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謝名冠
- 被告
- 蔡章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4 月2 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793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蔡章哲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乃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本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
(二)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尤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故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刑事前科紀錄,及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而裁量應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時,宜考量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性質,僅屬刑罰之補充,審慎為之,以避免重疊而流於嚴苛。
(三)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蔡章哲自民國106 年12月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提領被害人受騙匯款現金之角色,並推由犯罪組織所屬成員,對附表編號1 所示被害人焦淑媛詐欺取財,嗣為警查獲,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想像競合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情。惟原審未及援引本院上開見解,仍以被告雖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但既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加重詐欺罪,自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為由,認無諭知強制工作之適用,因欠充分評價及說明判斷理由,仍屬適用法則不當,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全然無據,且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2)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 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