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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3號

殺人等罪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徐昌錦周政達江翠萍侯廷昌林海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273號

抗告人
陳緒山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12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緒山前因殺人等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2266號判決論處殺人等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重訴字第4 號判決就未經許可持有槍枝部分撤銷改判,並駁回其他上訴,且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9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褫奪公權終身,嗣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46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前之羈押日數,自民國87年6月12日起至89年8月2 日止,共計783 日,經同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11日以89年執公字第4777號之1執行指揮書,就其中羈押日數180日,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6 個月日數,並於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註明:「逾1年之羈押日數180日是否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或算入無期徒刑之執行期間,僅能擇一,然於89年核發指揮執行時,並無法預見受刑人(指抗告人)何時方能假釋,以當時情形,自以將該180 日折抵罰金易服勞役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等旨,抗告人雖主張依刑法第77條規定,羈押日數783日逾1年之部分(418日)算入無期徒刑假釋條件之15年期間,於109年6 月18日取得假釋條件,俟假釋日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80 日,以上開未算入無期徒刑之1 年羈押日數折抵,對抗告人較為有利,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對其不利而聲明異議,惟抗告人被判處無期徒刑,並無明確刑期可供先行折抵,且無期徒刑無執行終了日期,倘不先予執行罰金刑,恐致所宣告之罰金刑罹於行刑權時效,檢察官係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180 日後,再執行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77條第3 項規定,就裁判確定前逾1 年之羈押日數,算入提報假釋之期間,並已於執行指揮書備註欄敘明上旨,則檢察官以開始執行時對抗告人較有利之方式裁量指揮執行,核屬正當。再按86年11月26日修正之刑法第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15年』,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1 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等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科處無期徒刑者與科處有期徒刑者,仍應有不同標準,惟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超過1年之部分始得算入第1項之執行日期中,用符公平。本件抗告人逾1 年之羈押日數是否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或算入無期徒刑之執行期間,僅能擇一,方符公平原則,抗告人所主張之執行方式,與上開立法意旨不符,尚非可採,因認本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法第37條之2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此為羈押折抵日數之規定。至於刑法第77條第3 項固規定:「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1項已執行之期間內」,依該條項於83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載稱:「至於無期徒刑,明定『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明示科處無期徒刑者與科處有期徒刑者仍應有不同標準,惟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超過一年之部分始得算入前項執行日期中,用符公平。」可見此項規定就受刑人假釋資格之取得,較諸有期徒刑,設有更嚴格之限制,亦即裁判確定前逾1 年部分之羈押日數,始應算入同條第1 項所定無期徒刑須執行符合假釋要件之期間,惟與羈押折抵日數無關,二者不能混淆。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就同法第42條第6 項裁判所定罰金額數之羈押日數折抵,既未區分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裁判而異其適用,更未明定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1 年部分之羈押日數始能折抵罰金額數,自無該逾1 年部分之羈押日數,是否折抵罰金額數,或算入無期徒刑之執行期間,僅能擇一可言。原裁定以前述立法理由所載,認為本件抗告人逾1 年之羈押日數是否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或算入無期徒刑之執行期間,僅能擇一(見原裁定第6 頁第10至19行),係將前開假釋與羈押折抵日數之規定,混為一談,亦與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不符,自有商榷之餘地。

㈡、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亦僅規範罰金刑以外之主刑,原則上以執行其重者為先,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故受刑人如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檢察官自得斟酌刑罰矯正之立法目的、受刑人個案等各情形,以決定罰金易服勞役先執行之,或插接在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而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課予檢察官客觀性義務,執行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徒刑併科罰金案件,即應就受刑人有利之情形一併注意,倘受刑人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其對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各主刑,何者優先折抵,固有裁量權限,然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裁量,尤應本於客觀性義務,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並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有利、不利情形)等一切情狀,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促成刑罰執行之合目的性及妥當性,必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事,其指揮執行之裁量,始為合法。本件執行檢察官所核發89年執公字第4777號之1執行指揮書,就其中羈押日數180日,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6個月日數,並於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註明:「逾1年之羈押日數180 日是否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或算入無期徒刑之執行期間,僅能擇一,然於89年核發指揮執行時,並無法預見受刑人(指抗告人)何時方能假釋,以當時情形,自以將該180 日折抵罰金易服勞役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等旨(見原審卷第11頁),惟其執行指揮書備註欄所載上開意旨,除將假釋與羈押折抵日數之規定混為一談外,亦與刑法第37條之 2第1項規定不符,已如前述,何況逾1年之羈押日數是否算入無期徒刑之執行期間,僅係將來得否假釋之問題,依刑法第77條第1 項之規定,係由監獄報請法務部許可假釋與否,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疇。又檢察官對同一受刑人之各罪刑,如在刑法第84條所定期間內同時或先後簽發二以上之執行指揮書,並註明各罪接續執行者,此係檢察官執行刑罰之裁量處分,尚難謂檢察官對於受刑人之各罪刑未執行刑罰,倘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時,已載明接續執行之旨,距行刑權時效起算日,尚未逾刑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之時效期間,即不發生行刑權因時效而消滅之問題。原裁定以係為避免抗告人所犯上開案件所處罰金刑罹於行刑權時效,檢察官因而先以該案之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180 日,核屬正當等語,亦有誤會。且檢察官以逾1 年之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並未說明所憑之依據,以及何以認定對抗告人較有利,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既主張以未算入無期徒刑執行期間之 1年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額數為較為有利之情形,乃原裁定未釐清不同折抵順序對抗告人有利、不利之影響及適法性,即遽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嫌速斷,自不足以昭信服。

㈢、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林 海 祥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3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罪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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