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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惠光霞李璧君王以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08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70 號

上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王世宏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姿樺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舜信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馮成安
選任辯護人
李淑欣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夏延忠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訴字第192 號、106 年易字第267 號,民國106 年12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偵字第2733、4843、5131、5739、5828、601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偵字第13908 、14451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偵字第8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王世宏犯附表一編號1 、8 、10、11暨定應執行刑部分;關於馮成安犯附表一編號1 部分,均撤銷。

王世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 、8 、10、1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 、8 、10、1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馮成安犯如附表一編號1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表七所示方式向曾子馨支付損害賠償。

其餘上訴駁回(即檢察官、王世宏除附表一編號1 、8 、10、11以外之上訴;夏延忠之上訴)。

王世宏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其附表一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王世宏無為他人申辦貸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 年7 月某日,以「姜先生」名義與張靖騰電話聯絡,得知張靖騰急需借款後,佯稱可買通銀行人員向銀行貸款,張靖騰因而陷於錯誤,依王世宏指示,於103 年7 月某日,在高速公路新竹湖口交流道附近統一超商,交付新臺幣(下同)9 萬元及勞保明細表、身份證影本、薪資存摺予王世宏,用以申辦貸款。王世宏取得上開款項及文件後,即藉故推託,迭經張靖騰催討,王世宏始於同年9 月10日於上開統一超商交付2 張票面金額各為9 萬元之本票予張男佯為擔保,並稱會返還先前取得之9 萬元云云搪塞,詎王世宏旋即不知去向,張靖騰始知受騙。(以上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橋頭地檢署﹞106 年偵字第8124號追加起訴部分)

二、王世宏於105 年10月間先承租高雄市○○路000 號房屋作為機房,再於106 年1 月間將機房轉至高雄市○○○路000 號租屋處,並僱用馮成安、潘嘉興、李書嫻、吳立媛、宋星廷、夏延忠、孫平晴、周瑜萱在上開地點擔任電話客服人員(潘嘉興、李書嫻、吳立媛、宋星廷等4 人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未據上訴;孫平晴、周瑜萱涉案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偵字第00000 號另案起訴),另邀李侑霖、林詠倫、薛冠弦及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擔任收送資料及取款車手(李侑霖涉案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未據上訴;林詠倫、薛冠弦2 人已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偵字第7742、13521 、13908 號另案起訴),及與負責偽造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得明細等公文書之身分不詳成年男子「張先生」等數人,基於偽造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組成詐欺集團,於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載時、地,以同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載方法,佯為代辦貸款,向曾子馨、陳唯陞、高恬婷、林家卉、曾鈺泰、林沛宏、周智鈞、梁峻霖、張依涵、藍佳萱、林伶宜、沈介弘等12人騙得如同附表各編號「詐騙手法欄」所示數額之金錢。

三、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詐騙所得全部交由王世宏,再從中抽取1,000 元或2,000 元交予車手作為報酬,電話客服人員則於每月獲取詐欺所得10﹪作為報酬。其等分工模式為:王世宏在機房內擔任「經理」,負責在「易借網」及「借錢網」等網站蒐集客戶資料,或在臉書上張貼代辦貸款訊息等方式,以取得急需貸款者之電話名單,再指導電話客服人員馮成安、潘嘉興、李書嫻、吳立媛、宋星廷、夏延忠等人詐欺話術、提供工作用手機及借款人電話予上開客服人員,或親自佯以「代書」身份對不特定人實施詐騙,再負責將有意貸款之客戶資料提供予「張先生」製作勞保及所得明細等偽造公文書,復指派李侑霖等車手外出送收偽造資料及收取詐騙款項。另指定機房內電話客服人員孫平晴、周瑜萱、夏延忠、宋星廷擔任「主任」,協助督導其餘客服人員「業績」。而上開擔任客服人員者則以附表二所示暱稱或代稱,撥打王世宏提供之客戶電話,或以LINE通訊軟體與欲貸款人取得聯繫,佯稱可代為偽造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或所得明細,以美化資力,以便取得貸款等語,使欲貸款人陷於錯誤,誤信渠等確有協助辦理貸款之真意,而依指示將個人身分資料以LINE傳送予客服人員轉傳王世宏。再由王世宏聯繫「張先生」偽造不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或所得明細後,指示李侑霖等人以「資料公司人員」身分將該等偽造公文書交予欲貸款人,以取信欲貸款人,並向陷於錯誤之欲貸款人索取製作資料款項(或由客戶自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指定帳戶,王世宏再郵寄偽造公文書予客戶,提供指定帳戶之所有人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繼而,王世宏另以「貸款代書」身分與客戶聯繫,假稱可協助代辦貸款,惟需另收代書費或對保費,待欲貸款人誤信為真後,王世宏再指示李侑霖等人假冒「代書助理」出面收受前開代書費或對保費,同時假意讓欲貸款人簽立貸款申請書、本票或借據等文書後,連同先前交付之偽造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或所得明細公文書一同收走,營造即將撥款之氛圍。甚者,再由客服人員或王世宏以「代書」身分,佯稱前開偽造資力之公文書恐遭發現與欲貸款人自然人憑證內之所得資料不同,故要再製作另份假資料,或因此須收違約金等語,要求欲貸款人另行交付(或匯款)製作資料費或違約金,致欲貸款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不斷依其等指示而接續交付款項。其等即以上開詐欺手法,各以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方式,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曾子馨等12人施以詐術,致該12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款項,交予各該取款之車手(各該詐欺時間及方式、交付款項時地、金額或匯款帳戶及偽造之公文書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惟附表一編號8 部分尚未著手偽造公文書)。嗣附表一所示欲貸款人因交付前開費用後,仍未見撥付貸款或無法聯繫客服人員,方知受騙。經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曾子馨於106 年3 月5 日報警,經警於106 年3 月8 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逮捕假冒「代書助理」前來向曾子馨收取違約金之李侑霖,並當場在李侑霖身上扣得如附表四所示物品,再由李侑霖約王世宏出面收款,而於同日16時1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與鼎愛街口全家便利商店,逮捕王世宏,並在王世宏身上扣得如附表五所示物品,惟王世宏向警方隱瞞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一路259 號之機房位置,欲拖延警方查緝之時間,嗣警方依據王世宏身上扣得之鑰匙(如附表五所示),先循線查得其交通工具停放之位置,再於同日23時10分許查悉上開機房位置,並在該機房內扣得如附表六所示物品而查獲。惟馮成安等人均已逃離,並帶走機房內之電腦主機,警方嗣又循線查獲馮成安等集團內之其他成員。

四、案經曾子馨、陳唯陞、林家卉、曾鈺泰、林沛宏、梁峻霖、張依涵、藍佳萱、林伶宜、沈介宏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另經張靖騰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上訴字卷㈠第120、124 、136 頁、本院上易字卷第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等人於偵、審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即被害人張靖騰部分),業據被告王世宏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白不諱(他二卷第14至15頁;原審易字卷第28至31頁、本院上易字卷第49頁反面、第73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張靖騰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他一卷第20至23頁;他二卷第14至15頁),復有被告王世宏開立予張靖騰之本票影本2 紙在卷可稽(他一卷第2 頁),堪認被告王世宏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即附表一所示部分),業據被告王世宏、馮成安、夏延忠3 人及共犯潘嘉興、李書嫻、吳立媛、宋星廷、李侑霖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及據被告王世宏、馮成安、夏延忠3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警一卷第3 頁至16頁、第20頁;警二卷第17至20頁、25至29頁、第33至49頁、54至55頁、58至70頁、第77至94頁、第99至111 頁、第118 至119 頁、第120 至135 頁、第143 至158 頁、第165 至176 頁;偵一卷一第98至100 頁;偵一卷二第129 頁、137 頁、178 至193 頁、221 至229 頁、280 至290 頁、301 至303 頁;偵一卷二第49至53頁、第178 至193 頁、221 至229 頁、232 頁、306 至308 頁;偵三卷第52至55頁;偵四卷第37至39頁;偵五卷第26至28頁;偵六卷第25至27頁;原審訴一卷第56至60頁、66至69頁、70至74頁、79至83頁、87至91頁、98至100 頁、229 至236 頁;原審訴二卷第110 至115 頁;原審訴三卷第68至70頁;本院上訴字卷㈠第119 頁反面、第123 頁反面、第135 頁反面),且互核情節相符,並核與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網頁資料、偽造投保資料及所得明細、匯款資料或交易明細表及報案三聯單等件附卷可稽(各該證據資料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所示)。足認被告王世宏、馮成安、夏延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世宏就附表一編號8 、11部分之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的加重要件。惟被告王世宏矢口否認上開兩部分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情形,並辯稱:伊除了臉書上貼廣告外,並沒有在「借貸網」或「借錢網」上貼廣告;被害人的電話和資料,只要付錢給網站平台就可以看得到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㈠第329 頁)。同案被告夏延忠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只知道有在臉書上貼過廣告,但是其他的就不知道了」(見本院上訴字卷㈠第329 頁)。同案被告潘嘉興亦稱:「客服人員會各自創立假帳號在臉書PO文,刊登報紙或網路廣告部分我不清楚,我只會自己在臉書上刊登廣告」(見警二卷第81至82頁)。同案被告李書嫻亦稱:「我們客服人員會在臉書刊登借貸廣告,其他地方是否會PO廣告我不清楚了」(見警二卷第125 頁)。同案被告宋星延亦稱:「只有在臉書上刊登廣告。廣告是客服人員PO的,每個人每日至少要PO三次,廣告內容每個人都不一樣,是自己想的」(見警二卷第148 頁)等語。因此,依現有證據,僅能認定被告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曾經在「臉書」上張貼散布有關借貸之訊息。因此,附表一編號8 之被害人梁峻霖雖稱:「我是在網站『借錢網』看到貸款的訊息,我有留下聯絡方式,於106 年3 月2 日就有一位『張欣瑀』撥打電話給我訊問我的貸款需求」(見警二卷第223 頁);附表一編號11之被害人林伶宜亦稱:「我於106年3 月7 日當日早上9 時許,在借貸網留資料說要貸款,接著綽號『高閔睿』之男子加我的LINE,並告知可以幫我貸款新臺幣40萬元」(見警二卷第231 頁),然因彼等皆非在「臉書」上看見被告及其所屬集團成員散布之貸款訊息,而檢察官又未提出被告及其所屬集團成員曾經在「借錢網」或「借貸網」等網站張貼散布貸款廣告之證據,因此就附表一編號8 、11部分之被害人,尚難認定係遭被告及其共犯以在網際網路上散布虛假訊息之方式而受騙,與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的加重要件並不符合,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舉證尚未充足,自難遽予認定。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王世宏主持上開詐騙集團及設置機房,並在部分被害人受騙過程中自行假冒貸款代書(或由同集團身分不詳女子假冒代書),與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各該貸款客服人員(即被告馮成安、夏延忠及共犯吳立媛、潘嘉興、李書嫻、宋星廷、孫平晴及其他不詳客服人員等人)、送交資料或取款車手(即共犯李侑霖或另案被告林詠倫、薛冠弦、不詳成年男女車手等人)、負責製作偽造資料之不詳成年男子「張先生」間,縱未必認識或確切知悉各成員間分工之內容,然該集團成員既透過主導犯罪之被告王世宏指揮及聯繫,始得備齊犯罪工具及人力,相互利用彼此分工,形成一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且彼等犯罪所得均係先交由被告王世宏,再由被告王世宏統籌分配,另由被告王世宏指揮擔任「主任」之孫平晴、周瑜萱、夏延忠、宋星廷及其他身分不詳之集團成員,督促擔任客服人員共犯之「業績」。是以,被告王世宏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各該犯行,分別與其所屬詐欺集團貸款客服人員、車手,及前揭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張先生」、假冒代書之不詳成年女子間,有共同實施前揭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均為共同正犯。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世宏關於本件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及被告王世宏、馮成安、夏延忠與共犯潘嘉興、李書嫻、吳立媛、宋星廷、李侑霖等人關於本件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製作主體,本其職務所製作者而言。冒用機關名義作成之文書,形式上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故不論文書內容為公法或私法關係,製作程式為法定或意定,有無加蓋印信,程式有無欠缺,均所不問(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世宏為遂行詐騙,推由「張先生」偽造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表一編號8 部分,被害人僅支付所謂「代書查詢費」,尚無證據證明已著手偽造資料),上開投保資料上有記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製發」等文字,或蓋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辦事處之戳章印文;後者其上則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核發單位: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等文字記載,或蓋有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之戳章印文,有偽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警一卷第56頁;偵一卷一第61、62頁)。是就外觀而言,顯足令人誤為係上開機關之公務人員本其職務所製作,用以表示投保人之投保薪資明細,及所得人在該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而均屬刑法第211 條所規定之公文書。惟被告王世宏等人既無幫助被害人辦理貸款之真意,僅提出上開偽造公文書,由李侑霖等人冒充「資料公司」人員交付被害人,營造將為被害人辦理貸款之假象,並未實際對他人主張該等不實公文書之內容,亦無主張之意,而僅為其等詐騙被害人手段之一環,因此尚不能認有「行使」該偽造公文書之行為。

⒉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必要,故仿照同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該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經查,被告王世宏主持上述詐騙集團,並僱用被告馮成安、夏延忠及共犯潘嘉興、李書嫻、吳立媛、宋星廷等人加入,擔任「客服人員」,各別依被告王世宏提供之名單及記載詐騙流程之「教戰手則」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被告李侑霖或林詠倫、薛冠弦或其他不詳男女車手則受被告王世宏指示擔任交付偽造資料及取款之角色,並有擔任「主任」職務之人督導「業績」。由此可見,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是被告王世宏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馮成安、夏延忠,就各被告實際從事之詐騙行為,均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構成要件。

⒊另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王世宏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未在「易借網」刊登廣告,僅是看到被害人在「易借網」留下之聯繫資料而取得被害人電話,供貸款客服人員潘嘉興(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部分)撥打等語(原審院一卷第232 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 、2 、4 、5 、7 所示被害人亦均證稱:係彼等在網路留言表示資金有困難後,接獲貸款客服人員電話或以LINE聯繫等語。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王世宏等人就附表一編號1 、2 、4 、5 、7 所示部分犯行有上述於網路刊登貸款訊息之行為。此外,本院另認附表一編號8 、11部分之犯罪事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世宏及其所屬集團成員有以在「借錢網」或「借貸網」刊登廣告、散布訊息之方法而犯罪,有如前述。故應認被告王世宏等人就附表一編號1 、2 、4 、5 、7 、8 、11所為仍屬以對單一被害人個別實施詐騙之方式為之,與前開規定透過網際網路散布之詐欺行為,尚屬有別,而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於附表一編號3 、6 、9 、10、12部分,被害人均係看到被告王世宏及其所屬集團成員在網路(臉書)留下之貸款廣告或資訊,再與貸款客服人員聯繫,或留下聯絡電話供貸款客服人員聯繫,故此等部分被告王世宏等人所為應仍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偽不實之訊息而施以詐術,而認附表一編號3 、6 、9 、10、12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之罪名:

⒈核被告王世宏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核被告王世宏就附表一編號1 、2 、4 、5 、7 、1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王世宏就附表一編號3 、6 、9 、10、1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王世宏就附表一編號8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核被告馮成安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⒋核被告夏延忠就附表一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⒌附表一編號1 部分所示貸款客服人員即被告馮成安,是以不詳方式得悉被害人借款需求後,再以電話與被害人聯繫,進而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附表一編號2 、4 、5 、7、8 、11部分所示被告王世宏犯行,亦無證據證明其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曾在「借錢網」、「借貸網」上刊登散布不實之貸款廣告而使被害人受騙,業如前述。是此等部分被告馮成安、王世宏2 人均非以在網際網路上刊登貸款訊息之方式而對公眾散布。起訴書記載被告王世宏、馮成安2 人就此等部分除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外,尚涉有同條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即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均相同,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或部分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

⒍附表一編號1 至12「行為人」欄所示之被告王世宏(或自稱代書之不詳成年女子)、各該貸款客服人員、送資料取款車手李侑霖(或另案起訴之林詠倫、薛冠弦、不詳年籍之成年車手)等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張先生」間,分別就其等所犯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犯行(附表一編號8 部分,不能證明綽號「張先生」之男子參與,應除外),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除附表一編號3 、6 、8 部分(僅詐欺單一筆款項)外,被告王世宏與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貸款客服人員(含附表一編號1 之被告馮成安)及送資料取款車手,就附表一編號1 、2 、4 、5 、7 、9 至12部分,各向同一被害人為數次詐欺取財行為,各係為達到向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目的,分別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為接續之一行為。另同案共犯即不詳成年男子「張先生」,其偽造公印文之行為(本件無證據證明有偽造公印章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⒉被告王世宏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2所示偽造公文書犯行;及被告馮成安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偽造公文書犯行;被告夏延忠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偽造公文書犯行,均係彼等欲以各該編號所示手段,以達成詐取被害人財物之目的所為,與其等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密切相關,客觀上難以分別,應可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所論處之較重罪名,詳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⒊被告王世宏就犯罪事實一所犯詐欺取財罪,及犯罪事實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罪(共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有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世宏與共犯李書嫻及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張先生」等人就被訴附表一編號8 部分,除經本院認定成立上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外,尚有偽造勞保投保資料表及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因認被告王世宏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8 之被害人梁峻霖於警詢中陳稱:其於106 年3 月2 日接獲自稱「張欣瑀」之人以LINE聯繫,並依指示匯款3,000 元之隔天,有自稱代書的人打電話來,說資格不符無法辦理貸款,之後就沒有下文了等語(警二卷第223 頁),並未指證有何偽造或出示偽造公文書之情形,因此尚不足證明該「張先生」業已著手偽造公文書。從而,被告王世宏此部分偽造公文書之罪嫌,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王世宏前開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

㈠檢察官並未對原判決「事實一」之部分提起上訴:綜觀檢察官上訴書之記載,僅針對原判決事實二部分犯行(即附表一部分)之量刑及所定執行刑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事實一之部分則未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㈡檢察官雖以原審就被告王世宏所犯附表一各罪之量刑偏輕,各罪刑度僅有1 至2 月之差異,罪刑有所失衡,且其所犯各罪之合計刑度為有期徒刑17年7 月,但定應執行刑後為有期徒刑5 年2 月,僅執行總刑度之30% ,再加執行2 分之1 即可聲請假釋,是被告未來可能只實際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左右即可假釋出獄,變相鼓勵犯罪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已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所得及其事後積極賠償被害人,附表一中編號1 、2 、4 、6 、7 、8 、9 、10、11、12所示被害人之損失已獲部分或全額賠償,編號3 、5 部分則因被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無從洽談和解而未獲賠償,因此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7 、編號9 、編號12「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已斟酌被害人之損失及事後獲賠之金額,並根據各罪之犯罪情節,在刑度上有所區分,是原審就各罪量處之刑度尚無過輕或罪刑失衡之情形,故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至於原審量處之執行刑,如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及內部界限,且已具體審酌被告各該犯罪間隔尚短,犯罪手法類同,均為侵害同類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形,即難謂所定之執行刑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至於被告受執行時,是否有悛悔實據而得假釋出獄,為刑之執行問題。若被告並無悛悔實據,惡性不減,主管假釋之機關自可不予假釋,然此並非本院量刑時所應考量,是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未來可能只實際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左右即可假釋出獄,變相鼓勵犯罪」等語,亦無理由。

㈢被告王世宏上訴部分:

⒈被告王世宏雖對原判決事實一之犯行(被害人為張靖騰)中未扣案犯罪所得4 萬元諭知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認為原判決對於被告與被害人張靖騰和解後,就賠償金額5 萬元與犯罪所得9 萬元間之差額4 萬元仍然宣告沒收,顯然過苛云云。然刑法第38條之1 的立法目的即在徹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故原則上屬於被告之不法所得即應宣告沒收,僅例外於同條第4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及於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因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9 萬元與實際返還被害人5 萬元間之差額4 萬元,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原則上自應宣告沒收。況自被告於103 年7 月間犯罪取得不法所得時起算,至106 年10月31日實際賠償被害人張靖騰5 萬元為止,其間歷時長達3 年餘,被告只賠償告訴人張靖騰5萬元,不僅未加計上揭3 年餘間之利息,甚至未賠償之差額仍高達4 萬元,法院依法諭知沒收其間差額,實難謂有過苛情形。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被告王世宏上訴意旨雖又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7、編號9 及編號12各罪部分之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惟查,附表一上開編號各罪,原審分別量處1 年4 月(編號2 )、1 年6 月(編號3 )、1 年8 月(編號4 )、1 年6 月(編號5 )、1 年4 月(編號6 )、1 年4 月(編號7 )、1 年5 月(編號9 )至1 年6 月(編號12)不等之有期徒刑,就其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罪的法定刑(有期徒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而言,均僅略高於最低法定刑,尚非重度刑。另就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而言,附表一編號2 為3 萬5 千元、編號3 為2 萬元、編號4 為23萬8 千元、編號5為3 萬元、編號6 為8 千元、編號7 為2 萬5 千元、編號9 為7 萬5 千元、編號12為8 萬元。其中編號4 之犯罪所得達23萬8 千元,但因被告王世宏已賠償被害人約一半之損失即12萬元,原審因此量處1 年8 月,仍略高於其他次犯罪。其中編號3 、5 之犯罪所得較少,但因被害人完全未獲賠償,故分別量處1 年6 月,稍高於其他編號2 、6、7 、9 已全數賠償被害人損失部分之刑度。至於編號12部分之犯罪所得雖僅高於編號9 部分之犯罪所得5 千元,但因被害人僅獲賠2 萬元,尚有6 萬元未獲賠償,故原審就編號9 部分量處較高刑度,其量刑均堪稱合理,並無過重情事,故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夏延忠上訴部分:被告夏延忠雖以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又無前科紀錄,卻未諭知緩刑,與其他相同情形而諭知緩刑之共同被告有差別待遇為由,提起上訴。然查,被告夏延忠在前述詐騙集團中擔當「主任」之管理職務,與其他僅假冒「客服人員」者之參與程度尚有不同。且被告夏延忠前於106 年11月14日、107 年6 月8 日已因另兩件詐欺案件而分別為法院判處罪刑,且均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前者並於106 年12月12日確定,復於107 年7 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後,繳清罰金而執行完畢,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被告有此等前案紀錄,與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要件顯然不合,自不得宣告緩刑。此外,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一事,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因此被告夏延忠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判決部分之理由:

㈠被告王世宏上訴部分:原審就被告王世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8 、10、11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附表一編號8 、11部分所示被告王世宏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人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曾經在「借錢網」或「借貸網」上刊登不實貸款廣告致被害人受騙,業如前述。是原判決就此兩部分除論以被告王世宏除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外,又論以同條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即有誤會,本院自應將原審此兩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此外,被告王世宏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10部分之犯行,被告於106 年10月20日原審審理期間即與附表一編號10之被害人藍佳萱在法庭外達成和解,並當場賠償2 萬5千元,有和解契約影本及正本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字卷㈠第148 、350 頁);嗣於107 年8 月16日本院審理中,又由被告王世宏之母王許秀安,代理被告王世宏在庭外與附表一編號1 之被害人曾子馨達成和解,雙方同意由被告王世宏賠償被害人15萬元,並當場賠償被害人曾子馨現金8 萬元,餘額7 萬元由被告分14期給付,此亦有和解書及委任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上訴字卷㈡第118 、119 頁),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此等被告彌補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在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時,亦未扣除此等已返還之金額,亦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被告上開各罪既撤銷改判,原審對其所定執行刑之基礎已有變動,自應予一併撤銷。

㈡被告馮成安上訴部分:原審就被告馮成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馮成安於本院審理中之107 年2 月5 日,在庭外與附表一編號1 之被害人曾子馨達成和解,被告馮成安承諾賠償被害人15萬元,並當場賠償曾子馨現金8 萬元,餘額7 萬元亦已分期賠償6 期,合計3 萬元,此有和解書1份、轉帳收據影本6 紙附卷可查(本院上訴字卷㈠第110 、111 、301 、302 頁;本院上訴字卷㈡第38、69、138 頁),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此一被告彌補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亦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世宏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錢,佯以代辦貸款為由,對犯罪事實一所示被害人張靖騰施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嗣又變本加厲,自任詐騙集團首腦,設立機房,並擬定詐騙流程之「教戰手則」供假冒「客服人員」之共犯作為行騙指南,並先後應徵被告馮成安、夏延忠及其他共犯潘嘉興、李書嫻、吳立媛、宋星廷、夏延忠、李侑霖等人擔任詐騙集團之「客服人員」或車手,利用虛構偽造公文書後,可持偽造之財力證明,共同欺瞞銀行以獲得高額貸款之故事,引起被害人貪念之方式,對需款孔急之弱勢被害人行騙,並不斷假立名目索求各類費用,營造將協助辦理貸款之假象,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手法及分工模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8 、10、11部分所示之被害人金錢,侵害社會治安甚鉅,造成被害人經濟更陷困境,且被告王世宏於犯行被發覺後,為拖延其他共犯及電話機房被查獲之時間,拒不向警方供出機房之正確位置,而係由警方循被告身上扣得之鑰匙,查得其停放之交通工具,再於同日23時10分許循線查悉上開詐騙機房,並在該機房內扣得如附表六所示物品而查獲。惟被告馮成安、夏延忠等其他共犯早已逃離,並帶走機房內之電腦主機,以致部分可能成為重要證據之物品或資料逸失,其惡性重大。另被告馮成安應徵客服人員而加入該詐欺集團,受被告指示犯罪,非本案主要掌控者,不法所得亦較被告王世宏少,其參與犯罪情節相對較輕。惟念渠等犯後皆尚知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且被告王世宏就犯罪事實一所犯部分,業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張靖騰達成調解,賠償張靖騰部分損害金額5 萬元,有原審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原審106 年易字第267 號卷第39、41頁;本院上易字卷第90頁);另又於106年10月20日原審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10之被害人藍佳萱在法庭外達成和解,並當場賠償2 萬5 千元,有和解契約影、正本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字卷㈠第148 、350 頁),並據被告在原審委任之辯護人於106 年11月8 日準備程序期日陳述在卷(見原審訴三卷第71頁反面)。被告王世宏就犯罪事實二與同集團成員共犯如附表一編號4 、6 、7 、9、11、12所犯部分,亦與各該假冒「貸款客服人員」之被告夏延忠、李書嫻、宋星廷(被告潘嘉興除外),分別與被害人林家卉、林沛宏、周智鈞、張依涵、林伶宜、沈介宏等人調解成立,由被告王世宏賠償附表一編號4 所示被害人林家卉被詐欺金額12萬元;被告王世宏及夏延忠分別賠償附表一編號6 所示被害人林沛宏8 千元及2 萬5 千元;被告王世宏及李書嫻各賠償附表一編號7 所示被害人周智鈞1 萬2500元,及各賠償附表一編號9 之被害人張依涵3 萬7500元賠償金;被告王世宏及宋星廷連帶賠償附表一編號11之被害人林伶宜2 萬5 千元;被告王世宏賠償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沈介弘2 萬元,此有原審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及被害人陳述狀等在卷可稽(原審訴二卷第189至206 頁;原審訴三卷第144 、206 頁;本院上訴卷㈡第131 、130 、133 、132 頁)。且共犯李書嫻就其與被告王世宏共犯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及共犯吳立媛就其與被告王世宏共犯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亦分別與被害人梁峻霖、陳唯陞調解成立,並已各賠償3 千元及4 萬5 千元,有各該和解書、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為憑(原審院一卷第254 、255 、268 頁);被告馮成安另於本院審理中之107 年2 月5日在庭外與附表一編號1 之被害人曾子馨達成和解,被告馮成安承諾賠償被害人15萬元,並已當場賠償曾子馨現金8 萬元,餘額7 萬元則自107 年3 月起至108 年4 月止,分14期給付,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5 千元至被害人曾子馨指定之帳戶,被告並已分別於107 年3 月25日、同年4 月25日、同年5 月25日、同年6 月25日、同年7 月25日、同年8 月25日各匯款5,000 元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此有和解書1 份、轉帳收據影本6 紙附卷可查(本院上訴字卷㈠第110 、111 、301 、302 頁;本院上訴字卷㈡第38、69、138 頁);被告王世宏之母親王許秀安亦於本院審理中之107 年8 月16日,代理被告王世宏在庭外與附表一編號1 之被害人曾子馨達成和解,雙方同意由被告王世宏賠償被害人15萬元,並已當場賠償被害人曾子馨現金8 萬元,餘額7 萬元由被告分14期給付,自107 年9 月起至108 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入5 千元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此亦有和解書及委任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上訴字卷㈡第118 、119 頁),堪認上開事實一及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 、2 、4 、6 、7 、8 、9、10、11、12所示被害人之損失已獲部分或全額之彌補,此部分已見被告王世宏、馮成安具有悔意之犯後態度。而就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失部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達成和解。復斟酌被告王世宏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記錄,經原審以101 年訴字第94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4 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為憑,竟仍於緩刑期間(102 年3 月5 日至106 年3 月4 日止)再犯本件各罪,素行非佳;被告馮成安則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記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明。另酌以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得利益,兼衡被告王世宏於原審自述國中畢業,曾從事代辦貸款及臨時工,月入約1 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被告馮成安自述大學肄業,曾從事導遊,目前在工廠上班,月入約2 萬6千至2 萬8 千元、未婚、無子女(原審院三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本院上訴字卷㈠第337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就本院撤銷原判決部分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 、8 、10、11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8 、10、1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又斟酌上情,及參酌其等各該犯罪時間尚屬接近,犯罪手法類同,而各該犯罪所得主要由被告王世宏獲得,其餘被告所獲報酬有限,爰就被告王世宏上訴經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以茲儆懲。

㈢又被告王世宏既有前揭犯罪紀錄,素行不良而再犯本件詐欺罪,其自組詐騙集團擔任首腦,編定「教戰手則」指導共犯,獲取不法暴利,犯罪次數甚夥,犯罪所得非少,且一旦發現被害人上鉤,即一再巧立名目,想方設法騙取被害人更多錢財,貪婪至極,惡性非淺,其等按照完整之犯罪計畫依序進行之犯罪情節至為明顯,絕非一時失慮所為,故其雖已賠償大部分被害人之損失,而已於量刑時作為犯後態度予以斟酌,然因其所償還被害人之款項,本為依法所應沒收者,且其尚未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與賠償,自不宜宣告緩刑。至於被告馮成安並無因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科紀錄,其在詐騙集團中係擔任電話客服人員,並非犯罪集團之指揮管理階層,本件查獲參與之次數僅有一次(即附表一編號1 ),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於本院審理中又與被害人曾子馨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且仍持續給付被害人剩餘之賠償款,有如前述,是其不僅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緩刑要件,且已展現彌補被害人損失之誠意,有悔過之心,應屬一時失慮而犯罪,信其此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並將其與被害人約定之賠償金給付條件列為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應履行之條件(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七)。
七、沒收:
  ㈠關於犯罪所用部分:
    ⒈上開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公文書(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2),除附表一編號3 、7 部分,業據寄交被
      害人高恬婷或交付予周智鈞而屬被害人所有外(如警一卷
      第56頁、偵一卷二第25至26頁所示),其餘各偽造之公文
      書均已經撕毀或回收銷燬而不復存在,此據被告王世宏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原審院二卷第233 頁),並
      經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害人陳唯陞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警
      一卷第48頁背面),是此部分各該偽造公文書或其上偽造
      之印文,既不復存在,故均不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3
      、7 部分,該偽造之公文書既已寄交予被害人高恬婷、周
      智鈞而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應依
      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
      即不得再對該等文書諭知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門號:
      0000000000號),為被告王世宏所有,交予共犯即共犯李
      侑霖供附表一編號1 、2 、12所示犯行聯繫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
      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為被告王世宏所有、供其本人或集團成員向各
      該被害人詐騙使用,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⒊其餘被告馮成安、夏延忠、共犯潘嘉興、宋星廷等人供如
      附表一編號1 、4 、5 、6 、10、11、12所示犯行使用之
      各該行動電話,業據上開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表示丟棄而滅
      失(見原審訴三卷第70頁),是就此部分行動電話,自不
      再宣告沒收。又被告王世宏所有,供共犯吳立媛於附表一
      編號2 所示犯行中與被害人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被告王
      世宏所有,交予共犯即被告李書嫻供作附表一編號7 、8
      、9 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均未扣案,且據被告吳立媛、
      李書嫻稱其等對於該等手機號碼均無印象等語(原審院三
      卷第70頁、107 頁),是就其等此部分犯行所使用之行動
      電話及號碼均難以特定,難認係被告或其共犯所有,故就
      此部分亦不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之物為被告王世宏所有,交
      予被告李侑霖犯罪所用(附表四編號3 部分係供附表一編
      號2 所示犯行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附表四編號2 部分
      是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後之預備犯罪所用),業據被
      告李侑霖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警二卷第171 頁),故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一
      併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至6 、9 、13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王世宏所有,供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12犯罪
      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一併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
      物品,核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
      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
      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分配較少或未受分配之人,
      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
      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最高法院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已不再援用向來
      所採之共犯連帶說,而改採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沒收之見
      解(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台上
      字第2596號、第2521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各正犯有無犯
      罪所得及其所得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
      所得認定。又被告與被害人於審理中就被訴詐欺金額之一
      部達成和解並已給付,法院判決時仍應針對差額部分諭知
      沒收;然共犯之一人與被害人於審理中就被詐欺金額之全
      部達成和解並已給付,業已完全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法
      院判決時不應就其餘共犯各自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臺灣
      高等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第1 、2 號結論亦同此見解)
      。
    ⒉查本件被告王世宏就犯罪事實一其單獨犯罪部分,業於原
      審審理中之106 年10月30日與告訴人張靖騰達成和解,並
      已賠償張靖騰5 萬元,有原審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
      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易字卷第39、41頁)。被告家
      屬旋於次日(31日)依上開調解筆錄記載之內容,匯款5
      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影本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易字卷第90頁)。
      故除上開已賠付被害人之5 萬元外,就未扣案被告犯罪所
      得之差額4 萬元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之。
    ⒊另被告王世宏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與集團成員共犯
      如附表一編號4 、6 、7 、8 、9 、11、12部分,與各該
      冒充「貸款客服人員」之共犯即被告夏延忠、李書嫻、宋
      星廷(除被告潘嘉興外),分別與被害人林家卉、林沛宏
      、周智鈞、梁峻霖、張依涵、林伶宜、沈介宏達成和解,
      由被告王世宏賠償附表一編號4 所示被害人林家卉12萬元
      ;被告王世宏及夏延忠分別賠償附表一編號6 所示被害人
      林沛宏8,000 元及25,000元;被告王世宏及李書嫻各賠償
      附表一編號7 所示被害人周智鈞12,500元、及各賠償附表
      一編號9 之被害人張依涵37,500元;被告王世宏已賠償附
      表一編號10所示被害人藍佳萱2 萬5 千元;被告王世宏及
      宋星廷連帶賠償予附表一編號11之被害人林伶宜2 萬5 千
      元;由被告王世宏賠償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沈介弘2 萬
      元;被告馮成安已於本院審理中賠償被害人曾子馨11萬元
      (於107 年2 月5 日給付8 萬元,另於同年3 月25日、4
      月25日、5 月25日、6 月25日、7 月25日、8 月25日各給
      付5 千元),有原審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
      錄、和解書、匯款收據、匯款申請書及被害人陳述狀在卷
      可稽(原審訴二卷第189 至206 頁;原審訴三卷第141 至
      144 頁;本院上訴字卷㈠第110 、111 、301 、302 頁;
      本院上訴字卷㈡第38、69、131 、138 頁);且共同被告
      李書嫻就其涉犯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及被告吳立媛就其
      涉犯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亦分別與被害人梁峻霖、陳
      唯陞達成和解,並各給付3000元及4 萬5000元完畢,有各
      該和解書、匯款委託書為憑(見原審院一卷第254 、255
      、268 頁)。因此,除就附表一編號2 、6 、7 、8 、9
      部分已由被告王世宏或共犯即被告吳立媛、夏延忠、李書
      嫻全額返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
      ,就附表一編號1 、4 、10、11、12所示被詐欺金額之差
      額部分(僅部分賠償),及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詐欺犯
      罪所得(因被害人於調解期日未到案而未能和解賠償),
      仍須宣告沒收。
    ⒋被告王世宏每次收受被告李侑霖等車手上繳或被害人匯款
      交付之詐得財物後,除當場從中抽取1,000 元予假冒資料
      公司人員或抽取2,000 元予假冒代書助理之車手外,每月
      按期自詐騙款項之10% 發放予各貸款客服人員作為報酬,
      業經被告王世宏及共同被告潘嘉興、宋星廷、夏延忠、共
      犯林詠倫(另案被告)供述在卷(偵一卷二第105 頁;原
      審訴一卷第233 頁;原審訴二卷第133 頁)。至被告馮成
      安、吳立媛、李書嫻則供稱:尚未取得上開報酬等語(原
      審訴一卷第264 頁;原審訴二卷第133 頁)。是就被告王
      世宏就附表一編號3 、5 部分(全未賠償予被害人部分)
      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 萬元、2 萬5 千元;附表一編號1
      、4 、10、11、12部分(僅部分賠償予被害人)被告王世
      宏詐欺所得扣除已賠償之差額,再扣除共犯所得後,分別
      為5 萬5 千元、8 萬8,200 元、3 萬2,500 元、2 萬7 千
      元、4 萬9 千元(沒收之被告所得金額及計算式,詳如附
      表一所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分別宣告
      沒收,又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八、被告夏延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㈡第47、83、
    141 、143 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
1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1 條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5條、第38條第2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濬程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本判決事實一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詐騙手法(金額部分單位為新臺幣)│行為人(分工│偽造之文書│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
│號│      │                                │及犯罪所得)│          │                  │                  │
├─┼───┼────────────────┼──────┼─────┼─────────┼─────────┤
│1 │曾子馨│⒈106 年2 月12日16時30分許,被告│王世宏      │①綜合所得│王世宏三人以上共同│原判決關於王世宏犯│
│  │      │  馮成安以「邱凱文」及代辦貸款公│(代書)    │  稅各類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附表一編號1 部分撤│
│  │      │  司名義打電話予曾子馨,佯稱可代│(24萬5 千元│  得資料清│期徒刑壹年拾月。扣│銷。              │
│  │      │  辦貸款而獲曾子馨同意。隔日又以│)          │  單      │案如附表四編號2 、│王世宏三人以上共同│
│  │      │  LINE向曾女謊稱審核未通過,建議│【計算式:25│②勞工保險│6 所示物品及附表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花錢偽造勞保及所得資料以利申貸│萬元-2千元-3│  被保險人│編號1 至6 、9 、13│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  ,曾子馨陷於錯誤,於106 年2 月│千元=24萬5 │  投保資料│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
│  │      │  20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高鐵站外│千元】      │  表      │扣案門號0000000000│、6 所示物品及附  │
│  │      │  統一超商交付2 萬元予自稱資料公├──────┤          │ 號行動電話壹具, │表六編號1 至6 、9 │
│  │      │  司助理之林詠倫(林詠倫另案起訴│馮成安      │(業遭被告│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13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客服)    │王世宏撕毀│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未扣案門號      │
│  │      │⒉被告馮成安嗣又以LINE向曾女謊稱│(尚未分得報│滅失而無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00000000 00 號行動│
│  │      │  銀行認其薪資不足,要其再拿6 萬│酬)        │沒收)    │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電話壹具,及未扣案│
│  │      │  元製作所得清單,曾子馨陷於錯誤│            │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
│  │      │  ,於106 年2 月21日11時許,在高│            │          │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雄高鐵站外統一超商交付6 萬元予│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自稱資料公司助理之林詠倫。    │            │          │                  │宜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                                │            │          │                  │                  │
│  │      │⒊106 年2 月21日當晚某時,被告馮├──────┤          ├─────────┼─────────┤
│  │      │  成安再以LINE約曾子馨至高雄高鐵│李侑霖      │          │馮成安三人以上共同│原判決關於馮成安犯│
│  │      │  站外統一超商與冒充代書助理綽號│(車手、代書│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
│  │      │  「阿賢」之成年男子碰面,由「阿│助理1 次)  │          │期徒刑壹年陸月。  │罪撤銷。          │
│  │      │  賢」(原判決誤載為林詠倫)向陷│(2 千元)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馮成安三人以上共同│
│  │      │  於錯誤之曾女收取5 萬元代書費。│            │          │、6 所示物品及附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⒋被告馮成安接續以LINE聯繫曾子馨├──────┤          │六編號1 至6 、9 、│期徒刑壹年伍月。緩│
│  │      │  ,佯稱因擔心其自然人憑證資料會│林詠倫      │          │13所示物品均沒收;│刑參年,並應按附表│
│  │      │  與前述偽造之所得資料不符,要請│(車手、資料│          │未扣案門號00000000│七所示方式向曾子馨│
│  │      │  駭客修改網路所得資料,遂於106 │公司助理3 次│          │72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支付損害賠償。    │
│  │      │  年2 月22日23時許,由自稱資料公│)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
│  │      │  司助理之林詠倫至曾子馨工作之公│(每次各1 千│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6 所示物品及附表│
│  │      │  司收款12萬元,因曾子馨現金不足│元,共3 千元│          │收時,追徵其價額。│六編號1 至6 、9 、│
│  │      │  ,僅交付1 萬元,被告馮成安便以│)          │          │                  │13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LINE要求曾子馨將尾款11萬元匯入│            │          │                  │未扣案門號00000000│
│  │      │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72號行動電話壹具沒│
│  │      │  )。                          │張先生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⒌106 年2 月22日當晚某時,自稱資│(偽造公文書│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料公司助理之人再去電曾子馨,要│)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求其隔日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停車│(犯罪所得不│          │                  │                  │
│  │      │  場交付尾款11萬元,陷於錯誤之曾│明)        │          │                  │                  │
│  │      │  子馨便於隔日(23日)11時許持現│            │          │                  │                  │
│  │      │  金11萬元至上開醫院停車場交予自│            │          │                  │                  │
│  │      │  稱資料公司助理之林詠倫。      │            │          │                  │                  │
│  │      │⒍同日(23日)下午,被告王世宏(│            │          │                  │                  │
│  │      │  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冒充陳代│            │          │                  │                  │
│  │      │  書向曾子馨索取自然人憑證,嗣再│            │          │                  │                  │
│  │      │  佯稱其以自然人憑證查得之曾女個│            │          │                  │                  │
│  │      │  人資料與曾子馨所送紙本資料不符│            │          │                  │                  │
│  │      │  ,應支付違約金3 萬元,並要求曾│            │          │                  │                  │
│  │      │  子馨將違約金匯入郵局帳戶(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00)。曾子馨因發│            │          │                  │                  │
│  │      │  現假冒代書之被告王世宏提供之匯│            │          │                  │                  │
│  │      │  款帳戶帳號與被告馮成安提供之匯│            │          │                  │                  │
│  │      │  款帳戶帳號相同,始知受騙,並於│            │          │                  │                  │
│  │      │  106 年3 月5 日報警處理。      │            │          │                  │                  │
│  │      │⒎曾子馨於106 年3 月5 日報警後,│            │          │                  │                  │
│  │      │  佯與被告王世宏相約於同年3 月8 │            │          │                  │                  │
│  │      │  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高鐵站外統│            │          │                  │                  │
│  │      │  一超商交付違約金。冒充代書助理│            │          │                  │                  │
│  │      │  之李侑霖依約前來取款時,為警當│            │          │                  │                  │
│  │      │  場逮捕而查獲。                │            │          │                  │                  │
│  │      │                                │            │          │                  │                  │
│  │      │【犯罪所得共25萬元,已由被告馮成│            │          │                  │                  │
│  │      │安賠償11萬元予曾子馨;被告王世宏│            │          │                  │                  │
│  │      │則賠償8 萬元予曾子馨,合計已賠償│            │          │                  │                  │
│  │      │19萬元,而被告王世宏部分之犯罪所│            │          │                  │                  │
│  │      │得為24萬5 千元,故被告王世宏部分│            │          │                  │                  │
│  │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5 萬5 千元】  │            │          │                  │                  │
├─┼───┼────────────────┼──────┼─────┼─────────┼─────────┤
│2 │陳唯陞│⒈106 年1 月11日17時43分,共犯吳│王世宏(代書│①新北市政│王世宏三人以上共同│上訴駁回。        │
│  │(併辦│  立媛以「蔡琳萱」名義,將陳唯陞│)          │  府稅捐稽│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案號10│  加入LINE之好友,得知陳男有貸款│            │  徵處104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6 年度│  需求,惟因陳唯陞信用不良,吳立├──────┤  年度綜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                  │
│  │偵字第│  媛遂建議其偽造勞保明細與薪資所│吳立媛(客服│  所得稅各│、6 所示物及附表六│                  │
│  │14451 │  得,並約陳男於106 年1 月17日23│:已賠償被害│  類所得資│編號1 至6 、9 、13│                  │
│  │號)  │  時20分許在台北車站北三門見面,│人4 萬5000元│  料清單  │所示物品均沒收;未│                  │
│  │      │  由冒稱資料公司人員之李侑霖(持│)          │②勞工保險│扣案門號0000000000│                  │
│  │      │  用0000000000號電話)交付上述偽│            │  被保險人│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
│  │      │  造資料予陳唯陞,陳唯陞因而陷於│            │  投保資料│,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錯誤,交付2 萬元作為製作假資料│            │  表(明細)│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之費用。                      │            │③勞工保險│時,追徵其價額。  │                  │
│  │      │⒉106 年1 月18日19時許,被告王世├──────┤  被保險人│                  │                  │
│  │      │  宏冒稱「陳代書」,以0000000000│李侑霖(車手│  投保資料│                  │                  │
│  │      │  號電話撥打陳唯陞之手機,約其至│:資料公司人│  表      │                  │                  │
│  │      │  高雄市○○○路000 號統一超商內│員1 次,1 千│          │                  │                  │
│  │      │  幫陳男對保,陳男因而陷於錯誤,│元)        │(被害人表│                  │                  │
│  │      │  於同日23時10分抵達該統一超商後├──────┤示經被告李│                  │                  │
│  │      │  ,交付現金1 萬5,000 元予自稱代│不詳代書助理│侑霖撕毀而│                  │                  │
│  │      │  書助理之女性車手。嗣陳男於106 │之車手      │無庸宣告沒│                  │                  │
│  │      │  年1 月20日0 時16分許,欲向假冒│            │收)      │                  │                  │
│  │      │  代書助理之男子取回之前資料時,├──────┤          │                  │                  │
│  │      │  該助理當場將資料撕毀並離開。  │張先生(偽造│          │                  │                  │
│  │      │                                │公文書)    │          │                  │                  │
│  │      │【犯罪所得共3 萬5000元,已由被告│            │          │                  │                  │
│  │      │吳立媛賠償4 萬5,000 元予陳唯陞】│            │          │                  │                  │
├─┼───┼────────────────┼──────┼─────┼─────────┼─────────┤
│3 │高恬婷│105 年11月28日某時,高恬婷上網尋│王世宏(代書│①新北市政│王世宏三人以上共同│上訴駁回。        │
│  │      │覓貸款資訊後,與持用0000000000號│)          │  府稅捐稽│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      │電話之不詳客服女子聯絡,該女子建│(2 萬元)  │  徵處104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      │議做假資料,並要求高女給付2 萬元├──────┤  年度綜合│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代辦費,高女遂於同日14時11分許,│不詳之男女客│  所得稅各│。                │                  │
│  │      │自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服人員(無證│  類所得資│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                  │
│  │      │匯款2 萬元至客服人員指定之005-00│據證明已取得│  料清單  │至6 、9 、13所示物│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後另一身│報酬)      │②勞工保險│品,及偽造之印文貳│                  │
│  │      │分不詳男子亦持上開0000000000號電├──────┤  被保險人│枚均沒收;未扣案門│                  │
│  │      │話與高女聯絡,要求高恬婷與代書聯│張先生      │  投保資料│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絡,經其與一名持用0000000000號電│(偽造公文書│  表      │電話及未扣案犯罪所│                  │
│  │      │話自稱代書之男子(即被告王世宏)│)          │          │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
│  │      │聯絡後,該男子要求高恬婷再給其1 │            │(業已交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萬2 千元現金,高恬婷發覺受騙,便│            │被害人而不│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撥打165 反詐騙諮詢專線報案。    │            │諭知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惟其上偽造│                  │                  │
│  │      │                                │            │之印文仍諭│                  │                  │
│  │      │【犯罪所得共2 萬元,未和解賠償】│            │知沒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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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家卉│①106 年1 月13日某時,林家卉於「│王世宏      │①勞工保險│王世宏三人以上共同│上訴駁回。        │
│  │      │  易借網」留言,王世宏以不詳方法│【23萬8 千元│  被保險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取得資訊後,交付同集團不詳成員│- 12萬元(已│  投保資料│期徒刑壹年捌月。扣│                  │
│  │      │  自稱台中代辦業者打電話予林家卉│賠償部分)- │  表共3 份│案如附表六編號1 至│                  │
│  │      │  ,表示可幫忙處理資金問題,另由│2 萬3800元(│②自然人憑│6、9、13所示物品均│                  │
│  │      │  被告王世宏指示被告潘嘉興,以通│客服所得)- │  證資料共│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訊軟體LINE暱稱「畢宗仁」(小畢│3 千元(車手│  2 份    │得新臺幣捌萬捌仟貳│                  │
│  │      │  )與林家卉聯繫。被告潘嘉興佯稱│林詠倫所得)│(下落不明│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欲以偽造勞保資料之方式協助申貸│-3千元(其他│,被告王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要求林家卉拍攝身分證影像,透│車手所得)=│宏表示均已│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過LINE傳送,且應支付3 萬元偽造│8 萬8200元】│銷毀)    │價額。            │                  │
│  │      │  費用。林家卉陷於錯誤,於同日12│            │          │                  │                  │
│  │      │  時許,在高雄市○○○路000 號當├──────┤          │                  │                  │
│  │      │  面交付現金3 萬元予一身材高瘦之│潘嘉興(客服│          │                  │                  │
│  │      │  男子(即另案被告林詠倫)。    │:取得詐騙所│          │                  │                  │
│  │      │②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得之10﹪作為│          │                  │                  │
│  │      │  13日)下午,佯稱代書,打電話給│報酬,約2 萬│          │                  │                  │
│  │      │  林家卉約見面並索取對保費2 萬8 │3800元)    │          │                  │                  │
│  │      │  千元,林家卉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            │          │                  │                  │
│  │      │  時許,在高雄市○○○路000 號統├──────┤          │                  │                  │
│  │      │  一超商內交付2 萬8 千元予一對身│林詠倫(車手│          │                  │                  │
│  │      │  分不詳男女。                  │:資料公司人│          │                  │                  │
│  │      │③同年1 月14日,被告潘嘉興佯稱林│員3 次,每次│          │                  │                  │
│  │      │  家卉第一筆申貸未通過,須再偽造│各1 千元,共│          │                  │                  │
│  │      │  第二次勞保異動資料。林家卉陷於│3 千元)    │          │                  │                  │
│  │      │  錯誤而於同日15時許,在台南市公│            │          │                  │                  │
│  │      │  園路60號(台南大遠百)內提款機│            │          │                  │                  │
│  │      │  匯款1 萬5 千元至台新銀行帳號20│            │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由被告│            │          │                  │                  │
│  │      │  王世宏提供)。                ├──────┤          │                  │                  │
│  │      │④同年1 月18日被告潘嘉興向林家卉│不詳男女車手│          │                  │                  │
│  │      │  佯稱須偽造自然人憑證資料,以便│(代書助理及│          │                  │                  │
│  │      │  申貸。林家卉陷於錯誤,於當日12│資料公司人員│          │                  │                  │
│  │      │  時許,在高雄市○○○路000 號交│,共前往面取│          │                  │                  │
│  │      │  付3 萬元予前述身材高瘦之男子(│2 次,分別取│          │                  │                  │
│  │      │  即另案被告林詠倫)。          │得2 千元及1 │          │                  │                  │
│  │      │⑤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林家卉│千元,合計共│          │                  │                  │
│  │      │  佯稱須交付對保費1 萬5 千元給另│3 千元,須由│          │                  │                  │
│  │      │  一代書,林家卉陷於錯誤而於同年│被告王世宏不│          │                  │                  │
│  │      │  1 月18日某時,在高雄高鐵站對面│法所得中扣除│          │                  │                  │
│  │      │  統一超商交付1 萬5 千元予一著襯│)          │          │                  │                  │
│  │      │  衫長褲之男子(即另案被告林詠倫│            │          │                  │                  │
│  │      │  )。                          │            │          │                  │                  │
│  │      │⑥同年1 月19日,被告潘嘉興佯稱林│            │          │                  │                  │
│  │      │  家卉第二筆代辦又未通過,要再偽│            │          │                  │                  │
│  │      │  造一次勞保異動資料及自然人憑證│            │          │                  │                  │
│  │      │  資料,林家卉陷於錯誤而於次日(├──────┤          │                  │                  │
│  │      │  20日)19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曹│張先生(偽造│          │                  │                  │
│  │      │  公路68號前交付12萬元予一身分不│公文書)    │          │                  │                  │
│  │      │  詳男子(與第一次面交對象不同)│            │          │                  │                  │
│  │      │  ,對方於106 年1 月26日失去聯繫│            │          │                  │                  │
│  │      │  。                            │            │          │                  │                  │
│  │      │【犯罪所得共23萬8 千元,被告王世│            │          │                  │                  │
│  │      │宏已賠償12萬元予林家卉,尚有11萬│            │          │                  │                  │
│  │      │8 千元未歸還】                  │            │          │                  │                  │
├─┼───┼────────────────┼──────┼─────┼─────────┼─────────┤
│5 │曾鈺泰│①106 年2 月4 日12時許,曾鈺泰在│王世宏(及自│①綜合所得│王世宏三人以上共同│上訴駁回。        │
│  │      │  易借網刊登個人資料及欲貸款之訊│稱代書之不詳│  稅各類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息。同年月6 日14時6 分許接獲被│女子)【計算│  得資料清│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告潘嘉興來電,潘嘉興自稱代辦貸│式:3 萬元- │  單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                  │
│  │      │  款公司之畢宗仁,佯稱會請資料公│3 千元(客服│②勞工保險│至6 、9 、13所示物│                  │
│  │      │  司偽造勞保、薪資所得等資料,以│所得)-2千元│  被保險人│品沒收;未扣案門號│                  │
│  │      │  利申貸,並要求曾鈺泰拍攝身分證│(車手所得)│  投保資料│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照片後以LINE傳送及索取手續費1 │=2 萬5 千元│  表      │話及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萬5 千元。曾鈺泰陷於錯誤而於同│】          │          │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
│  │      │  日19時26分匯款1 萬5 千元至潘嘉├──────┤(下落不明│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興指定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潘嘉興(客服│,經被告王│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號帳戶。                      │人員:獲取不│世宏表示業│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②同年2 月7 日10時許前某時,曾鈺│法所得之10﹪│已銷毀)  │。                │                  │
│  │      │  泰接獲自稱陳代書之身分不詳女子│作為報酬,約│          │                  │                  │
│  │      │  以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表示曾│3 千元)    │          │                  │                  │
│  │      │  鈺泰之申貸案已核准通過,但需曾│            │          │                  │                  │
│  │      │  鈺泰提供勞保、薪資所得等資料、├──────┤          │                  │                  │
│  │      │  雙證件影印本及交付對保費用1 萬│林詠倫(代書│          │                  │                  │
│  │      │  5 千元,曾鈺泰陷於錯誤,於106 │助理車手1 次│          │                  │                  │
│  │      │  年2 月7 日10時許,在高雄市○○○○0 ○ ○○ ○          ○                  ○                  ○
○  ○      ○  區○○路000 號交付1 萬5 千元予│            │          │                  │                  │
│  │      │  自稱陳代書助理之瘦高男子(即另│            │          │                  │                  │
│  │      │  案被告林詠倫)。              ├──────┤          │                  │                  │
│  │      │                                │張先生(偽造│          │                  │                  │
│  │      │【犯罪所得共3 萬元,未和解賠償】│公文書)    │          │                  │                  │
├─┼───┼────────────────┼──────┼─────┼─────────┼─────────┤
│6 │林沛宏│105 年12月20日13時30分許,林沛宏│王世宏(代書│勞工保險  │王世宏三人以上共同│上訴駁回。        │
│  │      │在臉書廣告區見代辦信用貸款廣告而│)          │被保險人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      │留下電話,嗣接獲自稱代辦公司「龐├──────┤投保資料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      │先生」之被告夏延忠來電,與伊相約│夏延忠(客服│表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於同日19時許在高雄火車站前站出口│)          │(下落不明│。                │                  │
│  │      │碰面,由一身分不詳男子將偽造之勞├──────┤,經被告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                  │
│  │      │工保險被保人投保資料交予林沛宏。│不詳姓名之男│世宏表示業│至6 、9 、13所示物│                  │
│  │      │林沛宏隨即依指示填寫申請書等資料│性車手      │已銷毀)  │品均沒收;未扣案門│                  │
│  │      │並拍照上傳。同日21時許,林沛宏接├──────┤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獲門號0000000000號、自稱代書助理│張先生(偽造│          │電話壹具沒收,於全│                  │
│  │      │林先生來電,詢問林沛宏個人資料及│公文書)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佯稱需「對保設定費」8 千元,林沛│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宏陷於錯誤,於105 年12月20日23時│            │          ├─────────┼─────────┤
│  │      │許,在高雄市○○○路000 號1 樓統│            │          │夏延忠三人以上共同│上訴駁回。        │
│  │      │一超商,當面交付8 千元予身分不詳│            │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      │之車手。                        │            │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  │      │【犯罪所得合計8,000元。已調解成 │            │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                  │
│  │      │立,由被告王世宏及夏延忠分別賠償│            │          │至6、9、13所示物品│                  │
│  │      │8,000 元及25,000元予林沛宏】    │            │          │均沒收;未扣案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話壹具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7 │周智鈞│①106 年1 月中某日,被告李書嫻以│王世宏      │①勞工保險│王世宏三人以上共同│上訴駁回。        │
│  │      │  「張欣瑀」之名在通訊軟體LINE上├──────┤  被保險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加周智鈞為好友,並得知周智鈞需│李書嫻(客服│  投保資料│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要資金。被告李書嫻佯稱可協助周│)          │  表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                  │
│  │      │  智鈞貸款,但要求周智鈞先匯款5 │            │②勞工保險│至6 、9 、13所示物│                  │
│  │      │  千元保證金,周智鈞陷於錯誤而於│            │  被保險人│品及偽造印文貳枚沒│                  │
│  │      │  同年2 月20日(原判決誤載為1 月├──────┤  投保資料│收                │                  │
│  │      │  20日,應予更正)某時,匯款5 千│不詳取款車手│  表(明細│。                │                  │
│  │      │  元至被告李書嫻指定之中華郵政01│            │  )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亞倫│            │③新北市政│                  │                  │
│  │      │  )。                          ├──────┤  府稅捐稽│                  │                  │
│  │      │②周智鈞匯款後某日,接獲一自稱代│張先生(偽造│  徵處104 │                  │                  │
│  │      │  書助理之人來電,稱可以2 萬元代│公文書)    │  年度綜合│                  │                  │
│  │      │  價偽造勞保資料,周智鈞陷於錯誤│            │  所得稅各│                  │                  │
│  │      │  而於同年3 月4 日某時,在台中火│            │  類所得資│                  │                  │
│  │      │  車站交付2 萬元予一身分不詳男子│            │  料清單  │                  │                  │
│  │      │  。該男子則交付偽造之勞保及所得│            │          │                  │                  │
│  │      │  資料予周智鈞,並佯稱將轉介某代│            │(周智鈞提│                  │                  │
│  │      │  書辦理。周智鈞嗣以LINE與被告李│            │  供)    │                  │                  │
│  │      │  書嫻連絡,均未獲回應,始知受騙│            │          │                  │                  │
│  │      │  。                            │            │          │                  │                  │
│  │      │【犯罪所得共2 萬5 千元,由被告王│            │          │                  │                  │
│  │      │世宏與被告李書嫻各賠償周智鈞1 萬│            │          │                  │                  │
│  │      │2500元完畢】                    │            │          │                  │                  │
├─┼───┼────────────────┼──────┼─────┼─────────┼─────────┤
│8 │梁峻霖│梁峻霖某日在「借錢網」看到貸款訊│王世宏      │無        │王世宏三人以上共同│原判決關於王世宏犯│
│  │      │息後留下聯絡方式。106 年3 月2 日│            │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附表一編號8 部分撤│
│  │      │接獲被告李書嫻來電,李女自稱「張│            │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銷。              │
│  │      │欣瑀」並佯問貸款需求,嗣改以LINE├──────┤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王世宏三人以上共同│
│  │      │聯繫,被告李書嫻要求梁峻霖至統一│李書嫻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超商列印「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客服)    │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填寫完畢後拍照傳送,復要求梁峻霖│            │          │至6 、9 、13所示物│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
│  │      │匯款「代書查詢費」3 千元,梁峻霖├──────┤          │品均沒收;未扣案門│至6 、9 、13所示物│
│  │      │陷於錯誤而於同年3 月3 日11時41分│身分不詳之集│          │號0000000000號行動│品均沒收;未扣案門│
│  │      │匯款3 千元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團成員(代書│          │電話沒收,於全部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5 號帳戶(人頭帳戶)。同年3 月4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電話壹支沒收,於全│
│  │      │日,梁峻霖接獲一自稱代書之人以門│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號0000000000號來電稱其資格不符,│            │          │額。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無法辦理貸款後即無下文,其始知受│            │          │                  │徵其價額。        │
│  │      │騙。                            │            │          │                  │                  │
│  │      │                                │            │          │                  │                  │
│  │      │【由被告李書嫻賠償3 千元,並已給│            │          │                  │                  │
│  │      │付完畢】                        │            │          │                  │                  │
├─┼───┼────────────────┼──────┼─────┼─────────┼─────────┤
│9 │張依涵│①106 年2 月某日,張依涵在借貸網│王世宏      │①勞工保險│王世宏三人以上共同│上訴駁回。        │
│  │      │  看見被告王世宏刊登之借款訊息後│            │  被保險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      │  留下個資。隨後被告李書嫻自稱「├──────┤  投保資料│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張欣瑀」透過LINE加張依涵為好友│李書嫻(客服│  表(明細│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佯稱可幫忙貸款,並要求張依涵│)          │  )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                  │
│  │      │  依其指示填寫及傳送證件照片,以├──────┤②綜合所得│至6、9、13所示物品│                  │
│  │      │  便偽造勞保及所得資料,但需支付│林詠倫(資料│  稅各類所│均沒收。          │                  │
│  │      │  費用1 萬5 千元。              │公司人員)  │  得資料清│                  │                  │
│  │      │②同年2 月27日19時許,另案被告林│            │  單共2 份│                  │                  │
│  │      │  詠倫佯稱資料處人員與張依涵相約├──────┤          │                  │                  │
│  │      │  在台南市○○區○○路○段000 號│薛冠弦(對保│(被告王世│                  │                  │
│  │      │  雄獅旅行社前見面後,交付偽造之│人員)      │宏供稱業已│                  │                  │
│  │      │  勞保資料及所得清單予張依涵,張│            │銷毀)    │                  │                  │
│  │      │  依涵陷於錯誤而交付「資料費用」├──────┤          │                  │                  │
│  │      │  1 萬5 千元予林詠倫。          │張先生(偽造│          │                  │                  │
│  │      │③次日(28日)18時許,張依涵接獲│公文書)    │          │                  │                  │
│  │      │  一自稱對保人員來電,與張依涵相│            │          │                  │                  │
│  │      │  約在高雄市○○○路00000 號統一│            │          │                  │                  │
│  │      │  超商見面後,由張依涵填寫貸款申│            │          │                  │                  │
│  │      │  請書、同意切結書並簽下30萬元本│            │          │                  │                  │
│  │      │  票後,陷於錯誤,將前述資料及「│            │          │                  │                  │
│  │      │  代辦費」1 萬5 千元一併交予該自│            │          │                  │                  │
│  │      │  稱對保人員之另案被告薛冠弦。  │            │          │                  │                  │
│  │      │④另案被告薛冠弦收款時向張依涵索│            │          │                  │                  │
│  │      │  取自然人憑證。張依涵遂與被告李│            │          │                  │                  │
│  │      │  書嫻聯絡,被告李書嫻向張依涵佯│            │          │                  │                  │
│  │      │  稱需架設網站覆蓋,以免代書發現│            │          │                  │                  │
│  │      │  其資料偽造,但要另支付架設費用│            │          │                  │                  │
│  │      │  ,張依涵陷於錯誤,於同年3 月1 │            │          │                  │                  │
│  │      │  日16時1 分45秒、及同年3 月4 日│            │          │                  │                  │
│  │      │  16時34分29秒,分別匯款2 萬元及│            │          │                  │                  │
│  │      │  2 萬5 千元至指定之遠東銀行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不法所得合計7 萬5 千元,被告王│            │          │                  │                  │
│  │      │世宏及李書嫻各賠償張依涵3 萬7500│            │          │                  │                  │
│  │      │元】                            │            │          │                  │                  │
├─┼───┼────────────────┼──────┼─────┼─────────┼─────────┤
│10│藍佳萱│①藍佳萱於106 年1 月某日因有資金│王世宏【計算│①勞工保險│王世宏三人以上共同│原判決關於王世宏犯│
│  │      │  需求,在網路上看見一則貸款廣告│式:65,000元│  被保險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附表一編號10部分撤│
│  │      │  後主動去電詢問,經對方(即被告│-6,500元(客│  投保資料│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銷。              │
│  │      │  宋星廷)告知其條件不佳,如欲貸│服所得)-   │  表(明細│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王世宏三人以上共同│
│  │      │  款需購買偽造之勞保異動資料,藍│1,000 元(車│  )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  佳萱便與被告宋星廷相約於106 年│手所得=    │②綜合所得│1 至6 、9 、13所示│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  1 月某日、在高雄市天祥路與鼎中│57,500元】  │  稅各類所│物品均沒收;未扣案│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路口之統一超商前,藍佳萱陷於錯├──────┤  得資料清│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                │
│  │      │  誤,交付3 萬元予前來取款之不詳│宋星廷(客服│  單      │柒仟伍佰元沒收,於│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
│  │      │  姓名車手,以購買偽造之勞保異動│:可從不法所│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至6 、9 、13所示物│
│  │      │  資料。                        │得中獲取10﹪│(下落不明│時,追徵之。      │品均沒收;未扣案犯│
│  │      │②被告王世宏所屬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報酬,約為  │,被告王世│                  │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
│  │      │  員於其後某日告知藍佳萱未通過貸│6,500元)   │宏稱業已銷│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款審核後,又要求藍佳萱再購買偽├──────┤毀)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造所得清單,藍佳萱陷於錯誤,在│身分不詳之車│          │                  │,追徵之。        │
│  │      │  其工作之公司(高雄市三民區覺民│手所得1,000 │          │                  │                  │
│  │      │  路)當面交付3 萬5 千元與前來取│元          │          │                  │                  │
│  │      │  款之不詳姓名車手。            │            │          │                  │                  │
│  │      │                                │            │          │                  │                  │
│  │      │ 【藍佳萱共損失65,000 元,被告王│            │          │                  │                  │
│  │      │   世宏已賠償25,000元。因被告王 │            │          │                  │                  │
│  │      │   世宏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57,500 │            │          │                  │                  │
│  │      │   元,扣除已賠償之25,000元外, │            │          │                  │                  │
│  │      │   尚有32,500元未賠償】         │            │          │                  │                  │
├─┼───┼────────────────┼──────┼─────┼─────────┼─────────┤
│11│林伶宜│①106 年3 月7 日9 時許,林伶宜於│王世宏【差額│①勞工保險│王世宏三人以上共同│原判決關於王世宏犯│
│  │      │  「借貸網」看到貸款訊息後留資料│3 萬-2000 元│  被保險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附表一編號11部分撤│
│  │      │  表示欲貸款。隨後被告宋星廷輾轉│(對保人員所│  投保資料│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銷。              │
│  │      │  得知林伶宜所留上開訊息後,以「│得)-1000 元│  表(明細│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王世宏三人以上共同│
│  │      │  高閔睿」之名透過LINE加林伶宜為│(資料公司人│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好友,佯稱可幫忙貸款,但要求林│員所得)=2 │②綜合所得│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伶宜將身分證件拍照及填寫申請書│萬7000元】  │  稅各類所│至6 、9 、13所示物│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
│  │      │  後透過LINE傳送,以製作不實之勞├──────┤  得資料清│品均沒收;未扣案犯│至6 、9 、13所示物│
│  │      │  保異動明細及所得清單。林伶宜陷│宋星廷(客服│  單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品均沒收;未扣案犯│
│  │      │  於錯誤,於同年3 月7 日15時許,│:尚未獲得報│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
│  │      │  在高雄市○○區○○路00號澄清湖│酬)        │(被告王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風景區售票口,交付2 萬5 千元「├──────┤宏供稱業已│徵之。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製作資料費」用予不詳身分、自稱│林詠倫(對保│銷毀)    │                  │徵之。            │
│  │      │  資料處之人,該人則交付偽造之投│人員2,000 元│          │                  │                  │
│  │      │  保資料及所得清單予林伶宜填寫。│)          │          │                  │                  │
│  │      │②106 年3 月7 日19時許,另案被告│            │          │                  │                  │
│  │      │  林詠倫自稱對保人員,與林伶宜約├──────┤          │                  │                  │
│  │      │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麥當│不詳車手(  │          │                  │                  │
│  │      │  勞見面,由林伶宜填寫對保文件後│1,000 元)  │          │                  │                  │
│  │      │  ,陷於錯誤,而將前述偽造資料及│            │          │                  │                  │
│  │      │  3 萬元「對保費用」一併交予被告│            │          │                  │                  │
│  │      │  林詠倫。                      │            │          │                  │                  │
│  │      │                                │            │          │                  │                  │
│  │      │【不法所得共5 萬5 千元,被告王世│            │          │                  │                  │
│  │      │宏、宋星廷連帶賠償部分詐欺所得金│            │          │                  │                  │
│  │      │額2 萬5 千元,差額3 萬元尚未賠償│            │          │                  │                  │
│  │      │】                              │            │          │                  │                  │
├─┼───┼────────────────┼──────┼─────┼─────────┼─────────┤
│12│沈介弘│①106 年2 月20日16時許,沈介弘於│王世宏(代書│①勞工保險│王世宏三人以上共同│上訴駁回。        │
│  │      │  台南市中西區臨安路住處上網看到│)【計算式:│  被保險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      │  貸款訊息,隨即去電0000000000表│差額6 萬元- │  投保資料│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      │  示欲貸款新台幣145 萬元,經被告│8000 元(客 │  表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王世宏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表示其│服人員所得)│②綜合所得│。                │                  │
│  │      │  職業無法貸款145 萬元,需包裝為│-1000 元(資│  稅各類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 │                  │
│  │      │  別種職業。沈介弘因而陷於錯誤,│料公司員工所│  得資料清│所示行動電話及附表│                  │
│  │      │  於同年2 月23日8 時許與自稱資料│得)-2000元 │  單      │六編號1 至6、9、13│                  │
│  │      │  公司員工(電話0000000000)之被│(代書助理所│          │所示物品均沒收;未│                  │
│  │      │  告李侑霖,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得)=4 萬  │(下落不明│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路23號肯德基見面並交付2 萬元換│9000元】    │,被告王世│肆萬玖仟元沒收,於│                  │
│  │      │  取偽造資料。                  │            │宏供稱業已│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②沈介弘取得前開偽造資料後,撥打├──────┤銷毀)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王世宏所│孫平晴(客服│          │追徵其價額。      │                  │
│  │      │  屬詐欺集團中自稱代書之人相約於│:自不法所得│          │                  │                  │
│  │      │  106 年2 月23日12時30分許,在高│出抽取10﹪作│          │                  │                  │
│  │      │  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為報酬,約為│          │                  │                  │
│  │      │  商店碰面。沈介弘將前開偽造資料│8000元)    │          │                  │                  │
│  │      │  交予自稱代書助理之人後,當場簽│            │          │                  │                  │
│  │      │  立145 萬元本票1 紙,並陷於錯誤├──────┤          │                  │                  │
│  │      │  而交付5 萬元「代書費」。      │李侑霖(資料│          │                  │                  │
│  │      │③106 年2 月23日13時30分許,沈介│公司員工:  │          │                  │                  │
│  │      │  弘接獲自稱代書之人來電,要求其│1 千元)    │          │                  │                  │
│  │      │  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戶│            │          │                  │                  │
│  │      │  政事務所辦理自然人憑證,並要求│            │          │                  │                  │
│  │      │  檢附所得清單。沈介弘因而與自稱│            │          │                  │                  │
│  │      │  資料公司之員工(電話0000000000│            │          │                  │                  │
│  │      │  )聯絡,該人隨即將所得清單送至│            │          │                  │                  │
│  │      │  戶政事務所給沈介弘,沈介弘陷於├──────┤          │                  │                  │
│  │      │  錯誤,交付1 萬元予自稱資料公司│林詠倫(代書│          │                  │                  │
│  │      │  之員工。沈介弘便將自然人憑證與│助理:2 千元│          │                  │                  │
│  │      │  所得清單一併交給自稱代書助理之│)          │          │                  │                  │
│  │      │  人後返回台南。沈介弘嗣於同年2 │            │          │                  │                  │
│  │      │  月25日18時許接獲自稱代書之人以│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表示沈介│            │          │                  │                  │
│  │      │  弘使用假資料,如不給付新台幣29│            │          │                  │                  │
│  │      │  萬元違約金即對其提告,沈介弘察│            │          │                  │                  │
│  │      │  覺有異至派出所報案而查獲。    │            │          │                  │                  │
│  │      │                                │            │          │                  │                  │
│  │      │【犯罪所得共計8 萬元,被告王世宏│            │          │                  │                  │
│  │      │業已依約賠償2 萬元予沈介弘,被告│            │          │                  │                  │
│  │      │李侑霖原承諾賠償1 萬元則未依約給│            │          │                  │                  │
│  │      │付,因此尚有6 萬元未賠償】      │            │          │                  │                  │
└─┴───┴────────────────┴──────┴─────┴─────────┴─────────┘
附表二:
┌───┬───┬───────┬─────────────┐
│本名  │暱稱  │代稱          │備註                      │
├───┼───┼───────┼─────────────┤
│王世宏│經理  │陳代書、洪代書│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
├───┼───┼───────┼─────────────┤
│馮成安│成安  │邱凱文        │在大昌一路259 號任職      │
├───┼───┼───────┼─────────────┤
│潘嘉興│派派  │畢宗仁        │在大享路111 號及大昌一路  │
│      │      │              │259 號均有任職            │
├───┼───┼───────┼─────────────┤
│李書嫻│小嫻  │張欣瑀        │在大昌一路259 號任職      │
├───┼───┼───────┼─────────────┤
│吳立媛│媛媛  │蔡琳萱、梁小姐│在大昌一路259 號任職      │
├───┼───┼───────┼─────────────┤
│宋星廷│建承  │高閔睿        │在大享路111 號及大昌一路  │
├───┼───┼───────┼─────────────┤
│夏延忠│小志  │龐先生        │在大享路111 號及大昌一路  │
│      │      │              │259 號均有任職            │
├───┼───┼───────┼─────────────┤
│孫平晴│小晴  │周安琪        │在大享路111 號及大昌一路  │
│      │      │              │259 號均有任職            │
├───┼───┼───────┼─────────────┤
│周瑜萱│小萱  │錢甄霓、顏采翎│在大享路111 號及大昌一路  │
│      │      │              │259 號均有任職            │
├───┼───┼───────┼─────────────┤
│林典頤│阿典  │戴先生        │不明                      │
├───┼───┼───────┼─────────────┤
│陳懷恩│小恩  │沈先生        │不明                      │
├───┼───┼───────┼─────────────┤
│邱姿婷│小楀  │蕭小姐        │不明                      │
└───┴───┴───────┴─────────────┘
附表三:
┌─┬───────────────┬──────────────────────────────┐
│編│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
│號│                              │                                                            │
├─┼───────────────┼──────────────────────────────┤
│1 │附表一編號1 曾子馨遭詐騙之事實│①證人曾子馨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
│  │(有提告)                    │  106.03.05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7至28頁背                     │
│  │                              │  106.03.08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9頁至第29頁背                 │
│  │                              │  106.06.12偵訊筆錄(有具結):偵一卷二第178至193頁         │
│  │                              │②證人曾子馨與代辦邱凱文「LINE」對話截圖共7張(他字卷第68頁 │
│  │                              │  至第68頁背)                                              │
│  │                              │③證人曾子馨與代書簡訊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共10張(他字卷第69至│
│  │                              │  70頁)                                                    │
│  │                              │④Excel工作表(邱先生):偵一卷一第145頁                    │
├─┼───────────────┼──────────────────────────────┤
│2 │附表一編號2 陳唯陞遭詐騙之事實│①證人陳唯陞警詢證述                                        │
│  │(有提告)                    │  106.01.20警詢筆錄:警一卷第47頁背至第48頁背               │
│  │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單(警一卷第47頁)                                        │
│  │                              │③偽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得資料明細等翻拍照片影│
│  │                              │  本共3張(警一卷第49頁至第49頁背)                         │
│  │                              │④被告李侑霖遭查扣資料(偵一卷一第63頁)                    │
├─┼───────────────┼──────────────────────────────┤
│3 │附表一編號3 高恬婷遭詐騙之事實│①證人高恬婷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
│  │(有提告)                    │  105.12.08警詢筆錄:警一卷第50至51頁                       │
│  │                              │  106.06.12偵訊筆錄(有具結):偵一卷二第178至193頁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52頁)              │
│  │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
│  │                              │  卷第52頁背)                                              │
│  │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53頁)                    │
│  │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格式表(警一卷第53頁背)                                  │
│  │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警一卷第54頁)                                            │
│  │                              │⑦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5頁)                          │
│  │                              │⑧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警一卷第55頁背)                      │
│  │                              │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警 │
│  │                              │  一卷第56頁)                                              │
│  │                              │⑩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警一卷第56頁背)              │
├─┼───────────────┼──────────────────────────────┤
│4 │附表一編號4 林家卉遭詐騙之事實│①證人林家卉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
│  │(有提告)                    │  106.02.17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4至35頁                       │
│  │                              │  106.06.12偵訊筆錄(有具結):偵一卷二第178至193頁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36頁)              │
│  │                              │③告訴人自書交付款項紀錄(警一卷第37頁)                    │
│  │                              │④易借網網頁資料翻拍照片影本一張(警一卷第37頁背)          │
│  │                              │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警一卷第38頁)  │
│  │                              │⑥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共2張(警一卷第38頁背 │
│  │                              │  至第39頁)                                                │
├─┼───────────────┼──────────────────────────────┤
│5 │附表一編號5 曾鈺泰遭詐騙之事實│①證人曾鈺泰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
│  │(有提告)                    │  106.02.12警詢筆錄:警一卷第57至58頁背                     │
│  │                              │  106.06.20偵訊筆錄(有具結):偵一卷二第221至229頁         │
│  │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影本(警一卷第59頁)      │
│  │                              │③彰化銀行金融卡封面影本(警一卷第59頁背)                  │
│  │                              │④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擷取畫面影本共2張(警一卷第60頁 │
│  │                              │  )                                                        │
│  │                              │⑤手機通聯紀錄共7筆(警一卷第60頁背至第62頁)               │
│  │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警一卷第62頁背)                                          │
├─┼───────────────┼──────────────────────────────┤
│6 │附表一編號6 林沛宏遭詐騙之事實│①證人林沛宏警詢證述                                        │
│  │(有提告)                    │  105.12.21警詢筆錄:警一卷第63至64頁                       │
│  │                              │  106.06.20偵訊筆錄(有具結):偵一卷二第221至229頁         │
│  │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警一卷第64頁背)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65頁)          │
├─┼───────────────┼──────────────────────────────┤
│7 │附表一編號7 周智鈞遭詐騙之事實│①證人周智鈞警詢證述                                        │
│  │                              │  106.05.02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19至221頁                     │
│  │                              │②Excel工作表(張小姐):偵一卷一第149頁                    │
│  │                              │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偵一卷二第25頁)              │
│  │                              │④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偵一卷二第25頁背)    │
│  │                              │⑤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偵 │
│  │                              │  一卷二第26頁)                                            │
│  │                              │⑥存簿內頁影本(偵一卷二第27頁)                            │
├─┼───────────────┼──────────────────────────────┤
│8 │附表一編號8 梁峻霖遭詐騙之事實│①證人梁峻霖警詢證述                                        │
│  │(有提告)                    │  106.05.17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22至224頁                     │
│  │                              │②Excel工作表(張小姐):偵一卷一第149頁                    │
│  │                              │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影本(偵一卷二第39頁)    │
├─┼───────────────┼──────────────────────────────┤
│9 │附表一編號9 張依涵遭詐騙之事實│①證人張依涵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
│  │(有提告)                    │  106.03.28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25至227頁                     │
│  │                              │  106.06.06偵訊筆錄(有具結):偵一卷二第19至21頁           │
│  │                              │②Excel工作表(張小姐):偵一卷一第149頁                    │
├─┼───────────────┼──────────────────────────────┤
│10│附表一編號10藍佳萱遭詐騙之事實│①證人藍佳萱警詢證述                                        │
│  │(有提告)                    │  106.06.08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28至230頁                     │
│  │                              │②身分證件拍照檔(偵一卷二第321頁背)                       │
│  │                              │③名為「獎金」之記事本檔(藍佳萱)(偵一卷二第325頁)       │
├─┼───────────────┼──────────────────────────────┤
│11│附表一編號11林伶宜遭詐騙之事實│①證人林伶宜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
│  │(有提告)                    │  106.03.25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31至232頁                     │
│  │                              │  106.06.14偵訊筆錄(有具結):偵一卷二第14至15頁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對象照片紀錄表(警二卷第234至236│
│  │                              │  頁)                                                      │
│  │                              │③Excel工作表(高先生):偵一卷一第141頁                    │
│  │                              │④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共15張(237至251頁)  │
│  │                              │⑤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二第287頁)                           │
│  │                              │⑥身分證件拍照檔(偵一卷二第319頁)                         │
├─┼───────────────┼──────────────────────────────┤
│12│附表一編號12沈介弘遭詐騙之事實│①證人沈介弘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
│  │(有提告)                    │  106.02.27警詢筆錄:偵一卷一第111至112頁                   │
│  │                              │  106.03.28警詢筆錄:偵一卷二第271至272頁                   │
│  │                              │  106.06.14偵訊筆錄(有具結):偵一卷二第276至278頁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對象照片紀錄表(偵一卷二第273之 │
│  │                              │  275頁)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二第82頁、第283頁)                   │
└─┴───────────────┴──────────────────────────────┘
附表四:被告李侑霖身上查扣之物品
┌────┬────────────┬────────────┐
│持有人  │扣押物品名稱            │沒收與否                │
├────┼────────────┼────────────┤
│李侑霖  │1. 行動電話: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不諭知沒收  │
│        │   號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
│        │   支(含SIM卡一枚)    │                        │
│        ├────────────┼────────────┤
│        │2. 劉家邦勞保資料及所得 │供作本件附表一編號1 犯行│
│        │   稅資料3張            │後之下次犯行預備供作所用│
│        │                        │之物,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
│        │                        │前段諭知沒收。          │
│        ├────────────┼────────────┤
│        │3. 陳唯陞資料便條紙1張  │供作本件附表一編號2 犯行│
│        │                        │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
│        │                        │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   │
│        ├────────────┼────────────┤
│        │4. 空白本票4張(編號7729│與本件並無直接關連,不諭│
│        │   46、772947、772948、 │知沒收。                │
│        │   000000號)           │                        │
│        ├────────────┤                        │
│        │5. 統聯客運車票1張      │                        │
│        ├────────────┼────────────┤
│        │6. 門號0000000000 號ASUS│被告王世宏所有,交予被告│
│        │   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李侑霖供作本件附表一編號│
│        │   M卡一枚)            │1、2、12犯行犯罪所用之物│
│        │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        │                        │諭知沒收。              │
└────┴────────────┴────────────┘
附表五:被告王世宏身上查扣之物品
┌────┬────────────┬────────────┐
│所有人  │扣押物品名稱            │沒收與否                │
├────┼────────────┼────────────┤
│王世宏  │1. 新臺幣壹仟元73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附表一編│
│        │                        │號1至12 所示之某特定犯行│
│        │                        │有具體關連,不諭知沒收。│
│        ├────────────┼────────────┤
│        │2. 汽車鑰匙(國瑞廠牌)1│與本件詐欺犯行並無直接關│
│        │   支                   │連,不諭知沒收。        │
│        ├────────────┤                        │
│        │3. 鐵捲門遙控器1個      │                        │
│        ├────────────┤                        │
│        │4. 機車鑰匙1支          │                        │
│        ├────────────┤                        │
│        │5.房間(辦公室)鑰匙3支 │                        │
└────┴────────────┴────────────┘
附表六:機房內所查扣之物品
┌────┬────────────┬────────────┐
│所有人  │ 扣押物品名稱           │ 沒收與否               │
├────┼────────────┼────────────┤
│王世宏  │1. 電腦主機15台         │為被告王世宏所有供犯罪或│
│        ├────────────┤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        │2. 螢幕18台             │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 │
│        ├────────────┤。                      │
│        │3. 鍵盤16個             │                        │
│        ├────────────┤                        │
│        │4. 滑鼠15個             │                        │
│        ├────────────┤                        │
│        │5. 印表機2台            │                        │
│        ├────────────┤                        │
│        │6. 傳真機1台            │                        │
│        ├────────────┼────────────┤
│        │7. 打卡鐘1台            │與本件詐欺犯罪無直接關連│
│        ├────────────┤,不諭知沒收。          │
│        │8. 手機空殼盒5個        │                        │
│        ├────────────┼────────────┤
│        │9. 貸款表格及契約書(空 │為被告王世宏所有供犯罪或│
│        │   表)1疊              │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        │                        │第38 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
│        ├────────────┼────────────┤
│        │10.被害人曾子馨勞保及所 │已不復完整存在而難以對外│
│        │   得資料(已撕碎)2張  │行使,不諭知沒收。      │
│        ├────────────┼────────────┤
│        │11.3月份個人目標表1張   │與本件詐欺犯罪並無直接關│
│        ├────────────┤連,不諭知沒收。        │
│        │12.3月份業績表2張       │                        │
│        ├────────────┼────────────┤
│        │13.教戰手冊1本          │為被告王世宏所有供犯罪或│
│        │                        │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        │                        │第38 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
│        ├────────────┼────────────┤
│        │14.李書嫻上班打卡單1張  │與本件詐欺犯罪並無直接關│
│        ├────────────┤連,不諭知沒收。        │
│        │15.馮成安刺青同意書1張  │                        │
│        ├────────────┤                        │
│        │16.馮成安銀行收據1張    │                        │
│        ├────────────┤                        │
│        │17.蘇維聰存款單1張      │                        │
│        ├────────────┤                        │
│        │18.吳亞倫寄件單1張      │                        │
└────┴────────────┴────────────┘
附表七:
┌──────────────────────────────┐
│被告馮成安(甲方)賠償曾子馨(乙方)新臺幣15萬元整,給付方式│
│如下:                                                      │
│㈠107 年2 月5 日給付8 萬元,已由乙方當場點收無訛。          │
│㈡餘款7 萬元部分,由甲方分14期給付,自民國107 年3 月起至108 │
│  年4 月止,按月於每月25日匯入5 千元至甲方指定之帳戶(戶名:│
│  徐玉青;局號:萬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8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