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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洪昌宏李錦樑蔡彩貞林孟宜吳淑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

上訴人
吳竑璋(原名吳學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4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90 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840 號、106 年度偵字第2603、2692、2693、6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吳竑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已為處分不起訴確定,則此部分執行觀察勒戒,應不得算為前科紀錄;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6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 年1 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可見上訴人僅單純一次毒品前科而已,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有「多次」毒品前科紀錄,已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於本案係「販賣」毒品,與前案之「施用」毒品有別,亦非侵害同一法益,而有特別惡性之情,遽依累犯論擬,加重其刑,顯違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殊屬不當云云。

三、惟查:

(一)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三、四、五(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除外)所載犯行,因而撤銷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 所示,其中關於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部分;另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4 罪,分別宣處有期徒刑4 年4月、4 年4 月、3 年10月、3 年10月(以上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共同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1 罪,宣處有期徒刑8 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處有期徒刑8 月(以上均論以累犯),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容後述),已詳為敘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之違法情形。

(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固謂: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旨。惟倘若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此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即與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無違,自不得任意指摘,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二、(三)、4 已說明:上訴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原審憑以認定上訴人本件所犯各罪均應構成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上訴人前有多次毒品前案紀錄,仍犯本件毒品各罪,合於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加重理由,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尚難認有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抵觸罪刑相當或比例原則之違法情形存在。又稽諸卷附上訴人前案紀錄表,上訴人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655號、106 年度苗簡字第207 號判刑確定;因持有第二級毒品20公克以上,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02 號判處罪刑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65 、246 號,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駁回上訴判刑確定,是原審認上訴人有多次毒品前案紀錄,並無違誤。此部分核屬事實審法院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罪責之說明,自非判決理由與事實矛盾。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自作主張,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上訴意旨另指其他案件之量刑,因其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並不得比附援引該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

(三)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業經原審於108 年7 月12日,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並送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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