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5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4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許錦印(主辦)王梅英蔡新毅莊松泉蔡廣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24號

抗告人
吳勇璋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1日駁回聲請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3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吳勇璋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97年10月3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准限制出境、出海在案,嗣經同法院於101年9月28日以9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判決抗告人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檢察官、抗告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於105年1月28日以10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8號判決撤銷罪刑部分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其他上訴駁回,檢察官、抗告人復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4月27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撤銷發回後,原審法院於108年6月18日以106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4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檢察官再提上訴,現由本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061號審理中,尚未確定。

㈡檢察官起訴抗告人之罪名中,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項第1款之罪嫌;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罪嫌,均為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之罪,嗣雖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4號判決認定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規定論處,共 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及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3 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300 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係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本件檢察官業已提起上訴,尚未確定,其中指摘抗告人與同案被告樓文豪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 款背信罪之結果,吳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實際積欠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應付帳款達8億2423 萬7684元,當屬同案被告樓文豪之犯罪所得,樓文豪應論處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罪等節,涉及身為共同正犯之抗告人是否亦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法定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罪,檢察官復指摘原審法院上開判決給予抗告人定刑及緩刑之不當,審酌抗告人涉犯前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背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全案尚未確定,抗告人既經起訴涉有前開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即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併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抗告人本件所為造成證券交易市場之危害程度及其居住與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另考量抗告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其於第三審審理中,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予以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是其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為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旨。經核尚無不合。

二、本院查:

㈠按限制被告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防阻被告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以保全刑事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係執行限制住居具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第101條之2 前段規定,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替代羈押之手段。於審判中是否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及有無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

㈡又「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三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五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 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項立法理由揭示:「為解決新法施行後,在施行前限制出境、出海之效力,以及新法施行後,新、舊法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計算問題,爰增訂本條第二項、第三項。」本件原裁定既係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重為處分,依上揭規定,其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自應重新起算。至於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所稱: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以外之罪,限制出境、出海累計期間不得逾10年乙節,係指重為處分後之累計期間,而不併計重為處分前之期間,參諸上述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規定自明。抗告意旨指其被限制出境之期間已逾10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規定解除限制出境,尚有誤會。

㈢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既認抗告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之罪嫌,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罪,原裁定以檢察官已指摘原審法院對抗告人定刑及宣告緩刑為不當,且有犯罪所得未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違誤,而提起上訴,審酌抗告人涉犯上開重罪嫌疑重大,且全案尚未確定,其既經起訴涉有前開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尚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併參以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抗告人所為造成證券交易市場之危害程度及其居住與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另考量抗告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其於第三審審理中,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予以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關於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既已敘明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抗告人主張已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云云,如何為不可採。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尚無不合。至其餘抗告意旨爭執抗告人無逃亡之虞,或主張本案歷審法院未曾認定抗告人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原裁定認抗告人可能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罪,亦有違誤云云,無非執持係個人主觀之見解,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或就原裁定已經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

三、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錦 印(主辦)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蔡 廣 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4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證券交易法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