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
- 上訴人
- 許世遠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l08年度上訴字第63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l07 年度偵字第9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許世遠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所持玩具手槍,係塑膠材質,與真槍迥異,在事發之白天一眼即可分辨,非屬兇器;上訴人出示於陳盈如等人,其等並不因此感到心生恐懼而交付財物,其中,陳盈如見上訴人走至櫃台欲動手拿錢,立即出手抵抗,欲將玩具手槍搶下,顯見早知假槍,其間上訴人亦無施任何強暴行為,至使不能抗拒。原審遽論強盜罪嫌,有認事用法未當,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詳載上訴人之犯罪實施及態樣,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上訴人所犯本件搶奪案件與前案非屬同類型之案件,犯罪情節均不相同,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牴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四)上訴人已知錯,犯後態度良好,於入監前,父母雙亡,只剩患有精神疾病之大伯獨自一人,懇請鈞院能給予上訴人重新改悔向上的機會,從輕量刑。
三、惟查:
(一)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二)、(三)所載之搶奪、強盜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盜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仍論上訴人犯(普通)強盜罪刑(含相關沒收〈追徵〉,變更檢察官依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起訴法條);及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325 條第1 項論上訴人搶奪罪刑(含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第二審上訴。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刑法上強盜罪之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判斷,於客觀上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言。申言之,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一般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原判決主要是依憑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載搶奪、強盜犯行之自白;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雪芬、陳盈如、花嘉佑於警詢證述在卷;佐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鑑定書;查獲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之黑色塑膠材質玩具手槍等證據資料。再稽諸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我因缺錢臨時起意,就進入超商向女店員說:「老闆娘,跟你借一下錢,女店員說不要,我就將預先藏在腰際的黑色玩具槍拿出來,右手持槍指向店員頭部,叫他拿錢出來,我又走進櫃台內,直接要搶櫃台抽屜內的金錢,(後來)我徒手將女店員掛在脖子上的1 條金項鍊拉扯下來等語;陳盈如於警詢時證稱:該歹徒在行搶過程中,還有從腰際拿出一把黑色短槍對著我,要我把錢拿出來,我不從,他就搶我金項鍊等語;證人花嘉佑於警詢證稱:他持槍叫我不要動,我無法辨認槍枝真假,我知道他要搶櫃台的錢,當時會害怕,我怕槍是真的,會遭受傷害,所以沒有反抗等語;觀諸扣案玩具手槍之外觀為黑色,且完整無缺陷,並附有彈匣,貌似真槍,上訴人持以喝令被害人交付財物之強暴、脅迫手段,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喪失意思自由,已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審因而認上訴人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確有上開犯行,經核尚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意旨,仍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自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並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固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但既已審酌,即難遽謂違法。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二、(二)、4.說明:許世遠有如該理由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為累犯。而上訴人所犯本件之法定刑、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乃依法加重其刑。核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此部分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既已就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原判決既於其理由欄二、(三)及(五)內,分別敘明:第一審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就搶奪犯行部分量刑,並無不當;復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所犯強盜犯行,未能以勞力賺取所需,卻以強盜他人財物累積資財,顯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持外型與真槍相似之玩具手槍遂行強盜犯行,造成告訴人驚恐難以平復,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非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維持第一審就搶奪部分宣處有期徒刑1 年2月(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就強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法定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自難指為違法。
(五)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另上訴人犯竊盜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處有期徒刑7 月),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且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判決,已先告確定,並移送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