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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易字第55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楊世賢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伍時安
選任辯護人
陳以蓓律師
被告
李培銘
選任辯護人
林邦棟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育杰律師
被告
楊家政
選任辯護人
林邦棟律師
被告
陳彥華
選任辯護人
陳慶鴻律師
被告
張寶敏
選任辯護人
詹閎任律師
被告
馮鈞崡
選任辯護人
陳以蓓律師
被告
莊偉柏
被告
周昌澤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朱浩文律師
被告
金寶安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蘇保源
被告
楊展岳
選任辯護人
陳以蓓律師
被告
何柔緣
選任辯護人
楊媛婷律師
被告
楊雅婷
選任辯護人
趙政揚律師
被告
謝詔宇
被告
謝詔全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詹閎任律師
被告
網鈺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國強
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邦棟律師

陳以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008號、109年度偵字第28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伍時安、李培銘於民國95年間,因得知卡提諾論壇網路平台,可提供閱讀大眾瀏覽論壇上的小說及圖片,遂共同出資,購入卡提諾論壇網路平台經營權,並在大陸地區與被告蘇保源三人共同經營之,並藉由小說區瀏覽量,獲取廣告利潤。伍時安、李培銘、蘇保源等3人共同基於擅自重製、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犯意聯絡,明知並未取得著作權人即告訴人新月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月公司)、邀月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邀月公司)、花園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花園公司)、藍海製作有限公司(下稱藍海公司)(以下合稱新月出版集團)等出版社之同意或授權,非法重製新月出版集團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小說文字內容,再以公開傳輸等方式上傳至卡提諾論壇網站。嗣於97年間,伍時安、李培銘、蘇保源等3人,因為暫居大陸地區,為了更有效地經營卡提諾論壇,李培銘乃於97年7月22日在臺灣設立被告網鈺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網鈺公司,當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並以李培銘之配偶楊儀鈺登記名義負責人),由李培銘為網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股東,並對外掛名營運長,執掌網鈺公司一切營運業務;伍時安則任網鈺公司股東及前任執行長,亦執掌網鈺公司一切營運業務;蘇保源係網鈺公司股東及實際經營者之一,嗣於101年11月14日成立被告金寶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寶安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已於108年8月1日解散)擔任負責人,執掌網鈺公司、金寶安公司一切營運業務,共同以網鈺公司代理「卡提諾論壇」,並註冊申請卡提諾論壇之商標權,同時由網鈺公司產品部門負責設計及規劃卡提諾論壇之網頁,實際經營管理卡提諾論壇,且因於00年0月間,認識到小說區已為卡提諾論壇網路流量之主要來源,伍時安、李培銘及蘇保源等3人乃在大陸地區杭州成立派絡特數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派絡特公司),安排大陸地區人士柴勇掛名派絡特公司名義負責人,嗣李培銘及伍時安返臺後,即由續留大陸地區之蘇保源管理派絡特公司,並在大陸地區聘請所謂重製手專事重製盜版小說,重製手之工資仍係由網鈺公司把款項直接匯給蘇保源管理之派絡特公司,派絡特公司再論件計酬支付重製手薪資。

㈡網鈺公司自103年9月29日變更登記伍時安之父伍國強為網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股東;自103年後,被告楊家政、楊展岳、莊偉柏、楊雅婷、陳彥華、周昌澤、張寶敏、馮鈞崡、何柔緣等人陸續加入網鈺公司。楊家政(103年加入)於000年0月間起擔任網鈺公司執行長,執掌網鈺公司之一切營運業務;莊偉柏(104年加入)擔任網鈺公司技術經理,陳彥華(105年7月加入)亦為網鈺公司技術經理,並擔任卡提諾論壇部經理,2人為前後任技術經理,均負責開發設計APP之工作;張寶敏(106年加入)與馮鈞崡(106年加入)分別係網鈺公司運營部副理及管理部經理,並均為小說區塊之管理者,負責管理論壇、搜索侵權文章並僱用上傳者及支薪、開發APP工作;周昌澤(105年加入)則係網鈺公司技術部總監,負責APP開發設計及維護工作;楊展岳(103年間加入,107年間離職)自103年間起陸續擔任網鈺公司編輯部經理、運營部主管、小說區塊管理者,負責管理論壇、搜索侵權文章並僱用上傳者及支薪、開發APP工作;楊雅婷自104年起陸續擔任網鈺公司資深企劃、企劃部主管、產品部經理、卡提諾論壇主管,並負責論壇編輯部、運營部及開發APP工作;何柔緣自104年起擔任網鈺公司產品部企劃、設計部產品企劃,負責開發APP工作。李培銘、伍時安、蘇保源、楊家政、楊展岳、楊雅婷、陳彥華、張寶敏、馮鈞崡等9人共同基於擅自重製、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犯意聯絡,以網鈺公司經營卡提諾論壇網頁為網路介面平台,由張寶敏指示網鈺公司營運部之員工以「SM01314」、「論壇小幫手」等帳號,在卡提諾論壇小說版塊區訂定上傳侵權小說之版規,並以官方客服信箱「sm01000000001.com」處理卡提諾論壇會員問題,更提供「苦勞值」及「金幣」等可抽獎或兌換高價商品之獎勵,誘使卡提諾論壇會員以重製及公開傳輸等方式上傳網鈺公司所規劃之侵權出版品至卡提諾論壇網頁上,其中包括新月出版集團享有著作財產權而出版之小說語文著作,以及小說封面圖案之美術著作,並刻意於封面圖案美術著作上加蓋卡提諾論壇浮水印「卡提諾論壇CK101.COM」以誤導網路民眾認為該等著作財產權係屬於卡提諾論壇所有。自104年間起,為衝高點擊流量增進廣告收益,李培銘、伍時安、蘇保源等以派洛特公司名義提供張貼文章每則1.5元人民幣之報酬聘請大陸地區人民陳文瑤、龔婕用帳號「其夏微涼」及「joai1317」將自網路上搜尋之侵權小說張貼在卡提諾論壇網頁,經張寶敏統一計算渠等薪資呈報楊家政(起訴書誤繕為張家政),再由楊家政(起訴書誤繕同前)指示大陸地區人員先以人民幣支付薪資與陳文瑤、龔婕等人,再指示不知情之網鈺公司財務部經理陳雅婷將此款項匯款歸墊至大陸地區之帳戶,或由李培銘直接支付薪資至陳文瑤及龔婕個人帳戶。

㈢嗣李培銘、伍時安、蘇保源、楊家政、莊偉柏、陳彥華、馮鈞崡、楊展岳、楊雅婷、何柔緣與周昌澤等11人於105年間,為迎合手機用戶大增之勢,增加使用手機之網路民眾閱覽侵權小說之便利性,藉以提升卡提諾論壇小說點閱率及廣告流量,乃計畫開發APP載具以提高網路收益,未經新月出版集團之同意及授權,共同基於擅自重製、公開傳輸他人著作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製作,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電腦程式之犯意聯絡,由大陸地區團隊在論壇小說區塊內,將新月出版集團旗下所出版的小說文圖,以重製、編輯及公開傳輸等方式,上傳送至卡提諾論壇之網頁,供公眾瀏覽外,並由楊展岳、楊雅婷與何柔緣等人受網鈺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培銘、網鈺公司執行長伍時安、金寶公司負責人蘇保源及楊家政等之指示,為增加卡提諾論壇上侵害新月出版集團出版小說瀏覽量,並提高廣告效益,先由楊展岳規劃小說APP軟體即「卡提諾追書趣APP」,再由管理部主管馮鈞崡不定時召集討論APP會議,由產品部經理楊雅婷及企劃人員何柔緣等負責規劃產品之功能需求及設計規劃,並與技術主管莊偉柏、陳彥華等人討論後,由莊偉柏及陳彥華負責開發設計「卡提諾追書趣APP」軟體並由周昌澤負責「卡提諾追書趣APP」軟體之維修更新,以供該軟體得以持續重製、編輯及公開傳輸侵權著作之功能運作,並在開發完成後,將原卡提諾論壇網頁上侵害新月出版集團之小說文圖,先自動違法重製傳輸至網鈺公司之雲端主機後,再由雲端主機將侵權小說文圖連結至「卡提諾追書趣APP」軟體後,即上架至Google Play store及Apple store上,供使用者自行下載使用「卡提諾追書趣APP」後瀏覽,嗣108年4、5月間「卡提諾追書趣APP」因違反著作權法規,遭檢舉而為Google Play store強制下架。

㈣李培銘、伍時安、蘇保源、楊家政、莊偉柏、陳彥華、何柔緣及周昌澤等8人為維持網鈺公司高度點閱率及廣告流量,於000年0月間,未經新月出版集團之同意及授權,共同基於擅自重製、公開傳輸他人著作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電腦程式之犯意聯絡,除了將新月出版集團旗下所出版的小說文圖,以重製、編輯及公開傳輸等方式,上傳送至卡提諾論壇之網頁,供公眾瀏覽外,復由楊家政分派產品經理陳彥華負責開發設計APP載具「「卡提諾論壇APP」軟體,由莊偉柏規劃整體功能及技術部主管周昌澤負責後台維護,並指示員工及企劃人員何柔緣辦理功能開發及設計規劃,以前開同一開發APP之方式,另行規劃「卡提諾論壇APP」之產品,並在開發完成後,將原卡提諾論壇網頁上侵害新月出版集團之小說文圖,先自動重製傳輸至網鈺公司之雲端主機後,再由雲端主機將侵權小說文圖連結至「卡提諾論壇APP」(起訴書誤繕為「追書趣APP」)軟體後,即上架至Google Play store及Apple store上,供使用者自行下載使用「卡提諾論壇APP」後瀏覽,將卡提諾論壇網頁上侵權小說以重製、編輯及對網頁原始碼分析後,自動抓取至「卡提諾論壇APP」軟體上,提供前端網路使用者閱讀瀏覽,使「卡提諾論壇APP」使用介面較卡提諾論壇網頁更為簡明及便利,以增加收益。楊家政與陳彥華更為加強推廣網路民眾使用「卡提諾論壇APP」,衝高瀏覽次數及流量,由陳彥華指示員工創建及管理卡提諾論壇臉書紛絲頁,在該粉絲頁上置入「卡提諾論壇APP是史上最好用的小說˙APP仙草糧草 無限看到飽」、「萬本小說免費看」等廣告文字及宣傳口號,不定期張貼新進榜侵權小說之介紹文章,提供網路連結號召、誘使或煽惑民眾連線前往APP購買專區下載「卡提諾論壇APP」,並提供卡提諾論壇網頁小說版塊區及「卡提諾論壇APP」小說頁面連結,供民眾透過網路以閱讀瀏覽新月出版集團之小說。

㈤伍時安、李培銘、蘇保源、楊家政、陳彥華、張寶敏等自000年0月間起,鑑於卡提諾論壇業務所需,需要加入臺灣籍人員進行重製行為,乃由張寶敏陸續以張貼每則新臺幣(下同)1.4元之報酬聘請被告謝詔全、謝詔宇加入非法重製、公開傳輸侵權小說至卡提諾網頁之行列,未經新月出版集團之同意及授權,共同基於擅自重製、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犯意聯絡,由張寶敏提供一組EXCEL檔案予謝詔全、謝詔宇等人,檔案中有小說的名稱及大陸盜版小說網站的網址。謝詔全從大陸盜版網站中把簡體字的小說資料重製後,以WORD軟體『簡轉繁』功能將小說轉成繁體字,並由張寶敏分別提供之帳號「joannna098」給謝詔宇、謝詔全後,再由謝詔全、謝詔宇將重製後的侵權小說貼到卡提諾論壇網頁上,並經由網鈺公司雲端主機自動連結更新至「卡提諾論壇APP」內貼。張寶敏則統一計算謝詔全、謝詔宇薪資於請款單交陳雅婷送楊家政核准同意後,再以網鈺公司或張寶敏個人名義匯款給謝詔全、謝詔宇個人帳戶支付薪資,網鈺公司即以此方式建立清查斷點,躲避司法機關之追查,迄至108年9月被警方查獲為止。

㈥綜上,渠等自95年2月7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先後共同基於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如起訴書所附光碟內附表(下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新月出版集團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小說文章及封面著作,侵害新月出版集團之文字及美術著作財產權(下合稱系爭著作)。網鈺公司以前開卡提諾論壇網頁、「卡提諾追書趣APP」、「卡提諾論壇APP」等網路介面平台,係利用非法重製、編輯及公開傳輸新月出版集團等出版社之著作,吸引龐大網路群眾瀏覽及提高點閱率,賺取廣告費用,並供網路民眾免費或付費瀏覽閱讀,民眾免費瀏覽時,有不定時彈跳之各類廣告視窗干擾閱讀,若欲免除廣告干擾,網路民眾則需支付每月99元以上之費用向網鈺公司加入取得卡提諾論壇會員資格,並直接綁定信用卡後每月自動扣繳,會員資格可同時在卡提諾論壇網頁、「卡提諾追書趣 APP」及「卡提諾論壇APP」之間使用,依付費高低取得不同會員等級,得以閱讀侵權小說著作之權限亦隨之增減,最高可達直接瀏覽隱藏內容、無限暢遊所有版區及增設「小說書籤」等便利閱讀功能。

㈦因認被告16人所為犯如下:

⒈就上開㈠部分:李培銘、伍時安、蘇保源共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非法重製、非法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

⒉就上開㈡部分:李培銘、伍時安、蘇保源、楊家政、陳彥華、馮鈞崡、楊展岳、楊雅婷、張寶敏(起訴書論罪法條欄漏載)共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非法重製、非法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權等罪。

⒊就上開㈢部分:李培銘、伍時安、蘇保源、楊家政、莊偉柏、楊岳展、陳彥華、馮鈞崡、楊雅婷、何柔緣、周昌澤共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非法重製、非法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權,及違反同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1目,而依第93條第4款論處之罪。

⒋就上開㈣部分:李培銘、伍時安、蘇保源、楊家政、莊偉柏、陳彥華、何柔緣、周昌澤共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非法重製、非法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權,及違反同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1目,而依第93條第4款論處之罪。

⒌就上開㈤部分:李培銘、伍時安、蘇保源、楊家政、陳彥華、張寶敏、謝詔宇、謝詔全共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非法重製、非法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罪。

⒍網鈺公司、金寶安公司之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前開之罪,網鈺公司、金寶安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刑。

二、按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等規定自明。次按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金寶安公司業於108年8月1日起解散,且經股東決議選任股東即蘇保源為清算人,後金寶安公司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並進行清算程序,有本院調閱金寶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智易卷五第17-22頁),此核與告訴人於另案對金寶安公司等人所提民事訴訟之判決認定結果相符(智易卷四第82頁;業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10年度民著訴字第57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未確定,下稱另案民事訴訟),是金寶安公司既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依上開規定,應以股東決議選任之蘇保源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告訴人就系爭著作有無著作財產權而得提出告訴:

㈠按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之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上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即屬欠缺訴訟條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而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縱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是就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倘告訴人主張其財產法益被侵害,法院即須先查明告訴人是否為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倘經調查結果,告訴人就該財產權有所有權或管領權,而僅認定被告並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者,固屬被告被訴之犯罪不成立,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如告訴人並非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訴並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就系爭著作已受讓著作財產權,係以美術著作之著作人蔡雅鈴之證述、108年1月23日蔡雅鈴與告訴人簽署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他9528卷一第41-55頁)、語文著作之著作人曾子之與陳麗珍之證述、曾子之於107年9月14日與告訴人簽署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陳麗珍於107年9月13日與告訴人簽署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他9528卷一第191-197頁、第331-337頁)、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人取得系爭著作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即110年1月25日隨身碟電子檔,見偵29008卷二第477頁,隨身碟置於卷外光碟袋)、告訴人於審理中提出之著作權證明本(即告證一、三,均置於卷外,告證一共2本,告證三則有1箱,詳參智易卷三第321-335頁、卷四第145-155頁)、告訴人於審理中提出之受侵害著作對照表(即對照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㈤之著作,詳如告訴人於審理中提出之附表一至五,智易卷四第159-413頁)等其主要論據,惟辯護人則主張告訴人未證明就系爭著作已取得有著作財產權等語。

㈢關於告訴人於偵查時提出之110年1月25日隨身碟電子檔,及審理中提出之著作權證明本部分(即告證一、三):

⒈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110年1月25日隨身碟電子檔」(偵29008卷二第477頁),證明告訴人有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權,然該隨身碟內有諸多檔案,且均未列印附卷以供被告及辯護人參閱,是辯護人即主張無法以此等證據證明告訴人有著作權,嗣經本院向告訴代理人陳明上旨後(智易卷二第27、152頁),告訴代理人即於111年7月11日提出告證一之著作權證明本,辯護人閱後主張「該著作權證明本遮隱部分資料,且起訴書附表認其遭侵害之著作達3,000餘件,而告證一僅提出140餘件之著作權證明,且告證一中所載犯罪事實五編號1、2、3之農門香掌櫃卷一至卷三等著作之出版授權契約書前言即有表明『本著作之著作權為訂約人乙方所有,乙方願將本著作之全球中文繁體字版本之著作財產權、出版發行權永久讓予甲方獨家所有』,且著作人係以簡體字『陈立京』簽名,顯見該著作應係發表大陸地區之著作,而告訴人遮隱著作人之個人資料應係為規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是認告證一之著作權證明本無證據能力」(智易卷三第442-443、453-457、477-485頁),後經本院向告訴代理人闡明上旨後(智易卷四第60頁),告訴代理人即提出告證三之著作權證明本,是此部分僅細究告證三之著作權證明本能否證明告訴人就系爭著作有取得著作財產權,而不再探究上開隨身碟電子檔及告證一之著作權證明本,合先敘明。

⒉按關於文書複本的證據能力,參諸美國法「最佳證據原則」,為證明文書的內容,始須提出文書之原本。且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的科技方法,準確重製原本之文書複本,除原本之真正已引起真正與否之問題,或容許複本代替原本有不公平之情況外,複本與原本有相同的證據資格(美國聯邦證據法第1001條(e)、第1002條、第1003條參照)。是當事人雖未提出文書原本供法院調查,然所提文書複本倘非以文書的內容作為證據,復無不法取得、人為竄改及重製失真之情形,該複本原則上與原本具有相同的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證三之著作權證明本後,辯護人閱後即主張「該著作權證明本遮隱部分資料,且起訴書附表認遭侵害之著作達3,000餘件,而告證三僅提出699件之著作權證明,且上開農門香掌櫃等著作之出版授權契約書仍遮隱著作人之個資,應認告證三之著作權證明本無證據能力」(智易卷四第449-451、505-513頁),則在本院陳明告證一之著作權證明本因告訴人自行遮隱資訊,致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後,告訴人嗣後所提告證三之著作權證明本仍有遮掩情形,而僅留存著作人之姓名、書名等資訊,甚前揭農門香掌櫃等著作(見告訴人審理中提出之附表二編號119至121)之著作人確以簡體字「陈立京」簽名(見著作權利證明本02第511-516頁),且提出之著作權利證明亦僅600餘件,實與起訴書附表之3,000餘件之著作數量未合,則依上開說明,告證三之著作權利證明本複本既經大量遮掩,即顯有重製失真之情形,自難認此證明本有證據能力,實難以此證明告訴人就系爭著作有著作財產權而得提出告訴。

⒋再者,按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乃指直接被害人而言,其因被侵害所生之刑事告訴權,係本於個人法益直接受侵害所發動之刑事訴追,而國家因應上開訴追對非行者所加諸之刑罰制裁亦係在處罰該非行者所為之法秩序破壞行為,並非在彌補該被侵害人之損害,因此,此一刑事告訴權性質上不得移轉。是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權存在與否以犯罪發生時為準,即犯罪當時之被害人始得提出告訴。查縱前揭農門香掌櫃等著作之著作權證明有證據能力,而認告訴人已受讓著作財產權,惟告訴人係於108年11月14日始與著作人就此著作簽訂契約(見著作權利證明本02第511-516頁),而此著作早在108年7月2日即上架於卡提諾論壇(智易卷四第173、337、413頁),且本案係108年9月為警查獲,此時告訴人藍海公司尚未與著作人簽約取得著作財產權,依上開說明,關於上開農門香掌櫃卷等著作,自僅著作人陳立京得提出告訴,縱認告訴人嗣確取得著作財產權,亦不生告訴權移轉之效力,故辯護人主張此部分告訴人未取得告訴權等語(智易卷三第477-485頁),尚非無據。至該著作之著作人雖為大陸地區人士,然上開授權契約係告訴人藍海公司與著作人陳立京2人所締結,即難推認屬「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是辯護人主張「該授權契約為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關於蔡雅鈴所為美術著作及曾子之、陳麗珍所為語文著作部分:

⒈起訴書附表雖未敘明告訴人遭侵害之美術著作為何,且未區分告訴人之著作係何時遭侵害(即如何對應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然因公訴意旨已提及本案告訴人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有遭侵害,且告訴人於審理中亦提出其受侵害著作之對照表(即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㈤之對照表,詳見審理中之附表一至五,智易卷四第159-413頁),爰仍有探究告訴人就美術著作部分是否已受讓著作財產權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證人即著作人蔡雅鈴於108年2月18日警詢證稱「我是從85年7月開始與新月公司簽立著作權讓與合約迄今,當完成繪圖著作時,會將我的作品所有權轉讓給新月公司」(他9528卷一第43頁);證人即著作人曾子之於警詢證稱「我自84年即在新月公司擔任作者迄今,並有與告訴人簽立著作權讓與契約」;證人即著作人陳麗珍於警詢證稱「我自86年即在新月公司擔任作者迄今,並有與告訴人簽立著作權讓與契約」(他9528卷一第191-195、331-336頁),並有蔡雅鈴、曾子之、陳麗珍分別與告訴人簽署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他9528卷一第55、197、337頁),是認告訴人就蔡雅鈴、曾子之、陳麗珍3人(下稱蔡雅鈴3人)所為之著作已受讓著作財產權而得合法提出告訴。

㈤綜上,本案被告16人被訴違反上開著作權法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則告訴人告訴被告16人前開涉犯著作權法之犯行,關於告訴人就系爭著作有無著作財產權部分,攸關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適格性之認定,此為法院受理告訴乃論案件,首應釐清之事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方法及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僅能證明告訴人取得其審理中提出之附表一至五內關於蔡雅鈴3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至於起訴書附表所餘著作部分,因未能證明告訴人已取得著作財產權,即不能證明其為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此部分告訴人既非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無告訴權,其告訴並不合法,該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關於告訴人之告訴是否已逾期部分:

㈠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於107年8、9月間知悉本案,雖於告訴期間向法務部調查局表明訴追之意,然因法務部調查局依法未掌理本案所涉之著作權事務,應認其非得受理本件告訴之機關,而告訴人遲至109年1月22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是應認本案已逾告訴期間」(智易卷一第423-425頁)。

㈡按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務部調查局所屬省(市)縣(市)調查處、站之調查處處長、調查站主任、工作站主任及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法務部調查局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第230條第1項第3款依法令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自得為受告訴之機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告訴人於107年10月8日即向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具狀提起本件告訴,有107年10月8日刑事告訴狀可證(智易卷三第9-29頁),後於108年1月24日由告訴人委任之代理人陳羽柔到該處製作警詢筆錄(他9528卷一第31-35頁),而本件被告16人被訴違反上開著作權法等罪,既屬犯罪類型之一種,則調查局所屬人員受理該等罪名之告訴,而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仍應視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法本得受理告訴人之刑事告訴,自不能以國家機關內部對於犯罪調查事務分工設職,即謂告訴人之告訴不合法,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關於是否生撤回告訴之效力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定有明文。又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2項亦有明文。

㈡次按告訴乃論之罪,除相對的親告罪外,其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毋庸指明犯人,苟已指明犯罪事實,訴請究辦,縱令犯人全未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職是,在撤回告訴之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故告訴人僅須特定撤回告訴之犯罪事實,縱未指明撤回告訴之對象或誤指他人,仍應發生撤回之效力。是告訴人依法僅得針對被害事實為告訴或撤回告訴,無權擇定其告訴或撤回告訴之具體對象,此為告訴主觀不可分之法理基礎,不因係告訴或撤回告訴而異其效力(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3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乃指由犯罪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嫌疑事實,表明請求追訴犯罪嫌疑人之意思表示。對於國家是否發動追訴及刑罰權,則繫諸有告訴權之人是否提出告訴而定,當告訴乃論案件經告訴權人合法撤回告訴時,訴追條件即已有所欠缺,偵查機關即應停止追訴,於偵查中,檢察官即應以告訴經撤回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於第一審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中所指的「共犯」,除當然包括實質上具有共犯關係者外,更擴及告訴人所告訴或從偵查機關偵查及起訴對象,形式上具有共犯關係者而言,否則,如僅侷限於實質上有共犯關係者,縱然,告訴人撤回告訴,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仍須就有無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及共犯關係等事項,作實質性偵查或審理,勢將使告訴之提出或撤回與否作為控管追訴程序進行之功能,形同虛設,自非立法者之原意,從而,告訴不可分原則共犯之認定,只要從形式或實質上認具有共犯關係者,均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8號討論及審查意見參照)。

㈢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於被告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及第303條第1款規定甚明。檢察官向法院起訴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而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討論意見參照)。

㈣關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及撤回告訴之過程:

⒈告訴人於107年10月8日以網鈺公司及其代表人伍國強、金寶安公司及其代表人蘇保源等4人,及其餘年籍不詳之284人為被告提出本件告訴,其指訴之內容略以:網鈺公司為「卡提諾論壇」網站之經營者,金寶安公司則為前開網站註冊會員之金流代收者,上開公司及其經營者提供「卡提諾論壇」網站,供其餘被告陸續在前開網站公開傳輸、非法重製告訴人之小說等語文著作及美術著作,後網鈺公司及其代表人伍國強、金寶安公司及其代表人蘇保源另自107年8月1日起,復以「卡提諾追書趣APP」、「卡提諾論壇APP」非法重製、公開傳輸告訴人之小說封面及內文,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等語(智易卷三第9-29頁),足認告訴人於107年10月8日業就其著作財產權在「卡提諾論壇網站」、「卡提諾追書趣APP」、「卡提諾論壇APP」等處遭侵害之犯罪事實提出告訴,縱告訴人未指明被告,在基礎事實同一下,其告訴仍屬有效,合先敘明。

⒉嗣告訴人於108年10月31日追加被告(即對網鈺公司、伍國強、金寶安公司及蘇保源及302名年籍不詳之人提告),且告訴之事實與上述大致相同,有告訴人所提刑事追加告訴(三)狀在卷可稽(智易卷三第75-107頁),檢察官即於108年12月12日質以「何時可以提出具體之告訴狀」,告訴代理人回稱:「搜索後我們沒有再去開庭,所以我們無法辨識搜索到的相關內容,包括涉嫌的嫌疑人是否要提出告訴,我們都不知道,我會再跟承辦的調查官聯絡」(偵29908卷一第77-78頁)。

⒊後告訴人於109年1月22日提出刑事告訴狀(偵29008卷第79-95頁),並將告訴事實具體如下,且對被告16人及訴外人李佩珊、陳雅婷、黃韻潔、呂雅婷、黃玟淑、蕭旭翔、韓秉翰、林書賢、林志鴻、張卉慈、楊宗翰、李志家、巫新蔚、黃承翰、張勳慈等15人(以上共31人)提出告訴:

⑴伍時安、李培銘於96年1月起開始於其經營管理之「卡提諾論壇」網站上傳告訴人之具有著作財產權之小說封面及內容等著作,嗣自97年7月22日網鈺公司設立時起,由伍時安、李培銘、蘇保源先後擔任網鈺公司之經營者,而陳彥華為技術經理、張寶敏為運營部副理、訴外人陳雅婷為財務部經理、訴外人呂雅婷為人資經理、馮鈞崡為管理部經理,自設立時起先後陸續加入網鈺公司,共同以網鈺公司代理名義經營「卡提諾論壇」網站,並以網站設定之「苦勞值」、「金幣」等可兌換實體商品之獎勵,使網站會員於非法重製、公開傳輸告訴人之小說封面及內文供使用者瀏覽,若網站會員支付網鈺公司對價,更可不受廣告干擾瀏覽網站,該等對價則由蘇保源擔任負責人之金寶安公司收取;謝詔宇、謝詔全、訴外人黃韻潔則係由網鈺公司出資聘請非法重製告訴人之小說,由張寶敏提供之盜版小說連結、「卡提諾論壇」帳號供其上傳至前開網站,楊家政亦指示楊展岳、馮鈞崡以相同方式重製及公開傳輸告訴人之著作,並指示張寶敏、訴外人陳雅婷統計計薪予謝詔宇、謝詔全、訴外人黃韻潔,而自96年1月31日起至108年9月24日止非法重製及公開傳輸告訴人之小說著作,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下稱告訴事實⒈,此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㈤相同《即關於共同經營卡提諾論壇網頁而侵權之犯罪事實》)。

⑵伍時安、李培銘、蘇保源、楊家政為增加非法重製小說瀏覽量以提高廣告收益,於105年時指示網鈺公司技術經理莊偉柏、技術經理陳彥華、管理部經理馮鈞崡、技術部工程師即訴外人蕭旭翔、韓秉翰、林書賢、林志鴻、張卉慈共同開發「卡提諾追書趣APP」軟體,將「卡提諾論壇」網站之非法重製內容自動抓取到「卡提諾追書趣APP」軟體,若網站會員支付對價予金寶安公司,亦可在使用該軟體時不受廣告干擾,該軟體自106年3、4月開發,上架Google Play Store及Apple Store後迄108年4、5月下架,渠等所為均屬非法重製、公開傳輸及意圖使公眾接觸侵害著作財產權標的而提供匯集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之行為,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下稱告訴事實⒉,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相同《即關於共同經營卡提諾追書趣APP而侵權之犯罪事實》)。

⑶伍時安、李培銘、楊家政於107年7月指示技術經理陳彥華、莊偉柏、技術總監周昌澤開發維護「卡提諾論壇APP」軟體,並由何柔緣、訴外人楊宗翰、黃玟淑、李志嘉、工程師即訴外人巫新蔚、黃承翰、韓秉翰等人設計軟體程式,以抓取「卡提諾論壇」網站內容至前開APP軟體,使用者亦可支付對價予金寶安公司而於使用前開軟體時不受廣告干擾,是渠等於107年8月至000年0月間非法重製及公開傳輸告訴人之小說封面與內容等著作,並意圖使公眾接觸侵害著作財產權標的而提供匯集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下稱告訴事實⒊,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相同《即關於共同經營卡提諾論壇APP而侵權之犯罪事實》)。

⒋可見告訴人先於107年10月8日就本案提起刑事告訴,並於109年1月22日認前開31人均有參與本案而為共犯關係,是認告訴人就此所提告之31人,即為形式上之共犯。嗣告訴人則於109年3月9日具狀表明對「訴外人李佩珊、陳雅婷、呂雅婷、黃玟淑、蕭旭翔、韓秉翰、林書賢、林志鴻、張卉慈、楊宗翰、李志家、巫新蔚、黃承翰、張勳慈等14人」(下稱李佩珊等14人)撤回告訴,有109年3月9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一)狀在卷可稽(偵29008卷第121頁),並於109年3月12日偵查中再度陳明上旨(他3578卷第33頁),後告訴代理人復於109年6月8日偵查中稱「就黃韻潔部分,我們沒有證據可以證明他有重製行為,我們撤回告訴」(偵29008卷二第333頁),並於109年6月20日具狀對黃韻潔撤回告訴,有該日之刑事陳報狀可證(偵29008卷二第370頁)。

⒌又比對告訴人109年1月22日所認形式上之共犯及109年3月9日撤回共犯告訴之情形,分述如下:

⑴關於告訴事實⒈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㈤):告訴人撤回訴外人陳雅婷、呂雅婷之告訴,並認其等與伍時安、李培銘、蘇保源、楊家政、陳彥華、張寶敏、馮鈞崡、謝詔宇、謝詔全、楊展岳及訴外人黃韻潔同為此部分共犯。

⑵關於告訴事實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告訴人撤回訴外人黃玟淑、蕭旭翔、韓秉翰、林書賢、林志鴻、張卉慈、呂雅婷之告訴,並認其等與伍時安、李培銘、蘇保源、楊家政、張寶敏、周昌澤、莊偉柏、陳彥華、馮鈞崡、楊雅婷、何柔緣同為此部分共犯。

⑶關於告訴事實⒊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告訴人撤回訴外人楊宗翰、黃玟淑、李志家、巫新蔚、黃承翰、韓秉翰、張勳慈之告訴,並認其等與伍時安、李培銘、蘇保源、楊家政、張寶敏、周昌澤、莊偉柏、陳彥華、何柔緣同為此部分共犯。

㈤據此,依前開說明,告訴人雖證明已取得其審理中提出之附表一至五內關於蔡雅鈴3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而得合法提出告訴,然告訴人告訴被告16人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公訴意旨認其等違反上開罪名,依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須告訴乃論,且其等所為縱成罪,亦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自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告訴不可分規定之適用,茲告訴人已於偵查中對形式上共犯李佩珊等14人就同一犯罪事實撤回告訴,其撤回告訴時雖未指明被告16人,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及著作權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此撤回告訴效力及於與李佩珊等14人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之被告16人。職是,檢察官猶執業據撤回告訴之被害事實對被告16人起訴,其起訴程序即違背法律規定之程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㈥至告訴代理人雖主張「告訴人於偵查時會上開人等撤告,係因偵查時資料不足,誤指其等為共犯,然告訴人查知事實後,即撤告修正,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意旨,難認撤回效力及於被告16人」(智易卷二第203-211頁),惟查:

⒈就前揭經告訴人表明撤回告訴之人部分,除黃韻潔外,告訴人仍對李佩珊等14人提起故意侵權之民事訴訟(即另案民事訴訟),有另案民事起訴狀可參(智易卷三第501-526頁),且另案民事訴訟判決後,告訴人在提起上訴時,於具狀整理本案相關時序時亦稱「109年1月22日,原告(即告訴人)在檢調人員的協助下,明確知悉被告身分及侵權手段,由告訴代理人陳錦芳律師提出告訴狀」,有告訴人於另案民事訴訟之上訴理由一狀節本可參(智易卷四第521-525頁),而告訴人確於109年1月22日認李佩珊等14人為共犯,如前所述,則告訴人是否係誤指其等為共犯,即有可疑。

⒉況依上開說明,告訴人僅須特定撤回告訴之犯罪事實,縱誤指他人,仍發生撤回之效力,是告訴人僅得針對被害事實為告訴或撤回告訴,無權擇定其告訴或撤回告訴之具體對象,此為告訴主觀不可分之法理基礎,不因係告訴或撤回告訴而異其效力,是縱告訴人誤指李佩珊等14人為形式上共犯而撤回告訴,效力亦及於其餘共犯即被告16人。

⒊另關於告訴代理人據以主張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部分,該判決尚提及「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亦即其適用之前提,以各被告間有犯意聯絡之故意犯為限。本件上訴人經檢察官起訴其犯著作權法第94條之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並非告訴乃論」,可見該案未發生撤回告訴不可分效力,係因該案被告遭起訴之犯罪係「非告訴乃論罪」,與本案被告16人遭起訴之犯罪均為「告訴乃論罪」不同。

⒋又關於告訴代理人據以主張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刑事判決部分,該判決亦提及「莊仁秀既為被告銷售之對象,其是否為被告被訴意圖銷售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共犯?告訴人對莊仁秀撤回告訴,其效力是否及於被告?尚非全無研求之餘地」,可知該判決係認二人既屬對向犯,即不可能為共犯關係,故難以上開判決認撤回告訴之效力未及於被告16人。

㈦另告訴代理人固提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11號等刑事判決,主張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在被告被訴之犯罪為過失犯時並無適用(智易卷四第149-153頁),然告訴代理人所提上開判決係在述明過失犯與其他行為人間有無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惟告訴人既認被告16人及李佩珊等14人違反著作權法,而著作權法所列之各罪並無處罰過失行為之規定(即在著作權法案件顯不可能成立過失犯),自無對過失犯撤回告訴之情形,足見告訴代理人所引上揭判決與本案不同,實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六、綜上,告訴人僅證明取得其審理中提出之附表一至五內關於蔡雅鈴3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至於起訴書附表所餘著作部分,因未能證明告訴人已取得著作財產權,此部分告訴人即非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無告訴權,其告訴並不合法。又上開合法提出告訴部分,因告訴人已於偵查中對李佩珊等14人就同一犯罪事實撤回告訴,此撤回告訴效力及被告16人,然檢察官仍對其等起訴而違背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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