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0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非字第201號
- 上訴人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徐宇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26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782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徐宇鵬共同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7條所稱累犯,係指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言。若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衹得為撤銷假釋之原因,不適用累犯之規定。再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應依職權調查。倘被告不合累犯之要件,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遽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規定之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二、經查,被告徐宇鵬:㈠、前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2案(下稱甲案)嗣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㈢、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下稱乙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769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案之有期徒刑,其中甲案執行起迄日為98年10月5日至102年1月26日,乙案執行起迄日則自102年1月27日至102年5月26日,並於101 年7月30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被告假釋中於102年3 月4日再犯施用二級毒品罪,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5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1月13日判決確定後,經法務部104 年5月14日依刑法78條第1 項規定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5日,至105年4月23日止,可知原各得獨立執行之甲案及乙案之有期徒刑,依其執行指揮書記載之執行完畢日期,皆無一案執行期滿。此有法務部104年5月14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 允准撤銷假釋聲請函、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104年4 月28日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執更卯字第1741號執行指揮書(甲)、執行案件資料表均影本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執更字第1741號執行卷宗可稽。則本案被告犯共同侵入住宅竊盜之時間為103年2月21日14時19分起至14時43分許,且嗣後甲案及乙案假釋皆經法務部撤銷,致被告就該甲案與乙案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5日,皆尚未執行完畢,即與累犯之要件不合。原審未及查明,誤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上述說明,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亦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明定。而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倘被告並非累犯,事實審法院於判決時誤認係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者,依上述規定及說明,當然為違背法令,而此項違背法令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且不利於被告,自得據為非常上訴之原因。本件被告徐宇鵬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76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案及乙案經接續執行,甲案刑期自98年10月5日至102年1月26日;乙案刑期自102年1月27日至102年5 月26日。被告嗣於101年7月30日獲准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2年4 月4日假釋及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2年3月1 日,因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12月9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法務部在該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04年5 月14日,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即被告之假釋,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執更卯字第1741號執行指揮書指揮發監執行其殘刑8月又5日,刑期自104年8 月19日起至105年4月23日止,有上開判決書、撤銷假釋函、執行案件資料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104年4月28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0 號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所犯前開甲案及乙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均不能認為已於102年4月4日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於103年2 月21日再犯本件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罪時,即非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所為,自不構成累犯。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誤認被告前案之假釋於102年4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已經執行完畢,因而就被告所犯本件侵入住宅竊盜罪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上述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救濟。又非常上訴經認有理由,應依法撤銷原判決另行改判時,乃係代替原審而為判決,應就原審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而為裁判。故刑法第321條雖已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本件仍應依原判決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併說明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條、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