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
- 上訴人
- 陳秉善
林銘勇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29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秉善、林銘勇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共同加重詐欺、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等犯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各23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2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陳秉善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陳秉善部分:
㈠原判決認定陳秉善上開共同犯行,係綜合證人林銘勇、呂右任(以上2 人為共同正犯)與其他共同正犯、被害人等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陳秉善、林銘勇與呂右任等其他領簿手、取款車手及機房等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基於犯意聯絡而分工,由陳秉善親自或透過林銘勇、呂右任依機房訊息指示領簿手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繼而由機房相關成員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交款項至指定帳戶後,再指示各取款車手負責提領、層轉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並分別從中分取報酬之認定,詳為論述。針對林銘勇、呂右任等人指證依陳秉善主導或指示參與及由取款車手提領詐得贓款、層轉各情,與案內其他事證,如何相符,何以足認陳秉善與該詐欺集團中領簿手、取款車手及機房等相關部門成員間,就前述各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支配關係,應論以共同正犯罪責,依卷內事證逐一剖析論述,記明所憑。稽之案內資料,復與紀舜仁、余詮泰(以上2 人為共同正犯)所述由領簿手收取帳戶資料、由車手提領贓款,而從中分取定額或固定比例酬勞等情無違。另本於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針對呂右任前後相異、未臻明確或避重就輕之相關說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及其他無足為有利陳秉善認定之論據,詳予說明。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呂右任、林銘勇等共犯之證述為其唯一證據,亦非以推測或擬制方式認定事實,尤無欠缺補強證據或上訴意旨所謂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情形。且前述事證既明,不論有無查得陳秉善與詐欺集團上手聯絡之資料,甚或陳秉善有否加入呂右任所稱特定微信工作群組,結論均無不同,陳秉善上訴意旨執以否認犯罪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涉具體刑罰權內容各異,本無彼此約束關係,從而共同正犯紀舜仁於被訴另案縱或供出集團上手或所供情形如何,於陳秉善本件共犯罪責之判斷並無影響,原判決未贅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陳秉善上訴意旨漫詞指摘原判決未查明紀舜仁供出上手及該指派工作情形如何而調查未盡,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倘共同正犯個人確無所得或就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共同處分權限者,固無從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實際上有共同處分權限,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時,參照民法第271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應按其共同正犯人數平均計算認定個人分得之數,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而陳秉善主導領簿手、車手部門成員取得帳戶資料提領本件詐得贓款時,實際上既就該領得之詐欺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則原判決就相關事證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針對本件犯罪集團詐騙所得款項,於扣除領簿手、提款車手、機房等部門相關成員依約定數額或按比例分配之報酬後,因陳秉善負責之車手等部門與其他機房部門成員如何分帳之約定未明,何以應為有利陳秉善之認定,認其僅分取其中車手部分之犯罪所得,並與機房部門均分計算陳秉善分得之數,業詳予剖析論述其理由及所憑,核與余詮泰等所述車手報酬直接從提領款項內扣除等案內事證無違。並無僅憑推測或擬制方式認定此部分犯罪所得而理由欠備、矛盾之違法情形。縱車手部門各層級成員嗣後依指示將提領之犯罪所得層轉予指定之人,仍無足否定其等轉交贓款前即自提領而實際持有支配之款項中扣取分得報酬之事實,於結果並無影響。又詐欺集團相關主導者內部所得分配情形,並非外圍成員所能輕易探知,是原判決未就此另傳訊林銘勇、呂右任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亦無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謂。陳秉善上訴意旨泛言車手領款後既轉交其他成員收取,已無共同處分權,指摘原判決關於陳秉善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證據上理由矛盾、理由不備、調查未盡,顯然無視前述車手部門成員報酬乃直接扣取分配之社會事實,而就同一事實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同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林銘勇部分:
㈠刑法所定自首減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林銘勇雖於另案民國107年1月16日警詢時坦認曾幫呂右任領過錢,然否認該提領款項係詐欺所得,且本案早於紀舜仁於106 年11月27日警詢時即供出林銘勇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及參與分工情形,而為警查悉林銘勇其人及本案犯嫌。是不論其嗣於107年1月間警詢時有無供承本案犯行,均非自首,原判決此部分未適用自首相關規定,並無違誤。林銘勇上訴意旨泛言其於 107年1 月中旬另案警詢時已主動供出本件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未適用自首規定減輕為違法,尚與案內事證不合,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量刑輕重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範圍,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關於林銘勇部分以第一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而分別為刑之量定及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而予維持,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並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無違,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更無所謂量刑所憑犯行情節有關行為主導性、是否擔任幹部等事實認定違誤可言。況不同行為人之具體犯行情節、個人屬性等科刑事由俱異,本無從比附援引其他同案被告量刑情形指摘該刑之量定違法。林銘勇上訴意旨泛言其坦認本件犯行,又非幹部或主謀,家有老母需要照顧,且各犯罪時間密集、手法連續、罪質相同,重複非難程度較高,指摘原判決對其量定之刑及所定執行刑,顯然過重,且與同案主謀陳秉善否認犯罪之情形相較,輕重失衡,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非係對原判決該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俱非合法。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此部分依審理結果,認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未依該規定酌減,難認有何違法情事,此部分上訴意旨據以指摘,亦非適法。至刑事訴訟法第6 條所謂「得」合併審判,為任意規定,如不予合併審判,仍由各繫屬法院分別審判,亦無不可。本件林銘勇被訴部分既與法定事物、土地、審級管轄相關規定無違,原審依法判決,縱未合併審判,仍無不法。林銘勇上訴意旨徒以本案所犯各罪未與他案犯罪合併審理,致原判決無從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而為指摘,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貳、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又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補提之上訴理由書,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則關於其他未敘述理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同法第395 條後段之情形,應為駁回之判決。
二、陳秉善、林銘勇因不服原審關於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公訴不受理部分之判決,分別於108年12月2日、109 年1月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嗣雖先後補提上訴理由狀,惟就此部分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