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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四號

懲治盜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李文雄陳嘉雄龔永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四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 律師

        李慶松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一四一一一、一五一六七、一五

八○七號,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二、二五

○○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九、五七三四、一四三五六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五三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九二四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及執行刑均撤銷。

戊○○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如附表㈠所示之槍枝及子彈貳顆、如附表㈡編號1所示之手槍,如附表㈣編號3之手槍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偽造之「寅○○」

汽車駕駛執照正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各壹份,「寅○○」簽發之發票日八十七年二月十日面額五十五萬元之本票壹紙、車輛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上「寅○○」之署押壹枚均沒收;又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㈣編號3所示之手槍沒收;又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如附表㈢所示之手槍、如附表㈣編號3所示之手槍及巴西貝瑞塔九二手槍、以色列烏茲衝鋒槍、製式左輪手槍各壹支均沒收;又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㈣編號1、3、5、附表㈢所示之槍支、以色列製烏茲衝鋒槍、巴西貝瑞塔九二手槍、菲律賓製轉輪手槍各壹支、如附表㈣編號6所示其中十七顆子彈、如附表㈤所示子彈貳顆均沒收;又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㈢所示之手槍、如附表㈣編號2至5所示之槍枝、如附表㈥所示之手槍及以色列衝鋒槍、巴西貝瑞塔九二手槍各壹支、如附表㈣編號6所示其中捌拾伍顆子彈及同表編號7所示柒顆子彈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壹佰玖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㈠所示之槍枝及子彈貳顆、如附表㈡編號1所示之手槍、如附表㈢所示之手槍、如附表㈣編號1、2、3、4、5所示之槍枝、如附表㈥所示之手槍、巴西製貝瑞塔九二手槍、以色列烏茲衝鋒槍、制式左輪手槍、菲律賓製轉輪手槍各壹支、如附表㈣編號6所示之子彈壹佰零貳顆、同表編號7所示子彈柒顆、如附表㈤所示之子彈貳顆、偽造之「寅○○」汽車駕駛執照正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各壹件、偽造「寅○○」簽發之發票日八十七年二月十日面額五十五萬元之本票壹紙、偽造之車輛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上「寅○○」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戊○○素行不良,曾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一月,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刑期應至九十年三月十日期滿。詎戊○○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因時常出入賭場,為防身用,乃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㈠八十五年年底某日,在台南縣東山鄉某處,自綽號「阿洲」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㈠編號1所示仿SMITH&WESSON廠口徑0.38吋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及子彈四顆(另有一顆係不具殺傷力的不發彈),乃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並曾試射一顆。迨八十六年四月間某日,戊○○攜帶如附表㈠所示之槍彈,駕車行經嘉義縣水上鄉南靖糖廠附近,見前有員警執行路檢勤務,恐被查獲,乃將該等槍彈藏置在南靖糖廠空屋旁。嗣經嘉義縣警察局員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借提戊○○至該處,起出如附表㈠所示之槍枝一支及子彈三顆(鑑驗試射一顆,餘二顆具有殺傷力)。

㈡八十六年六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橋下方,向綽號「福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購得如附表㈡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奧地利製GLOCK廠19型口徑 9MM半自動手槍一支及制式口徑9MM子彈十五顆。因而未經許可,持有該等制式槍彈。惟戊○○經試射後,認該手槍會卡彈且不很順手,乃將之藏於嘉義縣水上鄉義興村之公墓內。嗣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員警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借提戊○○前往該處公墓起出如附表㈡所示之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五顆(五顆均經鑑驗試射,其餘十顆已經試射及掉落而不存在)。

㈢戊○○於八十三年十月底某日,在高雄市草衙附近,受莊新長(嗣已死亡)之託,代為保管如附表㈢所示具有殺傷力之美國RUGER廠P89型口徑 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及子彈十顆(此寄藏槍彈之行為未經起訴,持有行為則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號起訴效力所及)。嗣八十六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在台中市某處,戊○○以上開槍枝與陳勇志交換得如附表㈣編號3所示之奧地利製GLOCK-19型口徑 9MM半自動手槍一支及子彈二十顆,因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奧地利制式槍彈。

二、戊○○因另案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緝中,為逃避警方之追緝,乃利用向不知情友人寅○○借用身分證之機會,加以影印,旋於八十六年九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以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代價,委請綽號「阿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利用寅○○身分證影本上之年籍資料,偽造成貼有戊○○照片之寅○○汽車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各一枚,嗣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戊○○因該偽造之身分證無戶口校正章,乃將之丟棄於嘉義市八掌溪內,僅留存影本一張。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十三時四十分許,戊○○為租借車輛使用,夥同不知情之黃朝義(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台中市○○路七二三號鄭淑鈴所經營之進億小客車租車行,行使前揭偽造之駕駛執照正本及偽造之身分證影本,冒用寅○○之身分,並偽簽寅○○之署押,偽造成車輛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發票日八十七年二月十日面額五十五萬元之本票各乙紙,持向鄭女租用自小客車,足生損害於寅○○、鄭淑鈴、戶政機關對身分證製發管理及監理機關對汽車駕駛執照製發管理之正確性。然為鄭淑鈴當場識破戊○○所持之身分證影本係偽造而報警,在該租車行內之甲○○等四、五人即圍向戊○○,戊○○見狀乃另行基於恐嚇甲○○等人不得追躡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持如附表㈣編號3所示之奧地利製GLOCK-19型口徑 9MM半自動手槍,朝地上射擊一槍,以恫嚇甲○○等人,致生危害於甲○○等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戊○○即趁隙逃離,黃朝義則當場被逮捕,並扣得戊○○所有供犯罪用之偽造汽車駕駛執照正本、偽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件及前開偽造車輛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本票各乙紙。嗣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警員尚不知其涉有此部分罪嫌前,即主動供述其有上開之犯罪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戊○○因被通緝需逃亡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

㈠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五時十分許,夥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綽號「阿欽」成年男子,至嘉義縣水上鄉三和村頂寮一之五三號謝昭男(起訴書誤為卯○○)所經營之吉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吉誠公司),戊○○即持如附表㈢所示具有殺傷力之美國RUGER廠P89型口徑 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起訴書誤為如附表㈣編號3所示之手槍),朝該公司鐵門射擊十一發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由綽號「阿欽」者騎機車接應離去。戊○○旋以電話向謝昭男恐嚇應交付五百萬元,惟謝昭男未予理會,嗣戊○○風聞謝昭男曾對友人稱與刑警熟稔,有膽子再來開槍等語,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透過無共同犯意聯絡之林紀強轉由吳信賢傳話,接續向謝昭男恐嚇應交付一千五百萬元,否則看著辦,致謝昭男心生畏懼,舉家遷移,戊○○因而未得款。

㈡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夥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年約二十五歲之綽號「阿欽」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至嘉義市○○○路一二一號地下室蕭順琪經營之「拉斯維加酒店」,戊○○持如附表㈢所示具有殺傷力之美國RUGER廠P89型口徑 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朝天花板射擊三槍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由綽號「阿欽」者騎機車接應離去,戊○○旋即以電話向該酒店恐嚇應交付五十萬元,否則店就關起來,嗣戊○○得知該酒店係某郭姓國大代表之兒子參與經營,乃作罷而未得財。

㈢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七時三十分許,夥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陳勇志(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分持如附表㈣編號3所示之奧地利製GLOCK- 19型口徑 9MM半自動手槍及巴西製貝瑞塔九二手槍(此槍尚未扣案),至嘉義市○○○路一四六號,擬向卯○○恐嚇錢財,惟卯○○持「禁止停車」之告示鐵架反抗,戊○○、陳勇志二人即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朝卯○○之左大腿射擊二發、一發後逃逸,使卯○○受有左股骨槍傷併腓神經損傷等傷害,且因該神經之損傷無法回復,致左足垂足,已達毀敗卯○○左足機能之重傷害。然戊○○仍不罷手,接續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夥同具共同犯意聯絡之黃朝福(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及年約二十五歲之綽號「阿順」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由戊○○持如附表㈣編號3所示之奧地利製GLOCK-19型口徑9 MM半自動手槍;黃朝福則持以色列製烏茲衝鋒槍及制式左輪手槍各一支(均尚未扣案),至嘉義縣水上鄉大堀村大堀尾五○之七號卯○○(起訴書誤為謝昭男)所經營之吉順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順公司),亮出所持之槍枝,對卯○○之太太子○○表明吉誠公司及巳○○之槍擊案均其所為,並藉詞卯○○購買土地擋其財路,恐嚇應交付一千萬元。翌日(四日)晚上,戊○○再以電話詢問卯○○之太太是否已將錢準備好,經討價後,金額則降為六百萬元,戊○○並恫稱同年月七日如未拿到錢,要找人前來算帳,惟卯○○仍無法籌到款項,戊○○遂於同年月十四日八時二十分許,持如附表㈣編號3所示之手槍,至吉順公司,朝錄影監視器、辦公桌、鐵櫃、電動鐵捲門及廣場所停放之自小客車射擊七發(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逃逸。卯○○因而心生害怕,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經被恫嚇利用之證人林德裕在其住處後面交由不詳姓名人持往高速公路仁德交流道交與證人林紀強持往高雄縣鳳山市交付五百萬元予戊○○、黃朝福。戊○○分得一百五十萬元,餘款由黃朝福轉交予陳勇志,戊○○所分得之款項則已花用罄盡。

四、戊○○、陳勇志、黃朝福(以上二人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陳文亮(由原審另案審理)、張景武(已死亡)等人,因陳勇志認癸○○○(後改稱碧馥邑酒店)人員之服務態度不佳,且為提高在黑道上之知名度,乃共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五十五分許,由戊○○持原有如附表㈣編號3所示之手槍及陳勇志交付如附表㈢所示之手槍,餘則分由張景武持如同表編號1、陳文亮持同表編號5所示之槍枝、黃朝福持以色列製烏茲衝鋒槍、陳勇志持巴西製貝瑞塔九二手槍、張景武另持菲律賓製轉輪手槍(此三槍枝尚未扣案)、如附表㈣編號6所示其中十七顆子彈、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二顆子彈及其他數量不詳之子彈等制式槍彈為工具,前往台中市○○路○段二八九號癸○○○。戊○○等五人皆能預見以前揭殺傷力極強之制式槍枝向店內掃射,無論被直接射中,或為跳彈所擊中,均足以發生使在該店內之人員因而中彈死亡之結果,竟共同基於如發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分別持槍向店內亂槍掃射多達一百四十九發(財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其中一顆子彈,由躲在櫃台後方之該店經理陳詠吟右腰射入,傷及右腎及第二腰椎體與脊髓、左胸、左肺,子彈停留在左胸肋骨內側,經送醫急救,手術修補右腎、腹腔探查引流、左胸引流及取出子彈,惟陳詠吟仍因該槍傷,引起血胸、氣胸、脊椎損傷、下肢癱瘓、腹膜炎等,最後併發嚴重肺炎、腹膜炎,引起多機能衰竭,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四時二十九分不治死亡。戊○○於槍擊後,即攜帶槍彈南下藏匿,並將如附表㈣編號1所示之槍枝(含長短彈匣各一個)及同表編號6所示其中之十七顆子彈,藏置在雲林縣國道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附近美樂園KTV旁之草叢內。另經警在癸○○○槍擊現場起出彈殼一百四十九顆、彈頭十六顆及如附表㈤所示之子彈二顆。

五、戊○○與陳勇志、陳文亮、黃朝福、張景武等人,因逃亡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先由陳勇志邀戊○○至台南商議作案並由陳勇志策畫以己○○為擄人勒贖之對象,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初(案發前一星期)聯絡戊○○、陳文亮、黃朝福、張景武聚合在台中縣后里鄉○○路一間廢工廠共同謀議並由陳勇志預備如附表㈢、如附表㈣編號2至5、如附表㈥所示之槍枝、以色列製烏茲衝鋒槍、巴西製貝瑞塔九二手槍(此二槍枝尚未扣案)、如附表㈣編號6所示其中一○五顆、編號7所示十顆及其他數量不詳之子彈等制式槍彈,復為供作案車輛懸掛以防身分被發覺之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推由戊○○、張景武二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二十一時許,攜帶在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及螺絲起子各一支,在台中縣大雅鄉○○路○段四九四巷附近,由張景武下手,戊○○把風,共同竊取蔡仁洲所有PC─二七七六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二面,並將該二車牌改懸掛在陳勇志所有之自小客車上。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戊○○、陳勇志、黃朝福、張景武四人,駕該車至台中市○○路一○一巷己○○住處之巷口埋伏,待己○○攜子辛○○(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出生)至巷口欲進入車牌OK─一五五八號自用小客車時,陳勇志、戊○○、張景武三人即各持一把手槍,擄取己○○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辛○○進入該車後座,令其二人趴下後,以手銬將己○○之雙手銬住,並以膠帶矇住該二人雙眼,將人車一併押至台中縣后里鄉○○路三之一七號廢棄工廠內,陳勇志等人即向己○○自稱其係對癸○○○開槍之人,因逃亡需要金錢,向己○○勒贖二千萬元,並揚言如果不付款,將用槍予以擊斃,再埋一埋,不差一條人命云云,然己○○表示財力不足,且金錢均由辛○○之母親壬○○處理。戊○○等人乃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由張景武、陳文亮留在屋內看守辛○○,戊○○與陳勇志、黃朝福分持前揭槍枝,駕乘己○○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押己○○至台中市○○路一○一巷一弄一號住處,併將壬○○強押上車,載返上開廢棄工廠內,己○○、壬○○恐被殺害,同意付款,經雙方協議將贖款降為一千一百萬元,即由戊○○、張景武二人輪流看守。翌日(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陳勇志、戊○○、陳文亮三人強押己○○、壬○○、辛○○一家三口,前往台中市○○路一二八號第七商業銀行崇德分行提領勒贖之款項,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抵達該銀行門口,將壬○○留在車內後座當人質,由陳文亮持槍監控,陳勇志任駕駛,在外接應,戊○○則持內放槍支之小皮包強押己○○、辛○○二人進入銀行提款,為埋伏於現場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員當場制壓逮捕。另組警員即駕車攔截陳勇志之車輛,陳文亮乃持槍向窗外射擊,以阻滯警員之追捕,陳勇志則駕車加速逃離,迨駛至台中市文昌國小後門處,陳勇志、陳文亮二人始棄車逃逸。員警乃自戊○○之手提袋內及陳勇志所駕駛之車內,查扣得如附表㈣編號2至5所示之槍枝、同表編號7所示之子彈十顆(鑑驗試射三顆,餘七顆)及編號6所示其中子彈一○五顆(鑑驗試射二○顆,餘八十五顆)等槍彈。

六、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十四時四十分許,經警借提戊○○至雲林縣國道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附近美樂園KTV旁之草叢內,起出如附表㈣編號1所示之衝鋒槍(含長短彈匣各一個)及同表編號6所示其中之十七顆子彈。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台中市○○路○段二○○號,當場查獲陳文亮,並扣得如附表㈥所示之手槍。再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北屯區十期重劃內,張景武因開槍拒捕,經警還擊而中彈身亡,乃扣得如附表㈢所示之手槍。

七、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移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台中市警察局移送上開檢察署;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偽造文書部分)偵查起訴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欄第一項即為防身而連續持有槍彈之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槍彈、如附表㈣編號3所示之手槍扣案可資佐證。該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詳如各該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均確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一六三一三號、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刑鑑字第四九○八二號、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刑鑑字第四六七四三號鑑驗通知書三份在卷可憑。

二、右揭事實欄第二項即偽造寅○○之汽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並持以行使,冒用寅○○之身分,偽造車輛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及本票,持向鄭淑鈴租用自小客車,為鄭女當場識破,復為恐嚇在場之甲○○等人不得追躡,持槍朝地上射擊一發之事實,亦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甲○○、丁○○、黃錫卿、黃朝義、寅○○、丑○○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寅○○汽車駕駛執照正本、身分證影本、偽造之車輛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本票及如附表㈣編號3所示之手槍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偽造寅○○之汽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冒用寅○○之身分,偽造車輛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持向鄭淑鈴租用自小客車之行為,自足生損害於寅○○、鄭淑鈴、戶政機關對身分證製發管理及監理機關對汽車駕駛執照製發管理之正確性。

三、右揭事實欄第三項即共同連續持制式槍彈槍擊恐嚇取財,並傷害卯○○致重傷害之事實。亦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昭男、卯○○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吳信賢、林紀強、周怜孜、蕭順琪、劉英娟、許益嘉、林德裕、賴溪泉、李永鈁證述明確,並有照片二十八幀附卷足憑,復有如附表㈢所示之手槍、如附表㈣編號3所示之手槍扣案可資佐證。被害人卯○○遭被告與陳勇志槍擊,受有左股骨槍傷併腓神經損傷等傷害,且因該神經之損傷無法回復,致左足垂足,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佐,依該傷害之程度及被害人卯○○到庭確已無法走路,須靠輪椅代步等情以觀,當已達毀敗卯○○左足機能之重傷害。又陳勇志所持用之巴西製貝瑞塔九二手槍、黃朝福所持用之以色列製烏茲衝鋒槍及制式左輪手槍,雖尚未扣案,然被告於原審已坦承該等槍枝均屬可正常擊發子彈之制式槍枝,且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刑鑑字第二九七二八號、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一七八二三號等二份鑑驗通知書,並與被告自承歷次犯罪各共犯所持用之槍枝種類參互以觀,則陳勇志所持用之巴西製貝瑞塔九二手槍曾涉及槍擊癸○○○(D槍)、卯○○等案,黃朝福所持用之以色列製烏茲衝鋒槍亦涉及槍擊癸○○○(E槍),並均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北屯區十期重劃內,張景武等人拒捕時,分別射擊二發及二十發,足徵被告自白上開未扣案之槍枝,均係可正常擊發子彈之制式槍枝等語,應屬真實可採,則該等槍枝皆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槍枝,當可認定。被告雖未持有陳勇志之巴西製貝瑞塔九二手槍、黃朝福之以色列製烏茲衝鋒槍及制式左輪手槍,惟其既與陳勇志、黃朝福共同持槍恐嚇取財,自應就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是被告先後就陳勇志、黃朝福所持用之槍彈部分,應負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之罪責。

四、右揭事實欄第四項即共同槍擊癸○○○,殺害陳詠吟之事實,被告除否認有殺人之故意,並辯稱:有先開槍示警趕人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上開槍擊之事實,亦據共犯陳文亮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詠吟生前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經現場目擊證人丙○○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佐,且有如附表㈢所示之手槍、如附表㈣編號1、3、4、5所示之槍枝、如附表㈣編號6所示其中十七顆子彈、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二顆子彈及彈殼一百四十九顆、彈頭十六顆扣案足資佐證。該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詳如各該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均確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一七八二三號、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刑鑑字第四六七四三號、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刑鑑字第二九七二八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憑。又附表㈣編號4之三八手槍係被告被逮捕時查獲,與癸○○○之槍擊案無關,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原判決誤列為癸○○○槍擊所用尚有誤會,併予更正。

㈡未扣案之巴西製貝瑞塔九二手槍、以色列製烏茲衝鋒槍,係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槍枝,業如前述。另未扣案之菲律賓製轉輪手槍,係可正常擊發子彈之制式手槍,亦經被告及共犯陳文亮供述明確,核亦屬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被告既與陳勇志、陳文亮、張景武、黃朝福等人共同犯罪,除其原已持有如附表㈣編號3所示之手槍,不得再行論處另一持有罪外,就因本案另持有如附表㈢所示之手槍及其餘共犯所持用之槍彈部分,亦應負共同未經許可持有之罪責。

㈢被害人陳詠吟躲在癸○○○櫃台後方,被子彈從右腰射入,傷及右腎及第二腰椎體與脊髓、左胸、左肺,子彈停留在左胸肋骨內側,經送醫急救,手術修補右腎、腹腔探查引流、左胸引流及取出子彈,惟仍因該槍傷,引起血胸、氣胸、脊椎損傷、下肢癱瘓、腹膜炎等,最後併發嚴重肺炎、腹膜炎,引起多機能衰竭,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四時二十九分不治死亡之事實,除被害人陳詠吟生前於警訊中指述如何中彈等語外,並據其家屬陳振焜、陳振欽指陳甚明,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並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筆錄、解剖紀錄各一份附於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七一八號相驗卷宗可稽,且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醫鑑字第○五一五號鑑定書一件及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院歷字第八七二一二八號函在卷可憑。

㈣被告與陳勇志等人到達癸○○○時,縱有如被告所言,先在外射擊示警,並令店內人員避開,惟被告亦自承當時店內有很多人,其在外開槍,店內人員即四散躲避,不知渠躲到何處等語,則依當時被告與陳勇志等人持槍在入門處之情境,該店內之人員無法亦不敢跑出躲藏,僅能在店內就地掩蔽,被告與陳勇志等人當能預見在該店內尚有許多人員,其以前揭殺傷力極強之制式槍枝向店內掃射,無論朝何方向射擊,如被直接射中,或為跳彈所擊中,均足以發生使尚躲在該店內之人員因而中彈死亡之結果,竟仍共同恣意掃射多達一百四十九發子彈,當有如發生使人中彈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被告否認具有殺人之故意,核非可採。

五、右揭事實欄第五項即共同竊取車牌並持槍擄人勒贖之事實,被告除否認意圖勒贖,並辯稱:因己○○為六合彩組頭,簽發十餘張本票未兌現,始強押逼債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上開竊取車牌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蔡仁洲指訴其所有之車牌失竊等情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件在卷可稽。查扳手及螺絲起子,均屬金屬製品,厚重且末端呈尖銳或扁平狀,在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被告持以行竊,核屬攜帶兇器竊盜。

㈡前開意圖勒贖而持槍擄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白:「我當時押住小孩子,令其父前往第七銀行內提領贖款新台幣一千一百萬元時,即為警查獲」「(問:該件擄人勒贖案由何人計畫?)由陳勇志連絡、計畫、參與,我們三人負責挾持人質)」「要求贖款新台幣二千萬元,經索價後以新台幣一千一百萬元成交」「(問:你為何要犯下此案?)因缺錢」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號偵查卷第二八、二九頁),並於偵查中坦承:「(問:是否強擄陳姓商人、妻子、兒子勒索取款?)是,是由陳勇志提議計劃的」「本來是要求贖款二千萬元,後來以一千一百萬元成交」「(問:陳勇志為何挑選這位被害人下手?)是陳勇志決定的,我不知道原因」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四

三、四四頁)綦詳,核與共犯陳文亮於警訊中坦承:陳勇志提議計畫向己○○勒贖錢財作為逃亡費用(見原審卷㈡卷第一四二頁);偵查中供認係勒贖取款等語(見原審卷㈡卷第一三八頁背面)相符,並迭經己○○、壬○○指述被害情節,其未曾簽發本票,亦無積欠他人債務等語明確,復有如附表㈢、如附表㈣編號2至5、如附表㈥所示之槍枝、如附表㈣編號6所示其中一○五顆及編號7所示十顆子彈扣案可資佐證。該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詳如各該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均確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一七八二三號、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刑鑑字第四六七四三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刑鑑字第八七七六七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憑。被告與共犯陳文亮既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係為勒贖而擄取己○○等人,被告於偵查中亦表明不知陳勇志為何挑選己○○下手等語,則被告於審判中翻異前詞,辯稱:陳勇志告知係逼討債務,且當場目睹陳勇志持有己○○簽發之十餘張本票云云,顯係臨訟編造之詞,至共犯陳文亮於審判中翻異前供否認擄人勒贖及被告戊○○附合其詞謂陳文亮未參與擄人勒贖云云,均係諉卸及迴護之詞,均無可採信,被告與陳勇志等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灼然甚明。

㈢未扣案之巴西製貝瑞塔九二手槍、以色列製烏茲衝鋒槍,係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槍枝,業如前述。被告既與陳勇志、陳文亮、張景武、黃朝福等人共同犯罪,除其原已持有如附表㈣編號3所示之手槍,不得再論另一持有行為外,就因本案另持有及其餘共犯所持用之槍彈部分,亦應負共同未經許可持有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殺人及意圖勒贖而擄人暨其所辯,乃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取,其前揭各項犯罪之事證均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七、核被告所為:

㈠為防身而持有槍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處斷。被告先後數持有槍枝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其均因時常出入賭場,為防身而持有,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之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持有如附表㈠所示槍彈之行為,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又被告持有上開槍彈,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持有復為犯罪行為之繼續,就其單純持有之行為既已論處罪責,被告縱於犯罪行為繼續中,持以另犯他罪,亦不能再論處另一持有槍彈之罪,是公訴人認被告於:⑴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水上村店仔後二三之七號,槍擊巳○○、庚○○、乙○○;⑵進億小客車租車行槍擊恐嚇;⑶持槍槍擊恐嚇取財等案件所持用之子彈及如附表㈣編號3所示之手槍,應各論處另一持有槍彈之罪責,即有未合。

㈡偽造寅○○之汽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並持以行使,冒用寅○○之身分,偽造車輛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及本票,持向鄭淑鈴租用自小客車,為鄭女當場識破,復為恐嚇在場之甲○○等人不得追躡,持槍朝地上射擊一發等行為,係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被告偽造寅○○署押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與綽號「阿生」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該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起訴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被告一槍擊行為恐嚇甲○○等多人,乃一犯罪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以一恐嚇罪處斷。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與恐嚇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未發覺其有此項罪嫌之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參與本件犯罪,業據證人趙瑞昇於原審結證明確,此部分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減輕其刑。

㈢持制式槍彈槍擊恐嚇取財,並傷害卯○○致重傷害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恐嚇取財既、未遂之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傷害致重傷害罪。又被告槍擊吉誠公司係持同附表㈢所示之手槍,起訴書認被告持如附表㈣編號3所示之槍枝,尚有未洽。被告持槍向謝昭男、「拉斯維加酒店」恐嚇取財部分,與綽號「阿欽」之成年男子間;持槍向卯○○恐嚇取財部分,與陳勇志、黃朝福及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間;槍擊傷害卯○○致重傷害部分,與陳勇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情節較重之持有槍枝罪論處。其先後數持手槍、衝鋒槍恐嚇取財既、未遂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槍枝部分應從情節較重之持有衝鋒槍一罪論處;恐嚇取財部分則依情節較重之恐嚇取財既遂一罪論處,並均加重其刑。所犯持有衝鋒槍、恐嚇取財及傷害致重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持有衝鋒槍罪處斷。其對「拉斯維加酒店」恐嚇取財及傷害卯○○致重傷之行為,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既分別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至如附表㈢所示之手槍,其持有行為應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號起訴效力所及,有該起訴書在卷可憑,此部分無論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犯罪工具,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九號移送併辦有關槍擊「拉斯維加酒店」之犯罪工具,均不得再論處另一持有之罪責,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槍擊癸○○○,殺害陳詠吟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與陳勇志、陳文亮、張景武、黃朝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情節較重之持有衝鋒槍罪論處。所犯持有衝鋒槍及殺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殺人罪處斷。

㈤竊取車牌並持槍擄人勒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擄人勒贖罪。被告攜帶扳手及螺絲起子等兇器竊盜,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陳勇志、陳文亮、張景武、黃朝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二罪名,及同時同地擄掠己○○及其妻兒三人勒贖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情節較重之持有衝鋒槍罪及擄人勒贖罪論處。所犯加重竊盜、持有衝鋒槍及擄人勒贖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擄人勒贖罪處斷,公訴人認竊盜部分應數罪併罰,尚有未洽。又擄人勒贖,無論被擄者,或被勒贖者,均係被害人,本件被擄人之一辛○○(男)係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出生,為未滿十二歲之人,有戶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憑,自屬兒童福利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之兒童,原應依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犯前開意圖勒贖而擄人部分之法定本刑為唯一死刑,依法不得加重。被告雖夥眾持槍擄人勒贖,惟其並非倡議首謀者,在犯罪過程中,對被害人己○○、壬○○、辛○○並無凌虐或施暴之行為,夜間看守被害人時,態度良好,並勸辛○○要好好讀書,孝順父母,不要像其走上這條路等語,業據壬○○陳述明確,足見被告之人性尚未泯滅,處以死刑實嫌過重,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按懲治盜匪條例係於三十三年四月八日經國民政府公布全文十一條,該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第十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

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等語。是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總統公布刪除原第十條條文而使懲治盜匪條例成為常態性之特別法前,懲治盜匪條例係具有限時法之性質。其中三十四年、三十七年、三十八年、三十九年四次延展,均係於懲治盜匪條例施行期限屆滿後,始以命令回溯至同年之四月八日起延展一年,依限時法之法理而言,上開期限屆滿後之延展,應屬無效,當無疑義。目前爭議之焦點厥為立法院嗣於四十六年刪除原第十條條文,並調整法條次序之行為,是否係屬重新立法之程序?按學者固認上開行為無法使得業已失效之法律起死回生,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四二號解釋文認為:「立法院審議法律案,須在不牴觸憲法之範圍內,依其自行訂定之議事規範為之。法律案經立法院移送總統公布者,曾否踐行其議事應遵循之程序,除明顯牴觸憲法者外,乃其內部事項,屬於議會依自律原則應自行認定之範圍,並非釋憲機關審查之對象。是以總統依憲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因立法院移送而公布之法律,縱有與其議事規範不符之情形,然在形式上既已存在,仍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發生效力。法律案之立法程序有不待調查事實即可認定為牴觸憲法,亦即有違反法律成立基本規定之明顯重大瑕疵者,則釋憲機關仍得宣告其為無效。惟其瑕疵是否已達足以影響法律成立之重大程度,如尚有爭議,並有待調查者,即非明顯,依現行體制,釋憲機關對於此種事實之調查受有限制,仍應依議會自律原則,謀求解決。關於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授權設置之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組織法律,立法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移送總統公布施行,其通過各該法律之議事錄,雖未經確定,但尚不涉及憲法關於法律成立之基本規定。除此之外,其曾否經議決通過,因尚有爭議,非經調查,無從確認。依前開意旨,仍應由立法院自行認定,並於相當期間內議決補救之。若議決之結果與已公布之法律有異時,仍應更依憲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移送總統公布施行。」核其理由係認:「依民主憲政國家之通例,國家之立法權屬於國會,國會行使立法權之程序,於不牴觸憲法範圍內,得依其自行訂定之議事規範為之,議事規範如何踐行係國會內部事項。依權力分立之原則,行政、司法或其他國家機關均應予以尊重,學理上稱之為國會自律或國會自治。又各國國會之議事規範,除成文規則外,尚包括各種不成文例規,於適用之際,且得依其決議予以變通,而由作此主張之議員或其所屬政黨自行負擔政治上之責任。故國會議事規範之適用,與一般機關應依法規嚴格執行,並受監督及審查之情形,有所不同。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憲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立法院行使職權之程序,憲法雖未詳加規定,惟其審議法律案,須依議事規範為之,而議事規範係由立法院組織法、議事規則及議事慣例等構成,與一般民主憲政國家國會所享有之自律權,並無二致。立法院於審議法律案過程中,曾否踐行其議事規範所定程序乃其內部事項,除牴觸憲法者外,屬於議會依自律原則應自行認定之範圍,並非釋憲機關審查之對象,此在各國實務上不乏可供參考之先例。」等語。是以立法院咨請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其議事程序是否踐行應予遵循之立法程序、議事規範或議事慣例,上開立法程序、議事規範或議事慣例是否伴隨我國數十年來民主政治之演進而有程度不一之實踐(例如由一黨獨大之國會掌控模式轉變為政黨政治之協商模式,立法院會運作情形有無不同等),要屬國會自律之內部事項,應非司法權審判之標的。尤以此項爭議迄今,立法院始終未就懲治盜匪條例有無效力表示疑義,則本諸權力分立及司法權被動之本質,司法機關自難逕予推翻其效力。否則參諸現制,我國法官選任未經公民普選產生,如其得就代表國民全體總意志之立法院於制定法律之立法過程(並非懲治盜匪條例條文本身,而係指其制訂程序)任加置喙,而未嚴守司法權自我抑制之要求,顯有未當。此與彼邦法官選任之過程係經國民意志之參與,故其違憲審查之範圍亦有不同,二者尚難援為類比。從而,懲治盜匪條例之效力既係繫於四十六年間之法定程序是否完備,而其議事過程,依現今文獻記載,亦難判定是否即為前開釋字第三四二號內容所稱之:「有不待調查事實即可認定為牴觸憲法,亦即有違反法律成立基本規定之明顯重大瑕疵者,則釋憲機關仍得宣告其為無效。」之情形,從而本院認為,懲治盜匪條例於四十六年刪除第十條之過程,立法者究竟有無逕將其餘法條引為立法內容?如屬肯定,則其立法程序有無重大瑕疵等,均需調查其他事實始得判斷,依據上開釋字第三四二號意旨之反面解釋,自難據此推論懲治盜匪條例業已失效。是選任辯護人辯稱懲治盜匪條例已失效,自非可採,本院仍應依該條例論處被告罪責,附此敘明。

㈥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恐嚇危害安全,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殺人及擄人勒贖部分,原審適用上述法條及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並爰審酌被告已有犯罪前科之品性(參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其與同夥持有數量甚鉅之制式槍彈犯罪,並多次公然槍擊,傷害人之身體、生命,手段惡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極大,惟被告犯後已坦承大部分犯行,並對被害人陳詠吟之家屬為金錢補償(參卷附補償書三份),其進入癸○○○槍擊前,曾在門口開槍示警,並叫人群散開,顯見被告尚非屬視人命為無物之輩,應無令其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公訴人求量處被告死刑,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以扣案之偽造「寅○○」汽車駕駛執照正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各壹件,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連同偽造「寅○○」簽發之發票日八十七年二月十日面額五十五萬元之本票壹紙係有價證券與偽造之車輛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上「寅○○」之署押壹枚,均依法宣告沒收。對於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處以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㈣編號3所示之手槍係違禁物並予沒收。對於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部分,處以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表㈢所示之手槍、如附表㈣編號3所示之手槍及巴西製貝瑞塔九二手槍、以色列烏茲衝鋒槍、制式左輪手槍各壹支均係違禁物,均宣告沒收。對殺人部分處以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㈣編號1、3、4、5所示之槍枝、以色列製烏茲衝鋒槍、巴西製貝瑞塔九二手槍、菲律賓製轉輪手槍各壹支、如附表㈣編號6所示其中十七顆子彈、如附表㈤所示二顆子彈,均為違禁物均宣告沒收。就擄人勒贖部分,處以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㈢所示之手槍、如附表㈣編號2至5所示之槍枝、如附表㈥所示之手槍及以色列製烏茲衝鋒槍、巴西製貝瑞塔九二手槍各壹支、如附表㈣編號6所示其中捌拾伍顆子彈及同表編號7所示柒顆子彈皆為違禁物均宣告沒收,並以附表㈠至㈥所示槍彈經鑑驗試射之子彈已滅失不予沒收外其餘未扣案之巴西貝瑞塔九二手槍、以色列烏茲衝鋒槍、制式左輪手槍、菲律賓轉輪手槍各壹支均屬違禁物,仍依法宣告沒收,於理由內予以敘明,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殺人及擄人勒贖犯意,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原審量刑過輕及對被告擄人勒贖部分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減刑亦屬不當云云,亦非有理由,均應駁回。

㈦上訴人即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理由欄九之移送併辦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與陳勇志有共同持有該部分槍彈罪行,則與前開論科部分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法院無從加以審判,自應退還檢察官另為處理,乃原審就此部分仍為實體上之審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其定執行刑部分併應撤銷。爰審酌被告之品性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應予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如附表㈠所示槍支及子彈二顆、如附表㈡編號1所示之手槍、如附表㈣編號3所示之手槍均為違禁物,應予宣告沒收,並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九、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癸○○○槍擊案時,射中丙○○之左右小腿各一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被告係於槍擊後,擬離去之際,見店內職員丙○○趴躲在沙發椅上,乃對丙○○稱「叫你們老闆,明天不要開店了」後,再朝丙○○之腳部射擊一槍,子彈貫穿雙腳,致丙○○受有雙側小腿槍傷併左脛骨骨折之傷害,現已痊癒等情,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是被告朝丙○○之腿部射擊,並非意在殺人,其應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為,應僅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查被害人丙○○並未提出告訴,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惟公訴人認與前揭殺人既遂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核無違誤。

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移送併辦意旨:被告帶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在台中縣后里鄉○○路三之一九號對面竹林大木頭下,起出制式0.38吋轉輪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造0.357吋轉輪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一支、0.38吋及0.357吋轉輪手槍子彈各二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九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八三號)移送併辦意旨: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十五時十分許,在嘉義市○○○街二九號地下室停車場,起出美製九二制式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支。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三四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號)移送併辦意旨: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嘉義市盧厝里紅毛埤五之二號先天玉虛宮前廣場右側山坡木板堆中,起出奧地利制式九○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中共黑星制式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土造長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一支、九○子彈二顆、黑星子彈一顆及霰彈五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六號移送併辦意旨: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十五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七六號地下室停車場,起出仿造美製轉輪手槍二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357吋子彈四顆及 0.38吋子彈四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號移送併辦意旨: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十七時卅分,帶同警方在台中市北屯區○○○路太原五號橋旁空屋起出美製點叁捌口徑轉輪手槍一支(槍支編號000000000),同口徑子彈八發,點三五七口徑轉輪手槍一支(槍支編號0000000000)、同口徑子彈三發,因認被告戊○○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惟訊據被告固坦承帶警起出前揭槍彈,惟堅決否認犯行,辯稱:該等槍枝均屬陳勇志所有,其僅曾隨同陳勇志至上開地點,故知悉彼等處所藏有槍彈,方帶警前往起出,並未曾持有該槍彈等語。經查:前揭槍彈固為被告帶警起獲,然陳勇志擁有大批槍彈,亦為陳文亮供述作案槍枝係陳勇志準備提供等語明確,是被告所辯該等槍彈係陳勇志所有,尚非無據。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與陳勇志共同持用上開槍彈,自難單以被告帶警起獲,即遽令其負持有此等槍彈之罪責。是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與前揭有罪論科部分即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還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此敍明。

十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八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恐嚇部分不得上訴,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龔 永 昆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砲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
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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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㈠:                                                                │
├──┬────┬──────┬────────────┬────────┤
│編號│槍彈種類│槍枝管制編號│鑑     定      結     果│備            註│
│    │        │(子彈數量)│                        │                │
├──┼────┼──────┼────────────┼────────┤
│ 1 │轉輪仿造│ 0000000000 │認係仿SMITH&WESSON廠製口│                │
│    │手槍    │            │徑0.38吋轉輪手槍製造之仿│                │
│    │        │            │造槍,槍管內具左旋來復線│                │
│    │        │            │,機械性能良好,有殺傷力│                │
│    │        │            │。                      │                │
├──┼────┼──────┼────────────┼────────┤
│ 2 │三八子彈│三顆        │認均係制式口徑0.38吋轉輪│鑑驗試射一顆(另│
│    │        │            │手槍用子彈,皆具殺傷力。│一顆經試射無法擊│
│    │        │            │                        │發,不具殺傷力)│
│    │        │            │                        │,餘二顆具殺傷力│
└──┴────┴──────┴────────────┴────────┘
┌────────────────────────────────────┐
│附表㈡:                                                                │
├──┬────┬──────┬────────────┬────────┤
│編號│槍彈種類│槍枝管制編號│鑑     定      結     果│備            註│
│    │        │(子彈數量)│                        │                │
├──┼────┼──────┼────────────┼────────┤
│ 1 │九○手槍│ 0000000000 │認係奧地利 GLOCK廠19型口│含彈匣一個      │
│    │        │            │徑 9MM半自動手槍,槍管內│                │
│    │        │            │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                │
│    │        │            │能良好,有殺傷力。      │                │
├──┼────┼──────┼────────────┼────────┤
│ 2 │九○子彈│五顆        │認均係制式口徑 9MM制式子│五顆均經鑑驗試射│
│    │        │            │彈,認殺傷力。          │                │
└──┴────┴──────┴────────────┴────────┘
┌────────────────────────────────────┐
│附表㈢:                                                                │
├──┬────┬──────┬────────────┬────────┤
│編號│槍彈種類│槍枝管制編號│鑑     定      結     果│備            註│
├──┼────┼──────┼────────────┼────────┤
│ 1 │美製九○│ 0000000000 │認係美國RUGER廠P89型口徑│                │
│    │手槍    │            │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                │
│    │        │            │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                │
│    │        │            │性能良好,有殺傷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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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㈣:                                                                │
├──┬────┬──────┬────────────┬────────┤
│編號│槍彈種類│槍枝管制編號│鑑     定      結     果│備            註│
│    │        │(子彈數量)│                        │                │
├──┼────┼──────┼────────────┼────────┤
│ 1 │衝鋒槍  │ 0000000000 │認係奧地利STEYR MANNLICH│含長短彈匣各一個│
│    │        │            │ER廠製口徑 9MM衝鋒槍,槍│                │
│    │        │            │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                │
│    │        │            │械性能良好,有殺傷力。涉│                │
│    │        │            │碧富邑(普羅)酒店槍擊案│                │
│    │        │            │。                      │                │
├──┼────┼──────┼────────────┼────────┤
│ 2 │九○手槍│ 0000000000 │認係奧地利GLOCK-17型口徑│編號2至5所示之│
││        │            │9MM 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槍枝,共含彈匣七│
│    │        │            │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個              │
│    │        │            │良好,有殺傷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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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九○手槍│ 0000000000 │認係奧地利GLOCK-19型口徑│                │
│    │        │            │9MM 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                │
│    │        │            │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                │
│    │        │            │良好,有殺傷力。涉碧富邑│                │
│    │        │            │(普羅)酒店槍擊案、羅錦│                │
│    │        │            │育、庚○○、乙○○槍擊案│                │
│    │        │            │、卯○○槍擊案、吉順冷凍│                │
│    │        │            │公司槍擊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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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三八手槍│ 0000000000 │認係巴西TAURUS廠製口徑0.│                │
│    │        │            │38吋轉輪手槍,槍管內具五│                │
│    │        │            │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                │
│    │        │            │良好,有殺傷力。        │                │
│    │        │            │                        │                │
├──┼────┼──────┼────────────┼────────┤
│ 5 │九○手槍│ 0000000000 │認係美國 BERETTA廠製口徑│                │
│    │        │            │9MM 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                │
│    │        │            │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                │
│    │        │            │良好,有殺傷力。        │                │
├──┼────┼──────┼────────────┼────────┤
│ 6 │九○子彈│一百二十二顆│認均係制式口徑 9MM自動手│鑑驗試射二○顆,│
│    │        │            │槍用子彈,均具殺傷力。  │餘一百零二顆    │
├──┼────┼──────┼────────────┼────────┤
│ 7 │三八子彈│一○顆      │認均係制式口徑0.38吋轉輪│鑑驗試射三顆,餘│
│    │        │            │手槍用子彈,均具殺傷力。│七顆            │
└──┴────┴──────┴────────────┴────────┘
┌────────────────────────────────────┐
│附表㈤:                                                                │
├──┬────┬──────┬────────────┬────────┤
│編號│槍彈種類│子 彈  數 量│鑑     定      結     果│備            註│
├──┼────┼──────┼────────────┼────────┤
│ 1 │九○子彈│二顆        │認均係口徑 9MM制式子彈,│                │
│    │        │            │具殺傷力。              │                │
└──┴────┴──────┴────────────┴────────┘
┌────────────────────────────────────┐
│附表㈥:                                              │
├──┬────┬──────┬────────────┬────────┤
│編號│槍彈種類│槍枝管制編號│鑑     定      結     果│備            註│
├──┼────┼──────┼────────────┼────────┤
│ 1 │巴西轉輪│ 0000000000 │認係巴西TAURUS廠製口徑0.│                │
│    │手槍    │            │38吋轉輪手槍,槍管內具五│                │
│    │        │            │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                │
│    │        │            │良好,有殺傷力。        │                │
└──┴────┴──────┴────────────┴────────┘
                                                                         Q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四號於民國 89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懲治盜匪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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