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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洪昌宏吳信銘許錦印李釱任王國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

上訴人
魏智勇

      黃双照

      卓功敏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87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233號、104年度偵緝字第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魏智勇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魏智勇)部分:

一、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魏智勇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想像競合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輕罪)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衡諸此規定的立法意旨,係以立法減輕或免除其刑的寬典,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供給,而杜絕毒品氾濫。因立法者係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方式,從而,倘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即有本條、項的適用,法院並無是否不予減免其刑的裁量權。是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苟有「供出毒品來源」的情形,則嗣後調、偵查機關是否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結果,攸關被告有無減免其刑的適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而為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者,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反之,若法院未予調查,當認存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的違背法令情形存在。魏智勇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中,主張魏智勇於民國102 年6月6日到案後,陳明本案全部事實經過,檢警才知道所有行為人及各行為之分擔態樣,因而對各行為人提起公訴,爰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59、560、614、637頁)。惟原判決僅就是否因魏智勇之供述而查獲林育男涉案乙情說明(見原判決第11頁),對有無因魏智勇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即另上訴人黃双照、卓功敏等人,無何判斷、釐清,因攸關魏智勇應否依上開寬典規定減、免其刑,於其利益,難謂無重大關係,自有詳查審明的必要。乃原審就此部分既未詳查,且無說明,遽行判決,自嫌速斷,而有查證未盡及理由欠備的違背法令。

三、魏智勇此部分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上揭部分不當,非無理由,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的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上揭部分具有撤銷發回的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黃双照、卓功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一、黃双照部分:

㈠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

1.我雖於偵查中否認是運輸毒品罪的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但仍有幾次出於自動或被動地供認部分犯罪事實,應符合偵、審中均自白犯行而得減刑的要件,原審卻未予減刑,自有不當。

2.原判決既認定是由卓功敏負責取貨,而我僅依張偉麟指示行事及販賣,則在本件4 名共犯中,我參與犯罪之情節應是最輕,卻被宣處最重刑度,可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矛盾;又我年近50歲,且正在執行他案30年刑期,若加上原審所宣處之15年2 月,再參酌國人平均餘命現況,足認本案之量刑幾與無期徒刑無異,使我根本沒有機會再回歸家庭、社會,自不符合比例原則。

3.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應論我以累犯,原判決猶依累犯規定,加重我刑,顯然違背法令。

㈡惟查:

⒈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的作用,認定黃双照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運輸第一級毒品(尚想像競合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輕罪)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處有期徒刑15年2 月),已詳敘其所憑的證據及認定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供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的犯罪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如犯罪行為人未供承參與運輸毒品,或否認有符合運輸毒品的部分構成要件事實,自難認已就運輸毒品的事實為自白,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原判決理由欄甲-貳-三-㈢內,業已載敘:黃双照於偵查中並無自白犯罪(按黃双照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否認本件運輸入境、遭扣案之海洛因,係屬其所有,亦不知道為何人所有,並辯稱自己僅是受魏智勇邀約賭博,嗣開車載送林育男〈業經歷審判決無罪確定〉而已,顯然完全否認有參與運輸毒品犯行,或有符合運輸毒品的部分構成要件事實),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的適用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並非可採。

⒊關於刑的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黃双照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對國民健康影響甚鉅,且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擅自運輸、進口,竟為謀利,與張偉麟(業經原審判刑確定)、魏智勇、卓功敏、何吉正(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籌劃自柬埔寨運輸海洛因來臺,且所運輸之海洛因數量非微,若未及時查扣而流入市面,勢將造成社會巨大危害,兼衡其就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深表悔悟,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各情,在法定刑(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本刑係「死刑或無期徒刑」,適用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範圍內,擇定宣處有期徒刑15年2 月(另按張偉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魏智勇、卓功敏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致黃双照本件宣告刑較上揭共同正犯為重)。客觀以言,經核既在法定刑範圍之內,又未濫用自由裁量的權限。此部分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裁量權的適法行使,依憑主觀,任意指摘,並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⒋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及兼衡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限制,倘法院已就個案具體情節,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認無有過苛情形,應認其裁量加重,並無違法可言。經查:黃双照前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嗣經減刑1 年確定,於97年4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6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原審以黃双照於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加重外,加重其刑,已詳述其所憑依據;而原判決又係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前宣示,且依卷存前科紀錄表所載,上訴人尚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前科,竟猶不知警惕,復犯本案,足見其有特別惡性,所犯前罪宣告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原判決論黃双照以累犯,並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憑己意,自作主張、妄為指摘,亦難認為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⒌綜上所述,應認黃双照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卓功敏部分:

㈠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

1.我僅係擔任何吉正與張偉麟、魏智勇、黃双照等人的聯繫媒介而已,海洛因是由何吉正提供、自行籌劃聯絡輸入臺灣,並由張偉麟、魏智勇、黃双照負責販賣,我只是幫助犯,原審卻徒以張偉麟、魏智勇等人之陳述,遽認我是共同正犯,有違證據法則。

2.我有供出何吉正是本件海洛因來源者,及其運輸入臺,因而查獲的事實,原審僅以張偉麟於原審不實證稱並非向何吉正購毒等語,即未對此詳查,逕為不利於我的認定,而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我刑期,自有未洽。

㈡惟查:

⒈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的作用,認定卓功敏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運輸第一級毒品(尚想像競合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輕罪)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處有期徒刑9 年),已詳敘其所憑的證據及認定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供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⒉刑法上的共同正犯,以有意思的聯絡,行為的分擔為要件;又關於正犯、幫助犯的區別,係以其主觀的犯意及客觀的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的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而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始為幫助犯。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業於其理由欄甲-貳-四內,詳述:卓功敏除介紹張偉麟前往柬埔寨與何吉正謀議運輸海洛因至臺灣外,且在海洛因運輸回臺後,負責與何吉正聯繫通知張偉麟取貨,復偕同魏智勇等人前往領取夾藏海洛因之布匹包裹,顯見卓功敏係張偉麟與何吉正間之接洽樞紐,更參與接貨部分的環節,足認其係以自己犯罪的意思,參與分工犯罪行為的一部,而與張偉麟、魏智勇、黃双照、何吉正間,就本案私運、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有事前的犯意聯絡及事中的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所辯其僅屬幫助犯,並不足採。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存在。

⒊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卓功敏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何吉正(按依卷附偵查報告,可知警方在得知何吉正涉犯本案時,卓功敏並未到案說明,原審並認定係由張偉麟之供述,因而查獲卓功敏,足認並非卓功敏之供述而查獲何吉正)云云,並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⒋綜上所述,應認卓功敏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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