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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1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石馨文曾佩琦劉奕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1號

                   105年度訴字第48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洦原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被告
吳錫卿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仕享律師(民國104年4月9日解除委任)
被告
賴秀枝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被告
林聰明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洪鈺婷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葉柏岳律師(民國105年3月16日解除委任)
被告
洪千雅
被告
吳建弘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思儀律師(民國104年12月25日解除委任)
被告
許宏義

      江明寅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998號、第6183號)及於本院民國105 年3 月10日審理程序當庭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洦原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物沒收。

吳錫卿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物沒收。

賴秀枝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編號1 、2 、4所示之物沒收。。

林聰明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洪千雅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物沒收。

吳建弘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物沒收。

江明寅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宏義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號「千岱老人福利會」(以下稱千岱老人會)係以經營「會員互助專案」為主要業務,該會員互助專案係以會內之會員死亡與否為保險標的,先由會內之組長負責招募不特定人,該不特定人則依千岱老人會提供之會員名單,決定投資之對象及組數(亦即欲投資之單位多寡),並以其選定之會內會員名義與千岱老人會締結「以會內之會員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時,千岱老人會依會員互助專案負給付往生互助慰問金(以下稱慰問金)之責」之契約,該會內會員即成為「互助專案會員」,而該不特定人則作為該契約之受益人,該不特定人入會時需繳納入會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及常年會費1,000 元,之後依其投資之組數繳交互助金,惟該不特定人與其所投保之會內會員多不具親屬關係。緣翁俊楠於民國102 年11月間起擔任千岱老人會之理事長,因千岱老人會於103 年間積欠稅款,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對千岱老人會所有之帳戶為禁止移轉命令,使千岱老人會無法按時依上開會員互助專案契約,給付「互助慰問金」予會員互助專案之受益人(亦即投資者),而林聰明前有於102 年6 月間起至103 年5 月間止,經千岱老人會之組長徐國楨介紹,以千岱老人會會員「龍家風」之名義,投資上開會員互助專案,每月約繳納4,400 元互助金予千岱老人會〈林聰明另有於102 年6 月間起至103 年5 月間止,每月繳納2,200 元予「社團法人台灣幸福家庭關懷協會」(以下稱幸福協會),因翁俊楠其後給付予林聰明之26萬400 元款項,包括林聰明所繳納之幸福協會互助金,故於此先行說明〉,嗣因林聰明聽聞千岱老人會已無法按時發放互助慰問金,為求順利取回其投資之款項,遂委託陳洦原(綽號「茂兄」)、吳錫卿(綽號「老五」)協助處理取回投資款項之事宜,林聰明即與陳洦原、吳錫卿共同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㈠林聰明、吳錫卿2 人先於103 年8 月15日下午3 時35分許,攜帶其投資上開會員互助專案之繳費單據,與不知情之組長徐國楨前往上開千岱老人會會館,並進入該會館之會議室內與翁俊楠談話,經林聰明要求翁俊楠清償其投資「龍家風」之款項,翁俊楠即向林聰明表示因千岱老人會積欠國稅局稅款,故千岱老人會銀行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其將籌錢繳清欠稅,希望延後清償等語,吳錫卿在旁聽聞後,隨即向翁俊楠恫嚇稱:「我已經處理好幾件了,現在我老大在處理,『茂兄』啦,所以你現在如果不處理,我叫人來處理,他可以接起來處理,你看好不好,你不處理我就叫人來處理,這樣可以嗎?不知道處理好幾件了,錢都拿到手了」等語,其後經林聰明不斷要求翁俊楠清償其投資款項,惟翁俊楠表示要請千岱老人會會計核算林聰明之投資款項後,均未對林聰明為進一步表示,嗣陳洦原於同日下午4 時7 分、30分、36分許以電話聯繫吳錫卿後,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抵達上開千岱老人會會館,隨後陳洦原、林聰明、吳錫卿3 人見翁俊楠遲不給付林聰明所投資之款項,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在千岱老人會會館門外,陳洦原先要求翁俊楠上車至他處商談與林聰明間之債務問題,再由吳錫卿以手強拉翁俊楠肩膀、林聰明以手強拉翁俊楠褲帶及右手之強暴方式,欲將翁俊楠推入渠等所駕駛之車輛中,以限制翁俊楠之行動自由,藉此逼迫翁俊楠償還林聰明所投資之款項,惟因翁俊楠奮力掙脫後返回千岱老人會內而未遂,然翁俊楠之右手肘仍於掙扎時遭林聰明抓傷(所涉傷害部分,未具告訴),陳洦原、林聰明、吳錫卿3 人仍緊跟翁俊楠返回千岱老人會之會議室,陳洦原遂向翁俊楠恫嚇稱:「我叫『茂兄』,你不怕我?看要怎麼處理,這個我們兩個人講,要先給什麼人」等語,隨後翁俊楠向林聰明表示將以開票方式清償,惟林聰明即向翁俊楠恫嚇稱:「不可能,現金,票不用說,我也是現金給你們的,你給我開票是什麼意思,啊不然沒關係,你跟我走,好嗎?我不會傷到你,好嗎?…那時說『茂兄』是我們這邊的人,你可能不相信,才要拖到我請『茂兄』來你才相信」等語,而千岱老人會之人員因目睹林聰明、陳洦原及吳錫卿不斷向翁俊楠索討投資款項,遂報警處理,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員警詹勳旻等2 人據報後,於同日下午5 時許前往千岱老人會會館處理時,翁俊楠因林聰明、陳洦原及吳錫卿仍在現場,遂未向員警請求協助,惟要求員警停留在千岱老人會內,陳洦原則在旁向員警表示不用員警協助,待員警離去後,翁俊楠再度向林聰明表示欲開票清償,惟遭林聰明拒絕,並向翁俊楠恫嚇稱:「別騙我那麼多了,我聽不下去,真的像我剛才說的,你就跟我走,我拿到錢也不會傷害你,我也可以照料你三餐,對不對,你和我走我不會傷到你,你的人錢籌好了來給我,這樣好嗎?這很簡單。…不可能啦,連擦屁股都不能,開票幹什麼,我再等你半小時,別說我沒有給你時間」等語,再經翁俊楠離開該會議室後返回,續向林聰明詢問是否得以開票方式清償,林聰明則再向翁俊楠恫嚇稱:「沒關係,你就和我一起,今天就和我一起,我也不怕對你怎樣,這樣好嗎?你就回去跟人籌錢,看什麼時候籌好錢把人帶回去,這樣好嗎?」等語,經翁俊楠表示欲至他處籌款,林聰明進而向翁俊楠恫嚇稱:「我也不可能讓你去籌,外面全部都是人,我還讓你走掉」等語,林聰明、陳洦原及吳錫卿3 人即共同以上開長時間恫嚇翁俊楠若當日未以現金清償,即欲限制翁俊楠人身自由之不法惡害告知方法,使翁俊楠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翁俊楠之生命、身體、自由安全。隨後翁俊楠與其友人以電話交談時,該友人於電話中查覺翁俊楠說話不自然,遂詢問翁俊楠是否需報警,經翁俊楠應允後,該友人即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5 時55分許抵達千岱老人會,翁俊楠即向員警表示欲與林聰明、陳洦原及吳錫卿至派出所協調,林聰明即向翁俊楠詢問稱:「為什麼你要派出所協調?」等語,翁俊楠則答稱:「你們這樣我會怕」等語,其後翁俊楠、林聰明及吳錫卿即於同日晚上6 時許前往內新派出所,惟陳洦原並未一同前往。

㈡待翁俊楠、林聰明及吳錫卿抵達內新派出所後,經吳錫卿於同日晚上6 時7 分許聯繫賴秀枝(綽號「阿枝」)後,賴秀枝亦前往內新派出所,並在內新派出所外等候,而陳洦原亦於同日晚上6 時7 分許、6 時10分許先後2 次致電予吳錫卿詢問目前狀況(吳錫卿亦有於同日晚上6 時42分許回電予陳洦原),另翁俊楠、林聰明及吳錫卿則進入內新派出所,在派出所右側開放之會議桌前商討清償事宜,賴秀枝則在派出所外等候,惟林聰明仍接續上開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派出所內對翁俊楠恫嚇稱:「外面有人等著,你今天跑不掉了,今天一定要將錢交出來」等語,翁俊楠聽聞後因而心生畏懼,不得以只得以電話向其友人劉璨禎借款26萬400 元,並由劉璨禎獨自騎乘機車攜帶現金26萬400 元前往派出所,再致電予翁俊楠,待翁俊楠步出派出所後,劉璨禎即在派出所外將現金26萬400 元交予翁俊楠後隨即離去,翁俊楠則進入派出所將借得之現金26萬400 元交予林聰明以供清償。惟林聰明收取現金26萬400 元後,又再對翁俊楠恫嚇稱:「今日『茂兄』出面處理,需要再支付一筆兄弟處理費」,經翁俊楠拒絕給付後,林聰明再次向翁俊楠恫嚇稱:「『茂兄』的人在外面等你,你如不支付該筆款項會被押走」等語,惟翁俊楠不願再支付任何款項,遂起身離開派出所,林聰明亦因取得上開款項遂離去,待翁俊楠步出派出所後,賴秀枝竟承續上開陳洦原、吳錫卿共同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及與陳洦原、吳錫卿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由賴秀枝與吳錫卿一同阻擋翁俊楠離去,賴秀枝及吳錫卿並均當場對翁俊楠恫嚇稱:「一起去見『茂兄』」等語,林聰明、吳錫卿、陳洦原及賴秀枝即以上開惡害之告知,致使翁俊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翁俊楠生命、身體、自由安全,而陳洦原、賴秀枝、吳錫卿則妨害翁俊楠自由行動離去之權利,翁俊楠因遭吳錫卿、賴秀枝阻擋使其無法自由離去,遂聯繫與賴秀枝、陳洦原熟識之吳振輝前來,經吳振輝與賴秀枝協調,而賴秀枝再與陳洦原討論後,翁俊楠方得與吳振輝一同離去。

二、吳建弘、許宏義及江明寅3 人均擔任社團法人臺灣同心圓功德慈善會(以下稱同心圓功德會)組長,因不滿同心圓功德會會長邱順喜及職員林祐莨延遲發放會員慰問金,竟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同心圓功德會成年組長,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8 月29日晚上9 時許,一同前往邱順喜及林祐莨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以下稱林祐莨住處),吳建弘、許宏義先步行至林祐莨住處後門,由吳建弘自盆栽旁拿起空心磚1 塊抵住該處後門,經吳建弘、許宏義討論後,吳建弘再拿起另1 塊空心磚疊放在第1 塊空心磚上,而該處後門係以向外推動之方式開啟,是吳建弘此舉使該處後門無法開啟,故屋內人員無法自該處後門進出,以此方式防止屋內人員自後門離去,另由吳建弘、江明寅在該處前門長按門鈴,江明寅並以腳猛力踹踢該處大門,因而發出巨大聲響,許宏義則再次步行至該處後門,將原疊放在第1 塊空心磚上之第2 塊空心磚拿起,並向後擺放在第1 塊空心磚後方,並以手拉方式測試該處後門確實無法開啟,吳建弘並有在該處前門大喊:「你們是什麼吃素的,不要再躲了趕快出來處理」等語,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同心圓功德會成年組長亦聚集在該住處叫囂,吳建弘、許宏義及江明寅3 人即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屋內人員自該住處後門離去之權利,雖邱順喜及林祐莨2 人當時未在該住處,惟吳建弘、許宏義及江明寅3 人上開行為,仍妨害當時在該處之詹盛宇自由自該住處後門離去之權利,而詹盛宇因其住處外有他人為上開叫囂、拍打及堵住後門之行為,故未自該住處前門步出。

三、洪千雅與吳建弘係男女朋友關係,2 人均擔任同心圓功德會之組長,而欲向同心圓功德會之會長邱順喜、職員林祐莨索討同心圓功德會積欠會員之款項,因洪千雅聽聞吳錫卿、賴秀枝及陳洦原3 人有協助他人處理老人會債務問題,遂於103 年9 月4 日前某日,委託吳錫卿、賴秀枝及陳洦原3 人共同處理向邱順喜、林祐莨索討款項事宜,洪千雅、吳建弘、吳錫卿、賴秀枝及陳洦原5 人即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強制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㈠邱順喜、林祐莨2 人於103 年9 月4 日上午,曾就同心圓功德會資金問題召開會議,會議後經洪千雅與賴秀枝商討後,賴秀枝即指示洪千雅以佯稱其已找到金主願協助同心圓功德會資金紓困為由,將邱順喜、林祐莨2 人約至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0 號「陶源茗茶藝館」見面,洪千雅即依賴秀枝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 時許前某時致電予林祐莨,向林祐莨佯稱上情,並與邱順喜、林祐莨2 人相約在陶源茗茶藝館見面,邱順喜、林祐莨2 人不疑有他即前往陶源茗茶藝館,洪千雅則與賴秀枝及不知情之同心圓功德會組長魏明智(即魏子硯)一同前往陶源茗茶藝館,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洪千雅、賴秀枝、魏明智即在陶源茗茶藝館內與邱順喜、林祐莨2 人見面,賴秀枝即向邱順喜、林祐莨2 人恫嚇稱:我們專門處理事情的,50億的債務都在討了,如果不是洪千雅一直拜託,我們怎會看上這些零頭,我們的招牌是南、北有名的,大家聽到我們都要退避三舍,只要讓我幫你們處理,你們的安全都不用怕等語,洪千雅則在旁稱:你們要先開一張500 萬元的本票,我是為所有組長承擔,你們要相信我,我不會害你們等語,經邱順喜以並未積欠渠等債務為由拒絕簽發本票後,賴秀枝再接續對邱順喜、林祐莨2 人恫嚇稱:反正簽給我們就對了,其他都不用講等語,致使邱順喜、林祐莨2 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邱順喜、林祐莨2 人之生命、身體及自由安全,邱順喜、林祐莨2 人因察覺有異,便起身欲離開,惟遭吳錫卿以擋住出口處之強暴方式阻擋邱順喜、林祐莨2 人離去,並向邱順喜、林祐莨2 人表示簽完本票再走,而妨害渠等自由離去之自由。

㈡嗣經吳錫卿、賴秀枝聯繫陳洦原,另洪千雅亦聯繫吳建弘前來,陳洦原、吳建弘即先後抵達陶源茗茶藝館,陳洦原向邱順喜、林祐莨2 人表示其係受多名組長委託,要求邱順喜、林祐莨2 人償還款項,惟邱順喜、林祐莨2 人不從,陳洦原遂用力拍桌向邱順喜、林祐莨2 人恫嚇稱:你們房子值1,500 萬,所以本票簽1,500 萬,如果不簽就把你們拖到山上,今天看在洪千雅份上,才不拖你們到山上等語,洪千雅、賴秀枝及吳建弘亦在旁附和表示要邱順喜、林祐莨2 人簽發本票,致使邱順喜、林祐莨2 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邱順喜、林祐莨2 人之生命、身體及自由安全。

㈢洪千雅、吳建弘、吳錫卿、賴秀枝及陳洦原5 人見邱順喜、林祐莨2 人因遭賴秀枝及陳洦原恐嚇而陷於心生畏懼、無法自由離去之狀態,而渠等明知邱順喜、林祐莨2 人並未積欠渠等1,500 萬之債務,亦明知林祐莨並未取得其子詹育民之同意簽發以詹育民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仍拿出空白之本票號碼WG0000000 號本票1 紙,以林祐莨之子詹育民名下之房屋價值1,500 萬元為由,迫使邱順喜以自己名義、林祐莨以其子詹育民之名義共同簽發本票,邱順喜、林祐莨2 人因遭賴秀枝及陳洦原恐嚇而心生畏懼、無法自由離去,林祐莨受迫下只能在上開本票之金額欄填寫「壹仟伍佰萬元正」、發票日及到期日欄均填寫「103 年9 月4 日」、受款人欄填寫「洪千雅」,並於共同發票人欄填寫「詹育民」之姓名並偽蓋「詹育民」之指印,另填寫其自己之身分證字號,再由邱順喜於共同發票人欄簽寫自己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按捺指印,洪千雅、吳建弘、吳錫卿、賴秀枝及陳洦原5 人即以上開方式,共同偽造上開本票1 紙上關於以詹育民為共同發票人之發票內容,並取得該本票所表彰之1,500 萬元債權,林祐莨簽發上開本票後隨即大聲哭泣,之後由陳洦原將該本票取走後,邱順喜、林祐莨2 人方得自由離開陶源茗茶藝館,而吳建弘則在陶源茗茶藝館之停車場對邱順喜、林祐莨2 人恫嚇稱:今天是我,才對你們客氣,不然你們早被拖到山上去了等語。

四、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申請對吳錫卿、賴秀枝、洪千雅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監聽,並於104 年2 月5 日上午8 時許,經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員警執行搜索,在吳錫卿上開居處扣得吳錫卿所有供犯罪事實一犯行聯絡所用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及被告吳錫卿所有因犯罪事實三所取得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影本1 紙;另於林聰明所駕駛之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被告林聰明所有惟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本票3 紙;再於洪千雅所使用之車輛內扣得被告洪千雅所有因犯罪事實三所取得之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本票影本1 紙,另於洪千雅上開住處扣得被告洪千雅所有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委託陳洦原、吳錫卿、賴秀枝處理債務之債務委託書影本4 張,並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陳洦原等人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邱順喜、林祐莨、詹盛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並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5 年3 月10日審理期日時,另以言詞追加起訴認被告陳洦原、吳錫卿、賴秀枝、洪千雅、吳建弘5 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均另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認為與原起訴之被告陳洦原等5 人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自由犯行係數罪之關係(見本院卷㈢第142 頁反面、第278 頁),是公訴檢察官當庭追加起訴部分既與本案具有相牽連之關聯性,應認該追加起訴之程序合法,本院自得就該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貳、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所明定。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徐國楨、翁俊楠、詹勳旻、劉燦禎、吳振輝、吳錫卿、詹盛宇、林祐莨、邱順喜、魏明智、洪千雅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均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陳洦原等人及渠等辯護人復未指出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而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賴秀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吳錫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洪千雅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均係經本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所執行之監聽內容,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本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2274號、2271號、2017號、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192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㈡第171 、173 、183 、186 頁),屬依法所為之監聽,是以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開通訊監察係依法定程序所為,執行監聽機關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製作成如警卷㈡第158 至168 頁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又被告陳洦原等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68 至269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本件卷附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聰明固坦承有於103 年8 月15日下午3 時35分許,找被告吳錫卿一同前往千岱老人會會館,且當日有拿到26萬400 元等情;被告吳錫卿固坦承當日被告林聰明有找其一同前往千岱老人會會館,且翁俊楠有交付26萬400 元予被告林聰明等情;被告陳洦原固坦承其當日有前往千岱老人會會館;被告賴秀枝固坦承當日其有前往內新派出所等情,惟渠等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被告賴秀枝除外)及強制(被告林聰明除外)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林聰明辯稱:伊每個月有交付4 萬多元互助金予千岱老人會之組長徐國楨,徐國楨有將互助金交予翁俊楠,之後徐國楨說伊繳納之「龍家風」已死亡,可以向徐國楨領款,故103 年8 月15日當天係徐國楨向伊表示翁俊楠要將款項交給伊,伊否認犯行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2頁、第89頁)。

㈡被告吳錫卿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㈠第39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係因林聰明打電話給伊,找伊一起去千岱老人會協助協調林聰明之債務問題,故當日方與林聰明一同前往千岱老人會,伊否認犯行云云(見本院卷㈠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

㈢被告陳洦原辯稱:伊係因賴秀枝打電話給伊,告知伊千岱老人會倒了很多人的錢,詢問伊是否認識翁俊楠,是否可以去千岱老人會幫翁俊楠安撫,所以伊就自己1 人開車前往千岱老人會,要去幫助翁俊楠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8頁),復改稱:伊係要幫欠債及討債之人協調,翁俊楠沒有欠伊錢,實際上賴秀枝係討債之人,賴秀枝找伊出面協調,而欠債之人沒有找伊出面,伊至千岱老人會會館會議室,林聰明說要向翁俊楠討錢,翁俊楠說沒有錢,伊坐了5 至10分鐘就離開了,伊之後並無到內新派出所,伊否認犯行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32 至133 頁)。

㈣被告賴秀枝辯稱:伊平常會至吳錫卿家打牌,當天係因伊去吳錫卿家時沒有看到吳錫卿,伊就打電話給吳錫卿,吳錫卿就說他在內新派出所,伊以為吳錫卿打牌被抓到派出所,因伊身為立委、議員之辦公室組長,有打牌之牌友被抓到派出所,伊都會去關心,故伊當天就想去關心一下吳錫卿而前往派出所,伊並無對翁俊楠表示一起去見「茂兄」等話語,伊否認犯行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第90頁)。

二、惟查:

㈠關於被告林聰明是否確有參與千岱老人會「會員互助專案」,及其於103 年8 月15日至千岱老人會之目的部分:

⒈千岱老人會確有經營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內容之「會員互助專案」,此有社團法人臺中市千岱老人福利會N4條款1 份(見本院卷㈢第2 頁)在卷可稽,且證人徐國楨亦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伊有擔任千岱老人會之組長,千岱老人會運作方式就是會員生前固定繳會費,待會員死亡後,千岱老人會就會撥一筆慰問金給會員,若會員無法繳納會費,伊就會幫會員找投資者,伊找到之投資者即伊之組員與會員大部分沒有親屬關係,而伊會協調投資者幫會員繳會費,之後投資者可以領慰問金,另有一部分慰問金撥給會員家屬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至22頁、第30頁),從而千岱老人會確係經營由不特定之投資者以會內會員之名義繳納「會員互助專案」之互助金,待會內會員死亡後,投資者得以受益人之資格領取慰問金等情,堪予認定。

⒉關於證人徐國楨歷次證述部分:

⑴證人徐國楨於偵訊具結證稱:伊係千岱老人會之小組長,林聰明與龍家風並無親戚關係,但龍家風繳納之互助金均係由林聰明將互助金交給伊,千岱老人會都是這樣運作的,103年8 月15日下午3 時許,林聰明係自稱為龍家風之家屬,要向翁俊楠領錢等語(見偵字第6183號卷第45頁);其復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伊記得龍家風加入千岱老人會,係龍家風之姪子來辦理的,而參加之組數由千岱老人會及龍家風決定,龍家風之會費係由林聰明繳納予伊,伊知道林聰明與龍家風並無親戚關係,但千岱老人會之運作大致上均係如此,從而林聰明繳納會費,之後還是可以領取慰問金,伊不記得龍家風之確切往生日期,而103 年8 月15日當天係千岱老人會排定林聰明可以領取慰問金,故伊通知林聰明前往領取慰問金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第27至29頁)。

⑵依證人徐國楨上開證述,足認被告林聰明有透過證人徐國楨繳納「龍家風」名義之互助金予千岱老人會,而當天係因證人徐國楨通知被告林聰明,表示千岱老人會將發放慰問金,故被告林聰明即前往千岱老人會向被害人翁俊楠領取款項。

⒊另觀諸由被告林聰明自行提出供扣案之帳冊1 袋(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見本院卷㈡第69頁、內含文件之目錄見本院卷㈡第74至82頁),其中102 年6 月至103 年5 月共12個月,每月均有以「龍家風」之名義繳納2 會,每會2,200 元互助金予千岱老人會之繳款憑證(見本院卷㈡第107 、113 、119 、125 、131 、138 、144 、150 、156 、162 、168 、174頁),合計被告林聰明於102 年6 月至103 年5 月間,有以「龍家風」之名義繳納互助金5 萬2,800 元予千岱老人會之情形;又卷附由被告林聰明簽立之切結書(見警卷㈡第115頁),被害人翁俊楠亦有給付幸福協會之會員龍家風之慰問金予被告林聰明,且查上開帳冊中,102 年6 月至103 年5月共12個月,每月被告林聰明亦均有以「龍家風」之名義繳納互助金2,200 元之繳款憑證(見本院卷㈡第108 、114 、120 、126 、132 、139 、145 、151 、157 、163 、169、177 頁),合計被告林聰明於102 年6 月至103 年5 月間,有以「龍家風」之名義繳納互助金2 萬6,400 元予幸福協會之情形。

⒋綜上,依證人徐國楨之證述,被告林聰明確有透過證人徐國楨以「龍家風」名義,繳納互助金予千岱老人會,而103 年8 月15日當天,被告林聰明係前往千岱老人會領取龍家風亡故之慰問金,且被告林聰明於102 年6 月至103 年5 月間,確有以龍家風之名義繳納互助金予千岱老人會及幸福協會之事實,從而被告林聰明辯稱其當日係前往千岱老人會領取慰問金等情,尚屬有據。

㈡關於被告林聰明、陳洦原、吳錫卿、賴秀枝4 人確有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認定部分:

⒈被告林聰明、陳洦原、吳錫卿3 人確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對被害人翁俊楠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恫嚇行為,此業據本院於104 年10月30日當庭勘驗103 年8月15日千岱老人會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予以確認,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卷㈡第182 至194 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⒉關於證人翁俊楠歷次證述部分:

⑴證人翁俊楠於偵訊具結證稱:伊於103 年5 、6 月間接任千岱老人會理事長,103 年8 月15日下午3 、4 點時組長徐國楨有帶林聰明及吳錫卿至會館找伊領取龍家風之慰問金26萬400 元,吳錫卿向伊表示他們專門在處理老人會之債務,並表示綽號「茂兄」之陳洦原將接管千岱老人會,不久後陳洦原抵達會館,叫伊到外面上車談,但遭伊拒絕,林聰明就以右手強拉伊褲帶,要將伊帶進車內,伊在現場奮力掙扎,導致伊右手肘遭林聰明抓傷,伊感到很害怕,所以不願意配合他們上車,之後他們就將伊帶進伊之會館辦公室商談,後來會館人員報警,內新派出所警員有到場,待警員離去後,林聰明又說給伊半小時籌錢,不然就要將伊押走,此時伊友人致電予伊,於交談中察覺伊說話不自然,遂詢問伊是否需報警處理,經伊應允後,該友人即再度報警,不久內新派出所警員到場,伊即表示希望能至內新派出所洽談與林聰明間之債務,至派出所後,林聰明及吳錫卿有跟伊進去派出所內右側會議室商談,林聰明即向伊表示「外面有人等著,你今天跑不掉了,今天一定要將錢交出來」等話語,伊聽聞後內心很害怕,遂撥打電話予劉燦禎,請劉燦禎將26萬400 元拿到派出所給伊,約半小時後,劉燦禎即獨自騎機車抵達派出所,並將26萬400 元現金交給伊,伊就將該筆現金交給林聰明,但林聰明收款後,又再向伊表示「今日『茂兄』出面處理,需要再支付一筆兄弟處理費」等話語,經伊拒絕給付後,林聰明再次向伊表示「『茂兄』的人在外面等你,你如不支付該筆款項會被押走」等話語,伊不以為意就走出派出所,但賴秀枝及吳錫卿隨即將伊攔住,對伊表示要一起去見茂兄,但伊不願意與他們一同離開,雙方僵持在現場,後來伊認為伊友人吳振輝與賴秀枝有熟,伊就請吳振輝來接伊,不久吳振輝駕車到場,伊就坐上吳振輝之汽車離去等語(見偵字第6285號卷第36至39頁)。

⑵證人翁俊楠復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當天林聰明、陳洦原及吳錫卿在千岱老人會會館對伊表示恐嚇話語時,伊內心感到害怕恐懼,伊請朋友報警,以及第二次警員到場時伊要求警員借派出所給伊與林聰明等人商談,均係因為伊感到害怕,伊記得103 年7 月底行政執行署有因欲執行千岱老人會99年度之102 萬元欠稅,故查封千岱老人會之帳戶,使千岱老人會資金周轉出現問題,故沒有款項可以付給會員,103 年8月15日當天伊僅有向友人借款26萬400 元給付予林聰明,其他人伊都沒有給付,因為當天伊覺得如果沒有給付款項予林聰明,林聰明等人會在派出所外面等伊,伊可能沒有辦法離開派出所,而伊當天走出派出所時,賴秀枝及吳錫卿有將伊攔住,對伊表示要一起去見『茂兄』,但伊不願意跟他們一同離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第46至48頁)。

⑶觀諸證人翁俊楠上開證述,足認被告林聰明、吳錫卿確有於103 年8 月15日在千岱老人會會議室內,對證人翁俊楠分別表示「我們專門在處理老人會之債務,綽號『茂兄』之人將接管千岱老人會」,「給你半小時籌錢,不然就要將你押走」等話語,另被告陳洦原抵達千岱老人會會館後,有要求證人翁俊楠去車上商談與被告林聰明間之債務問題,被告林聰明並有強拉證人翁俊楠之褲帶,要將證人翁俊楠強拉進車內,惟因證人翁俊楠奮力掙脫,但證人翁俊楠之右手肘有遭被告林聰明抓傷,之後被告陳洦原、林聰明、吳錫卿再與證人翁俊楠一同進入千岱老人會會館會議室,使證人翁俊楠因而心生畏懼,故請其友人協助報警,並於警員第二次到場時要求至內新派出所商談,待至內新派出所後,被告賴秀枝亦至內新派出所,並在外等候,而由被告林聰明、吳錫卿進入內新派出所與證人翁俊楠商談,商談時被告林聰明確有向證人翁俊楠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恫嚇言語,使證人翁俊楠因而心生畏懼,擔心其無法離開,不得已只得向其友人劉燦禎借款現金26萬400 元給付予被告林聰明,惟被告林聰明仍要求證人翁俊楠另行給付被告陳洦原黑道處理費,經證人翁俊楠拒絕後,被告林聰明再次向證人翁俊楠恫嚇稱:「『茂兄』的人在外面等你,你如不支付該筆款項會被押走」等話語,證人翁俊楠不予理會並步出派出所後,即遭被告賴秀枝、吳錫卿擋住去路,被告賴秀枝、吳錫卿並向證人翁俊楠恫嚇稱「一起去見『茂兄』」等話語,惟證人翁俊楠拒絕前往,雙方僵持之際,證人翁俊楠即電請其友人吳振輝出面協助,其後方與吳振輝一同離去,而以上情節均使證人翁俊楠感到害怕、恐懼,另千岱老人會有因積欠99年度之稅款102 萬元,於103 年7 月底遭行政執行署查封帳戶。

⒊關於證人翁俊楠上開證述之佐證部分:

⑴經本院勘驗103 年8 月15日之千岱老人會會館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於畫面時間16:43:25至16:43:59時:

①翁俊楠和被告林聰明、吳錫卿、陳洦原均起身,翁俊楠與被告林聰明、吳錫卿、陳洦原及證人徐國楨等一群人走出大門,翁俊楠人等和一些債權人站在門口外面,門外不知道是何人有動手拉扯之情形(待在門外約24秒鐘),但之後就由翁俊楠走在最前頭,一群人包括被告林聰明、吳錫卿、陳洦原及證人徐國楨及2 名女性又自門外走了進來,另有2 名女性待在門外。

②從而依客觀之勘驗結果,足認證人翁俊楠與被告林聰明、吳錫卿、陳洦原及證人徐國楨等一群人走出千岱老人會大門後,門外有人動手拉扯之情形,且證人翁俊楠有待在門外共24秒,足以佐證證人翁俊楠上開證述其有遭被告林聰明拉扯褲帶,欲將其拉上車之情節。

⑵而被告吳錫卿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印象中陳洦原有跟翁俊楠說這邊這麼多人不好處理,換個地方處理,然後伊有搭著翁俊楠的肩膀說上陳洦原之車子,但翁俊楠不上車又返回千岱老人會會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8 頁),足認被告陳洦原確有要求證人翁俊楠上車,且被告吳錫卿有搭住證人翁俊楠之肩膀,並向其表示一起上被告陳洦原之車輛;又證人翁俊楠亦提出其於案發後1 天即103 年8 月16日下午5時45分許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急診之診斷證明書(見他字第6285號卷第16頁),而診斷結果為右手肘抓傷,與證人翁俊楠上開證稱其奮力掙脫時有遭被告林聰明抓傷右手肘之情節相符,亦足作為證人翁俊楠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⑶證人詹勳旻於偵訊具結證稱:內新派出所有於103 年8 月15日下午3 、4 時許,先後接獲2 次報案電話,之後均由伊前往千岱老人會查訪,伊第一次前往千岱老人會時,有詢問翁俊楠是否需要警方服務,翁俊楠表示希望警方可以待在現場,但伊以雙方涉及民事糾紛為由,待一下即行離去,之後伊第二次前往,翁俊楠有向伊表示他們在協調民事事件,希望派出所可以借場地供他們商談等語(見他字第6285號卷第45頁);其復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伊第二次前往千岱老人會時,翁俊楠有詢問伊可否借用派出所之空間協調老人會之民事糾紛,伊兩次前往現場,沒有與翁俊楠在單獨之空間交談,旁邊都有人,伊也覺得很奇怪為何要報警兩次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14頁、第19至20頁),依證人詹勳旻之證述,足認當天內新派出所確有先後兩次接獲報案前往千岱老人會查訪,此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4 年5 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之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 份(見本院卷㈠第173 頁、第175 至176 頁)在卷可證,且證人翁俊楠第一次有向證人詹勳旻表示希望警方留在千岱老人會,第二次即向證人詹勳旻要求至派出所與他人調解老人會民事糾紛,則衡諸常情,證人翁俊楠顯係因處於不安、恐懼之狀態下,方先後希望警方在場或至派出所商談,且因證人詹勳旻兩次到場時,均未將證人帶至單獨之空間詢問報案之目的及證人翁俊楠當時之確實狀態,從而證人翁俊楠斯時未即時向證人詹勳旻表示有遭他人恐嚇等情,諒係囿於該施以恐嚇言語之被告林聰明、陳洦原、吳錫卿均仍在身旁,是以證人詹勳旻上開證述,亦足以佐證證人翁俊楠之證述。

⑷證人劉燦禎於偵訊具結證稱:翁俊楠有於103 年8 月15日下午5 時許致電予伊向伊借款,伊感覺翁俊楠之語氣很著急,伊就獨自騎機車前往內新派出所,將現金26萬400 元借予翁俊楠,翁俊楠步出派出所時感覺壓力很大,好像在跟別人處理事情等語(見偵字第6285號卷第40頁),依證人劉燦禎上開證述,足認證人翁俊楠確有於103 年8 月15日下午5 時許,致電予證人劉燦禎借款26萬400 元,而證人劉燦禎前往內新派出所交付款項時,感覺證人翁俊楠壓力很大,好像正在與他人處理事情,與證人翁俊楠上開證述情節相符。

⑸證人吳振輝之證述部分:

①證人吳振輝於偵訊具結證稱:伊認識賴秀枝、翁俊楠,也認識陳洦原好幾年了,103 年8 月15日晚上7 時許翁俊楠致電予伊,向伊表示他人在內新派出所,有危險,有人要圍他,要伊去帶他出來,伊前往內新派出所後,再問翁俊楠發生何事,翁俊楠即表示他接任千岱老人會會長,因財務糾紛,陳洦原要為難他,翁俊楠就坐上伊之車輛,伊當時沒有注意看旁邊有無其他人等語(見偵字第6285號卷第97頁、偵字第6183號卷第45頁反面),依證人吳振輝上開證述,足認證人吳振輝認識被告賴秀枝,而證人翁俊楠當天晚上7 時許確有致電予證人吳振輝,表示其人在內新派出所有危險,請證人吳振輝帶其離去,而證人吳振輝到場後,翁俊楠有再向證人吳振輝表示因千岱老人會之財務糾紛,被告陳洦原有要為難證人翁俊楠,之後證人吳振輝即搭載證人翁俊楠離去,而證人吳振輝沒有仔細看證人翁俊楠旁邊有無其他人,亦與證人翁俊楠上開所述情節相符。

②另觀諸被告賴秀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8 月15日之通聯紀錄(見他字第6285號卷第220 頁反面),證人吳振輝於警詢時留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警卷㈡第118 頁),確有於當日晚上7 時47分許,撥打電話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88秒,之後於同日晚上7 時49分許,被告賴秀枝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即撥打電話至被告陳洦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61秒,隨後於同日晚上7 時50分許,被告賴秀枝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又撥打予證人吳振輝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話27秒,而於同日晚上7 時56分許,證人吳振輝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又撥打予被告賴秀枝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話27秒,被告陳洦原亦於同日晚上7 時5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賴秀枝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話10秒(見他字第6285號卷第220 頁反面),足認證人翁俊楠證稱因證人吳振輝與被告賴秀枝認識,故欲請證人吳振輝與被告賴秀枝協調,將其帶離內新派出所之證述,有客觀通聯證據可證,且亦足認被告賴秀枝於接獲證人吳振輝電話後,有與被告陳洦原互相聯繫之情。

③證人吳振輝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翻異前詞證稱:伊認識賴秀枝,不認識「茂兄」,伊在內新派出所僅有看到翁俊楠及翁俊楠之友人,伊認為依當天狀況,翁俊楠沒有必要找伊去帶他出來,伊去內新派出所前沒有致電予賴秀枝,伊也沒有要賴秀枝轉告「茂兄」,請「茂兄」不要為難翁俊楠,翁俊楠沒有習慣跟伊開玩笑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2 至194 頁),惟依客觀之通聯紀錄,證人吳振輝既有於當日致電予被告賴秀枝,而被告賴秀枝旋即致電予被告陳洦原,隨後被告賴秀枝又立即致電予證人吳振輝,則證人吳振輝何以否認其有聯繫被告賴秀枝商談一事,顯有疑問,且證人吳振輝於偵訊時證稱其認識被告陳洦原,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不認識被告陳洦原,顯係有意切割本案與被告陳洦原之關聯,況證人吳振輝既證稱證人翁俊楠沒有與其開玩笑之習慣,而衡諸常情,證人翁俊楠既係身在派出所外,若未遭他人恐嚇而無法自由離去,焉有必要毫無理由請證人吳振輝到場帶其離去,再遭證人吳振輝質疑,此顯與人性相悖,從而證人吳振輝於本院審理之證述,顯有迴護被告陳洦原、賴秀枝之情,尚無足採。

⑹再觀諸卷附之切結書2 份,其中分別記載:

①「社團法人台灣幸福家庭關懷協會之會員龍家風慰問金經具領人核算正確以後,絕無異議領回。…具領人必須負起責任代表協會慰問會員家屬,如會員有異議時具領人願負起法律責任」、「幸福金額654 日×200 =130,800 」「受款具領人:林聰明」、「組長見證人:徐國楨」、「中華民國103年8 月15日,翁俊楠」(見警卷㈡第115 頁),足認被告林聰明確有於103 年8 月15日,自證人翁俊楠處取得幸福協會會員龍家風之慰問金13萬800 元。

②「台中市千岱老人福利會之會員龍家風慰問金經具領人核算正確以後,絕無異議領回。…具領人必須負起責任代表協會慰問會員家屬,如會員有異議時具領人願負起法律責任」、「千岱真愛金額129,600 」「受款具領人:林聰明」、「組長見證人:徐國楨」、「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5日,翁俊楠」(見警卷㈡第116 頁),亦足認被告林聰明確有於103 年8 月15日,自證人翁俊楠處取得千岱老人會會員龍家風之慰問金12萬9,600 元。

③則上開被告林聰明簽名具領之切結書金額,共計26萬400 元,與證人翁俊楠上開證述其有向證人劉燦禎借款26萬400 元給付予被告林聰明之情節相符,亦足以補強證人翁俊楠上開證述之情節。

⑺證人即被告吳錫卿於偵訊具結證稱:當天在派出所外,賴秀枝有問翁俊楠要不要一起去見「茂兄」等語(見偵字第3998號卷㈠第169 頁反面),其復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伊當天在派出所外,有問翁俊楠要不要一起去見「茂兄」,以處理此債務問題,賴秀枝也有對翁俊楠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8 頁),從而亦足認被告賴秀枝、吳錫卿2 人,當日確有在內新派出所外對證人翁俊楠表示「一起去見『茂兄』」等語。

⑻綜上,經本院勘驗千岱老人會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證人翁俊楠與被告陳洦原、林聰明、吳錫卿3 人步出千岱老人會大門後,在門外確有人動手拉扯之情形,而證人翁俊楠有在門外停留約24秒,另被告吳錫卿自承其有搭住證人翁俊楠之肩膀,證人翁俊楠並有提出其右手肘遭抓傷之診斷證明書;再證人詹勳旻當日確有前後二次接獲民眾報案前往千岱老人會之情,且證人翁俊楠亦先後要求證人詹勳旻停留在千岱老人會,以及要求至內新派出所與被告林聰明等人調解民事糾紛,且證人翁俊楠並在內新派出所致電予證人劉燦禎,向其借款26萬400 元,證人劉燦禎騎車至內新派出所交付款項予證人翁俊楠時,亦感覺證人翁俊楠壓力很大,像在與他人處理事情,再被告林聰明當日確有自證人翁俊楠處取得龍家風之慰問金26萬400 元,之後被告賴秀枝、吳錫卿2 人有向證人翁俊楠表示一起去見「茂兄」等語,證人翁俊楠即致電予證人吳振輝,表示其在內新派出所,其有危險,有人要圍住其,隨後證人吳振輝即致電予被告賴秀枝,被告賴秀枝又致電予被告陳洦原,其後被告賴秀枝旋即致電予證人吳振輝後,證人翁俊楠乃與證人吳振輝離開內新派出所,是以上情節均與證人翁俊楠上開證述之內容相符,均足堪作為證人翁俊楠上開證述之補強證述,故堪認證人翁俊楠上開證述可採。

⒋關於被告陳洦原、林聰明、吳錫卿、賴秀枝4 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部分:

⑴證人林聰明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103 年8 月15日當天伊係因徐國楨通知伊可以領取龍家風之慰問金,故伊就跟吳錫卿表示伊要去領取慰問金,邀吳錫卿跟伊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1頁反面、第64頁反面),足認被告林聰明、吳錫卿當日前往千岱老人會之目的,即係領取被告林聰明所投資之龍家風會員互助專案所得領取之慰問金。

⑵經本院勘驗當日千岱老人會內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

①畫面時間15:43:24時:被告吳錫卿向被害人翁俊楠稱:「現在我老大在處理,『茂兄』啦。所以你現在如果不處理,我叫人來處理。他可以接起來處理,你看好不好?你不處理我就叫人來處理,這樣可以嗎?不知道處理好幾件了,錢也都拿到手了」(見本院卷㈡第183 頁反面)。

②畫面時間16:41:21至16:43:24時:門口玻璃門打開時,看到被告林聰明、吳錫卿和頭戴帽子、身穿白色上衣之被告陳洦原聯袂要自門外走進來,之後3 人一直走進房間,隨後又走了出來。之後被害人翁俊楠出現,被害人翁俊楠和被告林聰明、吳錫卿、陳洦原3 人在門口坐下(見本院卷㈡第187 頁反面)。

③畫面時間16:45:11至16:47:39時:被告陳洦原向被害人翁俊楠稱:「我叫『茂兄』」、被害人翁俊楠稱:「我知道,我認識你啦」、被告陳洦原稱:「你不怕我?」(見本院卷㈡第188 頁反面)。

④畫面時間16:47:40至16:49:22時:被告陳洦原向被告林聰明稱:「現在,那個誰?」、被告林聰明稱:「聰明仔」、被告陳洦原稱:「聰明仔,很久不見的樣子了。你多少?」、被告林聰明稱:「他如果沒算給我我也不知道」(見本院卷㈡第188 頁反面至第189 頁)。

⑤畫面時間16:58:38時:被告陳洦原先向被害人翁俊楠稱:「你先處理他的,之後看怎樣我們兩個再來講。你先給他」、被告林聰明即向被害人翁俊楠稱:「那時說『茂兄』是我們這邊的人,你可能不相信,才要拖到我請『茂兄』來你才要相信」、被害人翁俊楠向被告林聰明稱:「沒有啦,我哪有說不相信」、被告陳洦原向被害人翁俊楠稱:「好啦,我跟你說今天開現金票給他」(見本院卷㈡第190 頁)。

⑥依上開勘驗內容,足認被告吳錫卿與被告林聰明一同前往千岱老人會後,有在會議室內先向被害人翁俊楠表示現在被告陳洦原有在處理千岱老人會積欠被告林聰明慰問金一事,若被害人翁俊楠不處理,即由被告陳洦原接下處理;另證人即被告吳錫卿於偵訊具結證稱:當天係伊聯繫「茂兄」前往千岱老人會等語(見偵字第3998號卷㈠第169 頁反面),其復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當日伊有致電予陳洦原,請陳洦原至千岱老人會協調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00 頁反面),惟被告陳洦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於103 年8月15日下午4 時7 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吳錫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通話102 秒,之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36分,被告陳洦原均有再撥打電話予被告吳錫卿通話各35秒(見他字第6285號卷第191 頁反面至第192 頁),其後被告陳洦原即於當日下午4 時41分許抵達,堪認當天係被告陳洦原主動與被告吳錫卿聯繫後到場,並非被告吳錫卿致電予被告陳洦原;其後被告陳洦原到場後,先向被害人自稱為「茂兄」,並詢問被害人翁俊楠是否懼怕自己,之後向被告林聰明表示好久不見,並詢問被告林聰明可領取之慰問金數額,之後便向被害人翁俊楠要求先給付被告林聰明之慰問金,被告林聰明亦有向被害人翁俊楠表示綽號「茂兄」之被告陳洦原是其與被告吳錫卿這一方之人馬,是以顯見被告林聰明就其欲向千岱老人會索討慰問金一事,於103 年8 月15日前已有與被告吳錫卿、陳洦原2 人商談,而由被告吳錫卿、陳洦原2 人當天先後至千岱老人會協助被告林聰明索討慰問金。

⑶就被告陳洦原、林聰明、吳錫卿、賴秀枝4 人之通聯紀錄情形:

①經檢察官調取被告陳洦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8 月之通聯紀錄,被告陳洦原於103 年8 月3 日至7 日、9 日、11日至12日、15日均有與被告賴秀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通話之紀錄(見他字第6285號卷第187 至192 頁),足認被告陳洦原、賴秀枝2 人於103年8月15日應已認識,且有一定之聯繫。

②另被告陳洦原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有於103 年8 月15日下午4 時7 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吳錫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通話102 秒,之後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36分,被告陳洦原均有再撥打電話予被告吳錫卿通話各35秒(見他字第6285號卷第191 頁反面至第192 頁),而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陳洦原應係與被告吳錫卿聯繫就被告林聰明欲索討之慰問金處理情形,隨後並至千岱老人會處理。

③又被告陳洦原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亦有於同日晚上6 時7 分許、6 時10分許分別致電予被告吳錫卿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話23、25秒,而被告吳錫卿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亦有於同日晚上6 時42分許致電予被告陳洦原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話41秒(見他字第6285號卷第192 頁),再依本院勘驗當日千岱老人會內之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害人翁俊楠於警方到場後,係於當日晚上6 時許離開千岱老人會欲前往內新派出所(見本院卷㈡第194 頁),而證人即被告吳錫卿亦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伊與林聰明之後去了內新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7 頁反面),足認被告陳洦原於當日晚上6 時7 分至42分許聯繫被告吳錫卿時,被告吳錫卿已身處在內新派出所,而被告陳洦原應係與被告吳錫卿確認索討慰問金之狀況。

④再觀諸被告賴秀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被告吳錫卿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有於103 年8 月15日6 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賴秀枝,並通話32秒(見他字第6285號卷第220 頁)。是以當日晚上6 時13分許,實係被告吳錫卿聯繫被告賴秀枝,且被告賴秀枝亦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其當日有到內新派出所外(見本院卷㈠第90頁),從而被告賴秀枝當日至內新派出所之原因,應係被告吳錫卿聯絡其到場,而非被告吳錫卿、賴秀枝2 人所辯稱之係被告賴秀枝主動聯繫被告吳錫卿。

⑤而證人吳振輝於警詢留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警卷㈡第118 頁),有於同日晚上7 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賴秀枝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話88秒,之後於同日晚上7 時49分許,被告賴秀枝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即撥打電話至被告陳洦原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話61秒,隨後於同日晚上7 時50分許,被告賴秀枝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又撥打予證人吳振輝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話27秒,而於同日晚上7 時56分許,證人吳振輝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又撥打予被告賴秀枝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話27秒,被告陳洦原亦於同日晚上7 時5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賴秀枝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話10秒(見他字第6285號卷第220 頁反面),是以證人翁俊楠證稱當日其因認為證人吳振輝與被告賴秀枝認識,希望證人吳振輝與被告賴秀枝協調,讓其離開內新派出所等語,與當日證人吳振輝先聯繫被告賴秀枝後,於短暫之11分鐘內,被告賴秀枝即聯繫被告陳洦原,再撥打電話予證人吳振輝,之後證人吳振輝又致電予被告賴秀枝,且被告陳洦原亦致電予被告賴秀枝等情互合一致,顯見被告陳洦原、賴秀枝2 人確有相互之聯繫行為。

⑷就被告賴秀枝、吳錫卿、洪千雅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①被告賴秀枝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103 年12月5 日上午9 時8 分許與他人之通話內容為:「B (即對方):好,那你尚義的部分呢?」、「A (即被告賴秀枝):那不是尚義,是千岱啦」、「B :嗯啊」、「A :這些這邊都會處理」(見警卷㈡第159 頁),足認被告賴秀枝確有涉入千岱老人會之「處理事宜」。

②被告吳錫卿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103 年12月2 日晚上7 時52分許與被告陳洦原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A (即被告吳錫卿):大仔~」、「B (即被告陳洦原):嘿,啊『阿枝』ㄟ電話兩支攏打不通?」、「A :啥人?」、「B :『阿枝』啊~」、「A :兩支電話攏打不通?」、「B :嘿啊~」、「A :新的那支也不通喔?」、「B :嗯…」、「A :還是關機吼~」、「B :0909…329 …那支」、「A :對對…那支…阿伊都關機阿!都…有什麼事情我跟她聯絡看看,要不然就去她家找她,看有在家嗎?」、「B :沒阿,要跟她講話而已(台語)!」、「A :這樣喔(台語)~我聯絡得到再叫伊打給大仔ㄟ…」、「B :好…好!」(見警卷㈡第167 頁),是被告吳錫卿既稱呼被告陳洦原為大哥,且被告陳洦原無法聯絡被告賴秀枝時,亦詢問被告吳錫卿,被告吳錫卿並表示將代被告陳洦原聯繫被告賴秀枝,足認被告陳洦原、吳錫卿、賴秀枝3 人確有熟識。

③被告洪千雅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12月1 日下午7 時39分許與他人之通話內容為:「A (被告洪千雅):後來怎麼叫的?」、「B (即對方)就那個叫『茂兄』來處理,大家跟他講一講後就各自回家」、「A :『茂兄』喔?」、「B :對」、「A :一個老先生,戴帽子對不對?」、「B :對,是『阿枝』叫他來的,那個『阿枝』你認識嗎?」、「A :認識啦,因為之前我有叫他們討啦」…「B :阿那一個是一個『阿枝』叫來的」、「A :我知道,那『茂兄』我知道,『阿枝』都是跟『茂兄』的」(見警卷㈡第162 至163 頁),依被告洪千雅所述,足認被告陳洦原、賴秀枝2 人係一同處理他人討債事宜。

⑸綜上:

①被告陳洦原、吳錫卿、賴秀枝3 人既相互認識,而被告陳洦原、賴秀枝2 人有一同為他人處理債務問題,且被告賴秀枝於上開通話內容中表示其有涉入千岱老人會之處理事宜,而被告吳錫卿亦於偵訊時自承:當時伊與賴秀枝一起去千岱老人會時,洪千雅有遇到伊及賴秀枝,洪千雅即問伊可否幫她處理,伊表示如果可以找到人,且有錢的話可以處理,但代價要錢的一半等語(見偵字第3998號卷㈠第170 頁),足認被告陳洦原、吳錫卿、賴秀枝3 人確有一同處理本件千岱老人會之債務問題。

②又被告林聰明既自承當日其有找被告吳錫卿一同前往千岱老人會索討慰問金,而被告吳錫卿有向被害人翁俊楠表示本件債務是由綽號「茂兄」之被告陳洦原處理,若不處理被告陳洦原就會來接手處理,之後被告陳洦原即致電被告吳錫卿3次,隨後即抵達千岱老人會,被告陳洦原並要求被害人翁俊楠上車,被告林聰明即以手拉被害人翁俊楠之褲帶,被告吳錫卿則以手拉被害人翁俊楠之肩膀,欲將被害人翁俊楠強拉上車,然因被害人奮力掙脫而未遂,惟被害人翁俊楠返回千岱老人會會館內後,被告陳洦原、林聰明、吳錫卿亦跟隨返回,而被告陳洦原亦有向被害人翁俊楠表示其係「茂兄」,且詢問被害人翁俊楠是否對其懼怕,向被告林聰明確認欲索討之慰問金後,又要求被害人翁俊楠清償慰問金予被告林聰明,且被告林聰明、陳洦原、吳錫卿3 人有對被害人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恐嚇言語,之後被害人翁俊楠與被告林聰明、吳錫卿2 人前往內新派出所後,被告陳洦原斯時亦有先後2 次致電予被告吳錫卿,被告吳錫卿亦有回電予被告陳洦原,另被告吳錫卿有致電予被告賴秀枝,被告賴秀枝即抵達內新派出所,而被告吳錫卿、賴秀枝2 人有一同阻擋被害人翁俊楠離去,並均要求被害人翁俊楠一同去見被告陳洦原,最後待被害人翁俊楠聯繫證人吳振輝後,證人吳振輝亦有聯繫被告賴秀枝,被告賴秀枝旋即聯繫被告陳洦原,再回電予證人吳振輝,之後證人吳振輝再致電予被告賴秀枝,被告陳洦原亦致電予被告賴秀枝後,被害人翁俊楠方得與證人吳振輝一同自內新派出所離去,顯見被告林聰明、陳洦原、吳錫卿、賴秀枝4 人對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綜上所述:

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從而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67年台上字第54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林聰明、陳洦原、吳錫卿3 人當日在千岱老人會,先由被告吳錫卿向被害人翁俊楠表示被告林聰明索討慰問金一事,係由被告陳洦原處理,若被害人翁俊楠不給付,被告陳洦原就會接手處理,待被告陳洦原到場後,又向被害人翁俊楠表示其係「茂兄」,並詢問被害人翁俊楠是否對其感到懼怕,復由被告林聰明不斷向被害人翁俊楠表示若被害人翁俊楠今日不給付慰問金,就要被害人翁俊楠跟其走,待給付慰問金後再將被害人翁俊楠釋回,前後時間長達約2 小時30分鐘,客觀上被告林聰明、陳洦原、吳錫卿3 人先後恫嚇被害人翁俊楠將剝奪其人身自由之行為,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且觀諸被害人翁俊楠係先後2 次尋求警方協助,並向被告林聰明表示對渠等之行為感到恐懼,又被害人翁俊楠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表示其感到害怕,是足認被告林聰明、陳洦原、吳錫卿3 人此部分行為,均係恐嚇危害被害人翁俊楠之生命、身體、自由安全;又被告林聰明、吳錫卿、賴秀枝3 人當日在內新派出所,先由被告林聰明向被害人翁俊楠今日若不還錢,即不用想離開等語,待被害人翁俊楠給付慰問金後,被告林聰明又稱需另給付被告陳洦原處理費用,被害人翁俊楠不從欲離去時,被告吳錫卿、賴秀枝又要求被害人翁俊楠一同去見被告陳洦原,從而被告林聰明、吳錫卿、賴秀枝3人之客觀行為,亦足使被害人翁俊楠感到其人身自由安全受到威脅,且實際上被害人翁俊楠亦有籌措款項給付予被告林聰明,另致電證人吳振輝請求其與被告賴秀枝協調後,被害人翁俊楠方能離去,是被害人翁俊楠主觀上顯有因被告林聰明、吳錫卿、賴秀枝3 人之行為感到恐懼,是以被告林聰明、陳洦原、吳錫卿、賴秀枝4 人上開所為,自屬恐嚇危害被害人翁俊楠生命、身體安全之犯行。

⒊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則被告陳洦原經與被告吳錫卿聯繫後抵達千岱老人會時,既有先要求被害人翁俊楠上車至他處商談其與被告林聰明間之債務問題,再由被告吳錫卿以手強拉被害人翁俊楠肩膀、被告林聰明以手強拉被害人翁俊楠褲帶、手部之強暴方式,欲將被害人翁俊楠推入渠等所駕駛之車輛中,是被告陳洦原、林聰明、吳錫卿3 人之目的,既係欲以強暴之手段限制被害人翁俊楠之行動自由,將被害人翁俊楠帶往他處,藉此逼迫被害人翁俊楠償還被告林聰明所投資之款項,惟因被害人翁俊楠奮力掙脫後返回千岱老人會內,是以被告陳洦原、林聰明、吳錫卿3 人此部分所為,自具有上開刑法第302 條第3項、第1 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之犯行。

⒌又被告賴秀枝、吳錫卿2 人,於被害人翁俊楠步出內新派出所後,阻擋被害人翁俊楠離去,並要求被害人翁俊楠一起去見「茂兄」,而被害人翁俊楠尚須聯絡與被告賴秀枝熟識之證人吳振輝與被告賴秀枝協調,經被告賴秀枝與被告陳洦原聯繫後,被害人翁俊楠方得與證人吳振輝一同離去,顯見被告賴秀枝、吳錫卿、陳洦原3 人就此阻擋被害人自由離去行為,應具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犯行。

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林聰明、陳洦原、吳錫卿、賴秀枝4 人上開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貳、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建弘、許宏義及江明寅3 人固坦承渠等有於103年8 月29日前往林祐莨上開住處之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強制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吳建弘辯稱:伊當天前往林祐莨上開住處,係因邱順喜及林祐莨有公告同心圓功德會將於103 年8 月29日至31日退還會員繳納之互助金,故伊於當天前往同心圓功德會會館,要去幫會員將錢拿回來,但邱順喜一直都沒出現,所以一群人就去林祐莨上開住處,其他組長有叫伊去後門,不要讓邱順喜、林祐莨離開,故伊有至該處後門拿空心磚將後門堵起來,伊也有長按該處前門門鈴2 次,1 次30秒,但伊不知道該處除邱順喜、林祐莨外,有無其他人居住,伊否認犯行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40 頁反面至第141 頁)。

㈡被告許宏義辯稱:伊當天因邱順喜、林祐莨通知伊至同心圓功德會會館處理請領往生會員慰問金問題,伊才去同心圓功德會會館,之後等了4 小時,邱順喜及林祐莨均未出現,伊就與其他組長前往林祐莨上開住處,其他組長說伊比較有力氣,就叫伊去搬空心磚堵住該處後門,伊沒有叫囂、也沒有罵人,亦無叫邱順喜、林祐莨下來,伊否認犯行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43 頁)。

㈢被告江明寅辯稱:伊當天有去林祐莨上開住處,因伊旗下有1 名會員往生了,要向邱順喜、林祐莨請領往生慰問金,伊有用手拍林祐莨上開住處前門,也有用腳踢1 、2 下,亦有長按該處前門門鈴1 、2 次,1 次1 、2 分鐘,伊否認犯行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42 頁)。

二、惟查:

㈠關於本院勘驗103 年8 月29日林祐莨住處之監視器錄影檔案部分:

⒈經本院於104 年7 月21日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

⑴檔案名稱:61.67.20.1_CH01_00000000_211010.mp4 、畫面時間:2014/08/29 21:13:00至21:16:09:

①馬路旁停著一台黑色機車和一輛白色小客車,畫面右方有一道鐵捲門,係拉下的狀態。

②於21:13:51時,畫面中並未出現任何人,但有男子的聲音,男子:「轉接語音信箱啊,下午他還有接我電話。有沒有剛才…(聽不清楚)」。

③於21:14:10時,被告江明寅自畫面左下方出現,並朝著牆壁伸手按了一下,被告江明寅另於21:14:20時,走到鐵捲門前,用力的朝著鐵捲門踹了兩下,同時門鈴的音樂聲開始響起,被告江明寅踹完之後,就從畫面左下方離開畫面。

④於21:14:55時,畫面中同樣並沒有人出現,但有男子的聲音,男子:「現在是躲在裡面,原本是要逼他,打電話給他也不接,本來有接我電話,現在不接我的電話,這樣。現在躲在他的西房,在一間服裝店旁邊。沒有啦,那是大家上一次要把他逼出來,沒有第二…(中間聽不清楚)…一大群原本。對啊。沒有啦,沒有分錢啦!」。

⑤21:15:03,出現另一台車停放在路邊,自該車右後座走下一個女子,女子表示「是哪一家我忘記了」、「是這一家」。

⑥之後畫面也有聽到出現其他人的講話的聲音,21:15:50開始,自畫面左方依序走進3 個人,站在馬路中央,並對著剛剛被踹門的房子指指點點。

⑵檔案名稱:61.67.20.1_CH04_00000000_211010.mp4 、畫面時間:2014/08/29:

①21:10:10 至 21:11:19:被告吳建弘走到盆栽旁並從地上拿起了一個空心磚,要抵住畫面下方的門。此時有另外兩名男子出現,一個穿長褲,另一個穿短褲之男子為許宏義,2 人走到被告吳建弘附近,對著牆壁方向指指點點。被告吳建弘則再從盆栽旁的矮牆上拿了另一個空心磚疊在第一個空心磚的上面。之後被告吳建弘跟穿長褲男子一起自畫面右方離開,被告許宏義則走到被告吳建弘擺放空心磚的地方稍微察看之後,也隨即自畫面右方離開。

②21:15:45 至 21:16:09被告許宏義自畫面右方出現,走到剛才擺放空心磚的地方,將疊在上方的空心磚拿起,並向後擺在第一塊空心磚的後面,與第一塊空心磚相連,之後並用手試圖要拉開該處的門。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⑴,足認被告江明寅當日有先以腳猛力踹踢林祐莨住處大門2 下,並以手長按門鈴,另依上開勘驗結果⑵,足認被告吳建弘當日有步行至林祐莨住處後門,先持空心磚抵住該處後門,其後再持第2 塊空心磚放置在第1 塊空心磚上,隨後被告許宏義有上前查看,之後被告許宏義有再度至該處後門,將第2 塊空心磚移動至第1 塊空心磚後面。

㈡關於證人即被害人詹盛宇之證述部分:

⒈證人詹盛宇於偵訊具結證稱:103 年8 月29日伊有在臺中市○里區○○路000 巷00號4 樓房間,伊從樓上往下看,當時有一群人到伊家按門鈴,並且叫囂,後來伊看監視器畫面,看到一群人踹門,且有人拿空心磚疊高擋住伊家後門,使後門無法從內部往外打開,這群人用空心磚堵住後門後,就全部去前門,其中伊認識吳建弘、許宏義及江明寅,吳建弘、許宏義有用空心磚擋住後門,江明寅有踹前門,另吳建弘有叫囂稱還不趕快出來等話語,伊當時因為他們人很多,而且將後門堵住並叫囂,所以伊感到害怕,且警方到場後,這群人仍持續在伊家門外等語(見他字第6468號卷第151 至152頁)。

⒉依證人詹盛宇上開證述,足認於103 年8 月29日晚上9 時許,被告吳建弘、許宏義及江明寅3 人有與其他人,一同前往林祐莨上開住處,被告吳建弘、許宏義有用空心磚堵住該處後門,而被告江明寅有踹前門,且被告吳建弘有叫囂稱還不趕快出來等語,而證人詹盛宇因當天聚集在其家門口之人眾多,而且渠等有分別堵住後門及叫囂,故心生畏懼,從而證人詹盛宇上開證述之情節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相符,堪予採信。

⒊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林正義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伊記得伊有到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366 巷處理老人會債務糾紛,現場民眾有跟伊抱怨表示負責人躲在家裡不出面,要伊將負責人叫出來,伊聽伊同事說伊到場前有2 、30個人在該處老人會館洽談債務問題,但伊到現場時看到5 、6 人在該處,伊印象中有聽到值班之無線電傳出報案人表示有一群民眾聚集在他家門口,一直按電鈴、叫囂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4 至186 頁);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彭炳萊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伊記得伊有於103 年8 月至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366 巷,因為有民眾報案,好像是金錢糾紛,伊抵達時現場很多人,他們是在房子外面,伊前後2 次去該處,現場大概均有10餘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8 頁反面至第189 頁),依證人林正義、彭炳萊上開證述,足認渠等均有因民眾報警,而於103 年8 月29日前往林祐莨住處處理債務糾紛,且現場有許多民眾,與證人詹盛宇上開證述之多數人在林祐莨住處聚集之情節相符;且經本院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之工作紀錄,該局之警員確有於103 年8 月29日晚上6 時至12時許,先後4 次前往林祐莨住處處理糾紛、維持現場秩序、避免危害情事發生、防止不法情事發生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4 年5 月14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檢附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 份(見本院卷㈠第177 、179 頁)附卷可稽,亦足認當日在林祐莨住處,確有發生債務糾紛,而警方有多次前往維持秩序之情。

㈢另經本院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派員至林祐莨上開住處拍攝前門及後門開啟狀態,警方函覆表示該處大門為電捲門,後門為向外推方式開啟,此有該局105 年3 月11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檢附之職務報告、照片4 張(見本院卷㈢第238 至239 頁、第241 至242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吳建弘、許宏義2 人上開持空心磚堵住該處後門之行為,客觀上確造成該後門無法向外開啟之狀態。

㈣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建弘、許宏義、江明寅3 人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人,先由被告吳建弘、許宏義持空心磚擋住該處後門,使該處居住之人無法自由自該處後門進出,另被告江明寅先以腳猛力踹踢該處大門,被告吳建弘、江明寅2 人又多次長按該處前門門鈴,另有他人在該處叫囂,以上所為顯已妨害該處居住之人行動自由權利之行使,從而被告吳建弘、許宏義、江明寅3 人自具有上開強制之犯行。

㈤次按刑法上關於客體錯誤,此種認識錯誤之事實與法定之事實,法律上非難價值相同,例如欲殺甲,卻誤認乙為甲而殺之,其生命法益相同,殺人之故意無異,法律上但問其是否預見為人而實施殺人之行為,至於其人為甲或為乙,無關於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08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建弘、許宏義、江明寅3 人原係欲以上開強暴方式防止邱順喜、林祐莨2 人自該處後門離開,因邱順喜、林祐莨2 人實際上未在該處,而僅有林祐莨之子詹盛宇在該處,然被告吳建弘、許宏義、江明寅3 人所欲強制之對象既然為自然人,則此種客體錯誤,侵害之法益等價,且渠等強制之犯意無異,自仍成立上開強制之犯行。

㈥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建弘、許宏義、江明寅3人上開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參、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千雅、吳建弘、吳錫卿、賴秀枝及陳洦原5 人固均坦承渠等有於103 年9 月4 日下午4 時30分許後前往陶源茗茶藝館,且邱順喜、林祐莨2 人當日有簽發上開本票等情,惟均矢口否認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洪千雅辯稱:伊係千岱老人會及同心圓功德會之組長,伊至千岱老人會時認識吳錫卿,吳錫卿向伊表示可以協助討老人會之債權,故伊就委託吳錫卿及賴秀枝處理同心圓功德會之債權,吳錫卿有拿委託書給伊簽,而賴秀枝有跟伊聯繫索討債務事宜,之後伊於103 年9 月4 日早上同心圓功德會開完會後,有打電話給賴秀枝說林祐莨要賣房子,賴秀枝就說她可以協助賣,賴秀枝就叫伊將林祐莨約出來,伊即以協助林祐莨賣房子為由,約林祐莨至陶源茗茶藝館,當天林祐莨沒有同意賣房子,之後賴秀枝就打電話請陳洦原過來,陳洦原來之後,林祐莨就表示只要簽500 萬元之本票,但陳洦原表示他還有受其它組長委託,並將委託書放在桌上,向林祐莨表示光這些委託書就不只1,500 萬元,而要求林祐莨簽發1,500 萬元之本票,伊當下有跟陳洦原說不要簽伊之姓名,因為林祐莨沒有欠伊那麼多錢,但陳洦原硬是要伊當代表,之後本票就被陳洦原拿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6 至138頁)。

㈡被告吳建弘辯稱:伊當天晚上有去陶源茗茶藝館,要把洪千雅接回家,伊知道當天洪千雅是要處理邱順喜、林祐莨2 人積欠往生家屬款項之事宜,但伊沒有恫嚇邱順喜、林祐莨2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1 頁)。

㈢被告吳錫卿辯稱:當天伊有受洪千雅委託前往陶源茗茶藝館協調老人會債務,但伊聯絡陳洦原前來後,伊就離開,直到當日晚上7 時許,賴秀枝才叫伊帶本票及印泥過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0頁)。

㈣被告賴秀枝辯稱:伊當天在陶源茗茶藝館並無恫嚇邱順喜、林祐莨2 人,當天係洪千雅叫邱順喜簽發本票,但金額伊忘記了,伊去化妝室時,有看到吳錫卿在門口抽菸,吳錫卿有站在門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

㈤被告陳洦原辯稱:當天伊係因賴秀枝致電予伊,表示她現在和洪千雅在陶源茗茶藝館跟他人協調老人會之事宜,叫伊過去一趟,如果協調成功伊可以分紅,且伊可以分3 成,5 成給洪千雅,剩下2 成由其他人分,後改稱由現場之人平分3成,洪千雅係委託賴秀枝,沒有委託伊,伊到現場聽到邱順喜、林祐莨2 人講他們沒有錢可以清償,伊就說你們倒人家那麼多錢,怎會沒有錢,洪千雅、賴秀枝就在那邊跟他們講,伊覺得不耐煩就去後面坐著吃牛腩飯,洪千雅有跟伊說邱順喜、林祐莨2 人詐欺別人1 、20億元,但洪千雅沒有拿證據給伊看,且伊在103 年8 月間,就有聽聞其他組長表示邱順喜、林祐莨2 人有積欠他人債務,而賴秀枝亦有於103 年8 月間拜託伊過去陶源茗茶藝館協調,伊不處理金錢之數額,因伊名氣很大,所以伊去陶源茗茶藝館繞一圈當人頭,在陶源茗茶藝館時伊沒有看到洪千雅拿單據或會員證出來,那時洪千雅說總共700 餘萬元,而當天沒有其他組長之債務要協調,伊當天沒有拿本票,因為伊知道該本票有指名洪千雅,且邱順喜、林祐莨2 人根本沒有欠那麼多錢,為何要簽1,500 萬元之本票,伊有跟賴秀枝、吳錫卿講該張本票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3 至135 頁)。

二、惟查:

㈠被害人邱順喜、林祐莨及被告洪千雅、吳建弘、吳錫卿、賴秀枝及陳洦原,均有陸續於103 年9 月4 日下午4 時許後,前往陶源茗茶藝館,此有陶源茗茶藝館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8張(見警卷㈡第150至153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關於證人即被害人林祐莨、邱順喜歷次證述部分:

⒈證人林祐莨歷次證述部分:

⑴證人林祐莨於偵訊具結證稱:伊並無擔任同心圓功德會秘書長,那是會員自己稱呼的,係邱順喜請伊整理環境、招呼客人,103 年9 月4 日當天同心圓功德會有召開會議,當天有很多組長到場,會議中伊無發言,伊也沒有請洪千雅協助尋找金主,只有邱順喜表示要尋找金主,當天下午4 時許,洪千雅有致電予伊表示已經找到金主了,並約伊及邱順喜至陶源茗茶藝館,伊及邱順喜抵達陶源茗茶藝館後,洪千雅、魏明智、吳錫卿及賴秀枝有到場,剛開始洪千雅說賴秀枝很有能力可以協助解決會館問題,賴秀枝有能力拿錢,要邱順喜簽500 萬元本票,但邱順喜表示渠等沒有拿錢出來,為何要簽本票,後來邱順喜想離開,但洪千雅一直纏著伊,且吳錫卿站在門口說簽完再走,其後洪千雅要伊等1 個綽號叫「茂兄」之老人家,之後陳洦原及吳建弘均有到場,陳洦原說如果不是看在洪千雅的面子,就把伊及邱順喜押到山上,並拿出1 疊帳單表示同心圓功德會欠他1,000 餘萬元,要伊及邱順喜簽1,500 萬元之本票,最後陳洦原說因為伊有房子要賣,房子係在伊兒子詹育民名下,所以要伊簽本票,但伊不簽,陳洦原就不讓伊走,而且有拍桌子,很兇,伊就只好在本票上簽伊兒子詹育民之姓名,再寫上伊之身分證字號,陳洦原再叫邱順喜背書,之後本票就被陳洦原拿走等語(見他字第6468號卷第157 至158 頁)。

⑵證人林祐莨復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103 年9 月4 日早上同心圓功德會有在員林開會,所有組長均有到場了解會館之問題,但當時沒有講到伊要賣房子之事,之後洪千雅有聯絡伊說有人要幫助她,就約伊及邱順喜前往陶源茗茶藝館,跟洪千雅一起來的女生(即賴秀枝)有表示她專門在處理債務,50億的債務都在討了,也有說反正就簽給我們就對了,其他的話不要講等話語,洪千雅也有在旁邊要伊簽發本票,伊就說伊沒有欠他們錢,為何要簽本票,之後伊及邱順喜想要離開,但洪千雅不讓伊及邱順喜離開,並表示之後有1 位很慈悲的人要來,後來陳洦原到達,有拍桌要伊簽本票,並表示他沒有耐性,要不然就將伊及邱順喜帶到山上,伊因為陳洦原一直逼伊簽面額1,500 萬元之本票,所以伊不敢不簽,伊簽的時候還一直發抖,陳洦原還說伊小孩之名下有房屋,就逼伊簽伊小孩之名字,卷附之本票上除了邱順喜的部分外,均係伊填載的,受款人洪千雅也是他們叫伊寫的,洪千雅當時沒有向陳洦原推辭說她沒有欠那麼多錢,不要寫她的名字等話語,本票簽完後伊記得是陳洦原放到口袋內,伊簽完本票後有大哭,因為伊不是自願的,伊為何要波及到伊小孩,邱順喜當時也一直說沒有欠他們錢,為何要簽那麼多錢之本票,洪千雅也有在旁鼓吹說簽伊小孩之名字沒有關係,當時伊兒子詹育民不在現場,伊之前也沒有經過詹育民之同意,詹育民也不知道,而陳洦原等人明知上情,還是要伊偽造伊小孩之名義簽發本票,之後伊哭著離開,吳建弘也有在陶源茗茶藝館停車場對伊說今天是我才對你們客氣,不然你們早就被拖到山上去了等話語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5 頁反面至第141 頁)。

⑶依證人林祐莨上開證述,足認103 年9 月4 日上午同心圓功德會有開會討論資金問題,但證人林祐莨未曾表示要賣房子,而被告洪千雅有在當日下午4 時許致電予證人林祐莨,表示其已找到金主,並約證人林祐莨、邱順喜2 人至陶源茗茶藝館商談,證人林祐莨、邱順喜2 人抵達陶源茗茶藝館後,被告洪千雅、吳錫卿、賴秀枝3 人及組長魏明智亦有到場,被告賴秀枝有表示她專門在處理債務,50億的債務都在討了,也有說反正就簽給我們就對了,其他的話不要講等話語,被告洪千雅也有在旁邊要證人林祐莨簽發500 萬元本票,經證人林祐莨、邱順喜2 人表示未欠錢而拒絕簽發本票並欲離開時,被告洪千雅一直纏著證人林祐莨及邱順喜2 人,不讓渠等離開,被告吳錫卿也擋在門口,表示要證人林祐莨、邱順喜2 人簽完本票再離開,而被告洪千雅則表示要證人林祐莨、邱順喜2 人等「茂兄」到場,待被告陳洦原、吳建弘抵達後,被告陳洦原有對證人林祐莨表示若不是看在被告洪千雅面子上,早就將證人林祐莨、邱順喜2 人拖到山上,也有拍桌要證人林祐莨簽發本票,並拿出帳單表示同心圓功德會有欠其1,000 餘萬元,要證人林祐莨、邱順喜2 人簽發1,500 萬元本票,之後被告陳洦原表示因證人林祐莨之子詹育民名下有房子,就逼迫證人林祐莨以詹育民之名義簽發本票,並叫證人邱順喜在本票上背書,被告洪千雅也有在旁鼓吹,且當時被告洪千雅、吳建弘、吳錫卿、賴秀枝及陳洦原5 人均知悉詹育民不在現場,且證人林祐莨未取得詹育民之同意,仍逼迫證人林祐莨冒用其子詹育民之名義簽發完本票後,本票由被告陳洦原取走,證人林祐莨則哭著離開,而被告吳建弘在陶源茗茶藝館停車場時,有對證人林祐莨、邱順喜2人表示今天是我才對你們客氣,不然你們早就被拖到山上去了等話語。

⒉證人邱順喜歷次證述部分:

⑴證人邱順喜於偵訊具結證稱:伊有擔任同心圓功德會理事長,而林祐莨係伊請來處理事情,同心圓功德會因為會員沒有繳錢,致伊無力經營,故在103 年6 月15日至30日,需要400 萬元之資金,但找不到資金挹注,103 年9 月4 日因洪千雅向林祐莨表示有找到金主,故伊與林祐莨在同日下午有前往陶源茗茶藝館,後來洪千雅、賴秀枝、吳錫卿、魏明智亦有到場,洪千雅要林祐莨簽500 萬元本票,因為林祐莨有房子,後來伊及林祐莨覺得不妙想要走,但吳錫卿站在包廂通道不讓伊及林祐莨離開,之後吳錫卿有聯絡陳洦原前來,而陳洦原及吳建弘都有到場,陳洦原一來就很兇,叫伊及林祐莨一定要簽發本票,並說如果伊及林祐莨不簽發本票,就要將伊及林祐莨帶去山上,洪千雅、賴秀枝及吳建弘也在旁邊叫伊及林祐莨趕快簽,後來陳洦原要林祐莨簽本票,伊背書,陳洦原一開始就叫林祐莨寫其兒子之名字,因為房子係在林祐莨兒子名下,還有寫林祐莨之身分證字號,陳洦原還有跟洪千雅說係洪千雅要簽發之本票,所以後來本票上就署名指定給洪千雅,最後陳洦原就將本票拿走,林祐莨簽完本票後一直哭,伊就扶林祐莨出去,伊係被逼迫簽發本票的,希望能對這些不良份子依法追查等語(見他字第6468號卷第154 頁)。

⑵證人邱順喜復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伊係同心圓功德會之理事長,而林祐莨不是擔任秘書長職務,僅係有空來幫伊,103 年9 月4 日前同心圓功德會發生資金上問題,無法按時發放會員慰問金,款項大概1,000 餘萬元,而洪千雅於103年9 月4 日說要介紹金主給伊,說有錢可以幫伊解決,故伊及林祐莨當天就去陶源茗茶藝館,結果洪千雅沒有跟伊談解決資金缺口之問題,只是要伊及林祐莨簽發本票給她,當天跟洪千雅一起來的女生(即賴秀枝)有對伊及林祐莨表示他們專門在處理事情,50億元的債都在討了,他們的招牌是南北有名的,現場也有女生說要簽發1 張500 萬元之本票,伊就說伊及林祐莨沒有欠他們錢,怎麼叫伊及林祐莨簽發本票,伊及林祐莨就說要出去,他們那時就不讓伊及林祐莨離開,後來綽號「茂兄」之陳洦原到場,陳洦原有拍桌,說他那裡有組長委託他1,500 萬元之資料,叫伊及林祐莨簽發1,500 萬元之本票,如果不簽就要將伊及林祐莨拖到山上,並說房子是林祐莨兒子的,叫林祐莨簽發,再由伊背書,之後用賣房子方式償還,伊當時很恐懼,有在本票上簽名、蓋指印及寫伊之身分證字號,那時候也有說因洪千雅要替這些組長負責,所以本票指名給洪千雅,林祐莨簽發完本票後有大哭,而在現場陳洦原等人都叫林祐莨要簽林祐莨兒子名義之本票,當時林祐莨兒子沒有在現場,也沒有先經過林祐莨兒子同意,陳洦原等人還是要林祐莨簽她兒子名義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3 至146 頁、第148 至149 頁)。

⑶依證人邱順喜上開證述,足認證人邱順喜有擔任同心圓功德會之理事長,而證人林祐莨並非擔任該會秘書長,同心圓功德會有於103 年9 月4 日前出現資金短缺之情形,而被告洪千雅於103 年9 月4 日以已經找到金主提供資金為由,約證人邱順喜、林祐莨2 人至陶源茗茶藝館見面,故證人邱順喜、林祐莨2 人即前往陶源茗茶藝館,被告洪千雅、賴秀枝、吳錫卿到場後,被告洪千雅沒有跟證人邱順喜談及解決資金問題,反而要求證人邱順喜、林祐莨簽發500 萬元本票,被告賴秀枝有對證人邱順喜、林祐莨2 人表示他們專門在處理事情,50億元的債都在討了,他們的招牌是南北有名的等話語,而證人邱順喜向渠等表示沒有欠款為何要簽發本票,且欲離去之際,被告吳錫卿即站在包廂通道不讓證人邱順喜、林祐莨2 人離開,之後被告陳洦原、吳建弘到場,被告陳洦原即兇惡的叫證人邱順喜、林祐莨2 人一定要簽發本票,並說如果證人邱順喜、林祐莨2 人不簽發本票,就要將證人邱順喜、林祐莨2 人帶去山上,另表示其他組長有委託其1,500 萬元,故要求證人邱順喜、林祐莨2 人簽發1,500 萬元本票,而被告洪千雅、賴秀枝及吳建弘也在旁邊叫證人邱順喜、林祐莨2 人趕快簽,後來被告陳洦原要證人林祐莨簽本票,並由證人邱順喜背書,被告陳洦原等人明知證人林祐莨之子不在現場,而且未經證人林祐莨之子同意,然因房子在證人林祐莨兒子名下,仍逼迫證人林祐莨簽發其兒子名義之本票,再由證人邱順喜在本票上簽名及捺指印,並寫證人邱順喜之身分證字號,而被告陳洦原並向被告洪千雅表示係被告洪千雅要簽發本票,所以要指名給被告洪千雅,最後被告陳洦原就將本票拿走,證人林祐莨簽完本票後就一直哭。

⒊綜上,證人林祐莨、邱順喜歷次證述之內容前後相符,且互核一致,應堪予採信。

㈢關於證人林祐莨、邱順喜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部分:

⒈觀諸自被告吳錫卿、洪千雅處扣得之本票號碼WG0000000 號本票影本各1 紙(見警卷㈠第63、160 頁),該本票影本之金額為「壹仟伍佰萬元正」、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103 年9 月4 日」、受款人為「洪千雅」,共同發票人欄有填寫「詹育民」之姓名,並有指紋1 枚及身分證字號「M201XXXXXX(詳卷)」,另一共同發票人欄有填寫「邱順喜」之姓名,並有指紋1 枚及身分證字號「L101XXXXXX(詳卷)」,是該本票影本之客觀記載狀況,與證人林祐莨、邱順喜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堪為渠等證述之佐證。

⒉就證人魏明智之證述部分:

⑴證人魏明智於偵訊具結證稱:伊係同心圓功德會之組長,而邱順喜係理事長,103 年9 月4 日上午伊及洪千雅有在員林山上跟邱順喜開會,開完會後洪千雅說要處理林祐莨的房子,就載伊去賴秀枝家,洪千雅在賴秀枝家談到因同心圓功德會有財務缺口,而邱順喜係理事長兼股東,林祐莨係秘書長兼股東,所以要將林祐莨的房子賣掉,用錢來處理會費,所以洪千雅、賴秀枝就在當日下午4 時許約去陶源茗茶藝館,並由洪千雅約邱順喜、林祐莨到陶源茗茶藝館,洪千雅也有載伊去,當天賴秀枝、陳洦原、吳建弘、吳錫卿均有到場,而伊中途有離開去吃藥,之後接獲邱順喜的電話要伊回去,伊到場時看到林祐莨一直猶豫要不要簽,陳洦原就說「這裡還有一大疊要處理,你們再不簽的話,我就不要,我就要現金」,陳洦原好像還有拍桌,伊也有聽到賴秀枝說「他們是處理債務的」,所以林祐莨就簽了本票等語(見他字第6285號卷第82至83頁)。

⑵依證人魏明智上開證述,足認本件係因當日被告洪千雅與被告賴秀枝自行商談要以賣證人林祐莨房子之方式處理同心圓功德會之債務問題,故由被告洪千雅約證人邱順喜、林祐莨至陶源茗茶藝館,而證人魏明智有目擊被告陳洦原要求證人林祐莨簽發本票,並有拍桌,且被告賴秀枝亦有表示渠等係處理債務的等話語,故證人林祐莨方簽發本票,與證人邱順喜、林祐莨上開證述內容相符。

⑶按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並非不可出於任意性之拋棄,在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事實不能情形,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亦均得視個別案情而有可容許雖未經被告之對質詰問仍無損其訴訟防禦權之例外,而此未經對質詰問之先前證詞,如已賦予被告以其他適當方式彈劾之機會,即使該證人未經被告之對質詰問,仍無違比例原則,而與不當剝奪其對質詰問權之核心價值之違法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洦原、吳錫卿、洪千雅、吳建弘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均聲請傳喚證人魏明智到庭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㈠第147 頁反面、第108 至109 頁、第153 頁反面),惟經本院合法傳喚證人魏明智到庭證述(見本院卷㈡第257 頁),證人魏明智之家屬具狀表示證人魏明智現罹患癌症,已住院治療,隨時有病危可能,與院方商討後暫無出院機會而無法遵期到場(見本院卷㈢第106 至108 頁),嗣經本院函詢證人魏明智就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該院函覆:病人魏明智罹患腸癌末期,併發大量腹水及胸腔積水,幾乎為完全臥床狀態,十分虛弱,言語反應也常出現遲滯狀態其整體狀態實不宜至法院開庭,此有該院105 年3 月24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份(見本院卷㈢第247 頁)在卷可稽,足認證人魏明智目前身體狀態不適於到院證述,是以證人魏明智雖未經上開被告予以對質詰問,惟實係具有合理正當之理由,上開被告之辯護人仍得聲請調查其他證據以為彈劾,是證人魏明智上開偵訊具結證述,自得做為證據使用。

⒊就證人即被告洪千雅之證述部分:

⑴證人洪千雅於偵訊具結證稱:陳洦原當時一直強迫林祐莨、邱順喜2 人簽發本票,陳洦原拿了1 疊委託書,講了好多次「你簽呀」等語(見偵字第3998號卷㈠第65頁),其復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林祐莨簽發完本票後有哭,而且林祐莨走出陶源茗茶藝館也有在哭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1 頁反面至第132 頁)

⑵依證人洪千雅上開證述,足認被告陳洦原當日確有不斷逼迫證人林祐莨簽發本票之情,且證人林祐莨簽發本票後有持續哭泣之情形,此亦為被告陳洦原所坦認(見本院卷㈢第141頁),是以亦足以做為證人邱順喜、林祐莨2 人上開證述之佐證。

⒋被告洪千雅、賴秀枝雖均辯稱當日係證人林祐莨表示欲出售房屋處理債務,渠等乃約證人林祐莨、邱順喜2 人至陶源茗茶藝館商談云云,惟查:

⑴證人魏明智於偵訊具結證稱:伊係同心圓功德會之組長,而邱順喜係理事長,103 年9 月4 日上午伊及洪千雅有在員林山上跟邱順喜開會,開完會後洪千雅說要處理林祐莨的房子,就載伊去賴秀枝家,洪千雅在賴秀枝家談到因同心圓功德會有財務缺口,而邱順喜係理事長兼股東,林祐莨係秘書長兼股東,所以要將林祐莨的房子賣掉,用錢來處理會費,所以洪千雅、賴秀枝就在當日下午4 時許約去陶源茗茶藝館,並由洪千雅約邱順喜、林祐莨到陶源茗茶藝館,洪千雅也有載伊去等語(見他字第6285號卷第82頁),足認就出售證人林祐莨之房屋處理債務一事,係被告洪千雅、賴秀枝2 人討論之結果,而證人林祐莨並未主動表示欲出售其房屋處理同心圓功德會之債務。

⑵被告洪千雅、吳建弘之辯護人雖另行傳喚證人卓秀芳到庭具結證稱:伊於103 年9 月4 日有與同心圓功德會組長及邱順喜、林祐莨在彰化員林開會,同心圓功德會有積欠會員款項,但伊沒有看過本院卷㈢第173 頁之建物所有權狀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60 頁反面至第261 頁),從而依證人卓秀芳上開證述,尚難認證人林祐莨、邱順喜2 人曾經於103 年9 月4 日上午同意出售證人林祐莨之房屋以償還同心圓功德會之欠款;又被告洪千雅、吳建弘之辯護人雖另提出被害人詹育民所有之臺中市○里區○○路000 巷00號之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㈢第173 頁)及簽有證人邱順喜及被告洪千雅之文件各1 份(見本院卷㈢第309 頁),惟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證人邱順喜與被告洪千雅曾於103 年9 月4 日上午召開會議,此亦經證人邱順喜、林祐莨2 人證述明確,然無法證明在該次會議中,證人林祐莨、邱順喜2 人有同意以出售證人林祐莨房屋之方式處理同心圓功德會之債務,是被告洪千雅、賴秀枝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㈣關於被告洪千雅、吳建弘、吳錫卿、賴秀枝及陳洦原5 人具有犯意聯絡及客觀犯行部分:

⒈就證人即被告洪千雅之歷次證述部分:

⑴證人洪千雅於偵訊具結證稱:自伊住處扣得之委託書4 份,係伊要委託陳洦原幫伊向同心圓功德會理事長邱順喜要錢,同心圓功德會欠伊約175 萬元,伊係因千岱老人會有人委託陳洦原要錢有要到,所以伊就透過吳錫卿認識陳洦原,並委託陳洦原,吳錫卿向伊表示討到錢再談代價,但伊有聽其他委託他們處理事情之人表示他們之行情係五五分帳,另自伊住處扣押之本票影本1 紙,係陳洦原影印給伊及同心圓功德會之組長的,103 年9 月4 日伊聯絡賴秀枝協助,也有聯絡吳錫卿,後來陳洦原要林祐莨、邱順喜簽1,500 萬元本票,伊擔心陳洦原這樣做好不好,就叫吳建弘過來陪伊,林祐莨、邱順喜並無欠伊超過或等於1,500 萬元之債務,是陳洦原跟林祐莨、邱順喜說有很多人委託他,不止1,500 萬元等語(見偵字第3998號卷㈡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

⑵證人洪千雅復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伊有委託吳錫卿、賴秀枝處理同心圓功德會之債務問題,當時他們有說就是委託陳洦原,當天陳洦原到場後在桌上放1 疊委託書,對林祐莨、邱順喜2 人說這些委託書超過1,500 萬元,既然你的房子價值1,500 萬元,就以房子賣掉之金額處理,之後陳洦原有將他拿到之本票印給同心圓功德會之組長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6 至117 頁、第119 頁反面、第122 頁)。

⑶依證人洪千雅上開證述,足認證人洪千雅有委託被告陳洦原、賴秀枝、吳錫卿3 人協助處理同心圓功德會之債務問題,並有書具債務委託書4 份,而證人洪千雅對於同心圓功德會之債權約為175 萬元,另當天證人林祐莨、邱順喜2 人簽發1,500 萬元本票,係因被告陳洦原另外拿出委託書表示另受委託之金額超過1,500 萬元,故要求證人林祐莨、邱順喜2人以證人林祐莨房屋之價值1,500 萬元簽發本票,被告洪千雅亦有請知悉當日係為向證人邱順喜、林祐莨2 人索討債務之被告吳建弘到場。

⑷另警方於104 年2 月5 日有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洪千雅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債務委託書4 份,此有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279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㈠第148頁、第153 至154 頁)在卷可稽;再觀諸扣案之債務委託書4 份(見警卷㈠第156 至159 頁),其上分別記載被告洪千雅委託他人處理「退還先前繳納之老人互助金事宜」,金額分別為400 萬1,800 元、159 萬9,400 元、11萬6,600 元、72萬8,200 元,合計644 萬6,000 元,而其中72萬8,200 元之債務委託書上,另載有「慈明堂組」、「真愛A 」、「千岱B 」等字樣,亦可知上開債務委託書之內容,並非全然均係委託處理同心圓功德會之債務;又警方亦有自被告洪千雅所使用之車輛內扣得本票影本1 張(見警卷㈠第148 至151頁、第160 頁),該本票影本即為證人林祐莨、邱順喜所簽發之上開本票影印本,從而足認被告洪千雅確有委託被告陳洦原、賴秀枝、吳錫卿3 人處理同心圓功德會之債務。

⑸綜上,被告洪千雅、吳建弘、陳洦原、賴秀枝、吳錫卿5 人顯具有犯意之聯絡,又被告洪千雅既自承其對於同心圓功德會僅有約175 萬元之債權,且被告陳洦原、賴秀枝、吳錫卿3 人均無法提出渠等有另受其他組長委託,且總金額達1,500 萬元之證明,是以被告洪千雅等5 人迫使證人林祐莨、邱順喜簽發上開1,500 萬元之本票,自具有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

⒉就證人即被告吳錫卿歷次證述部分:

⑴證人吳錫卿於偵訊具結證稱:扣案之本票影本1 張係陳洦原要伊影印的,陳洦原表示要伊去找邱順喜詢問該本票如何處理,伊影印完有將本票還給陳洦原,伊之前去千岱老人會時,洪千雅有遇到伊及賴秀枝,洪千雅即詢問伊得否幫她處理,伊表示如果可以找到人,且有錢可以分的話可以處理,代價係索討款項的一半,故103 年9 月4 日當天係洪千雅找伊及賴秀枝至陶源茗茶藝館協調債務問題等語(見偵字第3998號卷㈠第168 頁反面、第170 頁)。

⑵證人吳錫卿復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伊及陳洦原、賴秀枝係朋友關係,伊與陳洦原、賴秀枝均有受同心圓功德會組長委託向邱順喜、林祐莨催討債務,扣案之委託書係洪千雅委託伊及陳洦原、賴秀枝向同心圓功德會催討債務,103 年9 月4 日洪千雅有拜託伊去陶源茗茶藝館,是洪千雅跟賴秀枝先過去,伊忙完後也有過去陶源茗茶藝館協助與林祐莨、邱順喜2 人協調債務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0 頁反面至第211 頁)。

⑶依證人吳錫卿上開證述,足認被告洪千雅有委託證人吳錫卿、被告賴秀枝、陳洦原處理同心圓功德會之債務問題,而代價係索討款項之半額,從而103 年9 月4 日被告洪千雅有聯繫被告賴秀枝及證人吳錫卿一同前往陶源茗茶藝館與證人邱順喜、林祐莨2 人處理債務,是亦足認被告洪千雅、陳洦原、賴秀枝及證人吳錫卿具有犯意聯絡。

⑷雖證人吳錫卿於偵訊具結證稱:伊僅知道洪千雅與邱順喜之債務數額約1,000 餘萬,但詳細金額伊不知悉云云(見偵字第3998號卷㈠第170 頁反面),惟證人吳錫卿此部分證述顯與委託其索討債務之證人洪千雅上開證稱其對於同心圓功德會之債權僅約175 萬元之內容不符,尚難採信;又證人吳錫卿另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伊及陳洦原、賴秀枝接受洪千雅及同心圓功德會其他組長委託之債務金額,有超過1,500 萬元以上,而委託資料應該在陳洦原那裡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11 頁、第213 頁反面),惟證人吳錫卿、被告陳洦原均未提出相關之證據證明,尚難認證人吳錫卿此部分證述可採。

⒊就被告賴秀枝、洪千雅、吳錫卿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⑴被告賴秀枝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103 年12月5 日上午9時8 分許與他人通話內容為:「A (即賴秀枝):嗯,那天我看你比較可憐,跟我朋友總共4 個人可以處理,因為金額不能切很多出來」、「B (即他人):我比較痛苦」、「A:才切1500萬元出來」(見警卷㈡第158 頁),足認被告賴秀枝當日確有參與逼迫證人林祐莨、邱順喜簽發上開本票一事。

⑵被告洪千雅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103 年11月28 日晚上9時53分許與他人通話內容為:「B (即他人):那時候說開1 千萬給妳,到底是怎樣?」、「A (即洪千雅):有空時再講給妳聽,好嗎?」、「B :是喔,但是那1 千萬有沒有兌現還是空殼?」、「A :空殼的啦要怎麼兌現?那是本票,1500耶」、「B :1500,你拿那個票沒辦法兌現,等於也沒什麼用」、「A :又沒在我這邊咧」(見警卷㈡第162 頁),足認被告洪千雅確有參與逼迫證人林祐莨、邱順喜簽發上開本票一事,但被告洪千雅未拿取該本票。

⑶被告洪千雅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103 年12月15日晚上7時39分許與他人通話內容為:「A (被告洪千雅):後來怎麼叫的?」、「B (即對方):就那個叫『茂兄』來處理,大家跟他講一講後就各自回家」、「A :『茂兄』喔?」、「B :對」、「A :一個老先生,戴帽子對不對?」、「B:對,是『阿枝』叫他來的,那個『阿枝』你認識嗎?」、「A :認識啦,因為之前我有叫他們討啦」、「B :嗯」、「A :然後就是卡在同心圓有1 張1,500 萬的票,你知道嗎?」、「B :嗯」、「A :也是他們去討的,簽到那個」…「A :對對對,因為那張票,同心圓的事情都還沒處理好,你知道嗎,他一直找我,後來選舉過後他也都沒找我啦,因為我也跟他說還要律師費啦,我也沒辦法籌那些錢,我那個會館都搞成這樣了,我哪有辦法?」、「B :喔」、「A :我是一直都給他那個而已,不然他都叫我告耶」、「B :誰叫你告?」、「A :因為那張票是指名要給我的啦,那時我是委託他們去討的啦」、「B :喔」、「A :所以最好不要再讓我跟他們再扯上什麼關係了,因為為了這張1500萬的票,在老人會我很出名你知道嗎?」、「B :喔」、「A :就認識我三個字洪千雅啦」…「A :因為我跟你說,『茂兄』在中部,在我們南北二路,他討債是有名的,他是很正義,是一個蠻不錯的人啦」、「B :嗯」、「A :我就不知道他這樣出來解圍,之前是同心圓的事情,他也一直想說這個老人會是可行的,他想做後面的靠山啦,『茂兄』你就沒人敢來亂啦」(見警卷㈠第162 至164 頁),足認被告洪千雅、陳洦原確有一同逼迫證人林祐莨、邱順喜2 人簽發上開本票,且受款人指定為被告洪千雅,另被告陳洦原欲請被告洪千雅行使本票權利。

⑷被告吳錫卿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103 年11月24日中午12時51分許與他人之對話內容為:「A (即吳錫卿):喂」、「B (即他人):五哥~」、「A :嘿」、「B :我有跟『大仔』聯絡過了」…「A :算說…他的電話都有人在監聽」、「B :還被人叫去勒~就你們那件1500那條,那條曝光了(台語)」、「A :對方報?」、「B :嘿啦」、「A :『茂兄』被叫去喔?」(見警卷㈡第166 頁),足認被告吳錫卿、陳洦原均有參與逼迫證人林祐莨、邱順喜2 人簽發上開本票一事。

⒋綜上,足認被告洪千雅、吳建弘、賴秀枝、吳錫卿及陳洦原5 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綜上所述:

⒈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例意旨參照),依證人林祐莨、邱順喜2 人上開證述,渠等並未積欠被告洪千雅、吳建弘、賴秀枝、吳錫卿及陳洦原5 人款項,且依證人即被告洪千雅上開證述,同心圓功德會雖有積欠其所屬會員約175 萬元之慰問金,惟該數額均未達被告洪千雅、吳建弘、賴秀枝、吳錫卿及陳洦原5 人迫使證人林祐莨、邱順喜2 人簽發之面額1,500 萬元本票,而被告吳錫卿雖辯稱其與被告賴秀枝、陳洦原有受同心圓功德會其他組長委託,金額有超過1,500 萬元,但均未見渠等提出相關之證據證明,是以被告洪千雅、吳建弘、賴秀枝、吳錫卿及陳洦原5 人先後以恫嚇之方式使證人林祐莨、邱順喜2 人心生畏懼,因而簽發上開本票並交付予被告陳洦原,而證人林祐莨、邱順喜2 人實際上並未積欠渠等1,500 萬元之債務,足認被告洪千雅、吳建弘、賴秀枝、吳錫卿及陳洦原5 人均具有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

⒉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林祐莨、邱順喜2 人上開所證,渠等係因遭被告洪千雅、賴秀枝恫嚇要求簽發本票,渠等不從而欲離開陶源茗茶藝館時,遭被告吳錫卿站在包廂門口阻擋而無法離去,並向渠等表示簽完本票再走,之後待被告陳洦原到場後,被告陳洦原、洪千雅、賴秀枝、吳建弘、吳錫卿繼續恐嚇渠等簽發本票,則被告吳錫卿短暫阻擋證人林祐莨、邱順喜2人離去之行為,係欲讓證人林祐莨、邱順喜2 人停留於現場,使被告洪千雅、賴秀枝、陳洦原、吳建弘得以遂行上開恐嚇取財之行為,故應僅認被告吳錫卿之行為係短暫妨害證人林祐莨、邱順喜2 人行使渠等自由離去之權利,而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⒊復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以他人(包括法人與自然人)名義發行票據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95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造意之人若逼令他人犯罪,他人因怵於威勢,意思失其自由而實施者,在實施之人因無犯罪故意,既不構成犯罪,則造意之人為間接正犯而非教唆犯(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62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洪千雅、吳建弘、賴秀枝、吳錫卿及陳洦原5 人既明知被害人詹育民未在現場,且被害人詹育民並未同意證人林祐莨以其名義簽發本票,竟先後以恫嚇之方式,脅迫證人林祐莨簽發以被害人詹育民為共同發票人之上開本票,是證人林祐莨既已因被告洪千雅、吳建弘、賴秀枝、吳錫卿及陳洦原5 人之恫嚇而心生畏懼,失其意思表示之自由,而依被告洪千雅、吳建弘、賴秀枝、吳錫卿及陳洦原5 人之指示偽造上開以被害人詹育民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從而被告洪千雅、吳建弘、賴秀枝、吳錫卿及陳洦原5 人自應構成偽造上開本票之間接正犯;另依證人洪千雅上開證述,被告陳洦原其後雖將取得之上開本票影印予同心圓功德會之組長,惟被告陳洦原影印上開本票之行為,尚非依該本票之內容向他人提示付款或轉讓予他人之行使行為,自難認有行使該偽造本票之行為,併此敘明。

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洪千雅、吳建弘、賴秀枝、吳錫卿及陳洦原5 人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就犯罪事實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陳洦原、吳錫卿2 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被告林聰明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被告賴秀枝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

㈡被告陳洦原、林聰明、吳錫卿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被告陳洦原、吳錫卿、賴秀枝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犯行,彼此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即學理上所謂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本係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因其行為祇有一個,刑法上從一重處斷,並依一行為僅應受一次審判之原則,自僅能具一個刑罰權而為評價,亦即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基於一個意思並出於一個行為,而競合為一罪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洦原、林聰明、吳錫卿3 人先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後以言語恐嚇被害人翁俊楠,又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先由被告陳洦原要求被害人翁俊楠上車前往他處商討其與被告林聰明之債務問題,而由被告吳錫卿以手強拉被害人翁俊楠之肩膀、由被告林聰明以手強拉被害人翁俊楠之褲帶及右手之方式,欲剝奪被害人翁俊楠之行動自由,但因被害人翁俊楠奮力掙脫而未遂,之後待被害人翁俊楠及被告林聰明、吳錫卿前往內新派出所,被告林聰明又持續以言語恐嚇被害人翁俊楠,待被害人翁俊楠步出內新派出所後,被告賴秀枝、吳錫卿、陳洦原亦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犯意,由被告賴秀枝、吳錫卿2 人阻擋被害人翁俊楠離去,並向被害人翁俊楠恫嚇表示一起去見「茂兄」等語,從而被告陳洦原、吳錫卿2 人先後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及強制之犯行,被告林聰明先後恐嚇危害安全及剝奪他人自由未遂之犯行,被告賴秀枝先後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其中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予以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陳洦原、吳錫卿、林聰明、賴秀枝既係以一行為,分別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陳洦原、林聰明、吳錫卿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斷,而被告賴秀枝應從一重之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處斷。

二、就犯罪事實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吳建弘、許宏義、江明寅3 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吳建弘、許宏義、江明寅3 人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組長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彼此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其審判之範圍,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刑罰,倘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同一社會事實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名與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不同,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無訴外裁判之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就被告吳建弘、許宏義、江明寅3 人所為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認係構成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取財罪,而2 罪間係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見本院卷㈠第11頁、本院卷㈢第259 頁),惟被告吳建弘、許宏義、江明寅3 人上開犯行既經本院認係構成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業如前述,則因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對被告吳建弘、許宏義、江明寅3 人告知渠等亦有可能涉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名(見本院卷㈢第258 頁反面),充分保障被告吳建弘、許宏義、江明寅3 人防禦權及為己答辯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就犯罪事實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洪千雅、吳建弘、賴秀枝、吳錫卿及陳洦原5 人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及同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又渠等以恐嚇之方式,使被害人林祐莨心生畏懼因而失其意思之自由,依渠等之指示在上開本票上偽簽被害人詹育民之簽名及偽蓋被害人詹育民之指印,而完成共同發票行為,渠等自均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間接正犯。另渠等迫使被害人林祐莨偽簽「詹育民」之姓名1 枚及偽蓋詹育民之指印1 枚,係偽造本票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㈡渠等為求取得證人林祐莨、邱順喜2 人所簽發本票之不法利益,而先後為犯罪事實三所示行為,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其中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予以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同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被告洪千雅、吳建弘、賴秀枝、吳錫卿及陳洦原5 人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彼此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洪千雅、吳建弘、賴秀枝、吳錫卿及陳洦原5 人就阻擋證人林祐莨、邱順喜離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既經本院認定係構成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業如前述,則因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洪千雅前於96、97年間因違反公平交易法及妨害婚姻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被告洪千雅於98年3 月26日已繳納上開有期徒刑3 月之易科罰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67號裁定就上開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被告洪千雅另於99年11月23日繳清剩餘之易科罰金款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㈠第2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洪千雅前經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則被告洪千雅於上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洪千雅、吳建弘2 人身為同心圓功德會之組長,因同心圓功德會無法按時給付所屬會員慰問金,故被告洪千雅、吳建弘2 人方尋求專門處理老人會債務之被告陳洦原、吳錫卿、賴秀枝3 人協助處理,而在陶源茗茶藝館時,被告洪千雅原係欲被害人林祐莨、邱順喜2 人簽發500 萬元之本票,然被告陳洦原到場後,方要求被害人林祐莨、邱順喜2 人簽發1,500 萬元之本票,被告洪千雅、吳建弘、賴秀枝則在旁鼓吹、附和,足認被告洪千雅、吳建弘2 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特殊之犯罪原因,而參與之情節尚非嚴重,且相較於與同心圓功德會毫無關係,卻恣意要求被害人林祐莨、邱順喜2 人簽發高額本票之被告陳洦原、吳錫卿、賴秀枝3 人,被告洪千雅、吳建弘2 人主觀惡性顯然較低,從而若對被告洪千雅科以經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後之偽造有價證券法定刑,及對吳建弘仍科以偽造有價證券法定刑,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是被告洪千雅、吳建弘2 人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洪千雅、吳建弘2 人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洪千雅所犯上開犯行部分,予以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陳洦原、林聰明、吳錫卿、賴秀枝4 人向被害人翁俊楠索討被告林聰明所得領取之慰問金時,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為之,竟先後對於被害人翁俊楠予以言語恫嚇,時間長達3 至4 小時,造成被害人翁俊楠精神上之痛苦,又被告陳洦原、林聰明、吳錫卿另因不滿被害人翁俊楠遲未給付款項,另在千岱老人會門外使用強暴手段欲限制被害人翁俊楠之行動自由,幸因被害人翁俊楠奮力掙扎而未成功,再被告賴秀枝、吳錫卿、陳洦原為求再向被害人翁俊楠收取黑道處理費,又由被告賴秀枝、吳錫卿在內新派出所外阻擋被害人翁俊楠離去,渠等所為顯然蔑視法律,實應加以非難,兼衡被告陳洦原、林聰明、賴秀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被害吳錫卿雖一度於本院訊問程序坦承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㈠第39頁),惟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吳建弘、許宏義、江明寅3 人因擔任同心圓功德會組長,而欲要求該會會長邱順喜、職員林祐莨處理會員所繳納之費用及發放慰問金事宜,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為之,反而以堵住林祐莨上開住處後門,並在該處前門以長按門鈴、猛力踹踢前門及叫囂之方式,欲使邱順喜、林祐莨2 人出面,惟邱順喜、林祐莨2 人當日未在該處,而僅有林祐莨之子詹盛宇在屋內,但仍侵害被害人詹盛宇自由自該處後門離去之權利行使,是被告吳建弘等3 人所為亦有不該,兼衡被告吳建弘等3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客觀行為,惟否認犯行。

㈢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洪千雅、吳建弘、賴秀枝、吳錫卿及陳洦原5 人,欲向被害人林祐莨、邱順喜2 人索討債務,竟不以正當方式為之,反先訛騙被害人林祐莨、邱順喜2 人至陶源茗茶藝館,隨後即先後以恐嚇之方式,迫使被害人林祐莨、邱順喜2 人簽發高於債務金額之本票,待被害人林祐莨、邱順喜2 人欲離去時,又阻擋渠等離去,復持續以言語恫嚇方式迫使證人林祐莨冒用其子詹育民之名義、被害人邱順喜以自己之名義,共同簽發面額高達1,500 萬元之上開本票,被告洪千雅、吳建弘、賴秀枝、吳錫卿及陳洦原5 人並因而取得不法之本票利益,此舉顯然影響被害人林祐莨、邱順喜2 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保障,亦侵害被害人詹育民之票據信用及有價證券流通之安全性,而應予以嚴重非難,兼衡被告洪千雅、吳建弘、賴秀枝、吳錫卿及陳洦原5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

㈣另衡諸被告陳洦原自稱職業為商、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㈠第5 頁),被告吳錫卿自稱從事貨運業、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㈠第34頁),被告賴秀枝自稱職業為家管、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㈠第67頁),被告林聰明自稱職業為工、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㈠第100 頁),被告洪千雅自稱職業為業務、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㈠第134 頁),被告吳建弘自稱現從事服務業、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㈠第167 頁),被告許宏義現從事服務業、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㈡第3 頁),被告江明寅自稱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㈡第37頁)等一切情況,就被告陳洦原等8 人上開犯行,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除被告洪千雅、吳建弘、陳洦原、吳錫卿、賴秀枝5 人所犯如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外之其他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05 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洪千雅、吳建弘、陳洦原、吳錫卿、賴秀枝5 人脅迫被害人林祐莨、邱順喜所簽發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1 紙,其中就發票人「邱順喜」部分,係被害人邱順喜自行簽發而屬真正,惟就就發票人「詹育民」部分,係被告洪千雅等人逼迫被害人林祐莨所偽造,已如前述,雖該本票1 紙未扣案,仍應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詹育民」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洪千雅、吳建弘、陳洦原、吳錫卿、賴秀枝5人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主文項下,均併予諭知沒收。

㈡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上被告洪千雅等人逼迫被害人林祐莨所偽造之「詹育民」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均屬該本票一部分,已因該部分經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因而支票原本,有不可替代性,而支票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之權利,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惟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本,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而屬私文書(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影本1 紙,被告吳錫卿於偵訊時供稱:該本票影本係陳洦原叫伊拿原本去影印而來,陳洦原要伊拿影本去問邱順喜要如何處理等語(見偵字第3998號卷㈠第168 頁反面),足認該本票影本係為被告吳錫卿所有之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得之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本票影本1 紙,被告洪千雅於偵訊時供稱:該本票影本係陳洦原影印給同心圓功德會之組長的等語(見偵字第3998號卷㈡第63頁反面),足認該本票影本係被告洪千雅所有之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得之物,爰就上開本票影本2 份,均依上開最高法院所揭櫫之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被告洪千雅、吳建弘、陳洦原、吳錫卿、賴秀枝5 人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主文項下,均併予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被告吳錫卿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行動電話及其內之門號均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71 頁反面),而被告吳錫卿有持用上開電話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103 年8 月15日分別與被告陳洦原、賴秀枝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隨後被告陳洦原、賴秀枝即分別抵達千岱老人會及內新派出所,業如前述(即乙、壹、二、㈡、⒋、⑶),足認被告吳錫卿有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陳洦原、賴秀枝聯繫共同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而屬被告吳錫卿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就該行動電話1 支,依上開最高法院所揭櫫之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林聰明、陳洦原、吳錫卿、賴秀枝4 人所犯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主文項下,均併予諭知沒收。另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吳錫卿有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於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即無法併予在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予諭知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債務委託書影本4 份,被告洪千雅於偵訊時供稱均係其委託被告陳洦原向同心圓功德會會長邱順喜索討債務之憑據(見偵字第3998號卷㈡第63頁反面),則該債務委託書影本既係被告洪千雅委託被告陳洦原索討債務後自行留存之影本,雖屬被告洪千雅所有,惟尚難認有供被告洪千雅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使用,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本票3 紙,被告林聰明於偵訊時供稱:該3 紙本票係因伊參加徐國楨擔任組長之千岱老人會,所以徐國楨就簽發該3 紙本票給伊等語(見偵字第3998號卷㈠第311 頁反面),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該3 紙本票與被告林聰明所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相關,亦不併予諭知沒收。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害人翁俊楠為設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千岱老人福利會」理事長,因經營不善,無法順利給付會員家屬(受益人)慰問金(喪葬互助金),被告陳洦原、林聰明、賴秀枝及吳錫卿獲悉上情後,認可藉此向被害人翁俊楠恐嚇金錢花用,即共同計謀以受會員家屬委託之方式要求被害人翁俊楠交付慰問金,謀議既定後,被告陳洦原、林聰明、賴秀枝及吳錫卿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及妨害被害人翁俊楠人身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8 月15日下午3 時許,被告林聰明及被告吳錫卿先共同前往上開老人福利會找被害人翁俊楠,並對被害人翁俊楠訛稱:其等為會員「龍家風」之家屬,欲向被害人翁俊楠索討26萬400元之慰問金,惟遭被害人翁俊楠以無法確認被告林聰明等人是否為前開會員家屬身分為由拒絕支付。…未久被告陳洦原即自稱係綽號「茂兄」之男子,並偕同姓名、年籍均不詳,穿著黑衣之男子數名到場…被告陳洦原並要求前述黑衣男子站在辦公室外頭看守,以防被害人翁俊楠趁隙逃離現場,期間被告陳洦原對被害人翁俊楠恫稱:須聯繫友人出面擔保上開債務,否則今日必將其押走等語,致使翁俊楠聞訊後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翁俊楠生命、身體及自由安全。…翁俊楠最終於該日下午5 、6 時許始獲釋離開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描述之部分行為),因認被告陳洦原、林聰明、賴秀枝、吳錫卿4 人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並認上開2 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見本院卷㈢第259 頁)。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洦原、林聰明、賴秀枝、吳錫卿4 人就上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翁俊楠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徐國楨於偵訊之證述、千岱老人會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被害人翁俊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3 年8 月16日丙字第255737號診斷證明書、被告林聰明所簽署之切結書影本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洦原、林聰明、賴秀枝、吳錫卿4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經查:

一、關於被告陳洦原、林聰明、賴秀枝、吳錫卿4 人有無恐嚇取財之犯行部分:

㈠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被告林聰明於103 年8 月15日前往千岱老人會之原因部分:

⒈被告林聰明確有於102 年6 月至103 年5 月共12個月,每月以「龍家風」之名義繳納2 會,每會互助金2,200 元,合計共繳納5 萬2,800 元予千岱老人會,另被告林聰明有於102年6 月至103 年5 月共12個月,每月以「龍家風」之名義繳納1 會,每會互助金2,200 元,合計繳納互助金2 萬6,400元予幸福協會之情形;又依證人徐國楨上開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足認龍家風應繳納之互助金,均係由被告林聰明將互助金交予證人徐國楨繳納,而當日被告林聰明係前往千岱老人會領取龍家風亡故之慰問金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開乙、壹、二、㈠所示。

⒉另觀諸被告林聰明所簽立之切結書2 份(見警卷㈡第115 至116 頁),足認被告林聰明確有於103 年8 月15日,自證人翁俊楠處取得幸福協會會員龍家風之慰問金13萬800 元,以及取得千岱老人會會員龍家風之慰問金12萬9,600 元,共計26萬400 元,此亦經本院認定如乙、壹、二、㈡、⒊、⑹所示。

⒊則依千岱老人會102 年12月26日開始實施之N4條款(見本院卷㈢第2 頁),該條款規定「互助專案會員請領往生互助慰問金,係依加權平均值計算方式發放領取,按互助專案往生會員總參與時間,以天數計算」,而所謂「往生互助金加權值計算方式」,則為「以每月收入總互助金扣除每月總支出後為計算單位,再除以每月總往生人數參加的總天數為加權平均值,等於每一天的加權平均值,再乘以該往生會員總實際參加的日期年資計算,等於可領取的實得往生互助金額」,是以被告林聰明自102 年6 月起至103 年5 月止,以龍家風名義繳納5 萬2,800 元予千岱老人會,以及繳納2 萬6,400 元予幸福協會之互助金,須待龍家風往生後,依照龍家風實際總參加該互助專案之日數,再視千岱老人會、幸福協會核算之每日加權平均值,方能計算被告林聰明實際應領取之慰問金。

⒋從而本院勘驗103 年8 月15日千岱老人會會館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被害人翁俊楠既曾向被告林聰明、陳洦原表示:「叫小姐算出來,等一下就開給他(指被告林聰明),總共22萬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9 頁),且被告林聰明所簽立之上開切結書2 份(見警卷㈡第115 至116 頁),其上亦分別載有「幸福金額:654 日×200 =130,800 」、「千岱真愛金額:129,600 」,足認被害人翁俊楠當日給付予被告林聰明之26萬400 元款項,係依被告林聰明以龍家風名義參與之互助會員專案而核算之龍家風往生應領取之慰問金,是被告林聰明當日既係與被告陳洦原、吳錫卿、賴秀枝共同至千岱老人會索討其所得領取之慰問金,尚難認被告陳洦原、林聰明、賴秀枝、吳錫卿4 人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自無由該當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關於被告陳洦原、林聰明、賴秀枝、吳錫卿4 人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自由之犯行部分:

㈠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洦原、林聰明、賴秀枝、吳錫卿4 人於千岱老人會會館及內新派出所妨害被害人翁俊楠之身體自由部分:

⒈依本院勘驗103 年8 月15日千岱老人會會館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均未能發現公訴意旨所指之「黑衣男子站在該會館辦公室外頭看守」之情形,且被害人翁俊楠於當日下午3 時35分許被告林聰明、吳錫卿抵達千岱老人會會館後,迄於同日下午6 時許離開千岱老人會會館,被害人翁俊楠尚得任意在該會館辦公室、走道、會議室內自由移動,且得以自由與該會館工作人員交談,從而被告陳洦原、林聰明、吳錫卿3 人究係以何種具體之作為,使被害人翁俊楠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均未見檢察官予以舉證,尚難使本院認被告陳洦原、林聰明、吳錫卿3人有此部分犯行。

⒉又被害人翁俊楠於內新派出所內與被告林聰明、吳錫卿2 人協調時,被告林聰明、吳錫卿2 人雖有對被害人翁俊楠為恐嚇之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證人詹勳旻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當天翁俊楠表示要借內新派出所場地談事情,伊就陪翁俊楠他們走內新派出所,之後伊就繼續去巡邏,當時派出所內最少有值班同仁在,伊巡邏回來後,有看見翁俊楠係坐在受理報案區那邊與他人談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是以被害人翁俊楠與被告林聰明、吳錫卿2 人既係在內新派出所內之公開場所協調,被害人翁俊楠亦僅有證稱被告林聰明、吳錫卿2 人對其有恫嚇之言語,則被告林聰明、吳錫卿2 人在內新派出所內究竟對被害人翁俊楠以何限制人身自由之舉動,未見檢察官予以舉證,從而本院尚難認被告林聰明、吳錫卿、賴秀枝3 人有此部分犯行。

三、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洦原對被害人翁俊楠恫稱:須聯繫友人出面擔保上開債務,否則今日必將其押走等語部分,經本院勘驗103 年8 月15日千岱老人會會館內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均未聽聞被告陳洦原曾對被害人翁俊楠表示上開話語,從而證人翁俊楠雖於偵訊具結證稱:綽號「茂兄」之陳洦原在辦公室內對伊表示一定要將上開慰問金交給他,要不然就要找黑道弟兄來保伊,不然今天就要將伊押走等語(見他字第6285號卷第37頁),惟卷內並無其他足資補強證人翁俊楠上開證述之證據,亦難使本院認定被告陳洦原有此部分犯行。

肆、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無法證明被告陳洦原、林聰明、賴秀枝、吳錫卿4 人具有此部分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犯行,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陳洦原、林聰明、賴秀枝、吳錫卿4 人有罪之心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陳洦原、林聰明、賴秀枝、吳錫卿4 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陳洦原、林聰明、賴秀枝、吳錫卿4 人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行,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見本院卷㈢第259 頁),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205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劉奕榔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應沒收之物及扣案物                                          │所有人│數量│
├──┼──────────────────────────────┼───┼──┤
│ 1  │未扣案之本票號碼WG三七七三七○二號本票原本(票面金額新臺幣壹│  /  │壹紙│
│    │仟伍佰萬元、發票日、到期日一○三年九月四日、受款人洪千雅,發│      │    │
│    │票人詹育民、邱順喜)上關於偽造「詹育民」為共同發票人部分。  │      │    │
├──┼──────────────────────────────┼───┼──┤
│ 2  │扣案之本票號碼WG三七七三七○二號本票影本(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仟│吳錫卿│壹紙│
│    │伍佰萬元、發票日、到期日一○三年九月四日、受款人洪千雅,發票│      │    │
│    │人詹育民、邱順喜)                                          │      │    │
├──┼──────────────────────────────┼───┼──┤
│ 3  │扣案之SAMSUNG 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 卡壹│吳錫卿│壹支│
│    │張)                                                        │      │    │
├──┼──────────────────────────────┼───┼──┤
│ 4  │扣案之本票號碼WG三七七三七○二號本票影本(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仟│洪千雅│壹紙│
│    │伍佰萬元、發票日、到期日一○三年九月四日、受款人洪千雅,發票│      │    │
│    │人詹育民、邱順喜)                                          │      │    │
├──┼──────────────────────────────┼───┼──┤
│ 5  │扣案之債務委託書影本                                        │洪千雅│肆張│
├──┼──────────────────────────────┼───┼──┤
│ 6  │扣案之本票(本票號碼WG三七七三七○四、三七七三七○五、三七七│林聰明│參紙│
│    │三七○六號)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1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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