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0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非字第103號
- 上訴人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李威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601號、105年度上訴字第796、922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67、382、1045號、105年度偵字第2163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之判決均撤銷。
李威德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3、4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上開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肆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得易科罰金之叁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係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成立要件。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如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撤銷其假釋,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即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 (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5號判決參照)。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屬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基礎之事項,客觀上即有調查之必要性,應依職權調查,倘被告並非累犯,因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明確,致誤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 款所規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二、原判決以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犯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並說明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該院以94年度易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1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8年8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4年7月27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假釋期間因故意再犯藥事法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法務部106 年1月25日法授矯教字第10501121600號函准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2月10日,有上開法務部函、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106 年1月26日雲監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執更助強字第31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相關裁判影本等在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更字第127號執行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判決未察,誤認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1年5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而對被告於105 年1月至5月間所涉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罪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有期徒刑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本件被告有上開非常上訴理由所示犯罪、科刑及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之情形(下稱前案)。上開前案所定應執行刑,於101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4年7月27日。惟被告於假釋期間更犯藥事法之轉讓偽藥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5年10月3日確定。前案假釋因而經法務部於106年1月25日函准撤銷,並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前案所定執行刑應執行之殘餘刑期3年2月10日,刑期自106年3月15日起算至109 年5月24 日期滿,此有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上開撤銷假釋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依上說明,原確定判決事實認被告於105年1月18日至同年5月2日犯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侵入住宅竊盜等罪時,前案之假釋嗣經法務部撤銷,仍待執行殘餘刑期,尚未執行完畢,自不符合累犯之要件。第一審判決誤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審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同屬違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及就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4罪所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7月、9月及7月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就附表編號2、6、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3罪均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救濟。又非常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之錯誤,即就原確定判決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是否錯誤予以判斷,而替代其為適當之判決,故非常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為有理由,應依法撤銷原確定判決另行改判時,乃係替代原審而為裁判,自應適用原審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 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