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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洪昌宏蔡彩貞林孟宜吳淑惠李錦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

上訴人
葉旺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947 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葉旺全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以:伊僅有國民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對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違法性認識,有所不足,懇請依刑法第16條但書違法性錯誤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詞置辯。乃原審對本件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有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竟未置一詞,遽行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本件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共同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廢棄物)之宜蘭縣冬山鄉○○○段000 地號國有土地,雖共計清理多達60噸之廢棄物,惟大部分廢棄物是他人所為,而與上訴人無涉,自不能全數由上訴人負責。又上訴人年逾七旬,已經離婚,並無子女,且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係孤苦無依之獨居老人。再者,上訴人雖未始終坦承犯行,惟於經濟能力許可範圍內,捐助社團法人臺灣環境保護聯盟新臺幣5 萬元,足認已知悔悟。乃原判決猶審酌上訴人所為造成環境污染程度甚鉅,上訴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所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未宣告緩刑,其量刑所審酌之事項,顯與卷內訴訟資料不合,且有過度評價之情形,亦不符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

三、惟按:

㈠、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竊佔國有土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以及共同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就採證、認事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坦承被訴犯行,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㈡、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對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而人民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上訴人於原審雖抗辯其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有上開違法性錯誤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原判決不予採取,已引用上述就適用刑法第16條規定所為闡述意旨,於理由內簡要加以說明(見原判決第8 頁第1至4行、第23至26行),核其此部分論斷,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有無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而為論斷,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顯屬誤會,洵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尚難逕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從一重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維持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上訴人坦承犯行、年逾七旬、獨居生活、經濟狀況不佳及教育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8頁第16至29行),詳加審酌及說明,既未逾越其所犯上開罪名之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復未有上訴意旨所指科刑輕重所審酌之事項,與卷內訴訟資料不合之情事。至原判決說明:上開土地所堆置之廢棄物,業經共同正犯廖文祥委託合格業者清理完備,清理數量共計約60公噸等旨(見原判決第6頁倒數第2行至第7頁第3行),因原判決已明確認定上訴人共同堆置廢棄物共計約475 立方公尺,故其主要在強調善後情形,並非引用作為對上訴人從重量刑之依據。是以,原判決就科刑所審酌之一切情狀及所為裁量,尚難指為違法。再者,原判決就上訴人所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依上訴人所請宣告緩刑,已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尤以其於偵查中並未坦認犯行,甚至試圖與廖文祥串供,遲至第一審進行準備程序時始供承犯行,且其犯罪情節嚴重破壞環境及生態,實值嚴加非難,尚難認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因而未為緩刑之宣告,已詳為敘明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9頁第5至26行),亦無違法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無非係就原審科刑及宣告緩刑裁量權適法行使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徒憑己見,或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據首揭說明,應認本件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認定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並無第一審判決無罪而第二審改判有罪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本件既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上訴人請求諭知緩刑云云,本院即無從審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李 錦 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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