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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郭毓洲張祺祥李錦樑林海祥林靜芬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非字第140號

上訴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連振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900 、901 、902 、903 、904 號,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52、3636號、105 年度偵緝

字第234號、106年度偵字第2219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8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28)之罪刑部分(沒收部分除外)均撤銷。

連振凱所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28罪,各處如同附表所示之刑。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本件被告連振凱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如第一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552 號等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33所列之犯行,其中編號28、30至33部分因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另案提起非常上訴);另編號1 至27及29部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900 、901 、902 、903 、904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定,故本件非常上訴之客體為原判決確定之附表一編號1至28部分(即第一審判決之附表一編號1 至27及29部分),合先敘明。二、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係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成立要件。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如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撤銷其假釋,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即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5 號判決參照。另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屬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基礎之事項,客觀上即有調查之必要性,應依職權調查,倘被告並非累犯,因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明確,致誤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規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且不利於被告,得提起非常上訴,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三、經查本件被告連振凱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院於民國94年3 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於94年5 月5 日確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核發94年度執金字第990 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在案,刑期起算日為94年6 月3 日至96年2 月2 日執行期滿。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雲林地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9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於94年11月14日確定,經雲林地檢署核發94年度執金字第2468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為96年2月3日至97年12月2 日執行期滿。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雲林地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並於95年7月17日確定,經雲林地檢署核發95年度執金字第1845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為97年12月3日至105年8 月19日執行期滿。㈣、嗣因上開94年度執字第2468號、95年度執字第1845號案經雲林地院於95年8月31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並於95年9月18日確定,經雲林地檢署核發95年度執更金字第49 0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為96年2月3日至105年6月19日執行期滿。㈤、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經雲林地院於95年8月25日以95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95年9 月17日確定,經雲林地檢署核發95年度執金字第2513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05年6月20日至106年10月19日執行期滿。㈥、嗣上開95年度執更字第490號、95年度執字第2513號案經雲林地院於96年9 月1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5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5月,於96年9 月17日確定,經雲林地檢署核發96年度執減更字第1724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為96年2月3日至105年5月19日執行期滿。嗣受刑人於102年8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其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日為105年1月24日。㈦、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即104年10月16 日再犯毒品罪,經雲林地院於105年12月3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並於106年2月2 日確定。嗣經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於106年3月28日以雲監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法務部於106年5月15日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撤銷假釋,並應執行殘餘刑期2年4月27日,被告於106年4月25日入監執行殘刑,執行期滿日為108年9月20日。此有上開法務部函、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雲林地檢署106年度執更金字第388號執行指揮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附卷可稽。四、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連振凱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8之犯罪時間,依序為105年(下同)1月27日、2月13日、2月19日、2月23日、3月3日、 2月5日19時52分、2月22日、3月7日、1月26日、、1月31日、2月5日17時20分、2月7日、3月15日、3月21日、3月4日、3月5日、3月10日、5月23日17時20分、5月23日14時39分、5 月24日16時15分、5月25日16時40分、5月26日、5月29日、5月24日15時27分、5月25日14時24分、5月27日、5月31日、9 月19 日(均係販賣第1 級毒品);據此,被告先後為本件28次販賣第1級毒品之犯行時,雖已於102年8 月28日假釋出監,惟其假釋既於嗣後之106年5月15日被撤銷,應執行殘餘之刑期2年4月27日,其前案之執行即不能認已於105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28之犯行,即與累犯之規定不符。原判決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五、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又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應依職權調查。倘被告不合累犯之要件,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致誤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規定之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

㈡、本件被告連振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有期徒刑8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經發監執行,刑期自94年6月3 日起至96年2 月2 日止(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59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及有期徒刑9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下稱丙案)。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乙、丙、丁三案共4 罪嗣經雲林地院於96年9 月1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55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經接續上開甲案執行後,於102年8月28日獲准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5年1月24日假釋及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4 年10月16日,因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雲林地院於105年12月3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67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有期徒刑7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法務部在該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06年5月15日,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撤銷本件被告即受保護管束人連振凱之假釋;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更金字第388號執行指揮書指揮發監執行其殘刑2年4月又27日,刑期自106年4月25日起至108年9月20日止,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撤銷假釋函、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106年3月28日雲監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被告所犯前案即乙、丙、丁三案共4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不能認為已於105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從而,被告先後於105年1月27日起至同年9 月19日止,再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28罪時,前案即乙、丙、丁三案共4 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5月,因撤銷假釋而仍有殘刑尚未執行完畢,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8罪即不能論以累犯。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誤認被告前案之假釋於105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已經執行完畢,因而就被告所犯本件28罪均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上述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洵有理由。又依10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且非不可與其前提事實分離觀察,本案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並無違誤,復與非常上訴所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累犯之認定及刑罰之量定並無不可分關係,且非常上訴意旨亦未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有何違法,本院對於上述沒收部分自可毋庸加以審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8罪(即其附表一編號1 至28)之罪刑部分(沒收部分除外)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1 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林 靜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刑之宣告    │
├──┼────────────────────────────┼──────┤
│1   │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之:                          │連振凱犯販賣│
│    │連振凱以其所有INFOCUS 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第一級毒品罪│
│    │)與林湘娜聯繫後,於105 年1 月27日20時12分後某時,在林湘│,處有期徒刑│
│    │娜位於雲林縣麥寮鄉龍江街之住處樓下,將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柒年柒月。  │
│    │林湘娜,得款新臺幣(下同)2,000 元。                    │            │
├──┼────────────────────────────┼──────┤
│2   │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之:                          │連振凱犯販賣│
│    │連振凱以其所有INFOCUS 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第一級毒品罪│
│    │)與林湘娜聯繫後,於105 年2 月13日18時59分後某時,在林湘│,處有期徒刑│
│    │娜位於雲林縣麥寮鄉龍江街之住處樓下,將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柒年柒月。  │
│    │林湘娜並得款2,000 元。                                  │            │
├──┼────────────────────────────┼──────┤
│3   │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之:                          │連振凱犯販賣│
│    │連振凱以其所有INFOCUS 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第一級毒品罪│
│    │)與林湘娜聯繫後,於105 年2 月19日15時41分後某時,在林湘│,處有期徒刑│
│    │娜位於雲林縣麥寮鄉龍江街之住處樓下,將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柒年陸月。  │
│    │林湘娜並得款1,000 元。                                  │            │
├──┼────────────────────────────┼──────┤
│4   │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之:                          │連振凱犯販賣│
│    │連振凱以其所有INFOCUS 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第一級毒品罪│
│    │)與林湘娜聯繫後,於105 年2 月23日9 時4 分後某時,在林湘│,處有期徒刑│
│    │娜位於雲林縣麥寮鄉龍江街之住處樓下,將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柒年陸月。  │
│    │林湘娜並得款1,000 元。                                  │            │
├──┼────────────────────────────┼──────┤
│5   │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之:                          │連振凱犯販賣│
│    │連振凱以其所有INFOCUS 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第一級毒品罪│
│    │)與林湘娜聯繫後,於105 年3 月3 日14時57分後某時,在林湘│,處有期徒刑│
│    │娜位於雲林縣麥寮鄉龍江街之住處樓下,將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柒年陸月。  │
│    │林湘娜並得款1,000 元。                                  │            │
├──┼────────────────────────────┼──────┤
│6   │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之:                          │連振凱犯販賣│
│    │連振凱以其所有INFOCUS 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第一級毒品罪│
│    │)與許敏陽聯繫後,於105 年2 月5 日20時3 分後某時,在許敏│,處有期徒刑│
│    │陽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沙崙後住處外之自用小客車上,將海洛因1 │柒年捌月。  │
│    │小包販賣予許敏陽並得款3,000 元。                        │            │
├──┼────────────────────────────┼──────┤
│7   │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之:                          │連振凱犯販賣│
│    │連振凱以其所有INFOCUS 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第一級毒品罪│
│    │)與許敏陽聯繫後,於105 年2 月22日13時48分後某時,在民雄│,處有期徒刑│
│    │肉包店旁之大雄洗衣店旁,將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許敏陽並得款│柒年捌月。  │
│    │3,000 元。                                              │            │
├──┼────────────────────────────┼──────┤
│8   │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之:                          │連振凱犯販賣│
│    │連振凱以其所有INFOCUS 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第一級毒品罪│
│    │)與許敏陽聯繫後,於105 年3 月7 日18時53分後某時,在雲林│,處有期徒刑│
│    │縣麥寮鄉清心冷飲旁,將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許敏陽並得款    │柒年捌月。  │
│    │3,000 元。                                              │            │
├──┼────────────────────────────┼──────┤
│9   │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之:                          │連振凱犯販賣│
│    │連振凱以其所有INFOCUS 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第一級毒品罪│
│    │)與林志河聯繫後,於105 年1 月26日15時47分後某時,在林志│,處有期徒刑│
│    │河位於雲林縣麥寮鄉○○路000 號住處前,將海洛因1 小包販賣│柒年陸月。  │
│    │予林志河並得款1,000 元。                                │            │
├──┼────────────────────────────┼──────┤
│10  │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之                            │連振凱犯販賣│
│    │連振凱以其所有INFOCUS 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第一級毒品罪│
│    │)與林志河聯繫後,於105 年1 月31日13時07分後某時,在林志│,處有期徒刑│
│    │河位於雲林縣麥寮鄉○○路000 號住處前,將海洛因1 小包販賣│柒年陸月。  │
│    │予林志河並得款1,000 元。                                │            │
├──┼────────────────────────────┼──────┤
│11  │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之:                          │連振凱犯販賣│
│    │連振凱以其所有INFOCUS 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第一級毒品罪│
│    │)與林志河聯繫後,於105 年2 月5 日22時47分後某時,在林志│,處有期徒刑│
│    │河位於雲林縣麥寮鄉○○路000 號住處前,將海洛因1 小包販賣│柒年陸月。  │
│    │予林志河並得款1,000 元。                                │            │
├──┼────────────────────────────┼──────┤
│12  │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之:                          │連振凱犯販賣│
│    │連振凱以其所有INFOCUS 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第一級毒品罪│
│    │)與林志河聯繫後,於105 年2 月7 日23時12分後某時,在綽號│,處有期徒刑│
│    │「叔仔」、「伯仔」之林貞哲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村000 號住│柒年陸月。  │
│    │處前,將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林志河並得款1,000 元。        │            │
├──┼────────────────────────────┼──────┤
│13  │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之:                          │連振凱犯販賣│
│    │連振凱於105 年3 月15日12時30分後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麥寮│第一級毒品罪│
│    │鄉○○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前,將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林志河、│,處有期徒刑│
│    │林貞哲並得款800 元。                                    │柒年陸月。  │
├──┼────────────────────────────┼──────┤
│14  │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之:                          │連振凱犯販賣│
│    │連振凱於105 年3 月21日中午12時後某時,在雲林縣麥寮鄉中山│第一級毒品罪│
│    │路阿嬤公園旁之小樹林,將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林信村並得款  │,處有期徒刑│
│    │2,000 元。                                              │柒年柒月。  │
├──┼────────────────────────────┼──────┤
│15  │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之:                          │連振凱犯販賣│
│    │連振凱以其所有INFOCUS 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第一級毒品罪│
│    │)與林金山聯繫後,於105 年3 月4 日19時41分後某時,在林金│,處有期徒刑│
│    │山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村○○000 號住處,將海洛因1 小包販│捌年陸月。  │
│    │賣予林金山並得款12,000元。                              │            │
├──┼────────────────────────────┼──────┤
│16  │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之:                          │連振凱犯販賣│
│    │連振凱以其所有INFOCUS 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第一級毒品罪│
│    │)與林金山聯繫後,於105 年3 月5 日7 時58分後某時,在林金│,處有期徒刑│
│    │山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村○○000 號住處,將海洛因1 小包販│捌年陸月。  │
│    │賣予林金山並得款1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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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之:                          │連振凱犯販賣│
│    │連振凱以其所有INFOCUS 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第一級毒品罪│
│    │)與林金山聯繫後,於105 年3 月10日6 時33分後某時,在林金│,處有期徒刑│
│    │山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村○○000 號住處,將海洛因1 小包販│捌年陸月。  │
│    │賣予林金山並得款1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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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之:                          │連振凱犯販賣│
│    │連振凱以其所有INFOCUS 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第一級毒品罪│
│    │)與許裕峰聯繫後,於105 年5 月23日17時20分後某時,在許裕│,處有期徒刑│
│    │峰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明德街之住處,將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許裕│柒年捌月。  │
│    │峰並得款2,5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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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之:                          │連振凱犯販賣│
│    │連振凱以其所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與│第一級毒品罪│
│    │鄭川右聯繫後,於105 年5 月23日14時39分後某時,在不詳地點│,處有期徒刑│
│    │,將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鄭川右並得款2,000 元。            │柒年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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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之:                          │連振凱犯販賣│
│    │連振凱以其所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與│第一級毒品罪│
│    │鄭川右聯繫後,於105 年5 月24日17時06分後某時,在雲林縣金│,處有期徒刑│
│    │成混凝土場,將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鄭川右,並得款2,000 元。│柒年柒月。  │
├──┼────────────────────────────┼──────┤
│21  │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之:                          │連振凱犯販賣│
│    │連振凱以其所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與│第一級毒品罪│
│    │鄭川右聯繫後,於105 年5 月25日18時44分後某時,在雲林縣麥│,處有期徒刑│
│    │寮鄉○○路000 號麥寮農會前,將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鄭川右,│柒年柒月。  │
│    │並自鄭川右處得款2,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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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之:                          │連振凱犯販賣│
│    │連振凱以其所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與│第一級毒品罪│
│    │鄭川右聯繫後,於105 年5 月26日12時51分後某時,在雲林縣麥│,處有期徒刑│
│    │寮鄉後安村之7-11便利超商前,將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鄭川右並│柒年柒月。  │
│    │得款2,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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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之:                          │連振凱犯販賣│
│    │連振凱以其所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與│第一級毒品罪│
│    │鄭川右聯繫後,於105 年5 月29日17時06分後某時,在雲林縣麥│,處有期徒刑│
│    │寮鄉○○路000 號麥寮農會前,將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鄭川右並│柒年柒月。  │
│    │得款2,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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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之:                          │連振凱犯販賣│
│    │連振凱以其所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與│第一級毒品罪│
│    │林良進聯繫後,於105 年5 月24日15時27分後某時,在林良進位│,處有期徒刑│
│    │於雲林縣麥寮鄉中華路之住處,將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林良進,│柒年捌月。  │
│    │並得款3,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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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之:                          │連振凱犯販賣│
│    │連振凱以其所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與│第一級毒品罪│
│    │林湘娜聯繫後,於105 年5 月25日17時08分後某時,在雲林縣麥│,處有期徒刑│
│    │寮鄉○○村○○街00號前,將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林湘娜並得款│柒年陸月。  │
│    │1,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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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之:                          │連振凱犯販賣│
│    │連振凱以其所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與│第一級毒品罪│
│    │林湘娜聯繫後,於105 年5 月27日22時23分後某時,在雲林縣麥│,處有期徒刑│
│    │寮鄉麥豐村中山路與光復路交叉口附近7-11便利超商,將海洛因│柒年陸月。  │
│    │1小包販賣予林湘娜並得款1,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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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之:                          │連振凱犯販賣│
│    │連振凱以其所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與│第一級毒品罪│
│    │林湘娜聯繫後,於105 年5 月31日19時後某時,在雲林縣麥寮鄉│,處有期徒刑│
│    │豐安路上娜娜檳榔攤,將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林湘娜並得款1,00│柒年陸月。  │
│    │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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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之(即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連振凱犯販賣│
│(即│之):                                                │第一級毒品罪│
│第一│連振凱於105 年9 月19日19、20時許,在林厚慶位於雲林縣麥寮│,處有期徒刑│
│審判│鄉○○村○○00號居處附近,將海洛因1 販賣予給林厚慶並得款│柒年捌月。  │
│決附│3,000 元。                                              │            │
│表一│                                                        │            │
│編號│                                                        │            │
│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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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0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