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1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715號
- 上訴人
- 陳鈞閔
- 上訴人
- 卓志龍
- 上訴人
- 吳振勲(原名林振勲)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黃重鋼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65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63、24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陳鈞閔、卓志龍相同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審既不採信證人即共犯陳東澤(業經判刑確定)於原審中,所為有利於陳鈞閔、卓志龍之證述,卻未於理由中,說明是否採信其於第一審另案106年度訴緝字第119號準備程序之供述,即遽認我們有看到陳東澤持刀攻擊被害人楊世詮(原判決誤載為楊世銓;按其前女友楊已萱為陳鈞閔之現女友)要害等處,自有判決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陳東澤於另案上開準備程序中所言,性質上,係其於自己案件中所為不利於自己及其他共犯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我們及辯護人均難以得知,原審既已知悉,卻未事前提供給我們,而僅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以提示方式,詢問有無意見,並未再經訊問,則該陳述有無證據能力,非無疑問,亦侵害我們訴訟防禦權甚明,顯與憲法第16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意旨均不符合,自有不當。
㈢依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書所載:「…涉案車輛疑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自小客車。…另職至涉案00-0000 號自小客車籍住址(臺中市○○區○○路000 號)通知車主到所說明,惟該地址屋主稱其弟弟(車主陳政雄)未居住於此,且無任何聯繫管道」,而卓志龍於民國105年1 月8日警詢中,指稱:陳東澤是駕駛00-0000號銀色TOYOTA 車;陳東澤於原審中,亦證稱:我自己開車過去各等語,則該00-0000 號自小客車,即疑似為陳東澤當時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從而,陳東澤於另案上開準備程序中,所言:「我是給陳鈞閔載的」,即非無疑。又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觀之,警方已採得陳鈞閔所駕上揭000-0000號自小客車相關位置之指紋,則原審自應繼續追查上揭00-0000 號自小客車當日之使用人,並將陳東澤之指紋與上開已採集之指紋,作比對鑑定,才足以正確認定事實。詎原審皆未詳查,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失。
㈣本件並無直接、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我們確實有看到陳東澤於停車場砍被害人腹部1 刀,且從現場監視器畫面觀之,陳東澤於超商外所站之位置,係較外圍之處,並在陳鈞閔之身後,從停車場至超商門口處,僅短短幾秒鐘時間,我們是否有看見陳東澤持刀砍傷被害人腹部,不無疑問。原審徒以陳東澤之自白,在無其他足以補強證據之情形下,遽為我們有罪之認定,顯然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主義。
㈤退步言之,原審若未以陳東澤於另案上開準備程序中所言,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之情形下,逕以陳東澤在場,即認我們有看見陳東澤砍傷被害人要害,彼此間有默示殺人之未必故意的犯意合致,更是判決不載理由,蓋因殺人罪為重罪,法院應盡力調查事實至得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為止,原審就此殺人未必故意之默示合意部分,所為之論理及證據調查,均有未足。
三、上訴人吳振勲(原名林振勲)上訴意旨略稱:
㈠從被害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我於警詢中之供述,可知我與被害人互不認識,並無仇怨,我僅係陪同卓志龍至現場助勢,也不認識陳鈞閔,事先不知道被害人與陳鈞閔之爭執,足見我並無任何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原判決遽認我已超越傷害之犯意,而有致被害人於死之不確定故意,顯然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
㈡我雖持球棒毆打被害人,但非攻擊頭部等要害部位,而被害人所受左腰部、腹部穿刺傷合併臟器外露,及脾臟損傷左橫隔膜破裂、左肩穿刺傷等傷害,亦均非球棒毆打所導致,再參酌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被害人躲入超商櫃檯內側時,仍呈站立狀態,而我卻主動停手,並未繼續追擊,可見我並沒有欲置被害人於死地之主觀犯意至明。
㈢從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以觀,本件雙方衝突時間,僅短短19秒,參以被害人、陳東澤、證人薛劭沂等人之證述,可知與我搭乘同一輛車至現場之薛劭沂,並未看到陳東澤持刀攻擊被害人,何況被害人也沒有看到陳東澤如何持刀攻擊,被害人係直到進入超商櫃檯內側,看到自己流血,才知有被人用刀砍傷,且陳東澤對被害人砍第1 刀時,並無其他人在場,被害人受傷部位,並未立即出血,地上也無被害人血跡,加上該超商外之光線昏暗,足證我並不知被害人有遭陳東澤持刀砍傷之事實,是我對於陳東澤持刀攻擊被害人乙事,並無預見,復無證據顯示我與陳東澤事先共謀,難認有何犯意聯絡,故我與其他同案被告之合同意思範圍,應僅止於傷害,尚不及於陳東澤個人所為之殺害行為,原審卻認定我構成殺人未遂罪,顯然不當。
四、惟查:
㈠詰問權係指訴訟之當事人,有提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祇是此種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而已,然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辯方)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陳東澤於另案上開準備程序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上說明,自屬具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陳東澤並於原審107年3月7日審理中,已以證人身分,接受上訴人3人於原審辯護人之詰問,有該次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 頁背面至141 頁),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原判決以之為證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顯屬誤解。
㈡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含是否成立共同正犯)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的餘地。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另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而供述證據雖然先後不一或彼此齟齬,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的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的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至於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
⒈原判決主要係依憑:陳鈞閔坦承確與被害人於電話通話中,發生口角,約定於案發時、地,決定「輸贏」(臺語),嗣開車載女友楊已萱前往現場,發現被害人與另2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攜帶棍棒、刀械等物在場相候,唯恐不敵,乃以微信通訊軟體語音電話撥打給卓志龍,告知此事,卓志龍另召來吳振勲等人會合後,上訴人3 人和陳東澤及其他5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下稱陳鈞閔一夥9人),分持球棒、木棍、長手電筒、長桿、交通錐等物,攻擊被害人成傷;卓志龍坦承確於接獲陳鈞閔電話後,即與吳振勲、薛劭沂、吳啟維、紀岳辰(後3人,並非共犯)等人,分乘2輛汽車前往案發地點,其有持球棒毆打被害人成傷;吳振勲坦承確有於案發時、地,持球棒毆擊被害人成傷各等語的部分自白;陳東澤於另案上開準備程序中,供稱:是陳鈞閔到香腸攤來載我到現場,陳鈞閔說是卓志龍叫他來載我的,我不知道被害人是誰,大家都有看到我拿刀子追砍被害人,但沒有人阻止我之全部自白;被害人於第一審中,明確指證:我於案發前,酒後打電話給前女友楊已萱,陳鈞閔代接電話、發生口角,相約於案發時、地,決定「輸贏」,我與另2 名成年男子,在統一超商等候陳鈞閔前來,陳鈞閔到場後,即出言喝令我們把「傢私放下來」(臺語),陸續幾台車開過來,我們就跑,陳鈞閔他們就追過來,我先後在統一超商之停車場、門口及店內等處,被多人持刀、球棒等物,對我腹部、腰部等要害處猛刺、揮砍,造成我身體多處受傷等語之證言;顯示被害人受有左腰部及腹部穿刺傷合併臟器外露,及脾臟損傷、左橫膈膜破裂、左肩穿刺傷、左肋骨骨折等之診斷書、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單、傷勢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3 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殺人未遂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陳鈞閔、卓志龍、吳振勲共同犯殺人未遂罪,分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5年8月、5年6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3 人之第二審上訴。
⒉原判決對於上訴人3 人否認犯殺人未遂重罪,所為略如上揭第三審上訴意旨的辯解,如何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
⑴觀諸上揭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見上訴人3 人在上開統一超商停車場、門口、店內等處,均有共同圍擊(陳鈞閔為上述照片中編號1之人;卓志龍為編號2之人;吳振勲為編號9 之人,分持球棒,陳鈞閔並尚先持交通錐)被害人,而當時陳東澤(即上述照片中編號7 之人)持西瓜刀在現場參與。衡諸案發現場之統一超商停車場、門口及店內等處,均裝設照明設備、光線充足,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良好,其等近身圍堵、揮砍、猛擊被害人之前後過程,當均能知悉參與之人數、分別所持有器械之種類、危險程度,及各自對被害人如何攻擊等情,而了然於胸,但陳鈞閔一夥9 人卻執意共同以上述方法攻擊被害人,其等間自具有犯意之聯絡,不容狡展。
⑵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勢,雖然大部分係由陳東澤持西瓜刀揮砍所造成,惟被害人若非遭到陳鈞閔一夥9 人圍攻,使其無法及時逃脫或閃避陳東澤之持刀揮砍,當可較易逃離現場或閃躲攻擊,此從被害人在統一超商店外,遭上述多人揮砍毆擊負傷逃入店內後,陳鈞閔一夥9 人猶不罷手,緊追入內、續予揮砍,可見仍相分工加害被害人,則上訴人3 人自不得以未親持西瓜刀砍人為辯,卸除其等共同正犯之刑責。
⑶上訴人3人、陳東澤及其他5名成年男子,均與被害人互不認識,且無仇恨、過節,縱無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惟因其等分持西瓜刀、球棒、木棍、長桿、交通錐等物,猛剌、揮砍、猛擊被害人上述要害等處,使其受有上述多重傷害,經送醫急救,緊急接受脾臟切除手術、左橫膈膜修補術及左肩修補手術,並送加護病房治療,始倖免於難,足證上訴人一夥人之攻擊行為,甚為猛烈、下手極重,被害人若非及時救治,顯有危及生命可能,衡諸上訴人3 人之年紀、教育程度及職業等情,自得預見上情,竟仍悍然動手,顯然具有縱使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
⑷至於陳東澤雖於原審中,證稱:當天不是上訴人3 人找我去的,是另一個朋友找我,我忘了是誰,我當時是自己開車跟著別人的車去的,我自己決定要帶刀,我在上開統一超商外面的停車場,砍被害人腰部1 刀時,只有我與被害人在場,被害人跑進該超商店內,我也跟著進去,並在超商櫃檯旁邊,砍被害人肩膀第2 刀,其他人才看到我有拿刀,然後就開始制止我,並往超商外面跑,其他人不知道我有帶刀等語。惟此除與其於另案上開準備程序所言不符外,且與上揭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顯示,上訴人3 人在上開統一超商停車場、門口、店內等處,共同圍擊被害人時,陳東澤持續持西瓜刀在場參與乙情不合,而陳東澤於原審中,既證稱:我不認識被害人等語,則其又如何在僅有其與被害人在場之情況下,即輕易辨識被害人為其要下手之對象?並進而持刀砍殺?是陳東澤於原審中所為上開有利於上訴人3 人之證詞,顯無可採。
⒊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主觀,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或為單純的事實爭議,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的行文枝節事項,予以爭執,皆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人3 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皆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