗栗縣○○鎮○○│
│    │        │              │當日共2 車次)、│路000 號之志竹實│
│    │        │              │101 年12月3 日(│業有限公司工廠  │
│    │        │              │當日共3 車次)、│                │
│    │        │              │101 年12月4 日(│                │
│    │        │              │當日共2 車次)  │                │
├──┼────┼───────┼────────┼────────┤
│ 4  │鐘守豐  │000-00        │101 年12月1 日(│苗栗縣○○鎮○○│
│    │        │              │當日共3 車次)、│路000 號之志竹實│
│    │        │              │101 年12月3 日(│業有限公司工廠  │
│    │        │              │當日共2 車次)、│                │
│    │        │              │101 年12月4 日(│                │
│    │        │              │當日共2 車次)  │                │
├──┼────┼───────┼────────┼────────┤
│ 5  │吳宥駿  │000-00        │101 年12月1 日(│苗栗縣○○鎮○○│
│    │        │              │當日共2 車次)、│路000 號之志竹實│
│    │        │              │101 年12月3 日  │業有限公司工廠  │
├──┼────┼───────┼────────┼────────┤
│ 6  │吳志瑋  │000-00        │101 年11月5 日、│苗栗縣○○鎮○○│
│    │        │              │101 年11月6 日、│路000 號之志竹實│
│    │        │              │101 年11月12日  │業有限公司工廠  │
├──┼────┼───────┼────────┼────────┤
│ 7  │藍政舜  │000-00        │101 年11月5 日、│苗栗縣○○鎮○○│
│    │        │              │101 年11月6 日、│路000 號之志竹實│
│    │        │              │101 年11月12日、│業有限公司工廠  │
│    │        │              │101 年11月15日  │                │
└──┴────┴───────┴────────┴────────┘
附錄法條:
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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