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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88號

侵占遺失物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陳世淙黃瑞華陳宏卿楊智勝洪于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非字第88號

上訴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陳茂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遺失物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06 年度審簡字第14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765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侵占遺失物罪部分撤銷。

陳茂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44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累犯為法定加重事由,故被告犯罪是否為累犯,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被告所犯不合累犯之要件,事實審法院未予查明,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規定之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刑法之累犯,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成立要件,若被告於前案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法定刑為專科罰金之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論以累犯(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90 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5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0月30日入監執行,102年1月2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全國刑案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所犯侵占遺失物罪,犯罪時間為103 年4月5日20時13分許,固屬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惟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法定刑為500 元以下罰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上開說明,所犯侵占遺失物罪並無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適用。確定判決就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諭知為累犯,顯係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陳茂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5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 年10月30日入監執行,102年1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被告於103 年4月5日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固屬5年以內故意再犯罪,惟該罪法定刑為專科罰金,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上揭說明,不構成累犯。乃原判決就此部分,竟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侵占遺失物罪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洪 于 智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88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遺失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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