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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洪昌宏吳信銘李釱任王國棟許錦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

上訴人
周黃靖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周黃靖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鑑定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之筆跡,是否上訴人所為?原審未為,僅憑不具證據能力之邱文榮傳聞證詞,即論處上訴人罪刑,已有可議。

㈡系爭本票之發票人邱文榮,已被判處詐欺罪刑,其亦證稱並未向上訴人借錢,原審未對其進行測謊或驗證筆跡,逕以其證詞,即認定該本票係上訴人所偽造,顯然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尚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即明。

㈡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認有執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獲分配執行案款,共計新臺幣1,301萬3,720元之事實;證人即柏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勛公司)負責人邱文榮堅決否認既無向上訴人借款,亦無以自己或柏勛公司名義,開立本票予上訴人之事;而系爭本票上之「柏勛公司」印文,與桃園市政府檢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柏勛公司」印文,以肉眼觀之,其字體形態、大小,及字體與框線之距離,皆有不同;又經第一審當庭勘驗系爭本票原本與桃園市政府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原本上「邱文榮」印文結果,顯示前開變更登記表上「邱文榮」印文之底部、右側邊框均長約1.2公分,而系爭本票原本上「邱文榮」各2枚印文之底部、右側邊框均長約1.1 公分;二者再經對摺比對,可見本票原本上「邱文榮」印文邊框均明顯小於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邱文榮」印文邊框,可見系爭本票上「柏勛公司」及「邱文榮」印文,均非該公司於登記主管機關所留存印文之印章所蓋印,核與邱文榮所證內容相吻合。從而,上訴人持以行使之系爭本票,均係偽造「柏勛公司」、「邱文榮」印文製成,上訴人對於柏勛公司及邱文榮,實無任何債權之情,已臻明確。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對於上訴人所為相關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事證堪認明確。

㈢原判決理由壹,剖析: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等旨。上訴意旨㈠爭執原判決係憑不具證據能力之邱文榮證詞,論處其罪刑云云,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如上所述,原判決已敘明系爭本票之「柏勛公司」印文,與桃園市政府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柏勛公司」印文,以肉眼觀之,即有不同;又本票原本與公司變更登記表原本上「邱文榮」印文,並不相同,亦經第一審當庭勘驗明確。況原審於107 年2月7日審理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辯護人均答稱:沒有。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

㈤上訴人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的適法行使,徒憑己意、妄指違法,並就已說明之事項及其他無涉違法事項,再漫為事實之爭辯,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㈥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關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原判決認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具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已如前述,則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許 錦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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