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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

違反醫師法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洪昌宏吳信銘李錦樑李釱任王國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侯名皇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愈翔(原名林丕烈、林詩鴻)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選任辯護人
古健琳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邱平滿(原名邱國雄)
即被告
廖憲治(原名廖嘉文、廖恆信)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佶諭律師
被告
李忠顯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

      許凱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醫師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醫上訴字第11號;起訴及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醫偵字第36號、104年度醫偵字第14、36號、104年度偵字第27165號、106年度調偵字第3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愈翔、邱平滿、廖憲治違反醫師法等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二、三、四、五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即上訴人即被告林愈翔〈原名林丕烈、林詩鴻〉、邱平滿〈原名邱國雄〉、廖憲治〈原名廖嘉文、廖恆信〉違反醫師法等〈即原判決事實欄二、三、四、五〉)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林愈翔有其事實欄二至五;邱平滿有其事實欄三、五;廖憲治有其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林愈翔、邱平滿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林愈翔、邱平滿共同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各1罪刑(另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等輕罪名)之判決,及維持第一審論處廖憲治共同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1 罪刑(亦想像競合犯上揭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等輕罪名)之判決,駁回廖憲治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林愈翔於民國103年6月間,為找尋杏馨診所之看診醫師,透過不知情之陳瑞玉(已歿)介紹而結識具醫師資格之廖憲治,復經廖憲治介紹、結識邱平滿,林愈翔、廖憲治、邱平滿(下稱林愈翔等3 人)於商討後,決定由邱平滿假冒黃遠翼醫師之名義,以報備支援之方式,至杏馨診所看診,謀議既定,而共同為其事實欄三所載違反醫師法等犯行(見原判決第3、4頁),無非係依據林愈翔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時之證述,核與邱平滿、郭若珊於偵查中,及黃遠翼、郭若珊於第一審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以林愈翔與廖憲治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於103年6月26日之對話紀錄等為主要依據(見原判決第11至13頁)。但觀諸原判決所援引林愈翔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之證述,林愈翔係詢問廖憲治有無認識的醫生可以幫忙看診,廖憲治就介紹「黃遠翼」,並交付自己及黃遠翼的資料等旨,似未述及「邱平滿」「假冒」「黃遠翼」之名;又所引用邱平滿於偵查中之證述,邱平滿亦僅稱廖憲治說板橋的杏馨診所需要人幫忙「管理」,其於103年6月「28」日到該診所報到,並和林愈翔見面等語,似未供承其係至杏馨診所擔任醫師(辯稱是應徵醫師助理);而觀諸郭若珊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時之證述,似亦僅證稱邱平滿請求幫忙其友人黃遠翼報備支援杏馨診所,及傳真黃遠翼身分資料而已,並未指稱邱平滿係假冒黃遠翼;而黃遠翼於第一審時之證述內容為何?原審並未引述;另由卷附林愈翔與廖憲治上揭LINE對話紀錄觀之,廖憲治雖向林愈翔言稱黃遠翼於明早(即同年、月27日)8:30 報到,核與邱平滿前揭陳稱其係於同年、月28日報到乙情不符。足見原判決此部分所認定之事實,似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原審逕為不利於林愈翔等3 人之認定,難昭折服。

㈡不論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其所記載之理由,前後必須互相適合,且對同一證據資料所為價值判斷,先後亦須一致,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內,認定:邱平滿有對被害人洪叁教施以CPR、注射數針腎上腺素(Bosmin)、強心針(Atropine)、心臟注射針劑等急救措施(見原判決第5 頁),復於理由欄內,援引邱平滿於偵查中之供證:我幫被害人量呼吸跟脈搏、做CPR 、心臟按摩、施打腎上腺素、測血氧、施打強心針、心臟注射針劑等語(見原判決第14、15頁);卷附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均詳載被害人疑因密醫濫用普洛福,致麻醉併發窒息「及」「急救不當」,休克死亡,死亡原因為「

甲、呼吸衰竭、中毒性休克。乙、窒息、『急救不當』。丙、疑醫療時濫用Propofol(普洛福)於死者,麻醉不當。」似認定被害人之死亡,與邱平滿上開急救措施有關。但原判決理由欄內,卻又說明:被害人之死亡原因,「主要」是由林愈翔注射普洛福直接造成,而與邱平滿之上開急救措施「無關」,爰對邱平滿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旨(見原判決第21頁),似對同一證據資料,為不同之價值判斷,自嫌欠當。

三、以上或為各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林愈翔等3 人上揭部分,具有撤銷發回更審的原因。又林愈翔等3 人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等輕罪名部分,因與上開撤銷發回之違反醫師法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另林愈翔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二、四、五之違反醫師法;事實欄五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業已修正,一併注意)部分,及邱平滿所犯原判決事實五之違反醫師法部分,亦與上開撤銷發回之違反醫師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同應併予發回。均附此指明。

貳、上訴駁回(即林愈翔偽造私文書〈原判決事實欄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原判決事實欄六〉、邱平滿偽造署押〈原判決事實欄六〉、被告李忠顯被訴違反醫師法等)部分:

一、林愈翔偽造私文書(原判決事實欄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原判決事實欄六)部分: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林愈翔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上開說明,原判決除上開關於林愈翔違反醫師法部分有上訴外,其餘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

㈡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林愈翔因違反醫師法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08年3月21日提起上訴,再於同年、月25、29日、同年4月22日、同年5 月15日分別提出「刑事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刑事上訴理由狀㈡」。然林愈翔對於其所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即原判決事實欄一)、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原判決事實欄六)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說明,其此部分上訴,核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邱平滿偽造署押〈原判決事實欄六〉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邱平滿所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此部分有罪的科刑判決,駁回邱平滿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邱平滿就此部分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竟猶提起,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自應駁回。

三、被告李忠顯被訴違反醫師法等罪嫌部分:

㈠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 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⒈李忠顯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經原審法院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仍然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⑴李忠顯係杏馨診所之登記負責人,代表杏馨診所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當然負有以杏馨診所名義,誠實向健保署申報相關請領健保費補助、配合主管機關相關稽核之義務,自非得以其片面與共同被告林愈翔在契約中,訂明杏馨診所對外一切責任均與其無關等文,即可置身事外。詎原判決竟僅以李忠顯依據合約書,對於杏馨診所內醫師不具聘任、審核權限為由,即遽認「無從逕予推認被告李忠顯主觀上知悉被告邱平滿冒名黃遠翼醫師身分執行醫療業務之情事」。所為認定事實,顯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⑵本件共同被告邱平滿冒名黃遠翼醫師身分,在杏馨診所執行醫療業務,其確曾在任職之初,脫口自稱姓邱,事後始改稱姓黃乙情,業據邱平滿與證人廖文章,分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屬實。是則,李忠顯對邱平滿之身分及醫師資格,當已足生重大疑慮,竟未盡查證義務加以確認,亦未確保該診所向健保署,申報健保費補助之相關文件上記載,是否完全屬實,逕容任林愈翔持用自己所交付之大小章,於相關文件上用印,致以虛偽不實之資料,向健保署請領補助,可見顯然與邱平滿、廖憲治、林愈翔間,具有違反醫師法、詐欺、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詎原判決僅因李忠顯和邱平滿間,尚無密切之接觸,遽認無從推斷李忠顯主觀上知悉系爭冒牌行醫之事,同有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之證據上理由矛盾情形存在。

⒉惟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面之爭執,但就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竟如何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本院判例,並未具體論述,難謂符合前揭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㈡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犯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應併予審判者,係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不得上訴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⒈李忠顯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輕罪名,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無罪,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⒉縱此部分與得上訴之違反醫師法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然上揭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關於輕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條、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醫師法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