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8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982號
- 上訴人
- 詹閎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43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詹閎聿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各1 罪刑,及均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以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原判決於理由欄載述:上訴人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原判決誤載為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 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由。並於主文欄諭知累犯之旨,於法尚無不合。至原判決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個案裁量認上訴人所犯本罪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與上訴人是否構成累犯核屬二事。上訴意旨依憑己見,泛言指摘原判決主文諭知「累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此一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上訴人所犯2 罪,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適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後,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括上訴人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及獲利情形,係聽從綽號「富哥」指示前往交易毒品之犯罪情節等),在罪責原則下行使裁量權,分別為刑之量定,並定應執行刑。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範圍,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形,於法並無違誤。至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已敘明本件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一時失慮,觸犯刑典,販毒獲利甚微,就未遂犯行部分未有實質交易及獲利,所生危害非重,惡性與長期、大量販毒之中、大盤商有別。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未審酌前述情狀,酌減其刑,致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等情,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漫為指摘,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