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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93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吳燦李英勇朱瑞娟楊真明何信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193號

上訴人
王世宏
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08號、107年度上易字第70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33、4843、5131、5739、5828、6017、8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王世宏如其附表一編號5 所示加重詐欺部分撤銷。

王世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改判(即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王世宏如其附表一編號5)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10月間先承租高雄市○○路000號房屋作為機房,再於106年1 月間將機房轉至高雄市○○○路000 號租屋處,並僱用潘嘉興在上開地點擔任電話客服人員,另邀林詠倫及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擔任收送資料及取款車手,及與負責偽造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公文書之身分不詳成年男子「張先生」等數人,基於偽造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組成詐騙集團。於106年2月4日12時許,曾鈺泰在「易借網」刊登個人資料及欲貸款之訊息,同年月6日14時6分許接獲潘嘉興來電,自稱代辦貸款公司之畢宗仁,佯稱會請資料公司偽造勞保、薪資所得等資料,以利申貸,並要求曾鈺泰拍攝身分證照片後以LINE傳送及索取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曾鈺泰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26分匯款1萬5千元至潘嘉興指定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由上訴人聯繫「張先生」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內容不實之曾鈺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下落不明,經上訴人表示業已銷燬),復由自稱陳代書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曾鈺泰,表示曾鈺泰之申貸案已核准通過,但需曾鈺泰提供勞保、薪資所得等資料、雙證件影印本及交付對保費用1萬5千元,使曾鈺泰陷於錯誤,於106年2月7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付1萬5千元予自稱陳代書助理之林詠倫。曾鈺泰前後交付之3 萬元,上訴人從中分受2萬5千元,潘嘉興分取3 千元,林詠倫分得2 千元等情。係以上開事實,已據上訴人及共犯潘嘉興於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曾鈺泰指述被害情節相符,復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金融卡封面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已載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上訴人向被害人曾鈺泰為2 次詐欺取財行為,係為達到向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目的,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之一行為。另共犯「張先生」,其偽造公印文之行為(本件無證據證明有偽造公印章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上訴人所犯上開2 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與潘嘉興、林詠倫、「張先生」及自稱代書之不詳成年女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第一審依上揭法律及其論斷,並審酌上訴人為詐騙集團首腦,惡性重大,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紀錄,尚在緩刑中,猶犯本件之罪,素行非佳,復對被害人曾鈺泰所受損失,未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尚無悔意之具體表現,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曾從事代辦貸款及臨時工,月入約1 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6月,另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上訴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上訴人所有供其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使用,亦應宣告沒收,另上訴人分受之詐騙所得2萬5千元,亦未扣案,應依法併為沒收之諭知,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乃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除後述之違背法令外,其餘部分尚無不合。

二、惟查,科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於107年4月10日與曾鈺泰達成民事調解,其內容為:由上訴人賠償曾鈺泰1萬元,分3期給付,於107年5月10日及同年6月10日各給付3千元、同年7 月10日給付4 千元。有調解筆錄存卷可稽。上訴人已依調解條件如期給付完畢,亦有匯款單據影本3 紙在卷足憑。原審疏未注意及此,於判決理由中以上訴人迄未與曾鈺泰達成和解亦未賠償等語,資為其科刑輕重審酌及認定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而維持第一審科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6月,併諭知犯罪所得2萬5千元及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其理由之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即有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項違誤,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判決,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5 部分撤銷。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為沒收之宣告(犯罪所得部分扣除上訴人實際返還曾鈺泰之1萬元,尚餘1萬5 千元,仍應諭知沒收及追徵)。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如其事實欄一所載詐欺及其附表一編號1至4 、6至12所示加重詐欺)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2 所示加重詐欺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㈡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2 所載加重詐欺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8、10、11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8、1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其中編號1、10、11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共4 罪刑,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2、4、7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如附表一編號3、6、9、12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共7 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㈢刑事法上所稱集合犯,乃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亦即就某些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所持續實行之同種類複次行為,依照社會通念,將之歸為一個行為,成為包括之一罪。是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由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在內,本件尚無從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至明。原判決就上訴人先後對不同被害人所犯各加重詐欺犯行,予以分論併罰,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稱本件應依集合犯論斷等語,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上開附表一編號3、9、12所示犯行,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量定刑罰及定其應執行刑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於上訴人縱有意以提存方式,對附表一編號3 之被害人高恬婷給付損害賠償,惟實際上並未為之,原審就此未予調查,要無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可言。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量刑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

㈤依上所述,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如其事實欄一所載詐欺部分查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參諸該條項法文及司法院釋字第752 號解釋甚明。本件上訴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詐欺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犯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 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8條第1款、第395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 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何 信 慶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機房內所查扣之物品
┌────┬────────────┬────────────┐
│所有人  │ 扣押物品名稱           │ 沒收理由               │
├────┼────────────┼────────────┤
│王世宏  │1. 電腦主機15台         │為王世宏所有供犯罪或預備│
│        ├────────────┤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
│        │2. 螢幕18台             │條第2 項前段諭知沒收。  │
│        ├────────────┤                        │
│        │3. 鍵盤16個             │                        │
│        ├────────────┤                        │
│        │4. 滑鼠15個             │                        │
│        ├────────────┤                        │
│        │5. 印表機2台            │                        │
│        ├────────────┤                        │
│        │6. 傳真機1台            │                        │
│        ├────────────┼────────────┤
│        │7. 貸款表格及契約書(空 │為王世宏所有供犯罪或預備│
│        │   表)1疊              │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
│        │                        │條第2 項前段諭知沒收。  │
│        ├────────────┼────────────┤
│        │8. 教戰手冊1本          │為王世宏所有供犯罪或預備│
│        │                        │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
│        │                        │條第2 項前段諭知沒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93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