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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63號

偽證等罪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林勤純林立華鄧振球彭幸鳴黃斯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663號

抗告人
葉 杰

上列抗告人因偽證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5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 年度聲再字第19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偽證部分:

一、本件抗告人葉杰對原審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06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00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於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偵查卷內附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劉達宏檢察官之字條,其內容為:「當晚車禍後之行動為何?何時與芳(葉杰之妻黃靖芳)分開或自始均一起行動,芳之000門號已停辦?問葉:是否憑恃先前均不起訴?有種別在院方認,甚看不起」等語,上開字條語氣威脅,並有成見,應准許再審檢驗該字條是否為檢察官手稿?此字條足證檢察官劉達宏與員警林圳源違背公正超然原則,足動搖原判決所採之證據。

㈡依告訴人邱文霖偵查中之陳述,對照證人黃靖芳偵查中之陳述,可證兩車都是車尾後方被撞,而告訴人在民事請求損害賠償所提出之車損表,指其車輛損害處在車頭,經比對現場圖,可知告訴人所駕之車並無被撞後彈去撞護欄之情,而係自撞他人車輛肇事,告訴人及黃靖芳之上開陳述為有利抗告人之證詞,卻未被斟酌,屬發現新證據,得為再審依據。

㈢車號00-0000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提出供辨識及勘驗,而林圳源於審判中陳稱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上之車漆與告訴人車輛之車漆不相同等語,則是否為第3 車之車漆,並未經查明,原審法院應追查後保險桿上是否確有告訴人車輛之車漆沾黏?若該車漆與告訴人車輛車漆不同,則證明告訴人之車係遭其他車所撞。林圳源不具鑑定人身分,其於審判中陳稱:研判抗告人變換車道不當,抗告人車輛右前車輪撞到告訴人車輛之左後車輪等語,僅屬陳述意見,無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原確定判決引為證據,自有違背法令,抗告人發現林圳源證言矛盾,此為發現之新事實。

㈣既然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並無車漆沾黏情形,則撞擊接觸點在何處,未經原判決查明;且上開後保險桿究係扣案或已發還當事人,林圳源前後所述不一。

㈤依偵查卷附之現場草圖1 、2 ,有關車牌及後保險桿掉落位置,並不相符,如何能作為證據,此為判決後始發現之新證據。又草圖1 之線條混亂,無法判讀,又未經系爭車輛駕駛人簽名確認,應無證據能力。

㈥桃園地檢101 年度他字第333 號及100 年度偵字第8545號卷宗附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01 年6 月27日函文,內載:「... 卷內資料欠缺二車車損部位與高度詳細比對資料,車輛撞擊瞬間二車相對位置為何?系爭車輛究係何人駕駛?均不明確,肇事實情不明,本會無法據以鑑定。」上開函文並未記載於起訴書內,致歷審法官未研判該項證據。

二、原裁定以:聲請意旨㈢、㈣中有關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未經勘驗、鑑定、二車之撞擊接觸點未經查明等事由,抗告人前曾執為再審理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認為無理由,以106年度聲再字第289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執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聲請意旨㈠部分:該字條並非認定抗告人犯罪之證據資料,僅係檢察官就案情訊問之備忘筆記,字條內容縱有部分評論性字句,亦與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無涉,且該字條並未經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原判決亦未引為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6 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意旨㈡部分:該證據已經原判決調查審酌並詳述取捨理由,並非新證據。聲請意旨㈢、㈣、㈤部分:林圳源之陳述、現場草圖1 、2 無法判讀、未經簽名及車牌與後保險桿掉落位置不符云云,或屬對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屬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屬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且現場草圖於原判決審理時即已存在,並為取捨,均非新證據。聲請意旨㈥部分: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告訴人車輛係遭左後方由抗告人所駕駛系爭車輛右前方所撞,臺灣省桃園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已改制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同)101 年6 月27日表示無法據以鑑定之函文,不論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因認抗告人之聲請再審,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如將該字條與林圳源陳述及臺灣省桃園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文相對比,不難發現原判決大有問題,竟不得做為再審證據,顯見原裁定並未遵照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修正理由。㈡依字條內容,檢察官劉達鴻已先畫好標靶,以此指揮非第一時間到場之林圳源配合羅織入罪,林圳源於檢方電話紀錄中聲稱「發現抗告人之保險桿上有沾黏告訴人之車漆」,證明兩車有擦撞證據,但林圳源其後檢視該保險桿,發覺並無抗告人之車漆,檢察官只好送鑑定,惟臺灣省桃園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資料不全,無法判斷,檢察官原應處分不起訴,但竟然不為,只好找林圳源作虛偽鑑定意見,原判決受檢察官不當證據影響,將林圳源之陳述意見當成鑑定人鑑定意見,顯有重大瑕疵,原裁定卻迴避未予正視。㈢本案兩車均是後車尾被撞,應是第3 車肇事,此為判決後發現的新證據。㈣後保險桿偵查中檢察官並未提出供辨識,也無勘驗有無告訴人車漆之記載,可推認後保險桿自始並無告訴人之車漆沾黏,此對抗告人有利,竟惡意隱瞞,檢察官與林圳源串通不提出,可認抗告人是被冤枉的,應准再審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又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 條第2 項、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意旨㈠至㈥所指諸事項,認或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且業經原判決審酌並說明證據取捨之事證,或屬新證據經單獨或綜合判斷,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因認其該部分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已詳加說明其理由。另聲請意旨㈢、㈣中有關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未經勘驗、鑑定、二車之撞擊接觸點未經查明部分,抗告人曾執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以106 年度聲再字第289 號裁定駁回,有上開裁定書可稽。抗告人仍以同一原因更為聲請,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係違背規定,原裁定就該部分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予以駁回,亦已說明其駁回再審聲請之法律依據及其判斷之理由,於法並無違誤。且查,原判決理由欄貳、㈢、㈣已詳述認定案發時地邱文霖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左後方,確係遭JV-3333 自小客車右前方撞擊之得心證理由及所憑證據;於理由欄貳、㈦、3 說明「林圳源係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故及事後採證之警員,本院採取其證詞之內容僅係親身見聞之:有在事故現場找到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車牌一面、保險桿一支及左後車燈燈罩等物,及當時邱文霖有告知其被另一台車從左後方撞擊等證詞」,並無以林圳源有關掉落現場之保險桿上有無被害車車漆之證詞及其有關車禍發生原因之意見,採為判決之基礎。抗告意旨經核係就原裁定已詳為說明、論駁之事項,徒憑己見,仍執前詞,謂其應受無罪判決,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云云,核其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偽證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過失傷害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過失傷害罪聲請再審,原判決係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論處抗告人過失傷害罪刑,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案件,且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認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既就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對此部分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不因原裁定正本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字樣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63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等罪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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