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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

上訴人
張德芳

      王玉祥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369、24245號,103年度偵字第1442、2742、2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人張德芳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德芳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四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3 罪刑(皆為累犯,並說明關於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均判處有期徒刑,併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於張德芳所犯上開3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在理由內詳加說明。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各次販賣所得僅新臺幣3000元、2500元、1500元,是否情輕法重,且各次均自白等情,另請比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量刑雖因個案不同,仍應有法律之一致性、通用性、公平性,始符合刑罰相當,原判決對於刑法第57條所示各款,未有記載,未具體敘明量刑理由,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仍屬過重云云。

三、惟查: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果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而刑之量定,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亦不得遽指為違法,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事由。原判決已敘明張德芳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3 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難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並無認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至於張德芳所指本件屬小額交易,均自白犯行,屬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項,並經原審於量刑時詳予考量。此為原審職權合法裁量之行使,既未違反法律之規定,又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原判決復以張德芳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9月、3年7月、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並未逾越上開罪名之法定刑範圍(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背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等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至他案裁量情形並無拘束法院裁量權自由行使之效力,且個案如何定刑,事涉不同案件之定刑標準(如內、外部性界限),且與各該行為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態樣、法益侵害等量刑因素各異,自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本件定刑之裁量依據。張德芳上訴意旨指摘本件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量刑不當云云,或對原審裁量權行使,或對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此部分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王玉祥部分:按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王玉祥就事實欄二所載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後者因第一審判決無罪,經原審撤銷改判有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犯行,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8年1月23日具狀提起上訴,未敘及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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