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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郭毓洲江振義陳宏卿劉興浪張祺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號

上訴人
汪瑞義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汪瑞義有其事實欄所載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何○益、何○○(民國一○一年四月間出生,真實名字詳卷)受傷(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逕自逃離現場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成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兒童受傷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犯行,並未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因母親病危欲趕往醫院致發生車禍,並非肇事後故意逃離現場。伊於母親過世後,有聽其勸告好好做人做事;事後並多次探望慰問被害人等,並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等之寬恕及原諒,犯罪後態度良好。伊目前因肝病在醫院治療中,如因本案入監執行,將失去醫師幫忙伊申請之治療機會。原審對伊量刑過重,請求考量上開相關各情,對伊從輕量刑,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云云。

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對上訴人所犯上開之罪,於依累犯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遞加重其刑,以及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如何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礙,審酌上訴人前揭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月,已詳細說明其理由,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所量之刑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稱原判決未斟酌其上訴意旨所載各情,對其量處有期徒刑十月過重云云,而為單純量刑輕重之爭執,依上述說明,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因本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則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云云,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張 祺 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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