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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徐昌錦蔡國在林恆吉江翠萍林海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

上訴人
曾英吉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3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乙○○有其事實欄所載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警員誣告甲○○對上訴人強制性交、傷害及恐嚇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上訴人上訴意略以:㈠上訴人罹患精神疾病,此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等醫院之上訴人病歷可查,自不能排除其因精神狀態不佳而為本件犯行,原審未予詳查,遽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上訴人本件所為同時有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規定及同法第172 條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乃原審未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顯有違誤。㈢上訴人之前科與其所為本件誣告犯行無關,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卻以上訴人之前科作為量刑之參考依據,已有未洽。再者,上訴人於原審自白犯行,有助於法院發現真實,惟原判決一方面適用刑法第172條第1項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另一方面卻於量刑部分說明其自白無從列為量刑減讓之考量,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四、惟查:

㈠、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未曾主張其有刑法第19條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亦未主張有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請求調查,有原審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61至63、100至104頁)。乃其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其因罹患精神疾病而為本件犯行,顯係在第三審主張新事實,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審調查未盡,依上述說明,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為刑法第71條第1 項所明定,故若有依法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必須先予加重,然後再就加重後之刑予以減輕,此項加減之先後次序,為法律強制規定,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原判決關於論罪部分已敘明:上訴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先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等旨甚明(見原判決第4頁第9行至第5頁第4行),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情形。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已於理由內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等一切情狀(包括上訴人有誣告前科之素行)而為量刑,核屬其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顯然輕重失當而有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刑法第57條第5 款已明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則原判決依該條款規定審酌上訴人之誣告前科等素行而酌為量刑,即無違法可言。又稽諸卷內第一審筆錄所載(見第一審卷第60至65、183至209頁),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否認前開誣告犯行,第一審復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證人甲○○、熊瑞琳、林承寬到庭作證並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否認犯罪,經原審傳喚多名證人以辨明其所辯之真偽,其直至案情明朗始於原審認罪,雖可避免他人招致刑事處罰確定,然已無助於避免國家司法資源無端耗費,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雖應予減刑,然減輕之幅度應屬有限等旨,核與卷證資料並無不合,亦不能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對其量刑不當,依上揭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海 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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