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
- 上訴人
- 邱鑫乾
- 選任辯護人
- 曾能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035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邱鑫乾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證人許森智於審判中翻異前詞,所為其與上訴人通聯相約見面係償還積欠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2,500 元,而非向上訴人購毒等說詞,如何不可採取,復已論述明白。
三、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其供述固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而補強證據如何何與陳述者指述之內容相互印證,足以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而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綜合許森智於偵查、原審中之證詞,卷附許森智與上訴人、陳志威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ATM匯(提)款紀錄、高速公路通行紀錄,審酌上訴人供承其與許森智通話後確有與許森智見面並收取2,500 元等語,及許森智與上訴人會面後,旋與從新北市板橋區開車南下之陳志威見面,以2,500 元價格(陳志威已先匯付給許森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志威,並和陳志威一同吸食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等情,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認定上訴人確有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森智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主觀上如何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復已論述綦詳,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原判決並非單憑許森智之證詞為唯一論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要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可言。另原判決已載認審酌採信許森智於偵查中供述其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依據,縱未一一指駁許森智於審判中翻異前供之說詞,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究非理由不備之違誤。至於許森智另指述其於本件之前亦曾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因檢察官認為蒐證不足而未起訴,但並不足以反證上訴人不是本件毒品來源,亦經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三載敘甚明,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許森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嫌為由,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核准對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監聽,監察期間自民國106年12月28日10時起至107年1 月26日10時止,經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而取得,並經警發現上訴人為許森智之毒品來源後,即將該通訊內容作成譯文,報由檢察官陳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經該法院發函認可前開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准予使用於上訴人所犯本件之罪行,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聲監字第000375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苗院傑刑德107年度聲監可字第000004 號函在卷可稽。上訴人漫詞主張上揭監聽內容並未經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而取得,亦未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等語,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本件上訴人販賣毒品完成,嗣經檢警對許森智持有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獲准後而循線查獲等節,乃表明本件係經檢警對許森智實施通訊監察而發現之情,已如前述證據資料所示,其行文雖略有微疵,究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
五、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採「必加主義」。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衡以本件上訴人累犯及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況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核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或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之違誤。另原判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未重複評價上訴人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訴意旨任憑己見,執此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