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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郭毓洲張祺祥劉興浪林靜芬李錦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

上訴人
劉秀嬌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85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劉秀嬌有其事實欄所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偽造以伊兒子葉鎮嘉名義擔任發票人及付款人之本票,而非以金融業者擔任付款人之支票,市場流通性甚低,所生損害非鉅。又伊因自己財務負擔過於沉重,已經不堪負荷,才未完全履行與被害人莊碧賢之和解條件,並非出於惡意不履行賠償。再伊罹患全身性免疫系統疾病,必須終身延醫治療,身體健康狀況堪憐。第一審判決對伊宣告緩刑3 年,原判決卻以伊雖與被害人莊碧賢達成民事和解,惟並未完全履行和解條件,認伊犯罪後態度不佳,難認已深具悔意而知所警惕為由,故不予宣告緩刑,顯有違誤云云。

四、惟按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法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未依上訴人之請求宣告緩刑,已援引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審酌上訴人具體犯罪情節及犯罪後相關態度與作為,據以說明上訴人雖與被害人莊碧賢達成民事和解,惟並未完全履行和解條件,足認犯罪後態度不佳,難認其已深具悔意而知所警惕,故不予宣告緩刑等旨,為其所憑之依據(見原判決第4頁倒數第3行至第5頁第9行),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自難任意指為違法。至於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並未完全履行和解條件之緣由及其身體健康狀況等節,並不影響上訴人並未完全履行和解條件之客觀事實,無礙於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不能因此逕認原判決所為裁量即屬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為不當云云,無非執憑己見,就原審宣告緩刑裁量權適法行使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關於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認定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 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並無第一審判決無罪而第二審改判有罪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李 錦 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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