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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

妨害自由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徐昌錦蔡國在林恆吉林海祥江翠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

上訴人
張隆章
上訴人
張德秀
上訴人
洪國勝
上訴人
林再義
共同選任辯護人
鍾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94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共同犯私行拘禁未遂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戊○○、丙○○、甲○○(下稱上訴人等4 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對告訴人乙○○為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私行拘禁未遂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上訴人等4 人共同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刑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上訴人等4 人共同私行拘禁未遂罪刑(甲○○為累犯),並就上訴人等 4人涉嫌共同持槍恐嚇被害人歐○○及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查: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對被害人施加恐嚇,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丁○○、丙○○各持1把手槍、戊○○持2把手槍(均無證據證明上開手槍具有殺傷力),於案發日至乙○○經營檳榔攤門口,由戊○○先與乙○○談話以吸引其注意,甲○○則自乙○○身後,以手勒乙○○頸部之強暴方式,強將乙○○往自用小客車方向拉,丙○○並即手拉其持有之手槍滑套示威,戊○○則持該2 把手槍恫嚇乙○○不准動,致乙○○心生畏懼,丙○○再持手槍抵住乙○○之腹部等旨。如果無訛,則上訴人等4 人所為恐嚇乙○○之犯行,應為其等非法方法剝奪乙○○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無再論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乃原判決另論刑法第305條之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是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其構成要件,而所稱之「私行拘禁」為例示規定,係指無法律上之依據,不依法定程序,非法私擅監禁者而言;至所謂之「其他非法方法」則為概括規定,係指以私行拘禁以外之其他非法方法拘束妨礙他人身體,使之行動不得自由者而言。本件依原判決理由欄有關認定上訴人等4 人犯私行拘禁未遂罪,所憑之證據資料及論述(見原判決第8至11頁),僅能證明上訴人等4人或持槍敲打乙○○頭部,或以手勒住乙○○頸部,而欲將乙○○強行拉入自小客車內載至他處談判,因乙○○奮力掙脫,而未得逞,似難據此認定其等有其事實欄認定之欲將乙○○押入該自小客車而「私行拘禁」。如果無訛,則本件似應是以私行拘禁以外之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未遂,原判決認定係「私行拘禁」,亦難謂適法。

㈢所謂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單純一罪及裁判上一罪案件。而單一性案件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為單一,在訴訟法上自亦無從分割(即訴訟關係亦屬單一),無論起訴程序或上訴程序皆然。又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可分之併罰數罪,抑或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於起訴時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法院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而為觀察,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所為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是法院認定起訴之事實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而其中部分犯罪事實應予論罪,其餘被訴部分不成立犯罪,只須於主文諭知應論罪部分之審判結果,並於理由內就其餘被訴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無庸於主文欄就被訴不成立犯罪部分諭知審判結果(即無罪),此於上訴程序,亦應本諸相同之法理,否則即有將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予以割裂裁判之違誤。原判決以上訴人等4 人雖有持槍喝令在場眾人不准動之舉,惟其等是因張柏豪與乙○○間之衝突,而持槍至檳榔攤恫嚇乙○○,欲帶走乙○○,主觀上並無對在場之歐○○實施恐嚇之犯意,且認檢察官所起訴上訴人等4 人對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已經論罪之恐嚇乙○○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19至21頁理由欄貳之四)。惟原判決卻於主文欄就第一審判決上訴人等4 人涉嫌恐嚇歐○○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諭知上訴駁回,自於法有違。

㈣刑事審判採彈劾(訴訟)主義,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亦即犯罪必須已經起訴,或為一部起訴之效力所及,繫屬於法院,法院始得予以審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第267 條自明。如對於未經起訴之犯罪予以審判,其判決即屬同法第379 條第12款所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以無證據證明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為上訴人等4 人所持有,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檢察官起訴並經原審認罪科刑之私行拘禁未遂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15至19頁理由欄貳之三)。惟查,本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僅起訴丁○○、戊○○、甲○○涉犯刑法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自由之犯行,並未起訴其等3 人有非法持有子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且原審復認無證據證明其等3 人有違反上開條例之犯行,則此部分與所起訴丁○○、戊○○、甲○○之犯罪事實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當非起訴效力所及。依上揭說明,法院自不得就此部分審判。乃原審逕予審判,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㈤本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記載,堪認起訴書乃認上訴人等4 人與少年張○捷、何○盛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共同意思範圍內,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犯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是歐○○遭毆打成傷部分,自亦為起訴書所起訴上訴人等4人之犯罪事實。上訴人等4人經起訴之該部分犯罪事實,與原審認定成罪之上述傷害、恐嚇、妨害自由未遂犯行間,倘認屬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而原審未予審判,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如認係數罪,則第一審漏未裁判,原判決即應予指明,以促使第一審為補充之判決。是上開兩部分事實之法律關係如何,原審自應調查審認並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乃原審未詳查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此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又甲○○於本件倘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則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另刑法第277條第1項有關傷害罪部分,業於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之,附此敍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之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原判決就戊○○單獨對歐○○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係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駁回戊○○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戊○○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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