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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98號

公共危險等罪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洪昌宏吳信銘許錦印李釱任王國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298號

抗告人
侯正着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年度交聲再字第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壹、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

一、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雖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並增訂同法條第3 項之規定,惟以有修正後同條款之事由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者,既經法院依修正後新法加以審酌,為避免以同一事由重複聲請再審,浪費司法資源,自仍有同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侯正着主張:民國90年7月23日0時32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4段138巷口,縱然發生胡春菊騎乘機車被撞、倒地受傷,肇事者逃逸之車禍案件,但我當時是在友人連景雲住處,並不在案發現場,亦未駕車經過該處,卻遭冤判云云,而對於原審法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確定判決,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以發現足以證明應受無罪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原審法院以其曾於104 年10月間,以相同原因事由,聲請再審,經104 年度交聲再字第47號裁定,認其並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確定,乃認其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此部分抗告應予駁回。

貳、關於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確定判決關於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論處罪刑之判決(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此部分之再審聲請,予以裁定,依上揭說明,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自非適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98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罪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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