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1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非字第211號
- 上訴人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薛孟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第一審確定刑事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5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速偵字第582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薛孟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規定甚明;復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1 號解釋在案。二、經查本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嘉義地院)107年度嘉交簡訴字第555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以被告薛孟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認被告已於民國(下同)107 年3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乃竟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因認為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各等語,此有原判決在卷可稽。然查被告上開應服社會勞動之期間為自107 年4月16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應履行時數為366小時,惟被告僅實際履行58小時,直至107年8月9日,始再易科罰金而全部執行完畢。凡此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643號、107年度執再字第137號執行案卷足按。準此,被告上開前案於本件再犯罪之107年4月13日(參見原判決),尚未執行完畢。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成立累犯。原判決未察,遽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以及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 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累犯,係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經查本件被告薛孟軒前有非常上訴書理由二所示犯罪、科刑有期徒刑2 月確定之情形(下稱前案)。上開前案所處有期徒刑2 月,自107年4月16日起,易服社會勞動至同年8月15日止,應履行366小時,惟被告僅實際履行58 小時,直至107年8月9日,始再易科罰金而全部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字第643 號、107 年度執再字第137 號執行卷宗足按。依上說明,原判決事實認被告於107 年4 月14日凌晨2 時30分許犯本件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罪時,前案尚未執行完畢,自不符合累犯之要件。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於此,就所犯本件之罪誤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