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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28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花滿堂徐昌錦林恆吉楊智勝蔡國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828號

上訴人
沈秀美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羿蓁律師
上訴人
賴聰朝
選任辯護人
陳純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150號、103年度偵字第3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

一、上訴人沈秀美與其夫陳文龍於民國89年間共同經營福生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生工業公司),並設立境外公司EASTVISION TECHNOLOGY LTD. (負責人為陳文龍,下稱E公司)及FUSHEN HONG KONG INDUSTRY CO.LTD.負責人為沈秀美,下稱F公司),再以該2 家境外公司名義前往大陸地區獨資設立東莞福滿生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東莞福滿生公司)、蘇州福全五金有限公司(下稱蘇州福全公司。下稱此2公司為:2家大陸公司),作為福生工業公司之產品製造廠商。嗣於94年間,得知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有意出售關係企業聯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11月16日經核准其股票得由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下稱聯瞻公司),乃陸續購入聯瞻公司之股份取得經營權,沈秀美自94年2月起接任聯瞻公司董事長並自100年11月25 日兼任總經理,並於94年6月間將聯瞻公司更名為聯福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地下1樓,下稱聯福生公司),營業項目為電子零組件之設計、買賣及進出口貿易等業務,主要供貨產品為電子零組件、散熱及機構元件。

上訴人賴聰朝則自97 年6月起任職聯福生公司擔任董事長沈秀美之特別助理,並自98 年4月8日起兼任財務部副總經理,迄至101年11月15日離職止,負責公司財務現金流量管理、審核各營業收支款項之立帳傳票,並負有執行編製財務報告之責。

二、沈秀美入主聯福生公司後,逐漸將福生工業公司之客戶訂單移由聯福生公司接單,聯福生公司獲得訂單,亦透過E公司、F公司轉單向2 家大陸公司或福生工業公司進貨,此部分交易資訊均依規定於各年度財務報告登載,並揭露E公司、F公司、2 家大陸公司、福生工業公司為聯福生公司之關係人。惟沈秀美為調度聯福生公司之資金,於95年間向陳文龍之姑丈鄭文雄借用鄭文雄在美屬薩摩亞地區所設立之GREATER DIRECTION LTD.(登記董事係John Cheng,下稱G公司)及WILL SUMMIT LTD. (中文名稱:毅峰有限公司,登記董事係Chan Alan,下稱W公司)2 家境外公司,而將表面上與聯福生公司無關,實際上由沈秀美實質控制之 2家境外公司,伺機充作中介聯福生公司之轉單廠商,並將G 公司及W公司在元大商業銀行城中分行所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G公司元大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W 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密碼及印章均交由聯福生公司職員沈汝倩保管,賴聰朝接任財務部副總經理後亦保管該2 家境外公司之公司章。97年4月1日,沈秀美指示聯福生公司監察人蘇家碕代表聯福生公司與G公司、W公司簽訂「供貨合同採購契約書」,約定聯福生公司每月向G公司、W公司採購額度為美元100萬元、60 萬元(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惟自98年間起,聯福生公司資金已僅能勉強藉應收帳款融資支撐,2 家大陸公司亦因營運狀況不佳,財務困窘,若無資金支應難以繼續生產製造,處於供貨不穩、償債能力不足之狀態。沈秀美為挹注資金拯救2 家大陸公司以及其個人資金需求,乃與賴聰朝藉由形式上合法,實則使聯福生公司承受不當交易風險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挹注資金予2 家大陸公司;並與賴聰朝共同意圖為自己之利益,以給付佣金為由,而將聯福生公司資金匯入G公司、W公司之元大銀行帳戶,再轉匯至沈秀美指定之大陸地區人士蕭誠等人帳戶而予以侵占入己。其犯行如下:

(一)使聯福生公司與G公司、W公司以「預付貨款」方式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致聯福生公司遭受重大損害部分:沈秀美自98年起,明知聯福生公司對外銷貨產品為電子零組件、散熱及機構元件等電子產品,並無藉持續預付貨款以穩定產品或原料來源之必要,且預付貨款之付款條件使聯福生公司承受賣方未依約交貨、品質不佳遭退貨或折讓及溢付款項難以收回等不當風險,卻因2家大陸公司為沈秀美個人設立,為維持該2家公司有足夠資金繼續經營而不致倒閉,竟基於使聯福生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之犯意,先於98 年3月23日,使其所控制之聯福生公司董事會,決議以「穩固貨源」為由,向G公司、W公司以「預付貨款」條件進貨,隨即自98 年3月間起,在未附上客戶需求證明確認有採購需求,亦未檢附訂貨單確認實際採購數量之情形下,逕由沈秀美指示沈汝倩製作G公司、W公司之預付貨款申請書後,交由業務部門員工製作請款單據,再經沈秀美簽准後,由其親自指示財務部員工蘇美芬、李惠雯;賴聰朝於98年4月8日接任財務部副總經理後,與沈秀美基於使聯福生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之犯意聯絡,由沈秀美親自指示,或由賴聰朝指示蘇美芬、李惠雯。以預付貨款之會計科目,將聯福生公司資金匯入G公司、W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內,再由沈秀美指示沈汝倩將資金匯入2家大陸公司帳戶供作營運資金,嗣後若2家大陸公司出貨,再從客戶所付價金沖減前開預付之貨款。沈秀美為解決2 家大陸公司之龐大資金缺口危機,又先後於99年9月、100年10月間與G公司、W公司重行簽訂「供貨合同採購契約書」,將「預付貨款」金額上限陸續提高至每月各美元400 萬元,並與賴聰朝持續以預付貨款方式,將聯福生公司資金匯入G公司、W公司之元大銀行帳戶內,而使聯福生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以上,沈秀美自98 年3月起,賴聰朝自98年4月8日起,均至101年3月間經櫃買中心介入調查時止,於如原判決(下同)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接續使聯福生公司與G公司、W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共計1112萬2946.89 美元(依各匯款日之匯率換算,犯罪所得總計3億5254萬6918元)。嗣2家大陸公司於101年第1季、同年第3至4季因營運不佳,積欠廠商貨款,無法再行生產而終至倒閉,肇致聯福生公司未能如期向客戶交貨,且鉅額之預付貨款無法收回,始於101 年度合併財務報表將尚未沖減之預付貨款轉列為其他應收帳款,並在附表「資金貸與他人」欄中認列備抵呆帳,復於聯福生公司102 年度合併財務報表將原帳列「其他應收款」全數轉列為存貨報廢損失,轉列損失金額達3億9456萬2393元,而致聯福生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二)虛偽給付佣金與東莞福滿生公司、G公司、W公司,而侵占聯福生公司6614萬5390元部分:

1、虛偽給付「互動式多媒閱覽室產品訂單」佣金予G公司,侵占581萬1420 元部分:沈秀美為將聯福生公司資金轉匯至大陸地區供其私用,乃指示賴聰朝規劃,而與賴聰朝共同基於侵占公司資產之犯意聯絡,先於99年9 月1 日,由聯福生公司虛偽與G 公司簽訂佣金契約,佯由G 公司協助聯福生公司取得「中國關心下一代工作委員會」(卷內資料查無英文全名,僅有縮寫CYCF,以下簡稱CYCF)委託建置之「互動式多媒閱覽室」之訂單,聯福生公司則給付訂單金額5% 即50萬美元之佣金與G公司,且聯福生公司於G 公司協助完成「多媒閱覽室產品」訂單之簽約程序後,始應支付前3期佣金共計美元20萬元。其後,聯福生公司在G公司並未協助取得任何「多媒閱覽室產品」訂單之情形下,因沈秀美亟需資金,乃與賴聰朝謀議藉上開契約將資金轉往大陸地區,遂由沈秀美指示業務部門員工製作G 公司之請款單據,交由相關主管簽核後,再由賴聰朝指示財務部員工以「暫付款」科目、支付佣金之名義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不實內容傳票立帳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接續匯款4萬5000美元、9萬美元及5萬美元至所示G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及東莞福滿生公司在中國銀行東莞分行之帳戶(以上依匯款時匯率換算,共計581萬1420 元),再由沈秀美指示沈汝倩將G 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內資金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均供沈秀美私用而侵占入己。

2、給付「聯合國世界和平基金會(UN WORLD FOUNDATION,下簡稱WPF)」訂單之佣金予G公司、W公司,侵占6033萬3970 元部分:沈秀美於98年3月4日以聯福生公司之子公司即香港聯瞻有限公司之名義與「聯合國世界和平協會(UN WORLD PEACEASSOCIATION,下稱WPA)」簽訂「供貨合同採購契約書」,約定WPA 向聯福生公司採購總計美元6500 萬元之軍用筆記型電腦,且簽約時WPA即應支付30%之簽約金,惟實際上WPA並未支付任何訂金,顯無履行契約之意願。嗣因沈秀美財務狀況日陷窘迫,為將聯福生公司資金陸續匯往大陸地區供其私用,遂與賴聰朝承前侵占聯福生公司資產之犯意聯絡,於100年9月1日以聯福生公司名義與WPA之更高層組織WPF簽訂筆記型電腦等電子產品採購合約書3份,採購金額分別為1億2350萬美元、506萬美元、7億5000萬美元,WPF並出具上開金額之訂購單各1 份,沈秀美旋指示業務部員工製作請款單據,交由主管簽核後,由賴聰朝指示財務部員工以預付貨款之名義製作如附表三1至3、5至7所示不實內容之傳票立帳後,接續匯款至G公司、W公司元大銀行帳戶。沈秀美為掩飾上開挪用聯福生公司資金之行為,再指示賴聰朝於100 年11月10日前往大陸地區北京市,與WPF簽訂採購合約書,再取得1億2350萬美元之訂單,於100年11月25日提交董事會,決議通過以WPF採購合約訂單營業額千分之七額度,支付佣金予G公司、W 公司各100萬美元,除據此追認上開預付貨款係因G公司、W公司配合投入技術使聯福生公司獲得訂單外,再由賴聰朝指示財務部員工以預付貨款名義製作如附表三編號4不實內容之傳票立帳後,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20萬5000美元至G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共計匯出200萬美元(依匯款時匯率換算,共計6033萬3970元),並由沈汝倩依沈秀美指示,將上開資金轉匯至指定之帳戶供沈秀美私用而侵占入己。

三、聯福生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公司股票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定義之發行人,應依同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101年1月1日起修正為會計年度終了後3 個月內),公告及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且發行人所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沈秀美擔任聯福生公司董事長兼任總經理,為公司法暨證券交易法所稱發行人之負責人,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財務報告之義務,而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所定之行為負責人;賴聰朝在任職財務部副總經理期間內,亦為公司法暨證券交易法所稱之負責人,在處理財務事項之職務範圍內,同屬聯福生公司編製、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之人。詎沈秀美明知G公司、W公司為其實質控制之公司,在交易上均屬聯福生公司之關係人,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 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國際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4 號之規定,應於財務報告加以註釋,亦即應於財務報告中充分揭露對上開關係人之控制關係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交易資訊,以使聯福生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透明化,而提供聯福生公司股東與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正確之資訊憑為投資之判斷依據,竟基於隱匿之接續犯意,自99 年起至102年3月28日(即編製聯福生公司101年度財務報告時止)期間內,於編製聯福生公司98 年度至101年度財務報告時,隱瞞G公司、W公司為聯福生公司之實質關係人訊息,使承辦人員於製作聯福生公司98年度至101 年度各年度之財務報告時,均未如實揭露,而隱匿與此等關係人交易之資訊,未予依法登載,致使聯福生公司申報及公告之98年度至101 年度各年度財務報告內容均有隱匿之情事。賴聰朝明知上情,仍與沈秀美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98年4 月8 日起至101 年11月15日離職止期間內,就擔任財務部副總經理職務而執行編製聯福生公司98年度、99年度、100 年度財務報告時,配合沈秀美隱匿上情,並進而申報及公告。沈秀美、賴聰朝為掩飾侵占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聯福生公司資金,明知該等資金屬關係人間之資金貸與,仍基於填製不實憑證、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指示公司之會計人員將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交易,以「暫付款」佣金支出、「預付貨款」等不實事由,製作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會計傳票,並據以記入聯福生公司會計帳冊,再據該不實資料編製聯福生公司99年度、100 年度各年度之財務報告,使聯福生公司所申報及公告之99年度、100 年度財務報告有虛偽記載之情事,均足生損害於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及主管機關對於聯福生公司財務報告查核之正確性。

四、嗣因櫃買中心於101 年間對聯福生公司進行財務稽核,發覺聯福生公司有前述關係人交易及不合營業常規之情形,進行專案查核,始查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2 人以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3款之侵占公司資產罪,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等罪刑;並對沈秀美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固非無見。

惟查:

一、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予記載,然後於理由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2 人以預付貨款之會計科目,將聯福生公司資金匯入G公司、W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內,再由沈秀美指示沈汝倩將資金匯入2家大陸公司帳戶供作營運資金,嗣後若2家大陸公司出貨,再從客戶所付價金沖減前開預付之貨款。沈秀美自98 年3月起,賴聰朝自98年4月8日起,均至101年3月間經櫃買中心介入調查時止,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接續使聯福生公司與G公司、W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共計1112萬2946.89美元(折算為3億5254萬6918 元)等情。然就附表一匯入G公司、W公司之款項,究有無轉匯入2家大陸公司,則未予明白認定,事實已欠明確。原判決理由復謂:聯福生公司給付附表一之款項(並有附表二、三部分)後,係由聯福生公司職員依沈秀美之指示,轉匯至沈秀美指定之帳戶,並經沈秀美私用云云(原判決第55頁)。其理由之說明與事實之認定已有不同;又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上開匯出之款項,嗣後仍有交貨沖減之情形。如果無訛,則其認定上開款項皆匯入沈秀美指定之帳戶,為沈秀美私用,即難謂為真實相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而所謂經沈秀美「私用」,究何所指,是否指據為所有?又原判決既認「2 家大陸公司亦因營運狀況不佳,財務困窘,若無資金支應難以繼續生產製造,處於供貨不穩、償債能力不足之狀態。沈秀美為挹注資金拯救2 家大陸公司……以預付貨款之會計科目,將聯福生公司資金匯入G公司、W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內,再由沈秀美指示沈汝倩將資金匯入2 家大陸公司帳戶供作營運資金」

。則附表一之預付貨款資金,是否由G公司、W公司或2 家大陸公司取得犯罪所得?均非無疑,而待釐清。原判決未予釐清說明,僅以「堪認沈秀美對上開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即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認該3億5254萬6918元之預付款項皆屬沈秀美之犯罪所得,對沈秀美諭知沒收、追徵,是否適法,亦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判決後,證券交易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有修正,後述)。

二、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以其交易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要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等2 人使聯福生公司與G公司、W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共計1112萬2946.89美元(3億5254萬6918元)。若然,則縱全未沖減貨款,其損失最高似應為上開預付之總額,然原判決又認定:嗣2 家大陸公司於101年第1季、同年第3至4季因營運不佳,積欠廠商貨款,無法再行生產而終至倒閉,肇致聯福生公司未能如期向客戶交貨,且鉅額之預付貨款無法收回,始於101 年度合併財務報表將尚未沖減之預付貨款轉列為其他應收帳款,並在附表「資金貸與他人」欄中認列備抵呆帳,復於聯福生公司102 年度合併財務報表將原帳列「其他應收款」全數轉列為存貨報廢損失,轉列損失金額達3億9456萬2393 元,而致聯福生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等情。似認該3億9456萬2393 元之損失,均屬上訴人等2 人上開為使公司不利益交易行為之損害。其前後已有齟齬。

又依沈秀美於原審提出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4年2月11日證櫃監字第1040200131號函及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建邦、詹誠一104年3月14日出具之函件,主張就98年至100 年上半年,聯福生公司之全年度進貨遠大於前一年度之預付貨款總額,顯然當時之簽證會計師林建邦亦認無不利益交易致生公司受有損害之情事,及預付貨款都有相對應之進貨,聯福生公司98、99、100 三個年度每股盈餘均屬正數,即均有獲利,據以辯稱該預付貨款交易模式未損及公司利益云云(原審卷一第 326頁以下)。所陳若不虛,則預付貨款是否皆造成該公司之損失,而為重大損害,非無研求之餘地。此與本件是否成立上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難謂無關,沈秀美就此聲請傳喚會計師林建邦予以調查釐清。原判決就沈秀美上開有利之證據,未說明摒棄不採之理由,即以附表一之預付貨款,皆為沈秀美之犯罪所得,及聯福生公司轉列損失金額達3億9456萬2393 元,資為該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認定,並認無再調查之必要,逕為不利於上訴人等2 人之判決,即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三、行為人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即屬修正前刑法所規定之連續犯;於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則應就各次行為所犯之罪名,予以分論併罰。必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罪名。而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理由係以:「實務上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趨於寬鬆,每每在起訴之後,最後事實審判決之前,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

原判決就(一)上訴人等2 人虛偽給付「互動式多媒閱覽室產品訂單」佣金予G公司,侵占581萬1420元部分:係以其先於99 年9月1 日,由聯福生公司虛偽與G公司簽訂佣金契約,佯由G公司協助聯福生公司取得「中國關心下一代工作委員會」(CYCF)委託建置之「互動式多媒閱覽室」之訂單,聯福生公司則給付訂單金額5%即50萬美元之佣金予G公司。其後,聯福生公司在G公司並未協助取得任何「多媒閱覽室產品」訂單之情形下,因沈秀美亟需資金,以「暫付款」科目、支付佣金之名義製作不實內容傳票立帳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即99 年9月7日、99年9月28日、99年10月20日,接續匯款4萬5000美元、9萬美元及5萬美元至G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及東莞福滿生公司在中國銀行東莞分行之帳戶而予侵占。(二)上訴人等2人給付WPF訂單之佣金予G公司、W公司,侵占6033萬3970 元部分:係以其於100年9月1日以聯福生公司名義與WPF 簽訂筆記型電腦等電子產品採購合約書,而以預付貨款之名義製作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7所示不實內容之傳票立帳後,接續匯款至G公司、W公司元大銀行帳戶。沈秀美為掩飾上開挪用聯福生公司資金之行為,再指示賴聰朝於100 年11月10日前往大陸地區北京市,與WPF簽訂採購合約書,再取得訂單,於100年11 月25日提交董事會,決議通過以WPF採購合約訂單營業額千分之七額度,支付佣金予G公司、W公司各100 萬美元,除據此追認上開預付貨款係因G公司、W公司配合投入技術使聯福生公司獲得訂單外,再由賴聰朝指示財務部員工以預付貨款名義製作如附表三編號4不實內容之傳票立帳後,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20 萬5000美元至G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上開7 次匯款時間則均在100年11月間,共計匯出200萬美元,並由沈汝倩依沈秀美指示,將上開資金轉匯至指定之帳戶供沈秀美私用而侵占入己。如果無訛,上訴人等2人縱係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為之,然以上2部分所用以支付佣金之事由不同,且時間相距1 年以上,顯然各具獨立性,即難認係接續犯。原判決以其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評價為接續犯一罪,即難謂適法,亦有違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立法意旨。

又原判決事實認定:附表二部分係匯款4萬5000美元、9萬美元及5萬美元至G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及東莞福滿生公司在中國銀行東莞分行之帳戶。再由沈秀美指示沈汝倩將G 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內資金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均供沈秀美私用而侵占入己等情(原判決第6 頁)。既認其中編號2之9萬美元,係匯入東莞福滿生公司帳戶,原判決理由復謂均轉匯至沈秀美帳戶云云(原判決第55頁),前後已有齟齬;則該匯至東莞福滿生公司帳戶之9 萬美元,是否轉匯至沈秀美帳戶而為沈秀美侵占,事實即屬不明,原判決法律之適用是否正確,即無憑判斷。

四、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者,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或第2項論罪科刑。係以公司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為使投資大眾明瞭公司之現況及未來展望,其財務報告之編製自應具體允當真實揭露公司之財務狀況,而有關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行為,為公司相關人之重大不法行為,亦屬重大證券犯罪,應有重懲之必要。然關係人交易揭露之目的並非在嚇阻關係人交易之發生,而是在於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之條件以避免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交易進行利益輸送,關係人交易之所以具有可非難性與違法性,在於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之重大交易進行利益輸送,而使現行法對於提高財務報告於資訊透明度之及時性、真實性、公平性與完整性以建立成熟資本市場機能形同虛設。

發行人編製之財務報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 項授權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下稱:編製準則)」第13條,總計臚列有25款應在財務報告加以註釋之事項,其中第13款即係「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

。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其參、揭露準則第4 款亦規定「每一會計期間,企業與關係人間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下列資料(略)」(按:編製準則第16條亦有「發行人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之規定),均明定企業與關係人間有重大之交易事項,始應於財務報表之附註揭露,是發行人編製之財務報告對此「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有所隱匿者,自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惟對企業與關係人間無交易或非重大之交易事項,縱有未予以揭露之情形,則祇須依編製準則第5條第2項規定,由主管機關通知其調整更正財務報告,或依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處以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2款之行政罰鍰為已足,而無科以刑罰之必要,庶符刑法謙抑及比例原則。原判決理由並已說明:編製準則經過多次修正,聯福生公司98年度、99年度財務報告所適用之編製準則係於94 年9月27日修正(下稱修正前編製準則),關於財務報告應揭露及註釋「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義務規定於第13條第13款;關係人揭露原則則規定在第16條。至於聯福生公司100年度、101年度財務報告所適用之編製準則係於100 年7月7日修正(下稱修正後編製準則),關於財務報告應揭露及註釋「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義務移列於第15條第17款,關係人揭露原則則移列於第18條。修正前編製準則第15條則規定:「財務報表附註應揭露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訊: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一)資金貸與他人。…… (七)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修正後編製準則第15條第17款及第17條亦分別有相同之規定等。其事實載以:上訴人等2 人明知G公司、W公司為其實質控制之公司,在交易上均屬聯福生公司之關係人,依編製準則暨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 號、國際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4號之規定,應於財務報告加以註釋,亦即應於財務報告中充分揭露對上開關係人之控制關係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交易資訊,竟隱瞞G公司、W公司為聯福生公司之實質關係人訊息,而隱匿與此等關係人交易之資訊,致使聯福生公司申報及公告之98年度至101 年度各年度財務報告內容均有隱匿之情事等情。即認定就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交易均屬其隱匿之關係人交易。然原判決理由僅就附表二、三所示之資金往來,認為實質應屬資金貸與,應依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規定辦理並予以適當揭露,而為說明。至於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附表一部分,雖其總金額高達高達3億5254萬6918元,然係G、W2家公司分別於98至101 年度之總金額,則於各年度之財務報告而言,是否已合於前開之「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20以上」之規定,而屬重大交易事項,原判決並未予以說明,遽行判決,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之上述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關於犯同條第1項至第3項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已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實行,案經發回,攸關法律之適用,附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蔡 國 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28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證券交易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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