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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5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吳燦李英勇朱瑞娟黃斯偉何信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非字第55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黃瑞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06年度苗交簡字第6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13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瑞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稱累犯,係指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言。而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如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撤銷其假釋,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23號、101 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參照)。再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應依職權調查。倘被告不合累犯之要件,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遽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 款規定之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二、經查:被告(黃瑞棋)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年4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即105年8月31日另犯酒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155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5年9月22日至107年9月21日。復於緩起訴期間之106年4月11日再犯酒駕案件(即本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前述緩起訴處分後,以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0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以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5年8月31日酒駕案件,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之事由,於107年1月8日以中監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報請撤銷假釋,經法務部以107年1 月19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撤銷其假釋,並應執行前案之殘餘刑期,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上開撤銷假釋函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案假釋既經撤銷,尚應執行原殘餘刑期,則被告再於106年4月11日犯本件酒駕案件,自與累犯之要件不合,不能構成累犯。惟原判決未察,誤認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等語。

二、本院按:

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而非屬數罪併罰,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而於執行期滿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卷查,本件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 月,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73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7年11月26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1年18日(下稱甲案);又於98 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並與甲案接續執行(乙案指揮書所載刑期起算日為99年6月4日,指揮執畢日期為106年9 月1日)。甲、乙案經接續執行,合併計算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結果,於105年1 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6年4月10日假釋期滿。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即105年8月31日因故意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9 月28日確定。法務部旋於107年1月19日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撤銷被告之假釋,並應執行前案之殘餘刑期等情,有卷附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前案紀錄表、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撤銷假釋函等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於105年1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時,上開甲案已於99年6 月3日執行完畢,但乙案尚未執行完畢,其於106年4 月11日下午3時18分為警查獲其酒後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重型機車犯行(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75毫克)之際,距甲案執行完畢已逾5 年,而乙案之假釋嗣經撤銷,並未執行完畢,揆之首揭說明,本案之犯罪自不能論以累犯。原審未及審酌,就本案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何 信 慶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55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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