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6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非字第60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李一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50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61號),認為違背法
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一鳴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第441 條規定甚明;復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亦定有明文。又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至明。再按所謂執行完畢,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 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經撤銷其假釋者,其刑罰即不得以已執行論,此觀諸刑法第78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亦甚明暸。是則假釋出監者,苟因再犯罪而撤銷假釋,其刑罰既不得以已執行論,則自仍屬尚未執行完畢,既尚未執行完畢,則自無由成立累犯。經查本件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50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認定被告李一鳴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46號判決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轉讓禁藥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17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案所處之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至103年3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算至104年1月8 日即行期滿等各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查被告李一鳴,因假釋期間另犯毒品罪,法務部已於106年6月2 日函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撤銷該受刑人假釋,此有法務部106年6月2 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足按,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士林地檢)檢察官換發106 年執更助丙第27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其殘刑有期徒刑9月又14日,執行起算日為106年9月26日,執行期滿日為107年7月9 日。有該指揮書影本在卷可證(見士林地檢106年執聲非字第8 頁<應為基隆地檢106年度執聲非字第4號卷第8頁>)。是被告迄今尚在執行其前案之刑。是則其於104年8月9日至104 年9月26日所再犯之本件竊盜罪,自非屬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所犯,尚無成立累犯之餘地。原判決遽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揆諸首揭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須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構成累犯。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刑法第4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一鳴:①犯變造特種文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民國97年7月8日96年度訴字第14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11 月25 日97年度上訴字第4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經本院以98年2月12日98年度台上字第583 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③犯偽造文書及贓物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12月31日97年度簡字第48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犯轉讓禁藥罪,經臺北地院以98年8月4日98年度訴字第1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非常上訴意旨誤植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172 號判決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11月10日99年度聲字第26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 月確定(下稱前案)。嗣被告入監執行,於103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應至104年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103年8月2日,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3月21日確定。法務部乃於106年6月2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601044310號函撤銷前揭假釋,應入監執行前案殘刑等情,有相關裁判書、執行指揮書、法務部撤銷假釋函文、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等件附卷可稽。則原判決認定被告於104年8月9日至同年9月26日間某日犯本件竊盜罪時,前案所定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成立累犯。乃原判決未及查明,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