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
- 抗告人
- 陳冠霖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29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定有明文。又應依此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所明定。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如認為均合於刑法第50條所規定之情形,即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就未經檢察官聲請之罪名,併予裁定。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復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冠霖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及原裁定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4 至1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04年6 月15日)前所犯,而原裁定法院為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亦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5 至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抗告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自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而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固曾據新竹地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且如附表編號6 至13所示之罪,亦曾據原裁定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04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是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抗告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抗告人施以矯治之必要性及抗告人前已定應執行刑刑度之內部限制等情狀,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規定之意旨,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7 年6 月。至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如附表編號5 至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尚有他案經判決確定,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按抗告人如認另有他案符合定應執行之刑要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併予說明),另徒舉他案指摘原裁定應注意酌予量刑,並請求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云云,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