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張秋雲
- 被告
- 蘇明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2 月7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332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就被告蘇明正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以其「販賣毒品的對象,各僅1 人,販賣數量及所得價金均微,毒品流通擴散性非廣,僅屬小額販賣」,乃認其犯情非重,可堪憫恕,然細繹上情,當非關被告犯罪之成因及其環境,祇不過是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參考事項。原審不察,竟援為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的理由,顯非允洽,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的違誤。
㈡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2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5 罪、轉讓第一級毒品1 罪、轉讓禁藥2 罪、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1 罪,分別經法院宣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l 、2 ,及附表二編號l 至5 ,暨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l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其各刑合併之刑期長達27年1 月(誤載為26年3 月),原審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l0年6 月,固符合法律外部性界限,惟販賣毒品為萬國公罪,對違犯者不宜輕判,以降低毒品氾濫與危害,其所定應執行刑,卻遠不及上揭合計刑期的一半,顯然未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嚴禁毒害的立法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踰越法律內部性界限,亦有未當。
三、惟查:關於刑之量定,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的規定,都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未逾越法律所定範圍,或客觀上顯然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的理由。又按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本件原判決就其事實欄一─㈢至㈥(即上訴駁回)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以轉讓第一級毒品(1 罪)、轉讓禁藥(2 罪)、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1 罪)之科刑判決,駁回被告此部分在第二審的上訴,已於其理由欄貳─六內,利用近2 頁的篇幅,詳細說明如何可以維持第一審此部分量刑之理由。復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即撤銷改判)部分,既先於其理由欄貳─五─㈥內,詳述此部分如何在「自白毒品犯罪」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可堪憫恕」的情狀;再於其理由欄貳─七內,說明衡酌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暨其素行,及其具體之主、客觀、犯罪後坦承犯行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自白毒品犯罪」減刑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的規定,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範圍內(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分別宣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共2 罪)、1 年10月(共5罪)。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原判決既以被告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擇定其刑(按上揭駁回上訴部分,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1 罪〉、轉讓禁藥〈2 罪〉、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1 罪〉,法定本刑分別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7 月)。並就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10年6 月,客觀上既未逾法定刑度,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外部性界限27年1 月有期徒刑)。核無上訴意旨所謂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踰越法律內部性界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純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認適法。依上說明,應認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被告雖於檢察官上訴本院後,補提「上訴理由狀」,惟其本案第三審之上訴,因上訴逾期,業經原審以裁定駁回在案(未抗告,上訴權已喪失),被告上揭「上訴理由狀」,本院無從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