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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57號

傷害致人重傷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林立華李錦樑黃斯偉沈揚仁彭幸鳴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4157號

上訴人
吳崇偉

      蘇泳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248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吳崇偉、蘇泳仁(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害告訴人梁○廷致成重傷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等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吳崇偉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各處有期徒刑2年、1年10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等因年輕,涉世未深,血氣方剛而有本件傷害致人重傷犯行,事後已坦承犯罪事實,配合檢警之調查,多次強烈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原判決雖已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蘇泳仁為受邀前往,乃臨時起意,事前並未謀議犯行、分配角色,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之量刑何以有別、對其等有利或不利證據取捨之理由,未詳加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尤其蘇泳仁並非累犯,亦非主要邀集者,猶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亦不符罪刑法定原則。

(二)蘇泳仁未有前科,原審未依職權審酌此情,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有違證據法則,請撤銷原判決並為發回,使蘇泳仁有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主觀上雖無致告訴人重傷之故意及對於告訴人重傷結果之預見,惟客觀上可得認知多人且持棍棒圍毆告訴人,極可能重擊告訴人身體重要部位而導致重傷害之結果,猶夥眾群毆告訴人,即應為致成重傷之加重結果負責,及上訴人等所辯如何不可為採(見原判決第8 至17頁)。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未說明對上訴人等有利或不利證據取捨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二)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均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審酌吳崇偉因友人遭他人強行扣留車輛,邀集蘇泳仁等人助陣,上訴人等參與圍毆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右眼受有重傷,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惟念及上訴人等已坦承傷害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新臺幣200 萬元,經告訴人陳明諒宥並請求對上訴人等從輕量刑之意,兼衡上訴人等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吳崇偉有期徒刑2年、蘇泳仁有期徒刑1年10月之理由,顯已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包括上訴意旨所指各行為人參與情節不同等項之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相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原判決未就蘇泳仁部分宣告緩刑,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三)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量刑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人等對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傷害致人重傷部分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五、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所明定。原判決認上訴人等想像競合犯刑法第 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部分,第一審及原審均認定上訴人等有此部分之犯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等對前揭重罪之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強制罪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彭 幸 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57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人重傷,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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