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0 分鐘讀完全文 17,15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793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黃仁松林榮龍唐中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793號

上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章哲
選任辯護人
鄧雅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0日第一審判決(107 年度訴字第281 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章哲明知現今社會常有不法人士利用人頭帳戶存、提款,藉此從事詐欺犯罪之情事,而得預見若隨意提供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即有使從事不法詐欺取財集團完成向被害人取得財物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虞,竟生縱發生此結果亦無違背其本意,其暨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12月間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2 人招攬加入該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取財犯罪集團組織,負責擔任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提領被害人受騙匯款現金角色;另推由該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所屬成員,各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對焦淑媛、陳麗娟施用詐術,致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蔡章哲申設金融機構帳戶內,再由上開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所屬真實年籍及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陪同蔡章哲分別於106 年12月11日下午3 時12分至苗栗市中苗郵局、於106 年12月11日下午3 時59分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自動櫃員機,由蔡章哲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全部轉交予上述真實年籍及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嗣經警方據報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焦淑媛、王盛彥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蔡章哲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69、157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303號偵查卷宗第186 頁;原審卷宗第39、58頁;本院卷宗第160頁至第16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焦淑媛、王盛彥、證人陳麗娟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303號偵查卷宗第51頁至第53頁、第75頁至第78頁),復有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華泰銀行轉帳單據、iMessage訊息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及開戶人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107 年1 月5 日107 苗栗字第00012 號函檢附開戶資料及交易資料各1 份(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303號偵查卷宗第41頁至第44頁、第55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9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93頁、第95頁、第99頁至第109 頁、第111 頁至第117 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內容,核與前開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又被告聽從上開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指示,除提供自己申設金融帳戶外,復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負責提領款項,由該詐欺取財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足徵該詐騙集團具有相當時間之持續性及牟利性;況被告亦於原審審判中自承:提領款項當日,有2 個人跟我一起去,由我開車載他們,領到錢後就交給他們(參見原審卷宗第40、43頁)等語明確,足徵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且該詐欺取財集團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可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示各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3 條業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 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2 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將犯罪組織定義放寬,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另修正前、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僅為避免誤會原規範需以「現存在」之犯罪組織為必要,爰新增第6 項「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並就原第6 項、第7 項為文字修正,並依序遞移,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依上揭說明非屬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規定。

㈡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復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等語觀之。足徵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已足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或去向。依上揭所述,被告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供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使用,以使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致難以循線追查詐騙贓款去向之犯行,應屬掩飾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去向,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①就如附表編號1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②就如附表編號2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原判決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要件為「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其立法理由為考量現今利用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加重處罰事由。故此條款構成要件,須以對社會不特定或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為要件。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均係接獲詐欺集團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訊息後,因而遭詐騙,該詐欺集團詐騙對象單一,尚非對不特定或多數公眾為之,且公訴人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暨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係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加重詐欺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11月27日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上揭說明,被告暨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既有所聯絡,且提供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經該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成員指示行事及負責擔任提領詐得款項,彼此分工合作且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被告參與所屬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數日後,即聽從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參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同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上揭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應予分論並罰(參見本院卷宗第82、163 頁),容有誤會。

⒉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㈧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又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4 月7 日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①前於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苗交簡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甲案),經移送入監執行,甲案刑期已於105 年9 月2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②又於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4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乙案),並與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移送執行,並於107 年5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是被告甲案部分之刑執行完畢後,嗣雖與乙案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移送執行,並於107 年5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依前揭說明,甲案部分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乙案部分之刑定其執行刑,而影響甲案部分之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之日期,均係在甲案部分執行完畢5 年以內,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其前案犯行係屬危害社會治安犯罪,復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屬危害社會治安相似犯罪,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各加重其刑。

㈨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部分,既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被告係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等規定,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法律,自無上開規定適用,併此敘明。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參見本院卷宗第82、163 頁)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本院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格查緝對象,其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提領詐得款項,對上開被害人財產安全所生危害甚鉅,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當屬可議,且其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4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遭詐騙人數及數額,及於原審審判中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參見原審卷宗第39頁至第40頁),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原審卷宗第6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年3 月;另就其所犯各次犯罪方式、態樣雷同,侵害同種類法益,各次犯行時間,亦極為接近,各次詐欺所得金額及有無和解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說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予沒收(詳如後述)。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屬允當,並無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上揭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未予分論並罰,且量刑過輕;亦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參見本院卷宗第82、163 頁)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提領詐欺贓款係被害人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款項,雖屬被告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共犯3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所得之財物,然被告已將提領全部款項交予上開詐欺取財集團所屬真實及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業經被告於原審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原審卷宗第42頁),是被告既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修正前)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修正後)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修正前)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修正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 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23 條、第201 條之1 第2 項、第268 條、第339 條、第339 條之3 、第342 條、第344 條、第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 條、第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 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5 項、第6 項、第89條、第91條第1 項、第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 項、第3 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 條、第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遭詐騙經過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詐騙金額│備註│├──┼───┼────────┼──────┼────┼────┼──┤│1 │焦淑媛│詐騙集團所屬不詳│①於106 年12│華泰商業│13萬元 │ ││ │ │成年成員於106 年│ 月11日下午│銀行和平│ │ ││ │ │12月8 日,先以電│ 2 時30分。│分行 │ │ ││ │ │話與焦淑媛連繫,│②於106 年12│ │ │ ││ │ │佯稱其為焦淑媛友│ 月11日下午│ │ │ ││ │ │人,需借款應急云│ 2 時55分。│ │ │ ││ │ │云,致使焦淑媛誤│ │ │ │ ││ │ │信為真,因而陷於│ │ │ │ ││ │ │錯誤,並於右揭匯│ │ │ │ ││ │ │款時間、地點,接│ │ │ │ ││ │ │續匯款10萬元、3 │ │ │ │ ││ │ │萬元至蔡章哲所有│ │ │ │ ││ │ │申設中華郵政公館│ │ │ │ ││ │ │郵局帳號700 -02│ │ │ │ ││ │ │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內。 │ │ │ │ │├──┼───┼────────┼──────┼────┼────┼──┤│2 │陳麗娟│詐騙集團所屬不詳│106 年12月11│新光商業│15萬元 │ ││ │(原審│成年成員於106 年│日 │銀行江子│ │ ││ │判決誤│12月11日,先以電│ │翠分行 │ │ ││ │載為王│話與陳麗娟連繫,│ │ │ │ ││ │盛彥)│佯稱其為陳麗娟友│ │ │ │ ││ │ │人,需借款應急云│ │ │ │ ││ │ │云,致使陳麗娟誤│ │ │ │ ││ │ │信為真,因而陷於│ │ │ │ ││ │ │錯誤,遂商請王盛│ │ │ │ ││ │ │彥代為匯款,王盛│ │ │ │ ││ │ │彥於右揭匯款時間│ │ │ │ ││ │ │、地點,匯款15萬│ │ │ │ ││ │ │元至蔡章哲所有申│ │ │ │ ││ │ │設臺灣中小企銀行│ │ │ │ ││ │ │苗栗分行帳號050 │ │ │ │ ││ │ │-00000000000 號│ │ │ │ ││ │ │帳戶內。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793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