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
- 上訴人
- 陳洦原
- 選任辯護人
- 周復興律師
- 上訴人
- 吳錫卿
- 選任辯護人
- 林堡欽律師
- 上訴人
- 賴秀枝
- 選任辯護人
- 曾耀聰律師
- 上訴人
- 洪千雅
- 選任辯護人
- 陳益軒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慶宗律師
- 上訴人
- 吳建弘
- 選任辯護人
- 張慶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6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029、103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998、6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吳建弘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駁回(陳洦原、吳錫卿、賴秀枝、洪千雅)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是否合法與原判決有無違法係屬二事,不可混淆。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洦原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前段所載與同案被告吳錫卿、林聰明(以上2 人此部分分別經第一、二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剝奪被害人翁俊楠行動自由未遂,及陳洦原、吳錫卿又與上訴人賴秀枝、洪千雅、吳建弘(上訴本院後死亡,如後述貳)有事實欄三所載共同強迫被害人林○莨以其子詹○民名義偽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之犯行,均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陳洦原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刑,及論處陳洦原、吳錫卿、賴秀枝、洪千雅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洪千雅為累犯)併均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陳洦原、吳錫卿、賴秀枝、洪千雅否認犯罪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節認均非可採,亦予論述指駁。
三、上訴意略以:
㈠、陳洦原部分:
⒈上訴人並未對翁俊楠有何強制、脅迫行為抑制其行動或意思之自由,至林聰明強行拉扯翁俊楠褲帶及右手,係其個人行為,與上訴人無關,原判決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下,逕認定上訴人對於妨害自由部分具有主觀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分擔。自有理由欠備及與證據法則不符之違法。
⒉依本件(事實欄一之㈠前段)現場監視器僅顯示「門外確有人動手拉扯之情形」,無從證明究係何人拉扯何人,及其目的為何?是否有人行動受到強制拘束等,原判決僅依翁俊楠單方之指述及驗傷證明,即自行解讀、臆測拉扯之緣由及過程,未再傳喚當天在千岱老人會址之其他人員及警員詹勳旻到庭調查詰問,洵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⒊上訴人並未強迫被害人邱○喜、林○莨2 人簽發系爭本票,其2人所述情節不實在,何況其2人所證與證人柯家裕、江椿吉之證述已有不符,且其2 人既不認識上訴人,則其僅單純聽聞上訴人稱「如果不簽就要將其2 人押到山上」等語,實不足以因此即至喪失自由意志之狀態,且檢視系爭本票,林祐莨簽名運筆甚為流暢,顯與遭強暴、脅迫而心生恐懼致發抖之情況而書寫不相符合,足見其所證不實,林○莨既未至喪失自由意志之狀態,自與間接正犯有間,原判決未察,逕論上訴人係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間接正犯,其適用法則顯有欠當,且與經驗法則有違。
⒋原判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強暴、脅迫之行為,且依陶源茗餐廳現場係一開放性空間環境,是否有使用強暴脅迫行為之可能性,不無存疑。惟原判決既未至現場勘驗調查該處之內外環境情形,即遽認上訴人行使強暴、脅迫之行為屬實,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吳錫卿部分:
⒈依賴秀枝、吳建弘所述,上訴人於協調時曾經離席,復返時雙方已談妥條件,上訴人既未參與協調,亦不知為何林○莨於系爭本票上簽署詹○民之名字,原判決逕科以罪刑,顯係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予以論斷,有違證據法則。且對該2 人所證有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何以不足採,未予說明,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⒉依邱○喜、林○莨之指述,均未提及上訴人在場,更未證稱上訴人曾對其2 人有恐嚇、脅迫之行為,或站立於通道不讓其2 人離去之行為;再依陶源茗餐廳現場環境,倘上訴人係使用強暴、脅迫行為,被害人當可透過店家或以手機報警,原判決未予調閱餐廳監視錄影勘驗,亦未說明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何以不足採,竟逕予論罪科刑,併有理由欠備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賴秀枝部分:
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出言恫嚇被害人致其2 人生畏怖之心之程度,然於理由欄內並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由現場證人廖正揚之證述,可知本件並未有人要求或強迫林祐莨以詹○民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㈣、洪千雅部分:
⒈就系爭本票,上訴人主觀上並無「供行使之意圖」,本件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時以相牽連案件而言詞追加起訴上訴人5人涉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並未依法就起訴書所列事項分別陳明製作筆錄,其起訴程序有所缺漏而顯不合法,損及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原審不察,仍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上訴人社會經驗不足、知識程度不高,並不認識綽號「茂兄」之陳洦原,更不知委託陳洦原、賴秀枝、吳錫卿處理債務糾紛會如此莽撞;且依系爭本票於邱○喜、林○莨簽發後立即由陳洦原取走之情節,可知當時整個場面係由陳洦原所支配,上訴人並無支配「事態發展」之能力,亦未要求林○莨須以其子詹○民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實未具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逕認上訴人亦係共同正犯,認事用法顯有失當。
⒊依證人柯家裕、江椿吉之證述,邱○喜與上訴人曾於民國103 年9月4日上午召開協調會議後,林○莨、邱○喜同意以出售林○莨兒子房屋之方式處理「同心圓功德會」之債務,此亦係何以案發時上訴人邀約林○莨、邱○喜至案發地點即「陶源茗茶藝館」見面之由來,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原審未調查,自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惟按:
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事實之認定,若係結合數個證據作綜合之判斷者,雖其構成分子之單一證據,均不足以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事實審法院就該數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對於事實所為之證明,倘已獲得確信,而其整體已達於無可懷疑之程度時,即不得僅以其中部分單一證據之證明力猶有未足,而指摘判決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又同一證人前後證述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等人不利於己之供述(陳洦原坦承當日有前往財團法人臺中市千岱老人會〈下稱千岱老人會〉會館幫欠債及討債之人協調之事實;洪千雅、吳錫卿、賴秀枝及陳洦原坦承於案發當日有前往陶源茗茶藝館參與協調債務,且邱○喜、林○莨2 人當日有簽發系爭本票等事實;洪千雅坦言陳洦原當時一直強迫林○莨、邱○喜簽發本票;林○莨簽發完本票後有哭,走出陶源茗茶藝館也在哭之事實),證人翁俊楠、徐國楨(分別係千岱老人會之理事長、小組長)、吳錫卿、林聰明、詹勳旻(警員)、林○莨、邱○喜、吳建弘、魏明智(係社團法人臺灣同心圓功德慈善會〈下稱同心圓功德會〉組長)分別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佐以卷附千岱老人會N4條款、翁俊楠診斷證明書、林聰明簽立之切結書、第一審勘驗千岱老人會內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之勘驗筆錄、上訴人等與林聰明間103年8月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事發後上訴人等於103 年11、12月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陶源茗茶藝館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扣案林聰明提出之帳冊繳款憑證、系爭本票影本、洪千雅債務委託書、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推理之作用,認定陳洦原確有前述剝奪翁俊楠行動自由未遂之犯行,及陳洦原、吳錫卿、賴秀枝、洪千雅確有上述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說明:⑴依卷附證據,案發當日陳洦原與吳錫卿聯繫後抵達千岱老人會時,既先要求翁俊楠上車至他處商談其與林聰明間之債務問題,再由吳錫卿以手搭住翁俊楠肩膀、林聰明以手強拉翁俊楠褲帶及手部之強暴方式,欲將翁俊楠推入陳洦原所駕駛之車輛內,足見其等之目的,顯係欲以強暴之手段帶離翁俊楠以限制其行動自由,藉此逼迫其償還林聰明所投資之款項,嗣因翁俊楠奮力掙脫後返回千岱老人會館內,始未得逞(見原判決第33至36頁)。⑵以洪千雅當日約出林○莨、邱○喜至陶源茗茶藝館商談,抵達後,洪千雅、吳錫卿、賴秀枝隨之到場,賴秀枝即謂:「其專門在處理債務,50億的債務都在討了,反正就簽給我們就對了,其他的話不要講。」等語;洪千雅在旁亦要求林○莨簽發500 萬元本票,經林○莨、邱○喜表示未欠錢而拒絕並欲離開時,洪千雅一直纏著,不讓其2 人離開,吳錫卿也擋在門口,要林○莨、邱○喜簽完本票再離開,而洪千雅另要林○莨、邱○喜等「茂兄」到場。嗣陳洦原、吳建弘抵達後,陳洦原即對林○莨稱若不是看在洪千雅面子上,早就將其2 人拖到山上,並拍打桌子要林○莨簽發本票,且拿出帳單以示同心圓功德會欠其1,000餘萬元,要林○莨、邱○喜簽發1,500萬元本票,並以詹○民名下有房子,逼迫林○莨以詹○民之名義簽發本票,且叫邱○喜在本票上背書,洪千雅則在旁鼓吹,當時上訴人等5 人均知悉詹○民不在現場,林○莨並未取得詹○民之同意,仍逼迫林○莨冒用詹○民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交由陳洦原取走,嗣後林○莨則哭著離開,而吳建弘在陶源茗茶藝館停車場時,曾對林○莨、邱○喜宣稱:今天是我才對你們客氣,不然你們早就被拖到山上去了等情明確,因認陳洦原所辯其未所使用強暴脅迫妨害翁俊楠行動自由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陳洦原、吳錫卿、賴秀枝、洪千雅所辯其等未逼迫林○莨冒簽系爭本票、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委無足採等旨(見原判決第27至34、48至60頁)。已就其等辯解之情節,如何不足採信或相關證人證詞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明,逐一指駁。並載述認定陳洦原與吳錫卿、林聰明就前揭剝奪翁俊楠行動自由未遂,及陳洦原、吳錫卿、賴秀枝、洪千雅、吳建弘就強迫林○莨冒用詹○民名義偽簽系爭本票各均為共同正犯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2、26、36、55至61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且無違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情形。
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有調查可能之證據而言,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據上開證據,已足以互相擔保翁俊楠、林祐莨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所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輔以卷附上訴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翁俊楠診斷證明書、第一審勘驗千岱老人會內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之勘驗筆錄及扣案繳款憑證、系爭本票影本、洪千雅債務委託書,互相補強利用,並非僅憑被害人單一之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等之認定,自無適用補強、經驗或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且陳洦原、吳錫卿、賴秀枝、洪千雅分別為上開犯行之事證已明,原審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無採證違法、調查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況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陳洦原答稱:「我們都是受害者。」其選任辯護人則答稱「沒有。」吳錫卿及其辯護人則均稱:「沒有。」(見原審卷第3宗第24頁)。顯未指明有何應調查之證據並請求調查。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陳洦原、吳錫卿在本院始就原審未傳喚警員詹勳旻及當天在場之人、或至陶源茗茶藝館履勘等情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括在內;又恐嚇取財之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本件陳洦原當場既對被害人宣稱「如果不簽就要將其押到山上」,並拍打桌面,以當時上訴人多人在場,衡諸經驗法則,豈有於聽聞上開惡害通知而未感恐懼之可能。況依洪千雅於偵訊時結證稱:「陳洦原當時一直強迫林○莨、邱○喜2 人簽發本票,陳洦原拿了1 疊委託書,講了好多次『你簽呀』。」林○莨於第一審審理時亦指證:「我因為陳洦原一直逼我簽面額1,500 萬元之本票,所以我不敢不簽,我簽的時候還一直發抖,陳洦原還說我小孩之名下有房屋,就逼我簽我小孩之名字。」等情,足見林○莨當時係處於害怕、恐懼、全身發抖之情狀,益徵其簽發系爭本票顯係受脅迫而非出於本意至明。原判決因認陳洦原、吳錫卿、賴秀枝、洪千雅、吳建弘為該偽造本票犯行之間接正犯(見原判決第69頁),亦無違誤。另系爭本票金額達1,500 萬元,而陳洦原、吳錫卿、賴秀枝、洪千雅等人並無法提出其債權或受託金額達到該數目之證明,原判決以其等迫使林○莨、邱○喜簽發已逾債權金額之系爭本票,自具有不法所有及行使並主張票據上權利之意圖(見原判決第56、62頁),所為論斷亦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尚難指為違誤。
㈣、本件檢察官於第一審雖以言詞陳明就上訴人等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追加起訴,然原判決既認此部分與原起訴之恐嚇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屬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擴張問題,法院自得一併審理。是檢察官及原判決有關所謂「追加起訴」論述之贅誤,尚不影響上訴人等應論之罪刑。洪千雅上訴意旨⒈就追加起訴程序欠缺之指摘,仍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經核上訴意旨,俱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漫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妨害自由未遂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其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各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6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妨害自由未遂罪想像競合)、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想像競合)部分,自均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貳、吳建弘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所明定。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合法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繫屬中死亡者,依同法第387 條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亦有上開條款之適用。且依同法第393條第5款、第398條第3款規定,第三審法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吳建弘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其犯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吳建弘不服,於106年6月28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已於同年0月00日死亡,有其選任辯護人檢送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 頁),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部分撤銷,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398條第3款、第387條、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