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24 分鐘讀完全文 76,26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梁堯銘王鏗普許文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洦原
選任辯護人
劉邦遠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吳錫卿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如梅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賴秀枝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洪千雅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建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訴人
即被告
許宏義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1號、105年度訴字第484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998號、第6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乙○○、戊○○、丙○○部分及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沒收。

吳錫卿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沒收。

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沒收。

丙○○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年参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沒收。

甲○○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参年貳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千岱老人福利會」(以下稱千岱老人會)係以經營「會員互助專案」為主要業務,該會員互助專案係以會內之會員死亡與否為保險標的,先由會內之組長負責招募不特定人,該不特定人則依千岱老人會提供之會員名單,決定投資之對象及組數(亦即欲投資之單位多寡),並以其選定之會內會員名義與千岱老人會締結「以會內之會員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時,千岱老人會依會員互助專案負給付往生互助慰問金(以下稱慰問金)之責」之契約,該會內會員即成為「互助專案會員」,而該不特定人則作為該契約之受益人,該不特定人入會時需繳納入會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及常年會費1,000 元,之後依其投資之組數繳交互助金,惟該不特定人與其所投保之會內會員多不具親屬關係。緣翁俊楠於民國102年11月間起擔任千岱老人會之理事長,因千岱老人會於103年間積欠稅款,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對千岱老人會所有之帳戶為禁止移轉命令,使千岱老人會無法按時依上開會員互助專案契約,給付「互助慰問金」予會員互助專案之受益人(亦即投資者),而林聰明(其涉案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有於102年6月間起至103年5月間止,經千岱老人會之組長徐國楨介紹,以千岱老人會會員「龍家風」之名義,投資上開會員互助專案,每月約繳納4,400元互助金予千岱老人會〈林聰明另有於102年6月間起至103年5月間止,每月繳納2,200元予「社團法人台灣幸福家庭關懷協會」(以下稱幸福協會),因翁俊楠其後給付予林聰明之26萬400元款項,包括林聰明所繳納之幸福協會互助金,故於此先行說明〉,嗣因林聰明聽聞千岱老人會已無法按時發放互助慰問金,為求順利取回其投資之款項,遂委託丁○○(綽號「茂兄」)、吳錫卿(綽號「老五」)協助處理取回投資款項之事宜,林聰明即與丁○○、吳錫卿共同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

㈠林聰明、吳錫卿2人先於103年8月15日下午3時35分許,攜帶其投資上開會員互助專案之繳費單據,與不知情之組長徐國楨前往上開千岱老人會會館,並進入該會館之會議室內與翁俊楠談話,經林聰明要求翁俊楠清償其投資「龍家風」之款項,翁俊楠即向林聰明表示因千岱老人會積欠國稅局稅款,故千岱老人會銀行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其將籌錢繳清欠稅,希望延後清償等語,吳錫卿在旁聽聞後,隨即向翁俊楠恫稱:「我已經處理好幾件了,現在我老大在處理,『茂兄』啦,所以你現在如果不處理,我叫人來處理,他可以接起來處理,你看好不好,你不處理我就叫人來處理,這樣可以嗎?不知道處理好幾件了,錢都拿到手了」等語,其後經林聰明不斷要求翁俊楠清償其投資款項,惟翁俊楠表示要請千岱老人會會計核算林聰明之投資款項後,均未對林聰明為進一步表示,嗣丁○○於同日下午4時7分、30分、36分許以電話聯繫吳錫卿後,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抵達上開千岱老人會會館,隨後丁○○、林聰明、吳錫卿3人見翁俊楠遲不給付林聰明所投資之款項,遂在千岱老人會會館門外,由丁○○先要求翁俊楠上車至他處商談與林聰明間之債務問題,繼由吳錫卿以手強拉翁俊楠肩膀、林聰明以手強拉翁俊楠褲帶及右手之強暴方式,欲將翁俊楠推入渠等所駕駛之車輛中,以限制翁俊楠之行動自由,藉此逼迫翁俊楠償還林聰明所投資之款項,惟因翁俊楠奮力掙脫後返回千岱老人會內而未遂,然翁俊楠之右手肘仍於掙扎時遭林聰明抓傷(所涉傷害部分,未具告訴),丁○○、林聰明、吳錫卿3人仍緊跟翁俊楠返回千岱老人會之會議室,丁○○遂向翁俊楠恫稱:「我叫『茂兄』,你不怕我?看要怎麼處理,這個我們兩個人講,要先給什麼人」等語,隨後翁俊楠向林聰明表示將以開票方式清償,惟林聰明即向翁俊楠恫嚇稱:「不可能,現金,票不用說,我也是現金給你們的,你給我開票是什麼意思,啊不然沒關係,你跟我走,好嗎?我不會傷到你,好嗎?…那時說『茂兄』是我們這邊的人,你可能不相信,才要拖到我請『茂兄』來你才相信」等語,而千岱老人會之人員因目睹林聰明、丁○○及吳錫卿不斷向翁俊楠索討投資款項,遂報警處理,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員警詹勳旻等2人據報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前往千岱老人會會館處理時,翁俊楠因林聰明、丁○○及吳錫卿仍在現場,遂未向員警請求協助,惟要求員警停留在千岱老人會內,丁○○則在旁向員警表示不用員警協助,待員警離去後,翁俊楠再度向林聰明表示欲開票清償,惟遭林聰明拒絕,並向翁俊楠恫嚇稱:「別騙我那麼多了,我聽不下去,真的像我剛才說的,你就跟我走,我拿到錢也不會傷害你,我也可以照料你三餐,對不對,你和我走我不會傷到你,你的人錢籌好了來給我,這樣好嗎?這很簡單。…不可能啦,連擦屁股都不能,開票幹什麼,我再等你半小時,別說我沒有給你時間」等語,再經翁俊楠離開該會議室後返回,續向林聰明詢問是否得以開票方式清償,林聰明則再向翁俊楠恫嚇稱:「沒關係,你就和我一起,今天就和我一起,我也不怕對你怎樣,這樣好嗎?你就回去跟人籌錢,看什麼時候籌好錢把人帶回去,這樣好嗎?」等語,經翁俊楠表示欲至他處籌款,林聰明進而向翁俊楠恫嚇稱:「我也不可能讓你去籌,外面全部都是人,我還讓你走掉」等語,林聰明、丁○○及吳錫卿3人即共同以上開長時間恫嚇翁俊楠若當日未以現金清償,即欲限制翁俊楠人身自由之不法惡害告知方法,使翁俊楠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翁俊楠之生命、身體、自由安全。隨後翁俊楠與其友人以電話交談時,該友人於電話中查覺翁俊楠說話不自然,遂詢問翁俊楠是否需報警,經翁俊楠應允後,該友人即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抵達千岱老人會,翁俊楠即向員警表示欲與林聰明、丁○○及吳錫卿至派出所協調,林聰明即向翁俊楠詢問稱:「為什麼你要派出所協調?」等語,翁俊楠則答稱:「你們這樣我會怕」等語,其後翁俊楠、林聰明及吳錫卿即於同日晚上6時許前往內新派出所,惟丁○○並未一同前往。

㈡待翁俊楠、林聰明及吳錫卿抵達內新派出所後,經吳錫卿於同日晚上6時7分許聯繫戊○○(綽號「阿枝」)後,戊○○亦前往內新派出所,並在內新派出所外等候,而丁○○亦於同日晚上6時7分許、6時10分許先後2次致電予吳錫卿詢問目前狀況(吳錫卿亦有於同日晚上6時42分許回電予丁○○),而翁俊楠、林聰明及吳錫卿則進入內新派出所,在派出所右側開放之會議桌前商討清償事宜,戊○○則在派出所外等候。林聰明、丁○○、乙○○、戊○○乃承上開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林聰明在派出所內對翁俊楠接續恫嚇稱:「外面有人等著,你今天跑不掉了,今天一定要將錢交出來」等語,翁俊楠聽聞後因而心生畏懼,不得已只好以電話向其友人劉璨禎借款26萬400元,劉璨禎並獨自騎乘機車攜帶現金26萬400元前往派出所,再致電予翁俊楠,待翁俊楠步出派出所後,劉璨禎即在派出所外將現金26萬400元交予翁俊楠後隨即離去,翁俊楠則進入派出所將借得之現金26萬400元交予林聰明以供清償。惟林聰明收取現金26萬400元後,又再對翁俊楠表示:「今日『茂兄』出面處理,需要再支付一筆兄弟處理費」,經翁俊楠拒絕給付後,林聰明再次向翁俊楠表示:「『茂兄』的人在外面等你,你如不支付該筆款項會被押走」等語,惟翁俊楠不願再支付任何款項,遂起身離開派出所,林聰明亦因取得上開款項遂離去,待翁俊楠步出派出所後,戊○○即與丁○○、吳錫卿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戊○○與吳錫卿一同阻擋翁俊楠離去,戊○○及吳錫卿並均當場對翁俊楠恫嚇稱:「一起去見『茂兄』」等語,林聰明、吳錫卿、丁○○及戊○○即以上開惡害之告知,致使翁俊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翁俊楠生命、身體、自由安全,而丁○○、戊○○、吳錫卿則妨害翁俊楠自由行動離去之權利,翁俊楠因遭吳錫卿、戊○○阻擋使其無法自由離去,遂聯繫與戊○○、丁○○熟識之吳振輝前來,經吳振輝與戊○○協調,而戊○○再與丁○○討論後,翁俊楠方得與吳振輝一同離去。

二、甲○○、許宏義及江明寅(其涉案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3人均擔任社團法人臺灣同心圓功德慈善會(以下稱同心圓功德會)組長,因不滿同心圓功德會會長邱順喜及職員林祐莨延遲發放會員慰問金,竟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同心圓功德會成年組長,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3年8月29日晚上9時許,一同前往邱順喜及林祐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以下稱林祐莨住處),甲○○、許宏義先步行至林祐莨住處後門,由甲○○自盆栽旁拿起空心磚1塊抵住該處後門,經甲○○、許宏義討論後,甲○○再拿起另1塊空心磚疊放在第1塊空心磚上,而該處後門係以向外推動之方式開啟,是甲○○此舉使該處後門無法開啟,故屋內人員無法自該處後門進出,以此方式防止屋內人員自後門離去,另由甲○○、江明寅在該處前門長按門鈴,江明寅並以腳猛力踹踢該處大門,因而發出巨大聲響,許宏義則再次步行至該處後門,將原疊放在第1塊空心磚上之第2塊空心磚拿起,並向後擺放在第1塊空心磚後方,並以手拉方式測試該處後門確實無法開啟,甲○○並有在該處前門大喊:「你們是什麼吃素的,不要再躲了趕快出來處理」等語,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同心圓功德會成年組長亦聚集在該住處叫囂,甲○○、許宏義及江明寅3人即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屋內人員自該住處後門離去之權利,雖邱順喜及林祐莨2人當時未在該住處,惟甲○○、許宏義及江明寅3人上開行為,仍妨害當時在該處之詹盛宇自由自該住處後門離去之權利,而詹盛宇因其住處外有他人為上開叫囂、拍打及堵住後門之行為,故未自該住處前門步出。

三、丙○○與甲○○係男女朋友關係,2人均擔任同心圓功德會之組長,而欲向同心圓功德會之會長邱順喜、職員林祐莨索討同心圓功德會積欠會員之款項,因丙○○聽聞吳錫卿、戊○○及丁○○3人有協助他人處理老人會債務問題,遂於103年9月4日前某日,委託吳錫卿、戊○○及丁○○3人共同處理向邱順喜、林祐莨索討款項事宜,丙○○、甲○○、吳錫卿、戊○○及丁○○5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

㈠邱順喜、林祐莨2人於103年9月4日上午,曾就同心圓功德會資金問題召開會議,會議後經丙○○與戊○○商討後,戊○○即指示丙○○以佯稱其已找到金主願協助同心圓功德會資金紓困為由,將邱順喜、林祐莨2人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陶源茗茶藝館」見面,丙○○即依戊○○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許前某時致電予林祐莨,向林祐莨佯稱上情,並與邱順喜、林祐莨2人相約在陶源茗茶藝館見面,邱順喜、林祐莨2人不疑有他即前往陶源茗茶藝館,丙○○則與戊○○及不知情之同心圓功德會組長魏明智(即魏子硯)一同前往陶源茗茶藝館,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丙○○、戊○○、魏明智即在陶源茗茶藝館內與邱順喜、林祐莨2人見面,戊○○即向邱順喜、林祐莨2人恫嚇稱:我們專門處理事情的,50億的債務都在討了,如果不是丙○○一直拜託,我們怎會看上這些零頭,我們的招牌是南、北有名的,大家聽到我們都要退避三舍,只要讓我幫你們處理,你們的安全都不用怕等語,丙○○則在旁稱:你們要先開一張500萬元的本票,我是為所有組長承擔,你們要相信我,我不會害你們等語,經邱順喜以並未積欠渠等債務為由拒絕簽發本票後,戊○○再接續對邱順喜、林祐莨2人恫嚇稱:反正簽給我們就對了,其他都不用講等語,致使邱順喜、林祐莨2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邱順喜、林祐莨2人之生命、身體及自由安全,邱順喜、林祐莨2人因察覺有異,便起身欲離開,惟遭吳錫卿以擋住出口處之強暴方式阻擋邱順喜、林祐莨2人離去,並向邱順喜、林祐莨2人表示簽完本票再走,而妨害渠等自由離去之權利。

㈡嗣經吳錫卿、戊○○聯繫丁○○,另丙○○亦聯繫甲○○前來,丁○○、甲○○即先後抵達陶源茗茶藝館,丁○○向邱順喜、林祐莨2 人表示其係受多名組長委託,要求邱順喜、林祐莨2人償還款項,惟邱順喜、林祐莨2人不從,丁○○遂用力拍桌向邱順喜、林祐莨2人恫嚇稱:你們房子值1,500萬,所以本票簽1,500萬,如果不簽就把你們拖到山上,今天看在丙○○份上,才不拖你們到山上等語,丙○○、戊○○及甲○○亦在旁附和表示要邱順喜、林祐莨2人簽發本票,致使邱順喜、林祐莨2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邱順喜、林祐莨2人之生命、身體及自由安全。

㈢丙○○、甲○○、吳錫卿、戊○○及丁○○5人見邱順喜、林祐莨2人因遭戊○○及丁○○恐嚇而陷於心生畏懼、無法自由離去之狀態,而渠等明知邱順喜、林祐莨2人並未積欠渠等1,500萬之債務,亦明知林祐莨並未取得其子詹育民之同意簽發以詹育民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仍拿出空白之本票號碼WG0000000號本票1紙,以林祐莨之子詹育民名下之房屋價值1,500萬元為由,迫使邱順喜以自己名義、林祐莨以其子詹育民之名義共同簽發本票,邱順喜、林祐莨2人因遭戊○○及丁○○恐嚇而心生畏懼、無法自由離去,林祐莨受迫下只能在上開本票之金額欄填寫「壹仟伍佰萬元正」、發票日及到期日欄均填寫「103年9月4日」、受款人欄填寫「丙○○」,並於共同發票人欄填寫「詹育民」之姓名並偽蓋「詹育民」之指印,另填寫其自己之身分證字號,再由邱順喜於共同發票人欄簽寫自己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按捺指印,丙○○、甲○○、吳錫卿、戊○○及丁○○5人即以上開方式,共同偽造以詹育民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上開本票1紙。林祐莨簽發上開本票後隨即大聲哭泣,之後由丁○○將該本票取走後,邱順喜、林祐莨2人方得自由離開陶源茗茶藝館,而甲○○則在陶源茗茶藝館之停車場對邱順喜、林祐莨2人稱:今天是我,才對你們客氣,不然你們早被拖到山上去了等語。

四、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申請對吳錫卿、戊○○、丙○○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監聽,並於104年2月5日上午8時許,經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員警執行搜索,在吳錫卿上開居處扣得吳錫卿所有供犯罪事實一犯行聯絡所用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吳錫卿所有因犯罪事實三所生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影本1紙;另於林聰明所駕駛之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林聰明所有惟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票3紙;再於丙○○所使用之車輛內扣得丙○○因犯罪事實三犯行所生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影本1紙,另於丙○○上開住處扣得丙○○所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委託丁○○、吳錫卿、戊○○處理債務之債務委託書影本4張,並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丁○○等人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邱順喜、林祐莨、詹盛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並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公訴檢察官於原審105年3月10日審理期日時,另以言詞追加起訴認被告丁○○、吳錫卿、戊○○、丙○○、甲○○5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均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認為與原起訴被告丁○○等5人所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自由等罪嫌係數罪之關係,且經原審記明筆錄(見原審291號卷㈢第142頁反面、第278頁),以明確審判範圍。是公訴檢察官當庭追加起訴部分既與本案具有相牽連關係,應認該追加起訴之程序合法,本院自得就該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翁俊楠、劉璨禎、林祐莨、詹盛宇、邱順喜、吳振輝、魏明智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本案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既經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乙○○、戊○○、丙○○、甲○○等人各自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故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徐國楨、翁俊楠、詹勳旻、劉璨禎、吳振輝、吳錫卿、詹盛宇、邱順喜、林祐莨、魏明智、丙○○等人各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均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上揭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開證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上開證人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吳錫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均係經原審法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所執行之監聽內容,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原審法院103年度聲監字第2274號、2271號、2017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92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㈡第171、173、183、186頁),屬依法所為之監聽,是以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開通訊監察係依法定程序所為,執行監聽機關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製作成如警卷㈡第158至168頁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又被告丁○○等人及渠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故本件卷附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關於犯罪事實一:

一、訊據被告吳錫卿固坦承當日同案被告林聰明有找我一同前往千岱老人會會館,且翁俊楠有交付26萬400元予同案被告林聰明等情;被告丁○○固坦承我當日有前往千岱老人會會館;被告戊○○固坦承當日我有前往內新派出所等情,惟渠等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被告戊○○除外)及強制之犯行,並分別為如下抗辯:

㈠被告丁○○辯稱:我係因戊○○打電話給我,告知我千岱老人會倒了很多人的錢,詢問我是否認識翁俊楠,是否可以去千岱老人會幫翁俊楠安撫,所以我就自己1人開車前往千岱老人會,要去幫助翁俊楠云云(見原審卷㈠第38頁),復改稱:我係要幫欠債及討債之人協調,翁俊楠沒有欠我錢,實際上戊○○係討債之人,戊○○找我出面協調,而欠債之人沒有找我出面,我至千岱老人會會館會議室,林聰明說要向翁俊楠討錢,翁俊楠說沒有錢,我坐了5至10分鐘就離開了,我之後並無到內新派出所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32至133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監視器勘驗筆錄紀載,翁俊楠係與其債權人在門口爭執及拉扯,被告丁○○並未參與,更無強拉翁俊楠上車之情,且嗣後至警局洽談和解時,被告丁○○亦未前往,是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對翁俊楠為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丁○○與翁俊楠間並不相識,二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故被告丁○○當日在場並非向翁俊楠討債,而係應朋友之邀前去討論購買土地事宜,與討債無涉,故無對翁俊楠為妨害自由之犯意」云云。

㈡被告吳錫卿辯稱:因林聰明打電話給我,找我一起去千岱老人會協助協調林聰明之債務問題,故當日方與林聰明一同前往千岱老人會云云(見原審卷㈠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翁俊楠證述前後矛盾,且與勘驗畫面及勘驗譯文均不相符。翁俊楠於原審經交互結問時,一再陳稱「以警詢陳述為主」、「警詢就講過了」等語敷衍虛應,故其證詞之可信度頗受質疑。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顯示翁俊楠遭人拉扯之情形,且翁俊楠係自行上車,亦無遭人強拉上車之情狀,另翁俊楠之診斷證明書係事發後之一日始開立,並非事發當日就診,更起疑竇,更何況翁俊楠僅提及同案被告林聰明有拉扯他,並無提及被告吳錫卿有拉扯之行為。茍翁俊楠遭受不法對待,於警員詹勳旻到場後,竟不向警員詹勳旻尋求庇護協助,顯違常情。被告等人與翁俊楠協商洽談之處所,一處為多人在場之公開場合即老人會館,當時人員進出頻繁,另一處則在派出所,更是公權力執法地點,殊難想像被告可肆無忌憚對告訴人翁俊楠施以暴行而未遭旁人或警方制止,且縱有此情,告訴人為何不直接報警提告處理,反而事隔多時才報案受到恐嚇威脅,確與常情不符。被告乙○○縱有與同案被告林聰明一同前往千岱老人會館協商洽談慰撫金乙事,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與同案被告林聰明間就此部分之妨害自由未遂、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事。退而言之,即便同案被告林聰明有拉扯翁俊楠行為而觸法,亦屬其個人之臨時性、突發性行為,與被告乙○○無關,是被告乙○○所無法預知云云。

㈢被告戊○○辯稱:我平常會到吳錫卿家打牌,當天係因我去吳錫卿家時沒有看到吳錫卿,我就打電話給吳錫卿,吳錫卿就說他在內新派出所,我以為吳錫卿打牌被抓到派出所,因我身為立委、議員之辦公室組長,有打牌之牌友被抓到派出所,我都會去關心,故我當天就想去關心一下吳錫卿而前往派出所,我並無對翁俊楠表示一起去見「茂兄」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103年8月15日下午,被告吳錫卿要到千岱老人會館事先根本未曾告訴被告戊○○,更未告訴被告戊○○其到該會館要作何事,要說什麼話,是同案被告林聰明與被告吳錫卿、丁○○等人當天下午到千岱老人會館之事,與被告戊○○無關,難認被告戊○○有何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戊○○於103年12月5日上午9時8分許與他人通電話時,雖於電話中表示:「那不是尚義,是千岱啦」、「這些這邊都會處理」。即使認為被告戊○○有介入處理千岱老人會之事,此至多僅能認定是在103年12月5日之後,而不能逕認本案事發日即103年8月15日當時被告戊○○已經有參與處理千岱之事。又被告丙○○與他人通電話之日期為103年12月1日,亦無法以103年12月1日之電話內容,直接反推認為早在103年8月15日被告戊○○即已參與處理千岱老人會之事。況依被告丙○○與不詳女子通話內容,並無法認定被告丙○○與不詳女子所談論者係千岱老人會之事。103年8月15日傍晚,被告戊○○與被告吳錫卿、丁○○均係朋友,被告吳錫卿有一房子在被告戊○○家附近,被告戊○○時常到被告吳錫卿處打牌聊天。103年8月15日傍晚,被告戊○○到被告吳錫卿處,被告吳錫卿不在,被告戊○○打電話給被告吳錫卿,被告吳錫卿說在內新派出所,被告戊○○以為是打牌被抓,才到內新派出所關心。故被告戊○○對於被告吳錫卿、丁○○等人與翁俊楠之間之糾葛並不清楚,自無可能與被告吳錫卿及丁○○等人有何共同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聯絡,或與被告吳錫卿、丁○○等人有共同強制他人之犯意聯絡。依被告吳錫卿於原審之證述,可見被告吳錫卿處理林聰明與翁俊楠間之糾紛,事先被告戊○○並不知情,更未參與,被告戊○○是直到後來才臨時去派出所找吳錫卿,並非事先與被告吳錫卿有何犯意聯絡。再觀諸當天通聯紀錄,被告戊○○在到達內新派出所之前,與丁○○根本未有電話聯絡,可見被告戊○○到內新派出所亦與被告丁○○無關,自不可能有何犯意聯絡。當天在派出所,被告戊○○根本未與翁俊楠講話,更無翁俊楠所稱被告阻擋我離去,並告訴我:一起去見茂兄,如果不去,會很難看之事。翁俊楠從政已久,依其名片所載,曾擔任立法委員林佳龍特別助理、內政部政務次長張溫鷹機要祕書、立法委員蔡煌瑯服務處主任、立法委員謝明源服務處專區主任、台中市議員陳福文服務處主任等職,茍在內新派出所外,被告戊○○有何不法行為,翁俊楠豈有不訴請警察保護或出面處理之理?被告戊○○原即認識翁俊楠,對於上開事實知之甚詳,至愚亦不可能在派出所外恐嚇翁俊楠或阻止伊離去。被告戊○○、吳錫卿阻擋翁俊楠離去,並未使用何種「強暴、脅迫之手段」,自無該當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構成要件云云。

二、惟查:

㈠關於同案被告林聰明是否確有參與千岱老人會「會員互助專案」,及其於103年8月15日至千岱老人會之目的部分:

⒈千岱老人會確有經營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內容之「會員互助專案」,此有社團法人臺中市千岱老人福利會N4條款1份(見原審卷㈢第2頁)在卷可稽,且證人徐國楨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擔任千岱老人會之組長,千岱老人會運作方式就是會員生前固定繳會費,待會員死亡後,千岱老人會就會撥一筆慰問金給會員,若會員無法繳納會費,我就會幫會員找投資者,我找到之投資者即我的組員與會員大部分沒有親屬關係,而我會協調投資者幫會員繳會費,之後投資者可以領慰問金,另有一部分慰問金撥給會員家屬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至22頁、第30頁),從而千岱老人會確係經營由不特定之投資者以會內會員之名義繳納「會員互助專案」之互助金,待會內會員死亡後,投資者得以受益人之資格領取慰問金等情,堪予認定。

⒉關於證人徐國楨歷次證述部分:

⑴證人徐國楨於偵訊具結證稱:我係千岱老人會之小組長,林聰明與龍家風並無親戚關係,但龍家風繳納之互助金均係由林聰明將互助金交給我,千岱老人會都是這樣運作的,103年8月15日下午3時許,林聰明係自稱為龍家風之家屬,要向翁俊楠領錢等語(見偵字第6183號卷第45頁);其復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我記得龍家風加入千岱老人會,係龍家風之姪子來辦理的,而參加之組數由千岱老人會及龍家風決定,龍家風之會費係由林聰明繳納給我,我知道林聰明與龍家風並無親戚關係,但千岱老人會之運作大致上均係如此,從而林聰明繳納會費,之後還是可以領取慰問金,我不記得龍家風之確切往生日期,而103年8月15日當天係千岱老人會排定林聰明可以領取慰問金,故我通知林聰明前往領取慰問金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第27至29頁)。

⑵依證人徐國楨上開證述,足認同案被告林聰明有透過證人徐國楨繳納「龍家風」名義之互助金予千岱老人會,而當天係因證人徐國楨通知同案被告林聰明,表示千岱老人會將發放慰問金,故同案被告林聰明即前往千岱老人會向被害人翁俊楠領取款項。

⒊另觀諸由同案被告林聰明自行提出供扣案之帳冊1袋(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見原審卷㈡第69頁、內含文件之目錄見原審卷㈡第74至82頁),其中102年6月至103年5月共12個月,每月均有以「龍家風」之名義繳納2會,每會2,200元互助金予千岱老人會之繳款憑證(見原審卷㈡第107、113、119、125、131、138、144、150、156、162、168、174頁),合計同案被告林聰明於102年6月至103年5月間,有以「龍家風」之名義繳納互助金5萬2,800元予千岱老人會之情形;又卷附由同案被告林聰明簽立之切結書(見警卷㈡第115頁),被害人翁俊楠亦有給付幸福協會之會員龍家風之慰問金予同案被告林聰明,且查上開帳冊中,102年6月至103年5月共12個月,每月同案被告林聰明亦均有以「龍家風」之名義繳納互助金2,200元之繳款憑證(見原審卷㈡第108、114、120、126、132、139、145、151、157、163、169、177頁),合計同案被告林聰明於102年6月至103年5月間,有以「龍家風」之名義繳納互助金2萬6,400元予幸福協會之情形。

⒋綜上,堪認同案被告林聰明確有透過證人徐國楨以「龍家風」名義,繳納互助金予千岱老人會,而103年8月15日當天,同案被告林聰明係前往千岱老人會領取龍家風亡故之慰問金,且同案被告林聰明於102年6月至103年5月間,確有以龍家風之名義繳納互助金予千岱老人會及幸福協會之事實,從而同案被告林聰明辯稱其當日係前往千岱老人會領取慰問金等情,尚屬有據。

㈡關於被告丁○○、吳錫卿、戊○○與同案被告林聰明4人確有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認定部分:

⒈被告丁○○、吳錫卿與同案被告林聰明3人確有於犯罪事實

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對被害人翁俊楠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恫嚇行為,此業據原審於104年10月30日當庭勘驗103年8月15日千岱老人會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予以確認,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見原審卷㈡第182至194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⒉關於證人翁俊楠歷次證述部分:

⑴證人翁俊楠於偵訊具結證稱:我於103年5、6月間接任千岱老人會理事長,103年8月15日下午3、4點時組長徐國楨有帶林聰明及吳錫卿至會館找我領取龍家風之慰問金26萬400元,吳錫卿向我表示他們專門在處理老人會之債務,並表示綽號「茂兄」之丁○○將接管千岱老人會,不久後丁○○抵達會館,叫我到外面上車談,但遭我拒絕,林聰明就以右手強拉我褲帶,要將我帶進車內,我在現場奮力掙扎,導致我右手肘遭林聰明抓傷,我感到很害怕,所以不願意配合他們上車,之後他們就將我帶進我的會館辦公室商談,後來會館人員報警,內新派出所警員有到場,待警員離去後,林聰明又說給我半小時籌錢,不然就要將我押走,此時我友人致電給我,於交談中察覺我說話不自然,遂詢問我是否需報警處理,經我應允後,該友人即再度報警,不久內新派出所警員到場,我即表示希望能至內新派出所洽談與林聰明間之債務,至派出所後,林聰明及吳錫卿有跟伊進去派出所內右側會議室商談,林聰明即向我表示「外面有人等著,你今天跑不掉了,今天一定要將錢交出來」等語,我聽聞後內心很害怕,遂撥打電話予劉燦禎,請劉燦禎將26萬400元拿到派出所給我,約半小時後,劉燦禎即獨自騎機車抵達派出所,並將26萬400元現金交給我,我就將該筆現金交給林聰明,但林聰明收款後,又再向我表示「今日『茂兄』出面處理,需要再支付一筆兄弟處理費」等語,經我拒絕給付後,林聰明再次向我表示「『茂兄』的人在外面等你,你如不支付該筆款項會被押走」等語,我不以為意就走出派出所,但戊○○及吳錫卿隨即將我攔住,對我表示要一起去見茂兄,但我不願意與他們一同離開,雙方僵持在現場,後來我認為我友人吳振輝與戊○○有熟,我就請吳振輝來接我,不久吳振輝駕車到場,我就坐上吳振輝之汽車離去等語(見偵字第6285號卷第36至39頁)。

⑵證人翁俊楠復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當天林聰明、丁○○及吳錫卿在千岱老人會會館對我表示恐嚇話語時,我內心感到害怕恐懼,我請朋友報警,以及第二次警員到場時我要求警員借派出所給我與林聰明等人商談,均係因為我感到害怕,我記得103年7月底行政執行署有因欲執行千岱老人會99年度之102萬元欠稅,故查封千岱老人會之帳戶,使千岱老人會資金周轉出現問題,故沒有款項可以付給會員,103年8月15日當天我僅有向友人借款26萬400元給付予林聰明,其他人我都沒有給付,因為當天我覺得如果沒有給付款項予林聰明,林聰明等人會在派出所外面等我,我可能沒有辦法離開派出所,而我當天走出派出所時,戊○○及吳錫卿有將我攔住,對我表示要一起去見『茂兄』,但我不願意跟他們一同離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第46至48頁)。

⑶觀諸證人翁俊楠上開證述,足認同案被告林聰明與被告吳錫卿確有於103年8月15日在千岱老人會會議室內,對證人翁俊楠分別表示「我們專門在處理老人會之債務,綽號『茂兄』之人將接管千岱老人會」,「給你半小時籌錢,不然就要將你押走」等語,另被告丁○○抵達千岱老人會會館後,有要求證人翁俊楠去車上商談與同案被告林聰明間之債務問題,同案被告林聰明並有強拉證人翁俊楠之褲帶,要將證人翁俊楠強拉進車內,惟因證人翁俊楠奮力掙脫,證人翁俊楠之右手肘有遭同案被告林聰明抓傷,之後被告丁○○、吳錫卿與同案被告林聰明再與證人翁俊楠一同進入千岱老人會會館會議室,使證人翁俊楠因而心生畏懼,故請其友人協助報警,並於警員第二次到場時要求至內新派出所商談,待至內新派出所後,被告戊○○亦至內新派出所,並在外等候,而由同案被告林聰明與被告吳錫卿進入內新派出所與證人翁俊楠商談,商談時同案被告林聰明確有向證人翁俊楠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恫嚇言語,使證人翁俊楠因而心生畏懼,擔心其無法離開,不得已只得向其友人劉燦禎借款現金26萬400元給付予同案被告林聰明,嗣證人翁俊楠步出派出所後,即遭被告戊○○、吳錫卿擋住去路,被告戊○○、吳錫卿並向證人翁俊楠恫嚇稱「一起去見『茂兄』」等語,惟證人翁俊楠拒絕前往,雙方僵持之際,證人翁俊楠即電請其友人吳振輝出面協助,方能與吳振輝一同離去,而以上情節均使證人翁俊楠感到害怕、恐懼,另千岱老人會有因積欠99年度之稅款102萬元,於103年7月底遭行政執行署查封帳戶。

⒊關於證人翁俊楠上開證述之佐證部分:

⑴經原審勘驗103年8月15日之千岱老人會會館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於畫面時間16:43:25至16:43:59時:

①翁俊楠和同案被告林聰明、被告吳錫卿、丁○○均起身,翁俊楠與同案被告林聰明、被告吳錫卿、丁○○及證人徐國楨等一群人走出大門,翁俊楠人等和一些債權人站在門口外面,門外不知道是何人有動手拉扯之情形(待在門外約24秒鐘),但之後就由翁俊楠走在最前頭,一群人包括同案被告林聰明、被告吳錫卿、丁○○及證人徐國楨及2名女性又自門外走了進來,另有2名女性待在門外。

②從而依客觀之勘驗結果,足認證人翁俊楠與同案被告林聰明、被告吳錫卿、丁○○及證人徐國楨等一群人走出千岱老人會大門後,門外有人動手拉扯之情形,且證人翁俊楠有待在門外共24秒,足以佐證證人翁俊楠上開證述其有遭同案被告林聰明拉扯褲帶,欲將其拉上車之情節。

⑵而被告吳錫卿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我印象中丁○○有跟翁俊楠說這邊這麼多人不好處理,換個地方處理,然後我有搭著翁俊楠的肩膀說上丁○○之車子,但翁俊楠不上車又返回千岱老人會會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8頁),足認被告丁○○確有要求證人翁俊楠上車,且被告吳錫卿有搭住證人翁俊楠之肩膀,並向其表示一起上被告丁○○之車輛;又證人翁俊楠亦提出其於案發後1天即103年8月16日下午5時45分許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急診之診斷證明書(見他字第6285號卷第16頁),而診斷結果為右手肘抓傷,與證人翁俊楠上開所證其奮力掙脫時有遭同案被告林聰明抓傷右手肘之情節相符,亦足作為證人翁俊楠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⑶證人詹勳旻於偵訊具結證稱:內新派出所有於103年8月15日下午3、4時許,先後接獲2次報案電話,之後均由我前往千岱老人會查訪,我第一次前往千岱老人會時,有詢問翁俊楠是否需要警方服務,翁俊楠表示希望警方可以待在現場,但我以雙方涉及民事糾紛為由,待一下即行離去,之後我第二次前往,翁俊楠有向我表示他們在協調民事事件,希望派出所可以借場地供他們商談等語(見他字第6285號卷第45頁);其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第二次前往千岱老人會時,翁俊楠有詢問我可否借用派出所之空間協調老人會之民事糾紛,我兩次前往現場,沒有與翁俊楠在單獨之空間交談,旁邊都有人,我也覺得很奇怪為何要報警兩次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14頁、第19至20頁),依證人詹勳旻之證述,足認當天內新派出所確有先後兩次接獲報案前往千岱老人會查訪,此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4年5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40017416號函文所附之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見原審卷㈠第173頁、第175至176頁)在卷可證,且證人翁俊楠第一次有向證人詹勳旻表示希望警方留在千岱老人會,第二次即向證人詹勳旻要求至派出所與他人調解老人會民事糾紛,則衡諸常情,證人翁俊楠顯係因處於不安、恐懼之狀態下,方先後希望警方在場或至派出所商談,且因證人詹勳旻兩次到場時,均未將證人翁俊楠帶至單獨之空間詢問報案之目的及證人翁俊楠當時之確實狀態,從而證人翁俊楠斯時未即時向證人詹勳旻表示有遭他人恐嚇等情,諒係囿於該施以恐嚇言語之同案被告林聰明、被告丁○○、吳錫卿均仍在身旁,是以證人詹勳旻上開證述,亦足以佐證證人翁俊楠之證述。

⑷證人劉燦禎於偵訊具結證稱:翁俊楠有於103年8月15日下午5時許致電給我向我借款,我感覺翁俊楠之語氣很著急,我就獨自騎機車前往內新派出所,將現金26萬400元借予翁俊楠,翁俊楠步出派出所時感覺壓力很大,好像在跟別人處理事情等語(見偵字第6285號卷第40頁),依證人劉燦禎上開證述,足認證人翁俊楠確有於103年8月15日下午5時許,致電予證人劉燦禎借款26萬400元,而證人劉燦禎前往內新派出所交付款項時,感覺證人翁俊楠壓力很大,好像正在與他人處理事情,與證人翁俊楠上開證述情節相符。

⑸證人吳振輝之證述部分:

①證人吳振輝於偵訊具結證稱:我認識戊○○、翁俊楠,也認識丁○○好幾年了,103年8月15日晚上7時許翁俊楠致電給我,向我表示他人在內新派出所,有危險,有人要圍他,要我去帶他出來,我前往內新派出所後,再問翁俊楠發生何事,翁俊楠即表示他接任千岱老人會會長,因財務糾紛,丁○○要為難他,翁俊楠就坐上我的車輛,我當時沒有注意看旁邊有無其他人等語(見偵字第6285號卷第97頁、偵字第6183號卷第45頁反面),依證人吳振輝上開證述,足認證人吳振輝認識被告戊○○,而證人翁俊楠當天晚上7時許確有致電予證人吳振輝,表示其人在內新派出所有危險,遭人圍住,請證人吳振輝帶其離去,而證人吳振輝到場後,翁俊楠有再向證人吳振輝表示因千岱老人會之財務糾紛,被告丁○○有要為難證人翁俊楠,之後證人吳振輝即搭載證人翁俊楠離去,亦與證人翁俊楠上開所述情節相符。

②另觀諸被告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8月15日之通聯紀錄(見他字第6285號卷第220頁反面),證人吳振輝於警詢時留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警卷㈡第118頁),確有於當日晚上7時47分許,撥打電話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88秒,之後於同日晚上7時49分許,被告戊○○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即撥打電話至被告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61秒,隨後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被告戊○○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又撥打予證人吳振輝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話27秒,而於同日晚上7時56分許,證人吳振輝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又撥打予被告戊○○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話27秒,被告丁○○亦於同日晚上7時5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戊○○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話10秒(見他字第6285號卷第220頁反面),足認證人翁俊楠證稱因證人吳振輝與被告戊○○認識,故欲請證人吳振輝與被告戊○○協調,將其帶離內新派出所之證述,有客觀通聯證據可證,且亦足認被告戊○○於接獲證人吳振輝電話後,有與被告丁○○互相聯繫之情。

③證人吳振輝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翻異前詞證稱:我認識戊○○,不認識「茂兄」,我在內新派出所僅有看到翁俊楠及翁俊楠之友人,我認為依當天狀況,翁俊楠沒有必要找我去帶他出來,我去內新派出所前沒有致電給戊○○,我也沒有要戊○○轉告「茂兄」,請「茂兄」不要為難翁俊楠,翁俊楠沒有習慣跟我開玩笑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2至194頁),惟依客觀之通聯紀錄,證人吳振輝既有於當日致電予被告戊○○,而被告戊○○旋即致電予被告丁○○,隨後被告戊○○又立即致電予證人吳振輝,則證人吳振輝何以否認其有聯繫被告戊○○商談一事,顯有疑問,且證人吳振輝於偵訊時證稱其認識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不認識被告丁○○,顯係有意切割本案與被告丁○○之關聯,況證人吳振輝既證稱證人翁俊楠沒有與其開玩笑之習慣,而衡諸常情,證人翁俊楠既係身在派出所外,若未遭他人恐嚇而無法自由離去,焉有必要毫無理由請證人吳振輝到場帶其離去,再遭證人吳振輝質疑,此顯與人性相悖,從而證人吳振輝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述,顯有迴護被告丁○○、戊○○之情,尚無足採。

⑹再觀諸卷附之切結書2 份,其中分別記載:

①「社團法人台灣幸福家庭關懷協會之會員龍家風慰問金經具領人核算正確以後,絕無異議領回。…具領人必須負起責任代表協會慰問會員家屬,如會員有異議時具領人願負起法律責任」、「幸福金額654 日×200 =130,800 」「受款具領人:林聰明」、「組長見證人:徐國楨」、「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翁俊楠」(見警卷㈡第115頁),足認同案被告林聰明確有於103年8月15日,自證人翁俊楠處取得幸福協會會員龍家風之慰問金13萬800元。

②「台中市千岱老人福利會之會員龍家風慰問金經具領人核算正確以後,絕無異議領回。…具領人必須負起責任代表協會慰問會員家屬,如會員有異議時具領人願負起法律責任」、「千岱真愛金額129,600 」「受款具領人:林聰明」、「組長見證人:徐國楨」、「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翁俊楠」(見警卷㈡第116頁),亦足認同案被告林聰明確有於103年8月15日,自證人翁俊楠處取得千岱老人會會員龍家風之慰問金12萬9,600元。

③則上開同案被告林聰明簽名具領之切結書金額,共計26萬400元,與證人翁俊楠上開證述其有向證人劉燦禎借款26萬400元給付予同案被告林聰明之情節相符,亦足以補強證人翁俊楠上開證述之情節。

⑺證人即被告吳錫卿於偵訊具結證稱:當天在派出所外,戊○○有問翁俊楠要不要一起去見「茂兄」等語(見偵字第3998號卷㈠第169頁反面),其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天在派出所外,有問翁俊楠要不要一起去見「茂兄」,以處理此債務問題,戊○○也有對翁俊楠這樣講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8頁),亦可佐證證人翁俊楠所證述其步出派出所後,即遭被告吳錫卿、戊○○二人攔阻,被告吳錫卿、戊○○並對之表示「一起去見『茂兄』」等語之情節,為實在。

⑻綜上,經原審勘驗千岱老人會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證人翁俊楠與被告丁○○、同案被告林聰明、被告吳錫卿3人步出千岱老人會大門後,在門外確有人動手拉扯之情形,而證人翁俊楠有在門外停留約24秒,另被告吳錫卿自承其有搭住證人翁俊楠之肩膀,證人翁俊楠並有提出其右手肘遭抓傷之診斷證明書;再證人詹勳旻當日確有前後二次接獲民眾報案前往千岱老人會之情,且證人翁俊楠亦先後要求證人詹勳旻停留在千岱老人會,以及要求至內新派出所與同案被告林聰明等人調解民事糾紛,且證人翁俊楠並在內新派出所致電予證人劉燦禎,向其借款26萬400元,證人劉燦禎騎車至內新派出所交付款項予證人翁俊楠時,亦感覺證人翁俊楠壓力很大,像在與他人處理事情,再同案被告林聰明當日確有自證人翁俊楠處取得龍家風之慰問金26萬400元,之後被告戊○○、吳錫卿2人於證人翁俊楠步出派出所時有攔住證人翁俊楠,並向證人翁俊楠表示一起去見「茂兄」等語,證人翁俊楠即致電予證人吳振輝,表示他在內新派出所,他有危險,有人要圍住他,隨後證人吳振輝即致電予被告戊○○,被告戊○○又致電予被告丁○○,其後被告戊○○旋即致電予證人吳振輝後,證人翁俊楠乃與證人吳振輝離開內新派出所,是以上情節均與證人翁俊楠上開證述之內容相符,均足堪作為證人翁俊楠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而堪認證人翁俊楠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⒋關於被告丁○○、吳錫卿、戊○○與同案被告林聰明4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部分:

⑴證人林聰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3年8月15日當天我係因徐國楨通知我可以領取龍家風之慰問金,故我就跟吳錫卿表示我要去領取慰問金,邀吳錫卿跟我一起去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1頁反面、第64頁反面),足認同案被告林聰明與被告吳錫卿當日前往千岱老人會之目的,即係領取同案被告林聰明所投資之龍家風會員互助專案所得領取之慰問金。

⑵經原審勘驗當日千岱老人會館內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

①畫面時間15:43:24時:被告吳錫卿向被害人翁俊楠稱:「現在我老大在處理,『茂兄』啦。所以你現在如果不處理,我叫人來處理。他可以接起來處理,你看好不好?你不處理我就叫人來處理,這樣可以嗎?不知道處理好幾件了,錢也都拿到手了」(見原審卷㈡第183頁反面)。

②畫面時間16:41:21至16:43:24時:門口玻璃門打開時,看到同案被告林聰明、被告吳錫卿和頭戴帽子、身穿白色上衣之被告丁○○聯袂要自門外走進來,之後3人一直走進房間,隨後又走了出來。之後被害人翁俊楠出現,被害人翁俊楠和同案被告林聰明、被告吳錫卿、丁○○3人在門口坐下(見本院卷㈡第187頁反面)。

③畫面時間16:45:11至16:47:39時:被告丁○○向被害人翁俊楠稱:「我叫『茂兄』」、被害人翁俊楠稱:「我知道,我認識你啦」、被告丁○○稱:「你不怕我?」(見原審卷㈡第188頁反面)。

④畫面時間16:47:40至16:49:22時:被告丁○○向同案被告林聰明稱:「現在,那個誰?」、同案被告林聰明稱:「聰明仔」、被告丁○○稱:「聰明仔,很久不見的樣子了。你多少?」、同案被告林聰明稱:「他如果沒算給我我也不知道」(見原審卷㈡第188頁反面至第189頁)。

⑤畫面時間16:58:38時:被告丁○○先向被害人翁俊楠稱:「你先處理他的,之後看怎樣我們兩個再來講。你先給他」、同案被告林聰明即向被害人翁俊楠稱:「那時說『茂兄』是我們這邊的人,你可能不相信,才要拖到我請『茂兄』來你才要相信」、被害人翁俊楠向同案被告林聰明稱:「沒有啦,我哪有說不相信」、被告丁○○向被害人翁俊楠稱:「好啦,我跟你說今天開現金票給他」(見原審卷㈡第190頁)。

⑥依上開勘驗內容,足認被告吳錫卿與同案被告林聰明一同前往千岱老人會後,有在會議室內先向被害人翁俊楠表示現在被告丁○○有在處理千岱老人會積欠同案被告林聰明慰問金一事,若被害人翁俊楠不處理,即由被告丁○○接下處理;另證人即被告吳錫卿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係我聯繫「茂兄」前往千岱老人會等語(見偵字第3998號卷㈠第169頁反面),其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日我有致電予丁○○,請丁○○至千岱老人會協調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00頁反面),且被告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於103年8月15日下午4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吳錫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通話102秒,之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36分,被告丁○○均有再撥打電話予被告吳錫卿通話各35秒(見他字第6285號卷第191頁反面至第192頁),其後被告丁○○即於當日下午4時41分許抵達,堪認當天係被告丁○○主動與被告吳錫卿聯繫後到場,並非被告吳錫卿致電予被告丁○○;其後被告丁○○到場後,先向被害人翁俊楠自稱為「茂兄」,並詢問被害人翁俊楠是否懼怕自己,之後向同案被告林聰明表示好久不見,並詢問同案被告林聰明可領取之慰問金數額,之後便向被害人翁俊楠要求先給付同案被告林聰明之慰問金,同案被告林聰明亦有向被害人翁俊楠表示綽號「茂兄」之被告丁○○是其與被告吳錫卿這一方之人馬,是以顯見同案被告林聰明就其欲向千岱老人會索討慰問金一事,於103年8月15日前已有與被告吳錫卿、丁○○2人商談,而由被告吳錫卿、丁○○2人當天先後至千岱老人會協助同案被告林聰明索討慰問金。

⑶就被告丁○○、林聰明、吳錫卿、戊○○4 人之通聯紀錄情形:

①經檢察官調取被告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8月之通聯紀錄,被告丁○○於103年8月3日至7日、9日、11日至12日、15日均有與被告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通話之紀錄(見他字第6285號卷第187至192頁),足認被告丁○○、戊○○2人於103年8月15日應已認識,且有一定之聯繫。

②另被告丁○○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有於103年8月15日下午4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吳錫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通話102秒,之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36分,被告丁○○均有再撥打電話予被告吳錫卿通話各35秒(見他字第6285號卷第191頁反面至第192頁),而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丁○○應係與被告吳錫卿聯繫關於同案被告林聰明欲索討之慰問金處理情形,隨後並至千岱老人會處理。

③又被告丁○○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亦有於同日晚上6時7分許、6時10分許分別致電予被告吳錫卿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話23、25秒,而被告吳錫卿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亦有於同日晚上6時42分許致電予被告丁○○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話41秒(見他字第6285號卷第192頁),再依原審勘驗當日千岱老人會館內之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害人翁俊楠於警方到場後,係於當日晚上6時許離開千岱老人會欲前往內新派出所(見原審卷㈡第194頁),而證人即被告吳錫卿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林聰明之後去了內新派出所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7頁反面),足認被告丁○○於當日晚上6時7分至42分許聯繫被告吳錫卿時,被告吳錫卿已身處在內新派出所,而被告丁○○應係與被告吳錫卿確認索討慰問金之狀況。

④再觀諸被告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被告吳錫卿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有於103年8月15日6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戊○○,並通話32秒(見他字第6285號卷第220頁)。是以當日晚上6時13分許,實係被告吳錫卿聯繫被告戊○○,且被告戊○○亦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其當日有到內新派出所外(見原審卷㈠第90頁),從而被告戊○○當日至內新派出所之原因,應係被告吳錫卿聯絡其到場,而非被告吳錫卿、戊○○2人所辯稱係被告戊○○主動聯繫被告吳錫卿。

⑤而證人吳振輝於警詢留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警卷㈡第118頁),有於同日晚上7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戊○○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話88秒,之後於同日晚上7時49分許,被告戊○○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即撥打電話至被告丁○○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話61秒,隨後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被告戊○○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又撥打予證人吳振輝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話27秒,而於同日晚上7時56分許,證人吳振輝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又撥打予被告戊○○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話27秒,被告丁○○亦於同日晚上7時5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戊○○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話10秒(見他字第6285號卷第220頁反面),是以證人翁俊楠證稱當日其因認為證人吳振輝與被告戊○○認識,希望證人吳振輝與被告戊○○協調,讓其離開內新派出所等語,與當日證人吳振輝先聯繫被告戊○○後,於短暫之11分鐘內,被告戊○○即聯繫被告丁○○,再撥打電話予證人吳振輝,之後證人吳振輝又致電予被告戊○○,且被告丁○○亦致電予被告戊○○等情互核一致,據上顯見被告丁○○、戊○○、吳錫卿3人確有因本件討債事件相互聯繫之行為。

⑷就被告戊○○、吳錫卿、丙○○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①被告戊○○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103年12月5日上午9時8分許與他人之通話內容為:「B(即對方):好,那你尚義的部分呢?」、「A(即被告戊○○):那不是尚義,是千岱啦」、「B:嗯啊」、「A:這些這邊都會處理」(見警卷㈡第159頁),足認被告戊○○確有涉入千岱老人會之「處理事宜」。

②被告吳錫卿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103年12月2日晚上7時52分許與被告丁○○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A(即被告吳錫卿):大仔~」、「B(即被告丁○○):嘿,啊『阿枝』ㄟ電話兩支攏打不通?」、「A:啥人?」、「B:『阿枝』啊~」、「A:兩支電話攏打不通?」、「B:嘿啊~」、「A:新的那支也不通喔?」、「B:嗯…」、「A:還是關機吼~」、「B:0909…329…那支」、「A:對對…那支…阿伊都關機阿!都…有什麼事情我跟她聯絡看看,要不然就去她家找她,看有在家嗎?」、「B:沒阿,要跟她講話而已(台語)!」、「A:這樣喔(台語)~我聯絡得到再叫伊打給大仔ㄟ…」、「B:好…好!」(見警卷㈡第167頁),是被告吳錫卿既稱呼被告丁○○為大哥,且被告丁○○無法聯絡被告戊○○時,亦詢問被告吳錫卿,被告吳錫卿並表示將代被告丁○○聯繫被告戊○○,足認被告丁○○、吳錫卿、戊○○3人確有熟識。

③被告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2月1日下午7時39分許與他人之通話內容為:「A(被告丙○○):後來怎麼叫的?」、「B(即對方)就那個叫『茂兄』來處理,大家跟他講一講後就各自回家」、「A:『茂兄』喔?」、「B:對」、「A:一個老先生,戴帽子對不對?」、「B:對,是『阿枝』叫他來的,那個『阿枝』你認識嗎?」、「A:認識啦,因為之前我有叫他們討啦」…「B:阿那一個是一個『阿枝』叫來的」、「A:我知道,那『茂兄』我知道,『阿枝』都是跟『茂兄』的」(見警卷㈡第162至163頁),依被告丙○○所述,足認被告丁○○、戊○○2人係一同處理他人討債事宜。

④上開通話雖均係於本案案發後,惟距離本案案發僅3、4個月,且除本案外,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丁○○、吳錫卿、戊○○3 人有受其他人委託處理千岱老人會之債務,是被告戊○○於電話中提及「千岱」,應係指本案,故自仍可依此睽見本案之情節。而綜合上開通話內容以觀,足認被告丁○○、吳錫卿、戊○○ 3 人確有一同處理本件千岱老人會之債務問題。

⑸綜上:

①被告丁○○、吳錫卿、戊○○3 人既相互認識,而被告丁○○、吳錫卿、戊○○ 3 人有一同為他人處理債務問題,且被告戊○○於上開通話內容中表示其有涉入千岱老人會之處理事宜,而被告吳錫卿亦於偵訊時自承:當時我與戊○○一起去千岱老人會時,丙○○有遇到我及戊○○,丙○○即問我可否幫她處理,我表示如果可以找到人,且有錢的話可以處理,但代價要錢的一半等語(見偵字第3998號卷㈠第170頁),足認被告丁○○、吳錫卿、戊○○3人確有一同處理本件千岱老人會之債務問題。

②又同案被告林聰明既自承當日其有找被告吳錫卿一同前往千岱老人會索討慰問金,而被告吳錫卿有向被害人翁俊楠表示本件債務是由綽號「茂兄」之被告丁○○處理,若不處理被告丁○○就會來接手處理,之後被告丁○○即致電被告吳錫卿 3 次,隨後即抵達千岱老人會,被告丁○○並要求被害人翁俊楠上車,同案被告林聰明即以手拉被害人翁俊楠之褲帶,被告吳錫卿則以手拉被害人翁俊楠之肩膀,欲將被害人翁俊楠強拉上車,然因被害人翁俊楠奮力掙脫而未遂,惟被害人翁俊楠返回千岱老人會會館內後,被告丁○○、同案被告林聰明、被告吳錫卿亦跟隨返回,被告丁○○亦有向被害人翁俊楠表示其係「茂兄」,且詢問被害人翁俊楠是否對其懼怕,向同案被告林聰明確認欲索討之慰問金後,又要求被害人翁俊楠清償慰問金予同案被告林聰明,且同案被告林聰明、被告丁○○、被告吳錫卿3人有對被害人翁俊楠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恐嚇言語,之後被害人翁俊楠與同案被告林聰明、被告吳錫卿2人前往內新派出所後,被告丁○○斯時亦有先後2次致電予被告吳錫卿,被告吳錫卿亦有回電予被告丁○○,另被告吳錫卿有致電予被告戊○○,被告戊○○即抵達內新派出所,而被告吳錫卿、戊○○2人嗣於被害人翁俊楠走出派出所時,即一同阻擋被害人翁俊楠離去,並均要求被害人翁俊楠一同去見綽號茂兄之被告丁○○,最後待被害人翁俊楠聯繫證人吳振輝後,證人吳振輝亦有聯繫被告戊○○,被告戊○○旋即聯繫被告丁○○,再回電予證人吳振輝,之後證人吳振輝再致電予被告戊○○,被告丁○○亦致電予被告戊○○後,被害人翁俊楠方得與證人吳振輝一同自內新派出所離去,顯見同案被告林聰明、被告丁○○、吳錫卿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同案被告林聰明、被告丁○○、吳錫卿、戊○○4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恐嚇部分,被告丁○○、吳錫卿、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強制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綜上所述:

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從而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67年台上字第54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同案被告林聰明及被告丁○○、吳錫卿 3 人於案發當日在千岱老人會,先由被告吳錫卿向被害人翁俊楠表示被告林聰明索討慰問金一事,係由被告丁○○處理,若被害人翁俊楠不給付,被告丁○○就會接手處理,待被告丁○○到場後,又向被害人翁俊楠表示其係「茂兄」,並詢問被害人翁俊楠是否對其感到懼怕,復由同案被告林聰明不斷向被害人翁俊楠表示若被害人翁俊楠今日不給付慰問金,就要被害人翁俊楠跟其走,待給付慰問金後再將被害人翁俊楠釋回,前後時間長達約2小時30分鐘,客觀上同案被告林聰明及被告丁○○、吳錫卿3人先後恫嚇被害人翁俊楠將剝奪其人身自由之行為,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且觀諸被害人翁俊楠係先後2次尋求警方協助,並向同案被告林聰明表示對渠等之行為感到恐懼,被害人翁俊楠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當時感到害怕,是足認同案被告林聰明及被告丁○○、吳錫卿3人此部分行為,均係恐嚇危害被害人翁俊楠之生命、身體、自由安全;又同案被告林聰明及被告吳錫卿、戊○○3人當日在內新派出所,先由同案被告林聰明向被害人翁俊楠今日若不還錢,即不用想離開等語,待被害人翁俊楠給付慰問金後,同案被告林聰明又稱需另給付被告丁○○處理費用(此部分,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丁○○、吳錫卿、戊○○與同案被告林聰明有犯意聯絡),被害人翁俊楠不從而離去,走出派出所時,被告吳錫卿、戊○○一起攔住被害人翁俊楠,並要求被害人翁俊楠一同去見被告丁○○,從而同案被告林聰明及被告吳錫卿、戊○○3人在內新派出所為使翁俊楠清償債務所為恐嚇言詞之客觀行為,亦足使被害人翁俊楠感到其人身自由安全受到威脅,且實際上被害人翁俊楠亦有籌措款項給付予同案被告林聰明,而被告丁○○就此部分,與同案被告林聰明及被告吳錫卿、戊○○3人有犯意聯絡,如前所述。是以同案被告林聰明及被告丁○○、吳錫卿、戊○○4人上開所為,自屬恐嚇危害被害人翁俊楠生命、身體安全之犯行。

⒊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本件被告丁○○與被告吳錫卿聯繫後抵達千岱老人會時,既有先要求被害人翁俊楠上車至他處商談其與同案被告林聰明間之債務問題,再由被告吳錫卿以手搭住被害人翁俊楠肩膀、同案被告林聰明以手強拉被害人翁俊楠褲帶、手部之強暴方式,欲將被害人翁俊楠推入被告丁○○所駕駛之車輛中,是被告丁○○、吳錫卿及同案被告林聰明3人之目的,既係欲以強暴之手段限制被害人翁俊楠之行動自由,將被害人翁俊楠帶往他處,藉此逼迫被害人翁俊楠償還同案被告林聰明所投資之款項,惟因被害人翁俊楠奮力掙脫後返回千岱老人會館內,而未得逞。是以被告丁○○、吳錫卿及同案被告林聰明3人此部分所為,自屬上開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之犯行。

⒌又被告戊○○、吳錫卿2 人,於被害人翁俊楠步出內新派出所時,一起阻擋被害人翁俊楠離去,並要求被害人翁俊楠一起去見「茂兄」,而被害人翁俊楠尚須聯絡與被告戊○○熟識之證人吳振輝與被告戊○○協調,經被告戊○○與被告丁○○聯繫後,被害人翁俊楠方得與證人吳振輝一同離去,顯見被告戊○○、吳錫卿、丁○○3人就此阻擋被害人翁俊楠自由離去行為,應具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吳錫卿、丁○○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戊○○、吳錫卿、丁○○及其等各自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丁○○、吳錫卿、戊○○3人上開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乙、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宏義固坦承渠等有於103年8月29日前往林祐莨上開住處之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強制之犯行,並分別為如下抗辯:

㈠被告甲○○辯稱:我當天前往林祐莨上開住處,係因邱順喜及林祐莨有公告同心圓功德會將於103年8月29日至31日退還會員繳納之互助金,故我於當天前往同心圓功德會會館,要去幫會員將錢拿回來,但邱順喜一直都沒出現,所以一群人就去林祐莨上開住處,其他組長有叫我去後門,不要讓邱順喜、林祐莨離開,故我有至該處後門拿空心磚將後門堵起來,我也有長按該處前門門鈴2次,1次30秒,但我不知道該處除邱順喜、林祐莨外,有無其他人居住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甲○○與許宏義等人到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邱順喜及林祐莨住處目的是要找邱順喜、林祐莨商討圖心圓功德會款項,該二人避不見面,始放空心磚在後門,防止渠等二人規避責任自後門離去。至於屋內的其他住戶,與同心圓功德會無何關涉,被告自始亦不知僅詹盛宇一人在屋內,被告並無要防止其他人出入之犯意,即主觀上並無對詹盛宇強制之犯意。且是日,屋內人等自始即未表示要離開,而有遭受被告等人攔阻之情事發生云云。

㈡被告許宏義辯稱:我當天因邱順喜、林祐莨通知我至同心圓功德會會館處理請領往生會員慰問金問題,我才去同心圓功德會會館,之後等了4小時,邱順喜及林祐莨均未出現,我就與其他組長前往林祐莨上開住處,其他組長說我比較有力氣,就叫我去搬空心磚堵住該處後門,我沒有叫囂、也沒有罵人,亦無叫邱順喜、林祐莨下來云云。

二、惟查:

㈠關於原審勘驗103年8月29日林祐莨住處之監視器錄影檔案部分:

⒈經原審於104年7月21日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

⑴檔案名稱:61.67.20.1_CH01_00000000_211010.mp4 、畫面時間:2014/08/29 21:13:00至21:16:09:

①馬路旁停著一台黑色機車和一輛白色小客車,畫面右方有一道鐵捲門,係拉下的狀態。

②於21:13:51時,畫面中並未出現任何人,但有男子的聲音,男子:「轉接語音信箱啊,下午他還有接我電話。有沒有剛才…(聽不清楚)」。

③於 21:14:10 時,同案被告江明寅自畫面左下方出現,並朝著牆壁伸手按了一下,同案被告江明寅另於 21:14:20時,走到鐵捲門前,用力的朝著鐵捲門踹了兩下,同時門鈴的音樂聲開始響起,同案被告江明寅踹完之後,就從畫面左下方離開畫面。

④於21:14:55時,畫面中同樣並沒有人出現,但有男子的聲音,男子:「現在是躲在裡面,原本是要逼他,打電話給他也不接,本來有接我電話,現在不接我的電話,這樣。現在躲在他的西房,在一間服裝店旁邊。沒有啦,那是大家上一次要把他逼出來,沒有第二…(中間聽不清楚)…一大群原本。對啊。沒有啦,沒有分錢啦!」。

⑤21:15:03,出現另一台車停放在路邊,自該車右後座走下一個女子,女子表示「是哪一家我忘記了」、「是這一家」。

⑥之後畫面也有聽到出現其他人的講話的聲音,21:15:50開始,自畫面左方依序走進3 個人,站在馬路中央,並對著剛剛被踹門的房子指指點點。

⑵檔案名稱:61.67.20.1_CH04_00000000_211010.mp4 、畫面時間:2014/08/29:

①21:10:10 至 21:11:19:被告甲○○走到盆栽旁並從地上拿起了一個空心磚,要抵住畫面下方的門。此時有另外兩名男子出現,一個穿長褲,另一個穿短褲之男子為被告許宏義,2人走到被告甲○○附近,對著牆壁方向指指點點。被告甲○○則再從盆栽旁的矮牆上拿了另一個空心磚疊在第一個空心磚的上面。之後被告甲○○跟穿長褲男子一起自畫面右方離開,被告許宏義則走到被告甲○○擺放空心磚的地方稍微察看之後,也隨即自畫面右方離開。

②21:15:45 至 21:16:09被告許宏義自畫面右方出現,走到剛才擺放空心磚的地方,將疊在上方的空心磚拿起,並向後擺在第一塊空心磚的後面,與第一塊空心磚相連,之後並用手試圖要拉開該處的門。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⑴,足認同案被告江明寅當日有先以腳猛力踹踢林祐莨住處大門2下,並以手長按門鈴,另依上開勘驗結果⑵,足認被告甲○○當日有步行至林祐莨住處後門,先持空心磚抵住該處後門,其後再持第2塊空心磚放置在第1塊空心磚上,隨後被告許宏義有上前查看,之後被告許宏義有再度至該處後門,將第2塊空心磚移動至第1塊空心磚後面。

㈡關於證人即被害人詹盛宇之證述部分:

⒈證人詹盛宇於偵訊具結證稱:103年8月29日我有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間,我從樓上往下看,當時有一群人到我家按門鈴,並且叫囂,後來我看監視器畫面,看到一群人踹門,且有人拿空心磚疊高擋住我家後門,使後門無法從內部往外打開,這群人用空心磚堵住後門後,就全部去前門,其中我認識甲○○、許宏義及江明寅,甲○○、許宏義有用空心磚擋住後門,江明寅有踹前門,另甲○○有叫囂稱還不趕快出來等語,我當時因為他們人很多,而且將後門堵住並叫囂,所以我感到害怕,且警方到場後,這群人仍持續在我家門外等語(見他字第6468號卷第151至152頁)。

⒉依證人詹盛宇上開證述,足認於103年8月29日晚上9時許,被告甲○○、許宏義及同案被告江明寅3人有與其他人,一同前往林祐莨上開住處,被告甲○○、許宏義有用空心磚堵住該處後門,而同案被告江明寅有踹前門,且被告甲○○有叫囂稱還不趕快出來等語,而證人詹盛宇因當天聚集在其家門口之人眾多,而且渠等有分別堵住後門及叫囂,故心生畏懼,從而證人詹盛宇上開證述之情節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堪予採信。

⒊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林正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記得我有到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366巷處理老人會債務糾紛,現場民眾有跟我抱怨表示負責人躲在家裡不出面,要我將負責人叫出來,我聽我同事說我到場前有2、30個人在該處老人會館洽談債務問題,但我到現場時看到5、6人在該處,我印象中有聽到值班之無線電傳出報案人表示有一群民眾聚集在他家門口,一直按電鈴、叫囂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4至186頁);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彭炳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記得我有於103年8月至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366巷,因為有民眾報案,好像是金錢糾紛,我抵達時現場很多人,他們是在房子外面,我前後2次去該處,現場大概均有10餘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8頁反面至第189頁),依證人林正義、彭炳萊上開證述,足認渠等均有因民眾報警,而於103年8月29日前往林祐莨住處處理債務糾紛,且現場有許多民眾,與證人詹盛宇上開證述之多數人在林祐莨住處聚集之情節相符;且經原審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之工作紀錄,該局之警員確有於103年8月29日晚上6時至12時許,先後4次前往林祐莨住處處理糾紛、維持現場秩序、避免危害情事發生、防止不法情事發生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4年5月14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40017417號函文暨所檢附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見原審卷㈠第177、179頁)附卷可稽,亦足認當日在林祐莨住處,確有多人因債務糾紛而聚集該處,而警方有多次前往維持秩序之情。

㈢另經原審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派員至林祐莨上開住處拍攝前門及後門開啟狀態,警方函覆表示該處大門為電捲門,後門為向外推方式開啟,此有該局105年3月11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50009968號函文暨所檢附之職務報告、照片4張(見原審卷㈢第238至239頁、第241至24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許宏義2人上開持空心磚堵住該處後門之行為,客觀上確造成該後門無法向外開啟之狀態。

㈣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許宏義及同案被告江明寅3人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人,先由被告甲○○、許宏義持空心磚擋住該處後門,使該處居住之人無法自由自該處後門進出,另同案被告江明寅先以腳猛力踹踢該處大門,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江明寅2人又多次長按該處前門門鈴,另有他人在該處叫囂,以上所為顯已妨害該處居住之人行動自由權利之行使,從而被告甲○○、許宏義與同案被告江明寅3人自具有上開強制之犯行。

㈤次按刑法上關於客體錯誤,此種認識錯誤之事實與法定之事實,法律上非難價值相同,例如欲殺甲,卻誤認乙為甲而殺之,其生命法益相同,殺人之故意無異,法律上但問其是否預見為人而實施殺人之行為,至於其人為甲或為乙,無關於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08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許宏義及同案被告江明寅3人原係欲以上開強暴方式防止邱順喜、林祐莨2人自該處後門離開,因邱順喜、林祐莨2人實際上未在該處,而僅有林祐莨之子詹盛宇在該處,然被告甲○○、許宏義及同案被告江明寅3人所欲強制之對象既然為自然人,則此種客體錯誤,侵害之法益等價,且渠等強制之犯意無異,自仍成立上開強制之犯行。被告甲○○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甲○○等人放空心磚在後門,僅為防止邱順喜、林祐莨二人規避責任自後門離去。至於屋內的其他住戶,與同心圓功德會無何關涉,被告自始亦不知僅詹盛宇一人在屋內,被告並無要防止其他人出入之犯意,即主觀上並無對詹盛宇強制之犯意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被告許宏義上開辯詞,均係諉卸之詞,並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許宏義上開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丙、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甲○○、吳錫卿、戊○○及丁○○5人固均坦承渠等有於103年9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後前往陶源茗茶藝館,且邱順喜、林祐莨2人當日有簽發上開面額1500萬元本票等情,惟均矢口否認犯行,並分別為如下抗辯:

㈠被告丙○○辯稱:我係千岱老人會及同心圓功德會之組長,我至千岱老人會時認識吳錫卿,吳錫卿向我表示可以協助討老人會之債權,故我就委託吳錫卿及戊○○處理同心圓功德會之債權,吳錫卿有拿委託書給我簽,而戊○○有跟我聯繫索討債務事宜,之後我於103年9月4日早上同心圓功德會開完會後,有打電話給戊○○說林祐莨要賣房子,戊○○就說她可以協助賣,戊○○就叫我將林祐莨約出來,我即以協助林祐莨賣房子為由,約林祐莨至陶源茗茶藝館,當天林祐莨沒有同意賣房子,之後戊○○就打電話請丁○○過來,丁○○來之後,林祐莨就表示只要簽500萬元之本票,但丁○○表示他還有受其它組長委託,並將委託書放在桌上,向林祐莨表示光這些委託書就不只1,500萬元,而要求林祐莨簽發1,500萬元之本票,我當下有跟丁○○說不要簽我的姓名,因為林祐莨沒有欠我那麼多錢,但丁○○硬是要我當代表,之後本票就被丁○○拿走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魏明智、邱順喜、林祐莨之證詞以觀,皆指向被告丁○○到茶藝館後,方以受其他組長委託討債之理由,要求林祐莨簽發本票,故要求林祐莨簽發本票一事,並非被告丙○○所為,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丙○○與被告丁○○等人有犯意聯絡。雖被告丙○○有委託被告乙○○處理同心圓功德會之債務,但不能執此作為犯意聯絡之事證,加上要求簽發1500萬元本票是被告丁○○,並非被告丙○○,故不能率爾認定被告丙○○就超出自身債務之範疇涉有恐赫取財罪嫌。依證人魏明智、廖正揚等人之證詞以觀,並無證人邱順喜、林祐莨所證稱恐嚇之不法手段,拍桌並無傳達惡害之通知。證人邱順喜、林祐莨之證詞有諸多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處,其憑信性甚為薄弱,加上渠等主持同心圓功德會惡意倒閉,造成數百千會員受害,且受害會員大多為年長之人,人神共憤,渠等為卸除數千萬元債務及藉由提告讓其他會員退卻,進而挾怨報復被告丙○○,致誇大被害經過之證詞可能性甚大。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供行使之意圖。本件縱係被告等逼迫林祐莨偽簽詹育民名義之本票,然從本票上之記載來看,「詹育民」名字旁邊之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明顯非詹育民之身分證字號,故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之意圖明顯非供行使之用,自無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

㈡被告甲○○辯稱:我當天晚上有去陶源茗茶藝館,要把丙○○接回家,我知道當天丙○○是要處理邱順喜、林祐莨2人積欠往生家屬款項之事宜,但我沒有恫嚇邱順喜、林祐莨2人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證人柯家裕及江椿吉之證述,足證邱順喜及林祐莨確有要賣房償還積欠會員慰問金之意,且該屋所有權人詹育民亦知悉要賣房之事,且配合買主看屋,並無反對賣屋之意思。基此,被告甲○○實無再逼迫林祐莨於本票上偽簽其子署名之必要。另依證人廖正揚之證詞,案發當時並無任何逼迫林祐莨簽發本票之事,反而是邱順喜催請林祐莨趕快簽本票離開,益證被告甲○○並無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甲○○非本票之提供者,林釉莨簽發本票後,被告甲○○亦未經手該本票,並無事證證明林祐莨簽發本票時,被告甲○○有在場目睹,自無從知悉本票之發票人欄是否有詹育民的署名。又陶源名茶藝館係營業場所,若遇消費之客人有叫罵影響營業之情形,豈有未予制止或報警之理云云。

㈢被告吳錫卿辯稱:當天我有受丙○○委託前往陶源茗茶藝館協調老人會債務,但我聯絡丁○○前來後,我就離開,直到當日晚上7時許,戊○○才叫我帶本票及印泥過去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吳錫卿固有至陶源茗茶藝館參與協調同心圓功德會積欠組長、會員互助金款項乙事,並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30分抵達陶源茗茶坊,惟因家中有私事處理,被告吳錫卿於下午5時左右即離開陶源茗茶坊,並回到台中市大里區塗城路之住家,此有周萬利、戊○○、甲○○等人之證詞亦可證。故被告吳錫卿於協調時曾經離開約2至3小時,返家處理自身事務,迨至被告再折返現場時,渠等(即丁○○、戊○○、丙○○、甲○○、林祐莨、邱順喜等人)於該茶坊內業已談妥給付條件,被告吳錫卿對於渠等協調結果為何一無所悉,亦無參與協調之可能,更遑論被告吳錫卿有何妨害自由犯行,甚或要求林祐莨於系爭本票上填寫其兒子詹育民之名字,即被告吳錫卿對於林祐莨於系爭本票上簽署詹育民名字,根本毫無所悉。故被告吳錫卿絕無向邱順喜或林祐莨恐嚇取財,亦無脅迫渠等二人簽發面額1500萬元之本票。又證人邱順喜、林祐莨之證述從未提及被告吳錫卿有恐嚇或脅迫其等簽發系爭本票及於該本票上填寫詹育民之名字,故此部分與被告吳錫卿無涉。證人林祐莨於偵訊證述:..要邱順喜簽500萬元本票...,為何要簽本票,後來邱順喜想離開,但丙○○一直纏著伊,且吳錫卿站在門口說簽完再走...等語,縱然屬實,此際僅係在處理簽發面額500萬元本票之事,猶未提及簽發面額1500萬元本票之事,更未提及簽發詹育民名字之事,嗣經過2個多小時後,林祐莨才簽發1500萬元本票,並於該本票上填寫詹育民之名字,被告於這2個多小時期間,並無在場,未參與協談,從時序上看,可知,簽發1500萬元本票之過程,概與被告吳錫卿無關,案發當日上午,林祐莨與邱順喜有與同心圓功德會之自救會多名成員於彰化縣員林市進行開會,林祐莨於會中甚至已經拿出登記於其子詹育民名下之房地產權狀,並將權狀影本發給在場之自救會成員,當場亦表示要以該房地出售作為支應理賠金及挽救同心圓功德會營運,基此,已足令人認為林祐莨已獲得詹育民授權之信賴外觀,從而,林祐莨於系爭本票上簽署詹育民之姓名,應可認已獲得詹育民之授權,而難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云云。

㈣被告戊○○辯稱:我當天在陶源茗茶藝館並無恫嚇邱順喜、林祐莨2人,當天係丙○○叫邱順喜簽發本票,但金額我忘記了,我去化妝室時,有看到吳錫卿在門口抽菸,吳錫卿有站在門口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戊○○係在103年9月4日當天臨時受被告丙○○拜託,陪同被告丙○○前去幫忙協調,希望能幫忙仲介賣掉該房地,換取現金,解決同心圓功德會之債務,被告戊○○並非與被告吳錫卿共同受被告丙○○之委託處理債務。被告吳錫卿受被告丙○○委託處理該債務,是否有丙○○等人約定報酬,被告戊○○並不知情,亦與被告戊○○無關。即使被告吳錫卿可順利討取債務,獲得報酬,被告戊○○亦不會拿取任何利益。被告吳錫卿、丁○○二人就被告吳錫卿受委託之老人互助會債權處理事宜,如何商議,被告戊○○並不清楚,亦未參與,故被告戊○○與被告吳錫卿、丁○○等人間並無任何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戊○○與被告吳錫卿並無阻擋邱順喜、林祐莨離開陶源茗茶藝館。而該茶藝館係公眾場所,倘不是邱順喜、林祐莨二人同意談出結果再離開,則渠等執意離開,被告吳錫卿豈敢在此公眾場所強行阻止渠等離去?況且依邱順喜於警詢所稱:吳錫卿就張開兩手擋住出入並對我說等茂兄來再說,事情處理完再走等語,被告吳錫卿只是張開兩手,並無作出要攻擊邱順喜、林祐莨二人之動作,或說出任何如離去將如何對渠等不利之言語,自難認被告吳錫卿等人已使用強暴脅迫之手段。而被告戊○○於邱順喜、林祐莨二人要離開時,適巧上廁所回來,遠遠看到,並未參與上開行為,事先亦不知會有此情形,被告戊○○與被告吳錫卿、丙○○等人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邱順喜、林祐莨簽完本票離開時大約晚上八點,足見協商期間歷經晚餐期間,開茶藝館客人甚多,被告等人豈敢對邱順喜等人為恐嚇行為?倘邱順喜、林祐莨確遭恫嚇,渠等要離開,眾目睽睽下,被告等人豈敢強行阻止?又協商期間,邱順喜等人可以自由使用手機對外通話,亦均有上廁所,行動並無受限制,渠等豈有不報警處理之理。邱順喜、林祐莨二人因明知其等積欠之金額確實不只1500萬元,故無法爭執,乃同意簽發1500萬元本票,作為將來賣掉房子後,會依約清償之擔保,此過程並無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行為存在。至於被告吳錫卿、丁○○受委託處理之債權金額,是否確實有1500萬元,被告戊○○並不知悉,然由當時邱順喜、林祐莨二人並不否認之態度以觀,被告戊○○當時自不會有所懷疑。是主觀上,被告當然認為確有該金額之債務存在,並無要求邱順喜等二人簽發超出被告吳錫卿、丁○○受委託處理之債權金額之意思,自無不法所有意圖。案發當時並無任何人指定林祐莨要簽署詹育民名字,而是林祐莨認為本票既為賣掉房子後,以其價金清償慰助金債務之擔保,房子又是在詹育民名下,故自己認為應該簽署詹育民名字,並非被告等人要求所致,故尚難認被告等人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云云。

㈤被告丁○○辯稱:當天我係因戊○○致電給我,表示她現在和丙○○在陶源茗茶藝館跟他人協調老人會之事宜,叫我過去一趟,如果協調成功我可以分紅,且我可以分3成,5成給丙○○,剩下2成由其他人分,後改稱由現場之人平分3成,丙○○係委託戊○○,沒有委託我,我到現場聽到邱順喜、林祐莨2人講他們沒有錢可以清償,我就說你們倒人家那麼多錢,怎會沒有錢,丙○○、戊○○就在那邊跟他們講,我覺得不耐煩就去後面坐著吃牛腩飯,丙○○有跟我說邱順喜、林祐莨2人詐欺別人1、20億元,但丙○○沒有拿證據給我看,且我在103年8月間,就有聽聞其他組長表示邱順喜、林祐莨2人有積欠他人債務,而戊○○亦有於103年8月間拜託我過去陶源茗茶藝館協調,我不處理金錢之數額,因我名氣很大,所以我去陶源茗茶藝館繞一圈當人頭,在陶源茗茶藝館時我沒有看到丙○○拿單據或會員證出來,那時丙○○說總共700餘萬元,而當天沒有其他組長之債務要協調,我當天沒有拿本票,因為我知道該本票有指名丙○○,且邱順喜、林祐莨2人根本沒有欠那麼多錢,為何要簽1,500萬元之本票,我有跟戊○○、吳錫卿講該張本票有問題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陶源茗茶藝館係公眾出入之場所,並非闢室秘談,林祐莨及邱順喜二人當時身體並未受拘束,被告等人亦未手持武器刀械,豈能因被告一句恐嚇言詞即據以推論林祐莨、邱順喜二人陷於喪失自由之情況?被告丁○○與林祐莨、邱順喜二人均不認識,案發當日在陶源茗茶藝館係初次見面,被告丁○○與林祐莨、邱順喜二人間亦無金錢債務糾紛,被告丁○○如何知悉林祐莨之兒子為詹育民且知道詹育民名下有房產要出售用以抵債,進而要求林祐莨偽造其子詹育民名義而簽發系爭本票。何況林祐莨與其債權人間早有約定要以其兒子詹育民之房屋出售抵債之合議云云。

二、惟查:

㈠被害人邱順喜、林祐莨及被告丙○○、甲○○、吳錫卿、戊○○及丁○○,均有陸續於103年9月4日下午4時許後,前往陶源茗茶藝館,此有陶源茗茶藝館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8張(見警卷㈡第150至153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關於證人即被害人林祐莨、邱順喜歷次證述部分:

⒈證人林祐莨歷次證述部分:

⑴證人林祐莨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並無擔任同心圓功德會秘書長,那是會員自己稱呼的,係邱順喜請我整理環境、招呼客人,103年9月4日當天同心圓功德會有召開會議,當天有很多組長到場,會議中我無發言,我也沒有請丙○○協助尋找金主,只有邱順喜表示要尋找金主,當天下午4時許,丙○○有致電予我表示已經找到金主了,並約我及邱順喜至陶源茗茶藝館,我及邱順喜抵達陶源茗茶藝館後,丙○○、魏明智、吳錫卿及戊○○有到場,剛開始丙○○說戊○○很有能力可以協助解決會館問題,戊○○有能力拿錢,要邱順喜簽500萬元本票,但邱順喜表示渠等沒有拿錢出來,為何要簽本票,後來邱順喜想離開,但丙○○一直纏著我,且吳錫卿站在門口說簽完再走,其後丙○○要我們等1個綽號叫「茂兄」之老人家,之後丁○○及甲○○均有到場,丁○○說如果不是看在丙○○的面子,就把我及邱順喜押到山上,並拿出1疊帳單表示同心圓功德會欠他1,000餘萬元,要我及邱順喜簽1,500萬元之本票,最後丁○○說因為我有房子要賣,房子係在我兒子詹育民名下,所以要我簽本票,但我不簽,丁○○就不讓我走,而且有拍桌子,很兇,我就只好在本票上簽我兒子詹育民之姓名,再寫上我的身分證字號,丁○○再叫邱順喜背書,之後本票就被丁○○拿走等語(見他字第6468號卷第157至158頁)。

⑵證人林祐莨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3年9月4日早上同心圓功德會有在員林開會,所有組長均有到場了解會館之問題,但當時沒有講到我要賣房子之事,之後丙○○有聯絡我說有人要幫助她,就約我及邱順喜前往陶源茗茶藝館,跟丙○○一起來的女生(即戊○○)有表示她專門在處理債務,50億的債務都在討了,也有說反正就簽給我們就對了,其他的話不要講等語,丙○○也有在旁邊要我簽發本票,我就說我沒有欠他們錢,為何要簽本票,之後我及邱順喜想要離開,但丙○○不讓我及邱順喜離開,並表示之後有1位很慈悲的人要來,後來丁○○到達,有拍桌要我簽本票,並表示他沒有耐性,要不然就將我及邱順喜帶到山上,我因為丁○○一直逼我簽面額1,500萬元之本票,所以我不敢不簽,我簽的時候還一直發抖,丁○○還說我小孩之名下有房屋,就逼我簽我小孩之名字,卷附之本票上除了邱順喜的部分外,均係我填載的,受款人丙○○也是他們叫我寫的,丙○○當時沒有向丁○○推辭說她沒有欠那麼多錢,不要寫她的名字等語,本票簽完後我記得是丁○○放到口袋內,我簽完本票後有大哭,因為我不是自願的,我為何要波及到我小孩,邱順喜當時也一直說沒有欠他們錢,為何要簽那麼多錢之本票,丙○○也有在旁鼓吹說簽我小孩之名字沒有關係,當時我兒子詹育民不在現場,我之前也沒有經過詹育民之同意,詹育民也不知道,而丁○○等人明知上情,還是要我偽造我小孩之名義簽發本票,之後我哭著離開,甲○○也有在陶源茗茶藝館停車場對我說今天是我才對你們客氣,不然你們早就被拖到山上去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5頁反面至第141頁)。

⑶依證人林祐莨上開證述,足認103年9月4日上午同心圓功德會有開會討論資金問題,但證人林祐莨未曾表示要賣房子,而被告丙○○有在當日下午4時許致電予證人林祐莨,表示其已找到金主,並約證人林祐莨、邱順喜2人至陶源茗茶藝館商談,證人林祐莨、邱順喜2人抵達陶源茗茶藝館後,被告丙○○、吳錫卿、戊○○3人及組長魏明智亦有到場,被告戊○○有表示她專門在處理債務,50億的債務都在討了,也有說反正就簽給我們就對了,其他的話不要講等語,被告丙○○也有在旁邊要證人林祐莨簽發500萬元本票,經證人林祐莨、邱順喜2人表示未欠錢而拒絕簽發本票並欲離開時,被告丙○○一直纏著證人林祐莨及邱順喜2人,不讓渠等離開,被告吳錫卿也擋在門口,表示要證人林祐莨、邱順喜2人簽完本票再離開,而被告丙○○則表示要證人林祐莨、邱順喜2人等「茂兄」到場,待被告丁○○、甲○○抵達後,被告丁○○有對證人林祐莨表示若不是看在被告丙○○面子上,早就將證人林祐莨、邱順喜2人拖到山上,也有拍桌要證人林祐莨簽發本票,並拿出帳單表示同心圓功德會有欠其1,000餘萬元,要證人林祐莨、邱順喜2人簽發1,500萬元本票,之後被告丁○○表示因證人林祐莨之子詹育民名下有房子,就逼迫證人林祐莨以詹育民之名義簽發本票,並叫證人邱順喜在本票上背書,被告丙○○也有在旁鼓吹,且當時被告丙○○、甲○○、吳錫卿、戊○○及丁○○5人均知悉詹育民不在現場,且證人林祐莨未取得詹育民之同意,仍逼迫證人林祐莨冒用其子詹育民之名義簽發完本票後,本票由被告丁○○取走,證人林祐莨則哭著離開,而被告甲○○在陶源茗茶藝館停車場時,有對證人林祐莨、邱順喜2人表示今天是我才對你們客氣,不然你們早就被拖到山上去了等語。

⒉證人邱順喜歷次證述部分:

⑴證人邱順喜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擔任同心圓功德會理事長,而林祐莨係我請來處理事情,同心圓功德會因為會員沒有繳錢,致我無力經營,故在103年6月15日至30日,需要400萬元之資金,但找不到資金挹注,103年9月4日因丙○○向林祐莨表示有找到金主,故我與林祐莨在同日下午有前往陶源茗茶藝館,後來丙○○、戊○○、吳錫卿、魏明智亦有到場,丙○○要林祐莨簽500萬元本票,因為林祐莨有房子,後來我及林祐莨覺得不妙想要走,但吳錫卿站在包廂通道不讓我及林祐莨離開,之後吳錫卿有聯絡丁○○前來,而丁○○及甲○○都有到場,丁○○一來就很兇,叫我及林祐莨一定要簽發本票,並說如果我及林祐莨不簽發本票,就要將我及林祐莨帶去山上,丙○○、戊○○及甲○○也在旁邊叫我及林祐莨趕快簽,後來丁○○要林祐莨簽本票,我背書,丁○○一開始就叫林祐莨寫其兒子之名字,因為房子係在林祐莨兒子名下,還有寫林祐莨之身分證字號,丁○○還有跟丙○○說係丙○○要簽發之本票,所以後來本票上就署名指定給丙○○,最後丁○○就將本票拿走,林祐莨簽完本票後一直哭,我就扶林祐莨出去,我係被逼迫簽發本票的,希望能對這些不良份子依法追查等語(見他字第6468號卷第154頁)。

⑵證人邱順喜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係同心圓功德會之理事長,而林祐莨不是擔任秘書長職務,僅係有空來幫我,103年9月4日前同心圓功德會發生資金上問題,無法按時發放會員慰問金,款項大概1,000餘萬元,而丙○○於103年9月4日說要介紹金主給我,說有錢可以幫我解決,故我及林祐莨當天就去陶源茗茶藝館,結果丙○○沒有跟我談解決資金缺口之問題,只是要我及林祐莨簽發本票給她,當天跟丙○○一起來的女生(即戊○○)有對我及林祐莨表示他們專門在處理事情,50億元的債都在討了,他們的招牌是南北有名的,現場也有女生說要簽發1張500萬元之本票,我就說我及林祐莨沒有欠他們錢,怎麼叫我及林祐莨簽發本票,我及林祐莨就說要出去,他們那時就不讓我及林祐莨離開,後來綽號「茂兄」之丁○○到場,丁○○有拍桌,說他那裡有組長委託他1,500萬元之資料,叫我及林祐莨簽發1,500萬元之本票,如果不簽就要將我及林祐莨拖到山上,並說房子是林祐莨兒子的,叫林祐莨簽發,再由我背書,之後用賣房子方式償還,我當時很恐懼,有在本票上簽名、蓋指印及寫我之身分證字號,那時候也有說因丙○○要替這些組長負責,所以本票指名給丙○○,林祐莨簽發完本票後有大哭,而在現場丁○○等人都叫林祐莨要簽林祐莨兒子名義之本票,當時林祐莨兒子沒有在現場,也沒有先經過林祐莨兒子同意,丁○○等人還是要林祐莨簽她兒子名義之本票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3至146頁、第148至149頁)。

⑶依證人邱順喜上開證述,足認證人邱順喜有擔任同心圓功德會之理事長,而證人林祐莨並非擔任該會秘書長,同心圓功德會有於103年9月4日前出現資金短缺之情形,而被告丙○○於103年9月4日以已經找到金主提供資金為由,約證人邱順喜、林祐莨2人至陶源茗茶藝館見面,故證人邱順喜、林祐莨2人即前往陶源茗茶藝館,被告丙○○、戊○○、吳錫卿到場後,被告丙○○沒有跟證人邱順喜談及解決資金問題,反而要求證人邱順喜、林祐莨簽發500萬元本票,被告戊○○有對證人邱順喜、林祐莨2人表示他們專門在處理事情,50億元的債都在討了,他們的招牌是南北有名的等語,而證人邱順喜向渠等表示沒有欠款為何要簽發本票,且欲離去之際,被告吳錫卿即站在包廂通道不讓證人邱順喜、林祐莨2人離開,之後被告丁○○、甲○○到場,被告丁○○即兇惡的叫證人邱順喜、林祐莨2人一定要簽發本票,並說如果證人邱順喜、林祐莨2人不簽發本票,就要將證人邱順喜、林祐莨2人帶去山上,另表示其他組長有委託其1,500萬元,故要求證人邱順喜、林祐莨2人簽發1,500萬元本票,而被告丙○○、戊○○及甲○○也在旁邊叫證人邱順喜、林祐莨2人趕快簽,後來被告丁○○要證人林祐莨簽本票,並由證人邱順喜背書,被告丁○○等人明知證人林祐莨之子不在現場,而且未經證人林祐莨之子同意,然因房子登記在證人林祐莨兒子名下,仍逼迫證人林祐莨簽發其兒子名義之本票,再由證人邱順喜在本票上簽名及捺指印,並寫證人邱順喜之身分證字號,而被告丁○○並向被告丙○○表示係被告丙○○要簽發本票,所以要指名給被告丙○○,最後被告丁○○就將本票拿走,證人林祐莨簽完本票後就一直哭。

⒊綜上,證人林祐莨、邱順喜歷次證述之內容前後相符,且互核一致,應堪予採信。

㈢關於證人林祐莨、邱順喜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部分:

⒈觀諸自被告吳錫卿、丙○○處扣得之本票號碼WG0000000號本票影本各1紙(見警卷㈠第63、160頁),該本票影本之金額為「壹仟伍佰萬元正」、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103年9月4日」、受款人為「丙○○」,共同發票人欄有填寫「詹育民」之姓名,並有指紋1枚及身分證字號「M201XXXXXX(詳卷)」,另一共同發票人欄有填寫「邱順喜」之姓名,並有指紋1枚及身分證字號「L101XXXXXX(詳卷)」,是該本票影本之客觀記載狀況,與證人林祐莨、邱順喜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堪為渠等證述之佐證。

⒉就證人魏明智之證述部分:

⑴證人魏明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係同心圓功德會之組長,而邱順喜係理事長,103年9月4日上午我及丙○○有在員林山上跟邱順喜開會,開完會後丙○○說要處理林祐莨的房子,就載我去戊○○家,丙○○在戊○○家談到因同心圓功德會有財務缺口,而邱順喜係理事長兼股東,林祐莨係秘書長兼股東,所以要將林祐莨的房子賣掉,用錢來處理會費,所以丙○○、戊○○就在當日下午4時許約去陶源茗茶藝館,並由丙○○約邱順喜、林祐莨到陶源茗茶藝館,丙○○也有載我去,當天戊○○、丁○○、甲○○、吳錫卿均有到場,而我中途有離開去吃藥,之後接獲邱順喜的電話要我回去,我到場時看到林祐莨一直猶豫要不要簽,丁○○就說「這裡還有一大疊要處理,你們再不簽的話,我就不要,我就要現金」,丁○○好像還有拍桌,我也有聽到戊○○說「他們是處理債務的」,所以林祐莨就簽了本票等語(見他字第6285號卷第82至83頁)。

⑵依證人魏明智上開證述,足認本件係因當日被告丙○○與被告戊○○自行商談要以賣證人林祐莨房子之方式處理同心圓功德會之債務問題,故由被告丙○○約證人邱順喜、林祐莨至陶源茗茶藝館,而證人魏明智有目擊被告丁○○要求證人林祐莨簽發本票,並有拍桌,且被告戊○○亦有表示渠等係處理債務的等語,故證人魏明智此部分證述,核與證人邱順喜、林祐莨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自堪為證人邱順喜、林祐莨上開證述之佐證。

⒊就證人即被告丙○○之證述部分:

⑴證人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丁○○當時一直強迫林祐莨、邱順喜2 人簽發本票,丁○○拿了1 疊委託書,講了好多次「你簽呀」等語(見偵字第3998號卷㈠第65頁),其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林祐莨簽發完本票後有哭,而且林祐莨走出陶源茗茶藝館也有在哭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

⑵依證人丙○○上開證述,足認被告丁○○當日確有不斷逼迫證人林祐莨簽發本票之情,且證人林祐莨簽發本票後有持續哭泣之情形,此亦為被告丁○○所坦認(見原審卷㈢第141頁),是以亦足以做為證人邱順喜、林祐莨2人上開證述之佐證。

㈣關於被告丙○○、甲○○、吳錫卿、戊○○及丁○○5人具有犯意聯絡及客觀犯行部分:

⒈就證人即被告丙○○之歷次證述部分:

⑴證人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自我住處扣得之委託書4份,係我要委託丁○○幫我向同心圓功德會理事長邱順喜要錢,同心圓功德會欠我約175萬元,我係因千岱老人會有人委託丁○○要錢有要到,所以我就透過吳錫卿認識丁○○,並委託丁○○,吳錫卿向我表示討到錢再談代價,但我有聽其他委託他們處理事情之人表示他們之行情係五五分帳,另自我住處扣押之本票影本1紙,係丁○○影印給我及同心圓功德會之組長的,103年9月4日我聯絡戊○○協助,也有聯絡吳錫卿,後來丁○○要林祐莨、邱順喜簽1,500萬元本票,我擔心丁○○這樣做好不好,就叫甲○○過來陪我,林祐莨、邱順喜並無欠我超過或等於1,500萬元之債務,是丁○○跟林祐莨、邱順喜說有很多人委託他,不止1,50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3998號卷㈡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

⑵證人丙○○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委託吳錫卿、戊○○處理同心圓功德會之債務問題,當時他們有說就是委託丁○○,當天丁○○到場後在桌上放1疊委託書,對林祐莨、邱順喜2人說這些委託書超過1,500萬元,既然你的房子價值1,500萬元,就以房子賣掉之金額處理,之後丁○○有將他拿到之本票印給同心圓功德會之組長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6至117頁、第119頁反面、第122頁)。

⑶依證人丙○○上開證述,足認證人丙○○有委託被告丁○○、戊○○、吳錫卿3人協助處理同心圓功德會之債務問題,並有出具債務委託書4份,而證人丙○○對於同心圓功德會之債權約為175萬元,另當天證人林祐莨、邱順喜2人簽發1,500萬元本票,係因被告丁○○另外拿出委託書表示另受委託之金額超過1,500萬元,故要求證人林祐莨、邱順喜2人以證人林祐莨房屋之價值1,500萬元簽發本票,被告丙○○亦有請知悉當日係為向證人邱順喜、林祐莨2人索討債務之被告甲○○到場。

⑷另警方於104年2月5日有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丙○○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債務委託書4份,此有原審法院104年度聲搜字第27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㈠第148頁、第153至154頁)在卷可稽;再觀諸扣案之債務委託書4份(見警卷㈠第156至159頁),其上分別記載被告丙○○委託他人處理「退還先前繳納之老人互助金事宜」,金額分別為400萬1,800元、159萬9,400元、11萬6,600元、72萬8,200元,合計644萬6,000元,而其中72萬8,200元之債務委託書上,另載有「慈明堂組」、「真愛A」、「千岱B」等字樣,亦可知上開債務委託書之內容,並非全然均係委託處理同心圓功德會之債務;又警方自被告丙○○所使用之車輛內扣得本票影本1張(見警卷㈠第148至151頁、第160頁),該本票影本即為證人林祐莨、邱順喜所簽發之上開本票影印本,從而足認被告丙○○確有委託被告丁○○、戊○○、吳錫卿3人處理同心圓功德會之債務。

⑸綜上,被告丙○○、甲○○、丁○○、戊○○、吳錫卿5人顯具有犯意之聯絡,又被告丙○○既自承其對於同心圓功德會僅有約175萬元之債權,且被告丁○○、戊○○、吳錫卿3人均無法提出渠等有另受其他組長委託,且總金額達1,500萬元之證明,是以被告丙○○等5人迫使證人林祐莨、邱順喜簽發上開1,500萬元之本票,自具有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

⒉就證人即被告吳錫卿歷次證述部分:

⑴證人吳錫卿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扣案之本票影本1張係丁○○要我影印的,丁○○表示要我去找邱順喜詢問該本票如何處理,我影印完有將本票還給丁○○,我之前去千岱老人會時,丙○○有遇到我及戊○○,丙○○即詢問我得否幫她處理,我表示如果可以找到人,且有錢可以分的話可以處理,代價係索討款項的一半,故103年9月4日當天係丙○○找我及戊○○至陶源茗茶藝館協調債務問題等語(見偵字第3998號卷㈠第168頁反面、第170頁)。

⑵證人吳錫卿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及丁○○、戊○○係朋友關係,我與丁○○、戊○○均有受同心圓功德會組長委託向邱順喜、林祐莨催討債務,扣案之委託書係丙○○委託我及丁○○、戊○○向同心圓功德會催討債務,103年9月4日丙○○有拜託我去陶源茗茶藝館,是丙○○跟戊○○先過去,我忙完後也有過去陶源茗茶藝館協助與林祐莨、邱順喜2人協調債務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0頁反面至第211頁)。

⑶依證人吳錫卿上開證述,足認被告丙○○有委託證人吳錫卿、被告戊○○、丁○○處理同心圓功德會之債務問題,而代價係索討款項之半額,從而,103年9月4日被告丙○○有聯繫被告戊○○及證人吳錫卿一同前往陶源茗茶藝館與證人邱順喜、林祐莨2人處理債務,是亦足認被告丙○○、丁○○、戊○○及證人吳錫卿具有犯意聯絡。

⑷雖證人吳錫卿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僅知道丙○○與邱順喜之債務數額約1,000餘萬,但詳細金額我不知悉云云(見偵字第3998號卷㈠第170頁反面),惟證人吳錫卿此部分證述顯與委託其索討債務之證人丙○○上開證稱其對於同心圓功德會之債權僅約175萬元之內容不符,尚難採信;又證人吳錫卿於原審審理時另具結證稱:我及丁○○、戊○○接受丙○○及同心圓功德會其他組長委託之債務金額,有超過1,500萬元以上,而委託資料應該在丁○○那裡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11頁、第213頁反面),惟證人吳錫卿、被告丁○○均未提出相關之證據證明,尚難認證人吳錫卿此部分證述可採。

⒊就被告戊○○、丙○○、吳錫卿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⑴被告戊○○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103年12月5日上午9時8分許與他人通話內容為:「A(即戊○○):嗯,那天我看你比較可憐,跟我朋友總共4個人可以處理,因為金額不能切很多出來」、「B(即他人):我比較痛苦」、「A:才切1500萬元出來」(見警卷㈡第158頁),足認被告戊○○當日確有參與逼迫證人林祐莨、邱順喜簽發上開本票一事。

⑵被告丙○○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103年11月28日晚上9時53分許與他人通話內容為:「B(即他人):那時候說開1千萬給妳,到底是怎樣?」、「A(即丙○○):有空時再講給妳聽,好嗎?」、「B:是喔,但是那1千萬有沒有兌現還是空殼?」、「A:空殼的啦要怎麼兌現?那是本票,1500耶」、「B:1500,你拿那個票沒辦法兌現,等於也沒什麼用」、「A:又沒在我這邊咧」(見警卷㈡第162頁),足認被告丙○○確有參與逼迫證人林祐莨、邱順喜簽發上開本票一事,但被告丙○○未拿取該本票。

⑶被告丙○○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103年12月15日晚上7時39分許與他人通話內容為:「A(被告丙○○):後來怎麼叫的?」、「B(即對方):就那個叫『茂兄』來處理,大家跟他講一講後就各自回家」、「A:『茂兄』喔?」、「B:對」、「A:一個老先生,戴帽子對不對?」、「B:對,是『阿枝』叫他來的,那個『阿枝』你認識嗎?」、「A:認識啦,因為之前我有叫他們討啦」、「B:嗯」、「A:然後就是卡在同心圓有1張1,500萬的票,你知道嗎?」、「B:嗯」、「A:也是他們去討的,簽到那個」…「A:對對對,因為那張票,同心圓的事情都還沒處理好,你知道嗎,他一直找我,後來選舉過後他也都沒找我啦,因為我也跟他說還要律師費啦,我也沒辦法籌那些錢,我那個會館都搞成這樣了,我哪有辦法?」、「B:喔」、「A:我是一直都給他那個而已,不然他都叫我告耶」、「B:誰叫你告?」、「A:因為那張票是指名要給我的啦,那時我是委託他們去討的啦」、「B:喔」、「A:所以最好不要再讓我跟他們再扯上什麼關係了,因為為了這張1500萬的票,在老人會我很出名你知道嗎?」、「B:喔」、「A:就認識我三個字丙○○啦」…「A:因為我跟你說,『茂兄』在中部,在我們南北二路,他討債是有名的,他是很正義,是一個蠻不錯的人啦」、「B:嗯」、「A:我就不知道他這樣出來解圍,之前是同心圓的事情,他也一直想說這個老人會是可行的,他想做後面的靠山啦,『茂兄』你就沒人敢來亂啦」(見警卷㈠第162至164頁),足認被告丙○○、戊○○、丁○○確有一同逼迫證人林祐莨、邱順喜2人簽發上開本票,且受款人指定為被告丙○○,另被告丁○○欲請被告丙○○行使本票權利。

⑷被告吳錫卿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103年11月24日中午12時51分許與他人之對話內容為:「A(即吳錫卿):喂」、「B(即他人):五哥~」、「A:嘿」、「B:我有跟『大仔』聯絡過了」…「A:算說…他的電話都有人在監聽」、「B:還被人叫去勒~就你們那件1500那條,那條曝光了(台語)」、「A:對方報?」、「B:嘿啦」、「A:『茂兄』被叫去喔?」(見警卷㈡第166頁),足認被告吳錫卿、丁○○均有參與逼迫證人林祐莨、邱順喜2人簽發上開本票一事。

⒋由上開通話內容,益徵被告丙○○、甲○○、戊○○、吳錫卿及丁○○5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綜上所述:

⒈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恐嚇取財之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亦有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可參)。被害人林祐莨、邱順喜2人遭被告丙○○、戊○○恫嚇要求簽發面額500萬元本票,渠等不從而欲離開陶源茗茶藝館時,遭被告吳錫卿站在包廂門口阻擋而無法離去,並向渠等表示簽完本票再走,之後待被告丁○○到場後,被告丁○○、丙○○、戊○○、甲○○、吳錫卿繼續恐嚇渠等簽發面額1500萬元本票,則被告丙○○、戊○○先行對於被害人邱順喜、林祐莨之恫嚇行為,及被告吳錫卿短暫阻擋證人林祐莨、邱順喜2人離去之行為,係欲讓證人林祐莨、邱順喜2人停留於現場,均係為使被害人邱順喜、林祐莨心生畏懼而簽發本票,以達到恐嚇取財之目的。故應認屬恐嚇取財行為之一部,而不另成立強制罪。而依證人林祐莨、邱順喜2人上開證述,渠等並未積欠被告丙○○、甲○○、戊○○、吳錫卿及丁○○5人款項,且依證人即被告丙○○上開證述,同心圓功德會雖有積欠其所屬會員約175萬元之慰問金,惟該數額均未達被告丙○○、甲○○、戊○○、吳錫卿及丁○○5人迫使證人林祐莨、邱順喜2人簽發之面額1,500萬元本票,而被告吳錫卿雖辯稱其與被告戊○○、丁○○有受同心圓功德會其他組長委託,金額有超過1,500萬元,但均未見渠等提出相關之證據證明,是以被告丙○○、甲○○、戊○○、吳錫卿及丁○○5人先後恫嚇、脅迫,使證人林祐莨、邱順喜2人心生畏懼,因而簽發上開本票並交付予被告丁○○,而證人林祐莨、邱順喜2人實際上並未積欠渠等1,500萬元之債務,足認被告丙○○、甲○○、戊○○、吳錫卿及丁○○5人均具有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

⒉復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以他人(包括法人與自然人)名義發行票據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95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造意之人若逼令他人犯罪,他人因怵於威勢,意思失其自由而實施者,在實施之人因無犯罪故意,既不構成犯罪,則造意之人為間接正犯而非教唆犯(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62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丙○○、甲○○、戊○○、吳錫卿及丁○○5人既明知被害人詹育民未在現場,且被害人詹育民並未同意證人林祐莨以其名義簽發本票,竟先後恫嚇、脅迫證人林祐莨簽發以被害人詹育民為共同發票人之上開本票,是證人林祐莨既已因被告丙○○、甲○○、戊○○、吳錫卿及丁○○5人之恫嚇、脅迫而心生畏懼,失其意思表示之自由,而依被告丙○○、甲○○、戊○○、吳錫卿及丁○○5人之指示偽造上開以被害人詹育民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從而被告丙○○、甲○○、戊○○、吳錫卿及丁○○5人自應構成偽造上開本票之間接正犯;另依證人丙○○上開證述,被告丁○○其後雖將取得之上開本票影印予同心圓功德會之組長,惟被告丁○○影印上開本票之行為,尚非依該本票之內容向他人提示付款或轉讓予他人之行使行為,自難認有行使該偽造本票之行為,併此敘明。

㈥被告丙○○之辯護人辯稱:本件縱係被告等逼迫林祐莨偽簽詹育民名義之本票,然從本票上之記載來看,「詹育民」名字旁邊之身分證字號為「 Z000000000 」,明顯非詹育民之身分證字號,故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之意圖明顯非供行使之用,自無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然查,票據法第 4 條第1 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同法第12 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另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發票人之身分證字號並非本票應記載之事項。是本件被害人林祐莨受被告等人恐嚇、脅迫偽簽其子詹育民名義之本票,縱於偽簽「詹育民」名字旁記載自己之身分證字號,亦不影響該本票之效力。而被告等恐嚇、脅迫被害人林祐莨,使心生畏懼,而依被告等指示偽簽詹育民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無非將來據以對被害人邱順喜、林祐莨等人主張票據上債權,甚至對詹育民名下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受償其債權,自難認被告等逼迫被害人林祐莨偽簽詹育民名義之系爭本票,無供行使之意圖。是被告丙○○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㈦證人柯家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9月4日的時候,我有跟丙○○及其他組長去彰化員林開會,邱順喜、林祐莨在場,林祐莨當時有說要賣房子,就是所有權人為詹育民之台中市○○區○○○段000○號,林祐莨有告訴我詹育民是她兒子,林祐莨說她是用她兒子的名字,並委託我們幫她賣房子或幫忙介紹等語(見本院上訴1029卷二第9至11頁)。證人江椿吉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我去找邱順喜時,他的會員往生的什麼款已經一個月還是兩個月沒有發放了,會計是講說差不多是二千多萬元,邱順喜有拜託我賣在同心圓會館再前約30至50公尺處房子,叫我賣一千五、六百萬元左右,也有將房子的鑰匙給我,我也有帶買家甚至我自己的親哥哥去現場看過,邱順喜說如果賣不到這價錢,他無法處理三個月要發給會員往生的慰問金,是林秘書長跟我說那棟房子是在她小兒子名下,我也跟林祐莨的兒子詹育民接觸過,曾經有一次我要帶人家看房子,他沒空還是說他不方便出面,他叫林秘書長的兒子在房子那裏等我,詹育民也同意我帶買主去那邊看房子就是要賣房子,而這棟房子的看屋,價金的決定跟訂金、簽約等事情,是由邱順喜做主等語(見本院上訴1029卷二第13至17頁)。上述二證人所述縱然屬實,而可知被害人邱順喜、林祐莨欲處分登記在林祐莨之子詹育民名下之房地,以處理同心圓功德會之債務,林祐莨之子詹育民亦不反對處分該房子。然處分不動產與簽發本票本屬二事,詹育民即便不反對處分登記在其名下之上開房屋,但並不當然同意或授權被害人林祐莨以其名義簽發本票,此為一般常情。況詹育民並未任職於同心圓功德會,與同心圓功德會所負債務無關,自無與被害人邱順喜、林祐莨一起處理同心圓功德會債務之責任。上情應為被告等人所知悉,竟於詹育民不在場,且未得詹育民同意或授權情況下,脅迫被害人林祐莨冒用詹育民名義偽簽面額1500萬元本票,自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無訛。是證人柯家裕、江椿吉上開證述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㈧證人魏明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同心圓功德會之組長,而邱順喜係理事長,103年9月4日上午我及丙○○有在員林山上跟邱順喜開會,開完會後丙○○說要處理林祐莨的房子,就載我去戊○○家,丙○○在戊○○家談到因同心圓功德會有財務缺口,而邱順喜係理事長兼股東,林祐莨係秘書長兼股東,所以要將林祐莨的房子賣掉,用錢來處理會費,所以丙○○、戊○○就在當日下午4時許約去陶源茗茶藝館,並由丙○○約邱順喜、林祐莨到陶源茗茶藝館,丙○○也有載我去等語(見他字第6285號卷第82頁),足認就出售證人林祐莨之房屋處理債務一事,係被告丙○○、戊○○2人討論之結果,而證人林祐莨並未主動表示欲出售其房屋處理同心圓功德會之債務。另證人卓秀芳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於103年9月4日有與同心圓功德會組長及邱順喜、林祐莨在彰化員林開會,同心圓功德會有積欠會員款項,但我沒有看過原審卷㈢第173頁之建物所有權狀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60頁反面至第261頁),從而依證人卓秀芳上開證述,尚難認證人林祐莨、邱順喜2人曾經於103年9月4日上午同意出售證人林祐莨之房屋以償還同心圓功德會之欠款;又被告丙○○、甲○○於原審雖另提出被害人詹育民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建物所有權狀(見原審卷㈢第173頁)及簽有證人邱順喜及被告丙○○之文件各1份(見原審卷㈢第309頁),惟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證人邱順喜與被告丙○○曾於103年9月4日上午召開會議,此亦經證人邱順喜、林祐莨2人證述明確,然無法證明在該次會議中,證人林祐莨、邱順喜2人有同意以出售證人林祐莨房屋之方式處理同心圓功德會之債務。況依上述說明,即使證人林祐莨同意變賣登記在其子詹育民名下之房屋以處理同心圓功德會之債務,亦不能表彰詹育民當然同意或授權以其名義簽發本票。是被告吳錫卿之辯護人辯稱:案發當日上午,林祐莨於員林開會中影印房屋所有權狀分發給自救會成員,並表示要出售該房地以支應理賠金及挽救同心圓功德會之營運,已足以令人認為其已得詹育民授權之信賴外觀,從而,林祐莨於系爭本票上簽署詹育民之姓名,應認已獲得詹育民之授權云云,顯悖離常情,自無可採。

㈨證人魏明智於偵訊時另證稱:(在場的人有無對林祐莨、邱順喜恐嚇,逼使林祐莨簽本票?)沒有等語(見他6285號卷第83頁)。然其前開偵訊證述既與證人邱順喜、林祐莨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佐以證人丙○○之證述,已足認定被告等對被害人林祐莨施予恫嚇、威逼,使心生畏懼,而依被告丁○○之指示,偽簽其子詹育民名義之本票。是魏明智此部分證述,顯係迴護被告等人之詞,要無可採。

㈩證人廖正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魏子硯(即魏明智)去台中市○○區○○路○段000號「陶源茗茶藝館」,有看到互助會的負責人跟秘書長,我走過去時候就看到會長對坐在他旁邊的女子說,妳就欠人家錢,我們就欠人家錢,不然本票寫一寫給他們,感覺就很自然等語(見本院上訴1029卷二第18至20頁)。然證人魏明智於偵訊並未證稱其有與證人廖正揚一起去陶源茗茶藝館,且證人廖正揚上開證述與證人魏明智於偵訊證述其看到林祐莨一直猶豫不要簽,被告丁○○有拍桌,所以林祐莨就簽了本票。其有聽到戊○○說他們處理債務的等情尚有岐異,是證人廖正揚上開證述顯然係事後勾串迴護被告等人之詞,要無可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日晚上八點多在陶源茗茶藝館有遇到被告吳錫卿,在他們協調的時候,吳錫卿拿一本本票放在協調桌上,之後他就走了。當時還沒有協調結果等語(見本院上訴1029卷二第97頁)。惟被告丙○○委託吳錫卿、戊○○、丁○○向同心圓功德會催討債務,業據被告丙○○、吳錫卿分別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而被告戊○○、丙○○在陶源茗茶藝館內恫嚇邱順喜、林祐莨二人簽發500萬元本票,邱順喜、林祐莨予以拒絕欲離去時,被告吳錫卿隨即阻擋邱順喜、林祐莨二人離去,並表示簽完本票再離開等語,嗣被告丁○○、甲○○到場後,由被告丁○○繼續對邱順喜、林祐莨施以恫嚇、威逼,參以證人魏明智於偵訊時證稱:茂兄談時,戊○○在旁邊聽,甲○○、吳錫卿也是在旁邊聽,但沒有很靠近林祐莨他們,也沒有再顧門口等語(見他6285號卷第83頁),可知被告吳錫卿在被告丁○○與邱順喜、林祐莨商討債務問題時,仍在可見聞整個過程之旁邊見聞其情形,且衡諸常情,被害人邱順喜、林祐莨如未應允簽發本票,當無由被告吳錫卿提出本票到場必要。基上,益徵被告吳錫卿有分擔實施恐嚇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是證人甲○○上開證述尚難為有利被告吳錫卿之證明。證人周萬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幾月我不曉得,但對於他(指吳錫卿)那一次我印象有一點深,就是說我常常去那邊泡茶,那時候剛好有人在打麻將,其中有一個人要走,我就打電話給他說有一個人要走,就是三缺一,那時候也是要吃飯的時間了,我就叫他回來順便買個便當回來,他就買便當回來,那個人就走了,他就下去打麻將。」、「有,他回來,他有買便當回來。」、「差不多也是五、六點到家吧,因時隔已久,那個時間我忘記了」、「我知道有一個牌友走了,他下去打,打差不多一將,好像有接到電話要出去了,我有問他什麼事情,但他沒有跟我講,他就說有事情出去一下。」等語。證人周萬利證述被告吳錫卿回家打麻將,嗣接到電話後,再度離開其住處等情,既無法供述明確時間,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丁○○之辯護人聲請傳喚邱順喜、林祐莨二人到庭作證,被告丙○○之辯護人聲請傳喚邱順喜到庭作證。惟上開證人等於原審已到庭作證,並就本案相關情節作詳細供述,且經被告等之辯護人詰問在案,本院因認無再傳喚必要;另被告吳錫卿之辯護人聲請本院於必要時,勘驗陶源茗茶坊內錄影畫面,可證明被告吳錫卿於上開茶坊內並未全程在場,並無妨害邱順喜、林祐莨離去之情事等情。本院審酌被告吳錫卿與被告丙○○、甲○○、戊○○、丁○○有上揭恐嚇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因認無再勘驗調查必要;又被告丙○○聲請對其與邱順喜、林祐莨、詹盛宇等人進行測謊。本院審酌測謊結果僅供法院辦案之參考,況被告丙○○之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因認無進行測謊必要。是上開聲請均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丙○○、甲○○、戊○○、吳錫卿及丁○○及渠等各自辯護人前開所辯,均屬諉卸之詞,要無可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甲○○、戊○○、吳錫卿及丁○○5 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丁、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核被告丁○○、吳錫卿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丁○○、吳錫卿與同案被告林聰明為使翁俊楠清償千岱老人會積欠同案被告林聰明之債務,先後恫嚇翁俊楠,使翁俊楠心生畏懼,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先後對翁俊楠施以恐嚇行為,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自由法益,此先後數個舉動獨立性薄弱,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割為數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係接續犯。公訴人就被告丁○○、吳錫卿、戊○○所犯罪名雖未引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自應認此部分已經起訴,本院自得加以審判。又公訴人認被告丁○○、吳錫卿與同案被告林聰明強行架拉被害人翁俊楠欲上車未遂,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㈡被告丁○○、吳錫卿、戊○○與同案被告林聰明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被告丁○○、吳錫卿與同案被告林聰明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被告丁○○、吳錫卿、戊○○就上開強制犯行,各彼此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即學理上所謂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本係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因其行為祇有一個,刑法上從一重處斷,並依一行為僅應受一次審判之原則,自僅能具一個刑罰權而為評價,亦即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基於一個意思並出於一個行為,而競合為一罪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吳錫卿與同案被告林聰明3人先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後以言語恐嚇被害人翁俊楠,又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先由被告丁○○要求被害人翁俊楠上車前往他處商討其與同案被告林聰明之債務問題,而由被告吳錫卿以手強拉被害人翁俊楠之肩膀、由同案被告林聰明以手強拉被害人翁俊楠之褲帶及右手之方式,欲剝奪被害人翁俊楠之行動自由,但因被害人翁俊楠奮力掙脫而未遂,之後待被害人翁俊楠及同案被告林聰明、被告吳錫卿前往內新派出所,同案被告林聰明又持續以言語恐嚇被害人翁俊楠(被告戊○○就此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待被害人翁俊楠步出內新派出所後,被告戊○○、吳錫卿、丁○○亦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由被告戊○○、吳錫卿2人阻擋被害人翁俊楠離去,並向被害人翁俊楠恫嚇表示一起去見「茂兄」等語,從而被告丁○○、吳錫卿2人先後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及強制之犯行,被告戊○○先後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其中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予以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丁○○、吳錫卿、林聰明、戊○○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丁○○、吳錫卿應從一較重之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斷,而被告戊○○應從一較重之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處斷。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核被告甲○○、許宏義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甲○○、許宏義與同案被告江明寅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組長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彼此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其審判之範圍,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刑罰,倘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同一社會事實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名與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不同,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無訴外裁判之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就被告甲○○、許宏義與同案被告江明寅3人所為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認係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取財罪,而2罪間係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見原審卷㈠第11頁、原審卷㈢第259頁),惟被告甲○○、許宏義與同案被告江明寅3人上開犯行既經本院認係構成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業如前述,則因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對被告甲○○、許宏義告知渠等所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名(見本院上訴1029號卷㈢第6頁),充分保障被告甲○○、許宏義等人防禦權及為己答辯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核被告丙○○、甲○○、戊○○、吳錫卿及丁○○5人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等以恐嚇之方式,使被害人林祐莨心生畏懼因而失其意思之自由,依渠等之指示在上開本票上偽簽被害人詹育民之署名及偽蓋其指印,而完成發票行為,渠等自均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間接正犯。另渠等迫使被害人林祐莨偽簽「詹育民」之署名1枚及偽蓋其指印1枚,係偽造本票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等人對於被害人邱順喜、林祐莨先後所為恫嚇、阻擋離去、拍桌等強暴、脅迫行為,均為恐嚇取財犯行之一部,不另論罪,已如前述。公訴人就此部分另引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同法第305條等罪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等為求取得證人林祐莨、邱順喜2人所簽發本票之不法利益,而先後為犯罪事實三所示行為,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其中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予以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被告丙○○、甲○○、戊○○、吳錫卿及丁○○5人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彼此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丙○○前於96、97年間因違反公平交易法及妨害婚姻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被告丙○○於98年3月26日已繳納上開有期徒刑3月之易科罰金,嗣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67號裁定就上開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丙○○另於99年11月23日繳清剩餘之易科罰金款項,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上訴1029卷㈠第119、110頁)在卷可稽。被告丙○○於上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被告丙○○、甲○○2人身為同心圓功德會之組長,對同心圓功德會雖有債權未受償,竟不依循法律途徑請求救濟,甘於委託被告丁○○、乙○○、戊○○等人以暴力非法討債,被告丙○○、甲○○甚且明知其等對同心功德會僅有170餘萬元債權,竟與被告丁○○、乙○○、戊○○共同對該功德會負責人即被害人邱順喜、林祐莨二人施以恐嚇、威逼,使渠等心生畏懼,林祐莨因而依其等指示偽簽其子詹育民署名,及由邱順喜簽名,完成簽發面額1500萬元本票交付被告等,造成被害人邱順喜、林祐莨身心受創甚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丙○○、甲○○均為本事件之委託人,並於犯罪過程在場,分擔實施犯行,渠等行徑洵令人髮指,依其等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縱科以其等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度法定刑即3年有期徒刑,亦無情輕法重之嫌,故被告丙○○、甲○○二人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丙○○、甲○○、丁○○、吳錫卿、戊○○5人脅迫被害人林祐莨、邱順喜所簽發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1紙,其中就發票人「邱順喜」部分,係被害人邱順喜自行簽發而屬真正,惟就就發票人「詹育民」部分,係被告丙○○等人逼迫被害人林祐莨所偽造,已如前述,雖該本票1紙未扣案,仍應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詹育民」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丙○○、甲○○、丁○○、吳錫卿、戊○○5人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主文項下,均併予諭知沒收。

⒉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上被告丙○○等人逼迫被害人林祐莨所偽造之「詹育民」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均屬該本票一部分,已因該部分經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因而支票原本,有不可替代性,而支票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之權利,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惟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本,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而屬私文書(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影本1紙,被告吳錫卿於偵訊時供稱:該本票影本係丁○○叫伊拿原本去影印而來,丁○○要伊拿影本去問邱順喜要如何處理等語(見偵字第3998號卷㈠第168頁反面),足認該本票影本係為被告吳錫卿所有之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生之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影本1紙,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該本票影本係丁○○影印給同心圓功德會之組長的等語(見偵字第3998號卷㈡第63頁反面),足認該本票影本係被告丙○○所有之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生之物,爰就上開本票影本2份,均依上開最高法院所揭櫫之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丙○○、甲○○、丁○○、吳錫卿、戊○○5人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主文項下,均併予諭知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吳錫卿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行動電話及其內之門號均為其所有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71頁反面),而被告吳錫卿有持用上開電話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103年8月15日分別與被告丁○○、戊○○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隨後被告丁○○、戊○○即分別抵達千岱老人會及內新派出所,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吳錫卿有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戊○○聯繫共同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而屬被告吳錫卿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就該行動電話1支,依上開最高法院所揭櫫之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丁○○、吳錫卿、戊○○所犯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主文項下,均併予諭知沒收。另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吳錫卿有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於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即無法併予在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不予諭知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債務委託書影本4份,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均係其委託被告丁○○向同心圓功德會會長邱順喜索討債務之憑據(見偵字第3998號卷㈡第63頁反面),則該債務委託書影本既係被告丙○○委託被告丁○○索討債務後自行留存之影本,雖屬被告丙○○所有,惟尚難認有供被告丙○○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使用,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票3紙,同案被告林聰明於偵訊時供稱:該3紙本票係因我參加徐國楨擔任組長之千岱老人會,所以徐國楨就簽發該3紙本票給伊等語(見偵字第3998號卷㈠第311頁反面),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該3紙本票與同案被告林聰明所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相關,亦不併予諭知沒收。

戊、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甲○○、許宏義有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而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刑法第28條、第304條共同強制罪。復審酌被告甲○○、許宏義2人因擔任同心圓功德會組長,而欲要求該會會長邱順喜、職員林祐莨處理會員所繳納之費用及發放慰問金事宜,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為之,反而以堵住林祐莨上開住處後門,並在該處前門以長按門鈴、猛力踹踢前門及叫囂之方式,欲使邱順喜、林祐莨2人出面,惟邱順喜、林祐莨2人當日未在該處,而僅有林祐莨之子詹盛宇在屋內,但仍侵害被害人詹盛宇自由自該處後門離去之權利行使,是被告甲○○等人所為亦有不該,兼衡被告甲○○等人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許宏義有期徒刑3月,均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合。被告甲○○、許宏義就此部分上訴,均執陳詞置辯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己、原審認被告丁○○、乙○○、戊○○有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被告丁○○、乙○○、戊○○、丙○○、甲○○有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而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原審未及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就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1支,於被告丁○○、乙○○、戊○○所犯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即有未洽。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丁○○、乙○○、戊○○、丙○○、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已如前述。原判決未予詳查,遽認被告丁○○、乙○○、戊○○、丙○○、甲○○除犯上開二罪名外,另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容有違誤;另原判決未詳予勾稽被告丙○○、甲○○所犯犯罪事實三之犯行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即率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原審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未及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就扣案如附表編號2、4之本票影本,於丁○○、乙○○、戊○○、丙○○、甲○○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均有不當。被告丁○○、乙○○、戊○○、丙○○、甲○○等人就此部分上訴,各執前詞置辯,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乙○○、戊○○、丙○○部分及被告甲○○所犯犯罪事實三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丁○○、吳錫卿、戊○○向被害人翁俊楠索討同案被告林聰明所得領取之慰問金時,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為之,竟先後對於被害人翁俊楠予以言語恫嚇,時間長達3至4小時,造成被害人翁俊楠精神上之痛苦,又被告丁○○、吳錫卿與圖案被告林聰明因不滿被害人翁俊楠遲未給付款項,在千岱老人會門外使用強暴手段欲限制被害人翁俊楠之行動自由,幸因被害人翁俊楠奮力掙扎而未成功,再被告戊○○、吳錫卿、丁○○最後於被害人翁俊楠給付同案被告林聰明所要求之金額後步出內新派出所欲離去時,共同由被告戊○○、吳錫卿在內新派出所外阻擋被害人翁俊楠離去,並要求被害人翁倦楠一起去見被告丁○○,而妨害被害人翁俊楠自由離去之權利,渠等所為顯然蔑視法律,實應加以非難,兼衡被告丁○○、戊○○於本案偵、審中均否認犯行,被告吳錫卿固曾於原審訊問時坦承此部分犯行(見原審卷㈠第39頁),惟於本案其他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㈡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丙○○、甲○○、戊○○、吳錫卿及丁○○5人,欲向被害人林祐莨、邱順喜2人索討債務,竟不以正當方式為之,反先訛騙被害人林祐莨、邱順喜2人至陶源茗茶藝館,隨後即先後以恐嚇之方式,威逼被害人林祐莨、邱順喜2人簽發高於債務金額之本票不成,於被害人林祐莨、邱順喜2人欲離去時,又阻擋渠等離去,復持續以言語恫嚇方式迫使被害人林祐莨冒用其子詹育民之名義、被害人邱順喜以自己之名義,共同簽發面額高達1,500萬元之上開本票,被告丙○○、甲○○、戊○○、吳錫卿及丁○○5人並因而取得不法之本票利益,此舉顯然影響被害人林祐莨、邱順喜2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保障,亦侵害被害人詹育民之票據信用及有價證券流通之安全性,而應予以嚴重非難,及被告丙○○、甲○○、戊○○、吳錫卿及丁○○5人於本案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兼酌被告丁○○自稱職業為商、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㈠第5頁),被告吳錫卿自稱從事貨運業、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㈠第34頁),被告戊○○自稱職業為家管、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㈠第67頁),被告丙○○自稱職業為業務、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㈠第134頁),被告甲○○自稱現從事服務業、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㈠第16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吳錫卿、戊○○關於犯罪事實一之犯行,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6月、被告吳錫卿有期徒刑5月、被告戊○○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併諭知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就被告丁○○、乙○○、戊○○、丙○○、甲○○關於犯罪事實三之犯行,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3年4月、被告乙○○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戊○○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丙○○有期徒刑3年3月、被告甲○○有期徒刑3年2月,並均諭知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沒收。

庚、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害人翁俊楠為設在臺中市○○區○○路00號「千岱老人福利會」理事長,因經營不善,無法順利給付會員家屬(受益人)慰問金(喪葬互助金),被告丁○○、戊○○、吳錫卿與同案被告林聰明獲悉上情後,認可藉此向被害人翁俊楠恐嚇金錢花用,即共同計謀以受會員家屬委託之方式要求被害人翁俊楠交付慰問金,謀議既定後,被告丁○○、戊○○、吳錫卿與同案被告林聰明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及妨害被害人翁俊楠人身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3年8月15日下午3時許,同案被告林聰明及被告吳錫卿先共同前往上開老人福利會找被害人翁俊楠,並對被害人翁俊楠訛稱:其等為會員「龍家風」之家屬,欲向被害人翁俊楠索討26萬400元之慰問金,惟遭被害人翁俊楠以無法確認同案被告林聰明等人是否為前開會員家屬身分為由拒絕支付。…未久被告丁○○即自稱係綽號「茂兄」之男子,並偕同姓名、年籍均不詳,穿著黑衣之男子數名到場…被告丁○○並要求前述黑衣男子站在辦公室外頭看守,以防被害人翁俊楠趁隙逃離現場,期間被告丁○○對被害人翁俊楠恫稱:須聯繫友人出面擔保上開債務,否則今日必將其押走等語,致使翁俊楠聞訊後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翁俊楠生命、身體及自由安全。…翁俊楠最終於該日下午5、6時許始獲釋離開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描述之部分行為),因認被告丁○○、戊○○、吳錫卿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並認上開2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見原審卷㈢第259頁)。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戊○○、吳錫卿就上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翁俊楠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徐國楨於偵訊之證述、千岱老人會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被害人翁俊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3年8月16日丙字第255737號診斷證明書、被告林聰明所簽署之切結書影本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戊○○、吳錫卿4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經查:

一、關於被告丁○○、戊○○、吳錫卿有無恐嚇取財之犯行部分:

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同案被告林聰明於103年8月15日前往千岱老人會之原因部分:

⒈同案被告林聰明確有於102年6月至103年5月共12個月,每月以「龍家風」之名義繳納2會,每會互助金2,200元,合計共繳納5萬2,800元予千岱老人會,另同案被告林聰明有於102年6月至103年5月共12個月,每月以「龍家風」之名義繳納1會,每會互助金2,200元,合計繳納互助金2萬6,400元予幸福協會之情形;又依證人徐國楨上開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足認龍家風應繳納之互助金,均係由同案被告林聰明將互助金交予證人徐國楨繳納,而當日同案被告林聰明係前往千岱老人會領取龍家風亡故之慰問金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述。

⒉另觀諸同案被告林聰明所簽立之切結書2份(見警卷㈡第115至116頁),足認同案被告林聰明確有於103年8月15日,自證人翁俊楠處取得幸福協會會員龍家風之慰問金13萬800元,以及取得千岱老人會會員龍家風之慰問金12萬9,600元,共計26萬400元,此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

⒊則依千岱老人會102年12月26日開始實施之N4條款(見原審卷㈢第2頁),該條款規定「互助專案會員請領往生互助慰問金,係依加權平均值計算方式發放領取,按互助專案往生會員總參與時間,以天數計算」,而所謂「往生互助金加權值計算方式」,則為「以每月收入總互助金扣除每月總支出後為計算單位,再除以每月總往生人數參加的總天數為加權平均值,等於每一天的加權平均值,再乘以該往生會員總實際參加的日期年資計算,等於可領取的實得往生互助金額」,是以同案被告林聰明自102年6月起至103年5月止,以龍家風名義繳納5萬2,800元予千岱老人會,以及繳納2萬6,400元予幸福協會之互助金,須待龍家風往生後,依照龍家風實際總參加該互助專案之日數,再視千岱老人會、幸福協會核算之每日加權平均值,方能計算同案被告林聰明實際應領取之慰問金。

⒋從而原審勘驗103年8月15日千岱老人會會館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被害人翁俊楠既曾向同案被告林聰明、丁○○表示:「叫小姐算出來,等一下就開給他(指同案被告林聰明),總共22萬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9頁),且同案被告林聰明所簽立之上開切結書2份(見警卷㈡第115至116頁),其上亦分別載有「幸福金額:654日×200=130,800」、「千岱真愛金額:129,600」,足認被害人翁俊楠當日給付予同案被告林聰明之26萬400元款項,係依同案被告林聰明以龍家風名義參與之互助會員專案而核算之龍家風往生應領取之慰問金,是同案被告林聰明當日既係與被告丁○○、吳錫卿、戊○○共同至千岱老人會索討其所得領取之慰問金,尚難認被告丁○○、戊○○、吳錫卿與同案被告林聰明4人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自無由該當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關於被告丁○○、戊○○、吳錫卿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自由之犯行部分:

㈠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丁○○、戊○○、吳錫卿與同案被告林聰明4人於千岱老人會會館及內新派出所妨害被害人翁俊楠之身體自由部分:

⒈依原審勘驗103年8月15日千岱老人會會館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均未能發現公訴意旨所指之「黑衣男子站在該會館辦公室外頭看守」之情形,且被害人翁俊楠於當日下午3時35分許同案被告林聰明、被告吳錫卿抵達千岱老人會會館後,迄於同日下午6時許離開千岱老人會會館,被害人翁俊楠尚得任意在該會館辦公室、走道、會議室內自由移動,且得以自由與該會館工作人員交談,從而被告丁○○、吳錫卿與同案被告林聰明3人究係以何種具體之作為,使被害人翁俊楠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均未見檢察官予以舉證,自難使本院確認被告丁○○、吳錫卿與同案被告林聰明3人有此部分犯行。

⒉又被害人翁俊楠於內新派出所內與同案被告林聰明、被告吳錫卿2人協調時,同案被告林聰明、被告吳錫卿2人雖有對被害人翁俊楠為恐嚇之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證人詹勳旻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當天翁俊楠表示要借內新派出所場地談事情,我就陪翁俊楠他們走入內新派出所,之後我就繼續去巡邏,當時派出所內最少有值班同仁在,我巡邏回來後,有看見翁俊楠係坐在受理報案區那邊與他人談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是以被害人翁俊楠與同案被告林聰明、被告吳錫卿2人既係在內新派出所內之公開場所協調,被害人翁俊楠亦僅有證稱同案被告林聰明、被告吳錫卿2人對其有恫嚇之言語,則同案被告林聰明、被告吳錫卿2人在內新派出所內究竟對被害人翁俊楠以何限制人身自由之舉動,未見檢察官予以舉證,從而本院尚難認被告吳錫卿、戊○○與同案被告林聰明3人有此部分犯行。

三、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丁○○對被害人翁俊楠恫稱:須聯繫友人出面擔保上開債務,否則今日必將其押走等語部分,經原審勘驗103年8月15日千岱老人會會館內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均未聽聞被告丁○○曾對被害人翁俊楠表示上開話語,從而證人翁俊楠雖於偵訊具結證稱:綽號「茂兄」之丁○○在辦公室內對我表示一定要將上開慰問金交給他,要不然就要找黑道弟兄來保我,不然今天就要將我押走等語(見他字第6285號卷第37頁),惟卷內並無其他足資補強證人翁俊楠上開證述之證據,亦難使本院認定被告丁○○有此部分犯行。

肆、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無法證明被告丁○○、戊○○、吳錫卿等人具有此部分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犯行,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丁○○、戊○○、吳錫卿等人有罪之心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丁○○、戊○○、吳錫卿等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丁○○、戊○○、吳錫卿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行,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02條第3項、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05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戊○○就強制罪不得上訴外,其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許 文 碩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應沒收之物及扣案物                                          │所有人│數量│
├──┼──────────────────────────────┼───┼──┤
│ 1  │未扣案之本票號碼WG三七七三七○二號本票原本(票面金額新臺幣壹│  /  │壹紙│
│    │仟伍佰萬元、發票日、到期日一○三年九月四日、受款人丙○○,發│      │    │
│    │票人詹育民、邱順喜)上關於偽造「詹育民」為共同發票人部分。  │      │    │
├──┼──────────────────────────────┼───┼──┤
│ 2  │扣案之本票號碼WG三七七三七○二號本票影本(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仟│吳錫卿│壹紙│
│    │伍佰萬元、發票日、到期日一○三年九月四日、受款人丙○○,發票│      │    │
│    │人詹育民、邱順喜)                                          │      │    │
├──┼──────────────────────────────┼───┼──┤
│ 3  │扣案之SAMSUNG 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 卡壹│吳錫卿│壹支│
│    │張)                                                        │      │    │
├──┼──────────────────────────────┼───┼──┤
│ 4  │扣案之本票號碼WG三七七三七○二號本票影本(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仟│丙○○│壹紙│
│    │伍佰萬元、發票日、到期日一○三年九月四日、受款人丙○○,發票│      │    │
│    │人詹育民、邱順喜)                                          │      │    │
├──┼──────────────────────────────┼───┼──┤
│ 5  │扣案之債務委託書影本                                        │丙○○│肆張│
├──┼──────────────────────────────┼───┼──┤
│ 6  │扣案之本票(本票號碼WG三七七三七○四、三七七三七○五、三七七│林聰明│參紙│
│    │三七○六號)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