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號
- 上訴人
- 鍾俊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八、一五二○、一五二一號,起訴案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五八、二八七
五○、二八一六四號,一○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七○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鍾俊明有其事實欄一之㈠(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 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政利、張德和、張德明、李昆憲等人,共十八次;有其事實欄一之㈡(即其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 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育志、王顯華、劉清隆等人,共十七次;有其事實欄二所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安春蘭一次(未達一公克);以及其事實欄三之㈡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十八罪(均累犯,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同附表編號1 至14部分,併依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同附表編號15至18部分,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每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8 「原審判決(即第一審判決)主文」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及追徵;又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十七罪(均累犯,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編號1至9部分,併依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每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7 「原審判決(即第一審判決)主文」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及諭知相關之物沒收、銷燬及追徵;另論上訴人犯行為時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及諭知相關之沒收;以及論上訴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復就以上三十七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六月,及諭知相關沒收、銷燬及追徵應併執行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就上述三十七罪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自白),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上游毒販為林文偉,且於林文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復持以出售予本件購毒者;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中始終為一致之供述,雖然林文偉遭起訴販賣毒品予上訴人之時點,在上訴人售出部分毒品行為時間之後(即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至18、附表二編號10至14部分所示販賣毒品行為之後),此乃檢察官審酌林文偉案卷所為起訴之抉擇,尚不得拘束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認定,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15至1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其附表二編號10至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即有違誤。㈡、上訴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安春蘭之所為,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上訴人復於偵、審中自白,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則亦有不當。㈢、上訴人對於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可謂態度良好;兼衡上訴人年僅三十五歲,高中肄業,智識不高,家境勉持,因胞妹就讀大學背負學貸,上訴人被收押前雖為廚師,但因係更生人屢遭異樣眼光看待,無法長期穩定工作,卻仍努力賺錢支應家庭經濟,原判決於量刑時未予審酌,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十四年六月,較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七年七月,或七年八月,多出近二倍,顯然過重,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惟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本件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所販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林文偉」等語。而檢察官確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林文偉曾於民國一○四年九月五日上午八時二十九分許販賣價值新台幣(下同)九萬元之海洛因予上訴人;另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及同年九月三日晚上九時二分許分別販賣價值一萬八千元及一萬八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林文偉並經判處罪刑。
因認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以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係上訴人自林文偉處販入後再行賣出,符合上開查獲毒品上手之情節,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至18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以及附表二編號10至17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上訴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均早於其向林文偉販入上述毒品之時點,尚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論敘說明(見原判決理由貳、三之㈣),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訴意旨㈠,乃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轉讓予安春蘭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未逾一公克,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就上訴人此部分所為,論以行為時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本於上開意旨,認無從裂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依上述說明,並無違誤(見原判決理由貳、三之㈠⒉
⑵,三之㈢、⒊)。上訴意旨㈡,徒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規不當及未依法減刑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就上訴人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十八罪(其中編號2、3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七月,其餘編號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其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十七罪 (其中編號1至6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編號7至9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二年;編號10至17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暨其附表三編號1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及編號3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以上二罪,均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如何認第一審判決依據上揭規定,以其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六月,並未逾法律規範之外部性界限;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情事,已詳細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理由第二十一頁末行至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行),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㈢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為不當云云,乃執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無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就上述三十七罪部分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