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
- 上訴人
- 俞易廷
- 選任辯護人
- 陳鼎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762 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俞易廷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3 罪,分別處有期徒刑2年6月、1年1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 月,並分別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判斷之。刑法第339條之4 所定之加重詐欺罪並非集合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先後3次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情,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犯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以原審未論以集合犯為違法云云,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揭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依上訴人犯罪之情狀,亦難認有何可以憫恕之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綜上,上訴意旨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含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第一審亦為有罪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之共同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輕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