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5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155號
- 上訴人
- 程士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86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105、10459、11461、16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程士展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與許國相(另行審結)、許志榮(原名許誌峰,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後,撤回上訴確定)共同自大陸地區運輸管制進出口物品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俗稱「大料」),進入臺灣牟取利益;又於事實欄二所載為領取上開毒品而在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大榮公司)客戶簽收單簽收欄上偽簽「陳新發」之署押而簽收該批藏放毒品之貨物,並將簽收單交付而行使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一行為同時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刑,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坦承全部犯行)。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並非主謀,僅係聽從共犯許國相之指示,負責租賃倉庫、接貨,屬輔助角色,惡性輕微。且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一時失慮而參與犯罪,在偵、審中均自白犯罪,顯有悔意,並積極配合供出共犯,使檢警得據以查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其刑之規定,最高本刑得減至有期徒刑2 年。惟原審仍維持第一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 年,較之其他類似案件顯屬過重,有違罪刑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
㈡、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係為完成接貨,實屬運輸毒品犯行之部分行為,應與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原審予以分論併罰,適用法則亦有違誤。
四、惟按:
㈠、刑法第55條前段所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即學理上所謂想像競合犯,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以一個實行行為,發生侵害數個法益結果,此犯罪形態與數罪併罰,係出於各別之犯意,實行數行為,獨立構成數犯罪之情形有別,是想像競合犯之成立,必須出於一行為為必要。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於「民國105年3月22日」,將已在中國大陸地區夾藏在樹脂工藝品內之氯假麻黃,委託不知情之中國大陸深圳○○國際航空承攬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以海運貨櫃裝櫃運輸入臺,並指定「收貨人:陳泰安、聯繫電話:000000000號、收貨地址:彰化縣○○鄉○○路○○宮」。於105 年3月27日運抵臺中港而成功入境我國,並辦理進口貨物報關。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機動儀檢組公務員於進行查驗時,發覺該批樹脂工藝品內藏有上開氯假麻黃1131包(驗餘純質淨重共計約1,219公斤997.6公克),隨即將氯假麻黃盡數取出,依海關緝私條例予以扣押,並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且放行通關、進行監控。嗣某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至海關領貨後以車載運至嘉里大榮公司彰化鹿港所,連同其他客戶貨物裝載1 車,轉載運至嘉里大榮公司彰化埤頭所。至「105 年4月2日」,經不知情之嘉里大榮公司埤頭所所長林○○聯繫後,而依對方指示改送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由上訴人出面在客戶簽收單簽收欄上偽簽「陳○發」之署押共3 枚,復將簽收單交付林○○以行使之。綜觀上開運輸第四級毒品入臺灣境內之行為與其後上訴人偽造文書之行為,二者之犯意、時間、地點均有不同,顯非出於同一行為,是其所犯上開2 罪間自無成立上訴意旨所指想像競合犯之餘地。
㈡、又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刑法第66條參照),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或至3分之2,係指最多只能減輕其刑2分之1或3分之2,至於最少可減幾分之幾,法律則無限制,悉由法官於裁判時自由酌量。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70條參照);其減輕標準不同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1條參照)。所謂遞減者,係指就法定刑減輕後,再就減得之刑予以減輕者而言,並非先就減得之刑定其刑期,再於已定之刑期上予以遞減。另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經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復依同條第1項遞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4 年部分之判決,係引用第一審判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第一審所處上開刑度已屬從輕,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至具體個案情節互異,尚無從比附援引他案量刑輕重指摘本案量刑不當。
五、經核上訴意旨,或係誤解法律,或係對原審量刑暨相關裁量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